刘文政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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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文政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纠纷
上诉案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政府信息公开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30
【案件字号】(2019)苏行终320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建功赵黎臧静
【审理法官】刘建功赵黎臧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文政;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刘文政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刘文政
【当事人-公司】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张烨、占伟彬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烨、占伟彬
【代理律所】广东知泓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刘文政
【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权责关键词】合法行政赔偿新证据维持原判改判行政不作为政府信息公开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本案中,刘文政向铜山区政府提交申请,要求公开“晋北至南京特高压输电线路铜山段划拨给铜山区政府的房屋赔偿款明细账”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要求邮寄上述信息的复印件。

铜山区政府收到刘文政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

关于其要求公开的“晋北至南京特高压输电线路铜山段划拨给铜山区政府的房屋赔偿款明细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涉案高压线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土地并未征收,在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与刘文政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决定对刘文政户不再征收。

因此,铜山区政府以刘文政的养殖场不在拆迁范围内为由,告知其要求提供拨款明细不符合规定,并将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刘文政要求提供特高压项
目拨款明细答复》作为附件,并无不当。

针对刘文政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告知其铜山区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的网址链接,已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十万元,三次诉讼的误工、差旅费等四千元的补充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判决驳回刘文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文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1 20:17:16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文政于2018年1月6日向铜山区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的申请书,申请公开“晋北至南京特高压输电线路铜山段划拨给铜山区政府的房屋赔偿款明细账”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要求邮寄上述信息的复印件。

铜山区政府于1月2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并于2018年1月26日邮寄给刘文政。

刘文政认为铜山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中并没有刘文政想要获取的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故提起本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
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刘文政于2018年1月6日向铜山区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的申请书,申请公开两项内容,分别为“晋北至南京特高压输电线路铜山段划拨给铜山区政府的房屋赔偿款明细账”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要求邮寄上述信息的复印件。

铜山区政府于1月2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针对刘文政要求答复的第一项内容,将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刘文政要求提供特高压项目拨款明细答复》作为附件,明确告知刘文政其养殖场不在拆迁范围,其要求提供拨款明细的要求不符合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根据查明的事实,因高压线工程具有特殊性,在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因与刘文政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决定对该户不再征收,且刘文政亦陈述养殖场是自己自行拆除的。

因此,铜山区政府以刘文政的养殖场不在拆迁范围内为由,告知其要求提供拨款明细不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针对刘文政要求答复的第二项内容,铜山区政府已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可以登录铜山区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查询,并告知网址。

综上,刘文政主张铜山区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文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文政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文政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拆除房屋前张贴了征收公示,只是双方因赔偿不合理未达成拆迁赔偿协议,后被上诉人在庭审答辩时口头说不征收,但未张贴不征收公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
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并补充追加行政赔偿:1、停产停业损失十万元;2、三次诉讼的误工、差旅费等四千元。

刘文政与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房屋拆迁政府信息公开纠纷上诉案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苏行终320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文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徐州市铜山区府东路。

法定代表人刘广民,该区区长。

审理经过上诉人刘文政因与被上诉人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铜山区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03行初6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文政于2018年1月6日向铜山区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的申请书,申请公开“晋北至南京特高压输电线路铜山段划拨给铜山区政府的房屋赔偿款明细账”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要求邮寄上述信息的复印件。

铜山区政府于1月2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并于2018
年1月26日邮寄给刘文政。

刘文政认为铜山区政府作出的答复中并没有刘文政想要获取的信息,属于行政不作为,故提起本诉。

另查明,在(2017)苏03行初25号刘文政诉铜山区政府履行作出征收补偿决定一案中,明确载明“铜山区政府因山西晋北至江苏南京8某某千伏特高压直流输电工程铜
山段施工需要,对沿线范围内涉及的居民及企事业单位房屋实施征收。

工程涉及范围内
土地并没有征收,其性质仍然为集体土地,涉案工程施工段约涉及村民及相关单位14
家,除刘文政外均通过协商方式搬迁。

因高压线工程具有特殊性,在实施过程中,实施
单位因与刘文政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决定对该户不再征收,特高压线路从刘文政户承包
地上空经过,从刘文政提供的图片及现场勘查看,特高压线路距离地面的高度远远超过GB50790-2013《±800KV直流架空输电线路设计规范》中规定的对地安全距离。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2008
年5月1日施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
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
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
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
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本案中,刘文政于2018年1月6日向铜山区政府邮寄了信息公开的申请书,申请公开两项内容,分别为
“晋北至南京特高压输电线路铜山段划拨给铜山区政府的房屋赔偿款明细账”和《政府
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要求邮寄上述信息的复印件。

铜山区政府
于1月23日作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针对刘文政要求答复的第一项内容,将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刘文政要求提供特高压项目拨款明细答复》作为附
件,明确告知刘文政其养殖场不在拆迁范围,其要求提供拨款明细的要求不符合规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
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根据查明的事实,因高压线工程具有特殊性,在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因与刘文政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决定对该户不再征收,且刘文政亦陈述养殖场是自己自行拆除的。

因此,铜山区政府以刘文政的养殖场不在拆迁范围内为由,告知其要求提供拨款明细不符合规定,并无不当。

针对刘文政要求答复的第二项内容,铜山区政府已告知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可以登录铜山区政府信息公开专栏查询,并告知网址。

综上,刘文政主张铜山区政府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刘文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文政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文政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拆除房屋前张贴了征收公示,只是双方因赔偿不合理未达成拆迁赔偿协议,后被上诉人在庭审答辩时口头说不征收,但未张贴不征收公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应当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

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符合《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

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并补充追加行政赔偿:1、停产停业损失十万元;2、三次诉讼的误工、差旅费等四千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铜山区政府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随案移送至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九条规定,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
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

”本案中,刘文政向铜山区政府提交申请,要求公开“晋北至南京特高压输电线路铜山段划拨给铜山区政府的房屋赔偿款明细账”和《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要求邮寄上述信息的复印件。

铜山区政府收到刘文政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向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

关于其要求公开的“晋北至南京特高压输电线路铜山段划拨给铜山区政府的房屋赔偿款明细账”,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因涉案高压线工程涉及范围内的土地并未征收,在实施过程中,实施单位与刘文政无法达成补偿协议,决定对刘文政户不再征收。

因此,铜山区政府以刘文政的养殖场不在拆迁范围内为由,告知其要求提供拨款明细不符合规定,并将铜山区汉王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关于刘文政要求提供特高压项目拨款明细答复》作为附件,并无不当。

针对刘文政要求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告知其铜山区政府信息公开专栏的网址链接,已依法履行相应的法定职责。

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要求赔偿停产停业损失十万元,三次诉讼的误工、差旅费等四千元的补充请求,不属于本院审理范围,本院不予理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不能合理说明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系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且被告据此不予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原审判决驳回刘文政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文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建功
审判员赵黎
审判员臧静
法官助理刘小花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任子悦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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