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的决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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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的决定(200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上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02.01
•【字号】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公告第66号
•【施行日期】2002.03.01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进出口贸易
正文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六十六号)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的决定》已由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于2002年2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2年2月1日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的决定
(2002年2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条修改为:“市各有关部门用于技术进步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确定高于百分之十的比例用于鼓励吸收与创新,重点支持引进高新技术的研究开发、成果转化和认证。
”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下列项目或者技术可以获得技术开发经费的补贴:
“(一)属于国家技术创新项目或者本市重点支持的吸收与创新项目;
“(二)在吸收基础上创新的、具有市场竞争力或者获得自主知识产权的技术;
“(三)未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但符合指导目录要求,经过市经委组织鉴定,确认其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并形成一定规模的项目。
”
三、第十五条修改为:“列入市吸收与创新年度计划的项目,可以向市经委申请优先列入市技术改造项目计划,获得贷款贴息的资助。
”
四、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吸收与创新的产品进行技术质量认证,企业可以向市经委申请有关的经费补贴。
”
本决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鼓励引进技术的吸收与创新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
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