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如夫、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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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如夫、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
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7.24
【案件字号】(2020)浙02行终20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贺磊贾红霞孙雪
【审理法官】贺磊贾红霞孙雪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金如夫;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金如夫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
【当事人-个人】金如夫
【当事人-公司】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
【代理律师/律所】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金燕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金燕
【代理律所】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金如夫
【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
【本院观点】双方对高桥镇政府于2006年向金如夫交付了清沁新家园41号408室房屋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对高桥镇政府交付该房屋是否为履行03协议项下义务产生争议。
金如夫主张2001年水志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半路庵房屋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但该证明仅为双方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初步意向,该证明内容已被02协议所变更,关于半路庵房屋的拆迁安置方式应以签订在后的02协议为准。
03协议名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且该协议有“乙方(金如夫)居)居住地段列入拆迁范围,现就乙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原有房屋68.4平方"“乙方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原房屋归甲方拆迁"等约定。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证明维持原判撤销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交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高桥镇政府于2006年向金如夫交付了清沁新家园41号408室房屋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对高桥镇政府交付该房屋是否为履行03协议项下义务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金如夫主张2001年水志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半路庵房屋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但该证明仅为双方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初步意向,该证明内容已被02协议所变更,关于半路庵房屋的拆迁安置方式应以签订在后的02协议为准。
02协议约定的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并未约定高桥镇政府有交付房屋的义务。
金如夫主张高桥镇政府前述交付房屋行为系为履行02协议项下义务,无事实依据。
关于03协议是否为02协议的变更,本院认为,03协议名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且该协议有“乙方(金如夫)居)居住地段列入
拆迁范围,现就乙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原有房屋68.4平方"“乙方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原房屋归甲方拆迁"等约定。
金如夫亦认可其半路庵村房屋面积为68.4平方米,其在新桥无房屋,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03协议系双方对半路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重新商定,金如夫主张03协议与半路庵房屋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03协议系对02协议的变更,并无不当。
现高桥镇政府已依03协议约定向金如夫交付了清沁新家园41号408室房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如夫要求高桥镇政府履行03协议项下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如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业务正文)
【更新时间】2022-08-20 14:08:47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7月,金如夫位于房屋因××线公路建设出现裂缝存在安全隐患,金如夫与高桥镇政府于2000年7月17日签订临时搬房协议书,约定金如夫腾空上述房屋,高桥镇政府给予租房费补偿,高桥镇政府在三个月后对金如夫作出明确的房屋处理答复。
后2002年2月8日,经协商,高桥镇政府下属城建环保办公室与金如夫签订《拆迁协议书》(以下简称02协议)。
金如夫所有的上述房屋由高桥镇政府拆除,高桥镇政府一次性补偿金如夫41736.05元。
2003年5月25日,金如夫以居住条件不理想且儿子即将到法定婚龄为由,向高桥镇政府申请要求按拆迁政策或按造价购买100㎡房屋一套,但未获同意。
后芦港村开展新村建设,金如夫要求改变原拆迁协议,享受高桥镇新村建设以旧换新政策,考虑到其实际困难,高桥镇政府同意改变原拆迁协议,将其安置到高桥镇芦港村新桥地块,双方遂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了《芦港村新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03协议),约定补偿方式调产,金如夫原房屋面积68.4㎡,原房一平方米调换新房面积一平方米,新房补偿68.4㎡,金如夫己领取的货币安置款在办理以旧换新手续时重新结算并返
还一年期银行利息。
后高桥镇政府于2006年交付安置房高桥镇清沁新家园41号408室109.17㎡房屋一套,双方于2006年5月8日按规定办理了结算,金如夫向高桥镇政府支付购房款147400元。
后金如夫认为03协议中首部载明“金如夫居住的高桥镇××××自然村,根据高桥镇新村建设旧村改造规划要求,金如夫所居住地段已列入拆迁范围"字样,系为高桥镇政府为解决其儿子居住问题另行给予的补偿,故先后向高桥镇政府、海曙区政府、宁波市政府信访,要求高桥镇政府按03协议交付68.4㎡房屋。
但其诉求均未解决。
金如夫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桥镇政府有没有履行案涉协议书。
金如夫认为其已取得的高桥镇清沁新家园41号408室房屋系对其半路庵自然村房屋的补偿,03协议是对其申请的居住条件不理想且儿子即将到法定婚龄事项的补偿。
高桥镇政府认为03协议就是对其半路庵自然村房屋的补偿,03协议首部载明金如夫房屋位于高桥镇××××自然村,是因为高桥镇政府交付的新房来源于新桥旧村改造项目。
该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金如夫在半路庵自然村有建筑面积为68.4㎡房屋,因甬梁线公路建设出现裂缝存在安全隐患而被被告拆除并给予货币安置。
金如夫在新桥并无房屋。
03协议明确载明金如夫原房屋面积68.4㎡,与金如夫半路庵自然村房屋面积一致,且对金如夫半路庵自然村房屋拆除进行房屋补偿,金如夫与高桥镇政府并未另行签订过补偿协议,故03协议应是对金如夫半路庵自然村房屋拆除货币补偿协议的变更安置协议书,高桥镇政府于2006年交付的高桥镇清沁新家园41号408室安置房应是对03协议的履行。
另外,金如夫主张03协议是依据其2003年5月25日提交的报告给予的补偿。
金如夫在该报告上也陈述因其半路庵自然村房屋被拆除导致居住条件不理想而要求房屋安置,进一步可以印证03协议是变更安置协议书。
退一步讲,高桥镇清沁新家园41号408室房屋系对金如夫半路庵自然村房屋的补偿,该房屋建筑面积109.17㎡房屋,金如夫也不存在居住条件不理想的情形,如果03协议是因考虑金如夫儿子因素的补偿,那被安置的对象应是金如夫儿子,而非金如夫。
综上,金如夫要求高桥镇政府履行03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
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如夫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如夫上诉称:02协议与03协议无任何关联,系两份独立的协议。
因其坐落于高桥镇××村半路××自然村的房屋拆迁高桥镇政府与其签订了02协议,后高桥镇政府为解决其居住条件不理想且儿子即将成年无房居住问题而与其另行签订了03协议。
2001年高桥镇城建办水志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所有的位于半路庵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高桥镇政府于2006年向其交付了高桥镇清沁新家园41号408室房屋,系为履行02协议项下义务。
但高桥镇政府未能按期履行03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
高桥镇政府主张03协议系对02协议的变更与事实不符。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金如夫、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0)浙02行终20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如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文化路某某,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汇贤路某某(高桥商会大厦某某)。
法定代表人陈明珉,镇长。
委托代理人徐金燕(特别授权代理),浙江红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金如夫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桥镇政府)乡政府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19)浙0203行初
2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认定,2000年7月,金如夫位于房屋因××线公路建设出现裂缝存在安全隐患,金如夫与高桥镇政府于2000年7月17日签订临时搬房协议书,约定金如夫腾空上述房屋,高桥镇政府给予租房费补偿,高桥镇政府在三个月后对金如夫作出明确的房屋处理答复。
后2002年2月8日,经协商,高桥镇政府下属城建环保办公室与金如夫签订《拆迁协议书》(以下简称02协议)。
金如夫所有的上述房屋由高桥镇政府拆除,高桥镇政府一次性补偿金如夫41736.05元。
2003年5月25日,金如夫以居住条件不理想且儿子即将到法定婚龄为由,向高桥镇政府申请要求按拆迁政策或按造价购买100㎡房屋一套,但未获同意。
后芦港村开展新村建设,金如夫要求改变原拆迁协议,享受高桥镇新村建设以旧换新政策,考虑到其实际困难,高桥镇政府同意改变原拆迁协议,将其安置到高桥镇芦港村新桥地块,双方遂于2003年11月20日签订了《芦港村新桥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以下简称03协议),约定补偿方式调产,金如夫原房屋面积68.4㎡,原房一平方米调换新房面积一平方米,新房补偿68.4㎡,金如夫己领取的货币安置款在办理以旧换新手续时重新结算并返还一年期银行利息。
后高桥镇政府于2006年交付安置房高桥镇清沁新家园41号408室109.17㎡房屋一套,双方于2006年5月8日按规定办理了结算,金如夫向高桥镇政府支付购房款147400元。
后金如夫认为03协议中首部载明“金如夫居住的高桥镇××××自然村,根据高桥镇新村建设旧村改造规划要求,金如夫所居住地段已列入拆迁范围"字样,系为高桥镇政府为解决其儿子居住问题另行给予的补偿,故先后向高桥镇政府、海曙区政府、宁波市政府信访,要求高桥镇政府按03协议交付68.4㎡房屋。
但其诉求均未解决。
金如夫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解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桥镇政府有没有履行案涉协议
书。
金如夫认为其已取得的高桥镇清沁新家园41号408室房屋系对其半路庵自然村房屋的补偿,03协议是对其申请的居住条件不理想且儿子即将到法定婚龄事项的补偿。
高桥镇政府认为03协议就是对其半路庵自然村房屋的补偿,03协议首部载明金如夫房屋位于高桥镇××××自然村,是因为高桥镇政府交付的新房来源于新桥旧村改造项目。
该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金如夫在半路庵自然村有建筑面积为68.4㎡房屋,因甬梁线公路建设出现裂缝存在安全隐患而被被告拆除并给予货币安置。
金如夫在新桥并无房屋。
03协议明确载明金如夫原房屋面积68.4㎡,与金如夫半路庵自然村房屋面积一致,且对金如夫半路庵自然村房屋拆除进行房屋补偿,金如夫与高桥镇政府并未另行签订过补偿协议,故03协议应是对金如夫半路庵自然村房屋拆除货币补偿协议的变更安置协议书,高桥镇政府于2006年交付的高桥镇清沁新家园41号408室安置房应是对03协议的履行。
另外,金如夫主张03协议是依据其2003年5月25日提交的报告给予的补偿。
金如夫在该报告上也陈述因其半路庵自然村房屋被拆除导致居住条件不理想而要求房屋安置,进一步可以印证03协议是变更安置协议书。
退一步讲,高桥镇清沁新家园41号408室房屋系对金如夫半路庵自然村房屋的补偿,该房屋建筑面积109.17㎡房屋,金如夫也不存在居住条件不理想的情形,如果03协议是因考虑金如夫儿子因素的补偿,那被安置的对象应是金如夫儿子,而非金如夫。
综上,金如夫要求高桥镇政府履行03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金如夫的诉讼请求。
二审上诉人诉称金如夫上诉称:02协议与03协议无任何关联,系两份独立的协议。
因其坐落于高桥镇××村半路××自然村的房屋拆迁,高桥镇政府与其签订了02协议,后高桥镇政府为解决其居住条件不理想且儿子即将成年无房居住问题而与其另行签订了03协议。
2001年高桥镇城建办水志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其所有的位于半路庵房屋拆迁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高桥镇政府于2006年向其交付了高桥镇清沁新家园41
号408室房屋,系为履行02协议项下义务。
但高桥镇政府未能按期履行03协议约定的交房义务。
高桥镇政府主张03协议系对02协议的变更与事实不符。
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处理。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高桥镇政府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交至本院。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对高桥镇政府于2006年向金如夫交付了清沁新家园41号408室房屋这一事实均无异议,但对高桥镇政府交付该房屋是否为履行03协议项下义务产生争议。
本院认为,金如夫主张2001年水志伟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半路庵房屋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但该证明仅为双方关于房屋拆迁安置补偿的初步意向,该证明内容已被02协议所变更,关于半路庵房屋的拆迁安置方式应以签订在后的02协议为准。
02协议约定的安置方式为货币安置,并未约定高桥镇政府有交付房屋的义务。
金如夫主张高桥镇政府前述交付房屋行为系为履行02协议项下义务,无事实依据。
关于03协议是否为02协议的变更,本院认为,03协议名为“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且该协议有“乙方(金如夫)居)居住地段列入拆迁范围,现就乙方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经协商达成以下协议"、“原有房屋68.4平方"“乙方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原房屋归甲方拆迁"等约定。
金如夫亦认可其半路庵村房屋面积为68.4平方米,其在新桥无房屋,结合上述事实,可以认定03协议系双方对半路庵房屋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的重新商定,金如夫主张03协议与半路庵房屋无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审法院认定03协议系对02协议的变更,并无不当。
现高桥镇政府已依03协议约定向金如夫交付了清沁新家园41号408室房屋,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如夫要求高桥镇政府履行03协议项下义务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
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如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业务正文)
落款
审判长贺磊
审判员贾红霞
审判员孙雪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周润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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