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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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1996.11.29•【字号】•【施行日期】1996.11.29•【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道路运输管理,维护道路运输秩序,建立统一、开发、竞争、有序的道路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道路运输,是指在公路、城市街道、巷道、乡村道路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上从事旅客运输、货物运输及与之相关的运输辅助业。

第三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单位、个人及其服务对象和监督管理者,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道路运输坚持多种经济成份共同发展、统一管理、积极扶持、保障安全、提高效率、优质服务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反对不正当竞争。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制定道路运输发展规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组织实施。

鼓励和支持投资兴办道路运输业。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道路运输行业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道路运输管理机关具体行使对道路运输的监督管理职能,主要职责是:(一)按规定审批和审验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项目和范围;(二)对道路运输运力投放、车型调整和运输服务设施的配置、建设进行统筹规划;(三)按权限制作、发放、审验道路运输的营运证件、单证和标志;(四)按规定对道路运输经营者的经营行为、车辆技术状况和维修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五)按规定征收交通规费;(六)实施汽车驾驶培训工作的行业管理;(七)受理道路运输经营者及其服务对象的投诉,调解经营活动中的纠纷;(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的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的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的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03.06.13•【字号】黔府发[2003]19号•【施行日期】2003.06.13•【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交通厅关于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的意见的通知(黔府发[2003]19号)各自治州、市人民政府,各地区行署,各县(自治县、市、市辖区、特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厅关于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的意见》,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公路是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设施之一。

“九五”以来,在国家的大力支持下,我省抢抓西部大开发的历史机遇,加快公路建设步伐,公路交通取得长足发展。

自2000年起,全省三年累计改造公路13000多公里,实现了全省乡乡通公路,基本实现县县通油路,公路通达深度进一步提高,公路路网结构、技术状况和服务水平得到进一步改善。

截至2002年底止,全省公路通车里程已达44220多公里,逐步形成了四通八达的公路网络,为全省经济社会的发展提供了有利条件。

但是,由于当前我省公路超限运输日益严重,公路不堪重负,许多路段路基下沉,路面破损,不少桥梁因不堪重压,逐渐变成危桥,严重影响行车安全,引发交通事故,给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

同时,超限运输还严重扰乱了公路运输市场和交通管理正常秩序,造成国家税费大量流失,影响经济发展。

各地区、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切实抓好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工作。

二00三年六月十三日关于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的意见(省交通厅2003年6月3日)为了确保公路畅通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好我省公路建设取得的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和交通部《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现就全省公路超限运输综合整治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2012年修正)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2012年修正)

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2012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2.03.30•【字号】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7号•【施行日期】2012.03.30•【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公路管理暂行条例(1987年4月30日贵州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部分地方性法规条款修改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7号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公路建设第三章公路养护第四章路政管理第五章公路养路费第六章奖励与处罚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适应振兴贵州经济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省级干线公路、县公路、乡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及专用公路。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交通部门为公路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公路的规划、修建、养护、路产、路权、绿化、养路费征收及运输管理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是公路交通安全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交通安全及公路标志、标线等安全设施的设置和管理。

城建、农机、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要根据各自分工,协同交通、公安部门对公路实施管理。

第四条公路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国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划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省道,由省公路主管部门规划,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报交通部审核备案,由省公路主管部门组织修建、养护和管理。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12年3月30日贵州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12]第5号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高速公路管理,保障高速公路完好、安全、畅通和高效营运,维护高速公路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的养护、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高速公路管理遵循安全高效、畅通便民、集中统一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全省高速公路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具体承担全省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联网收费管理工作和履行对高速公路经营服务活动的行业监督管理职责.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行使高速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省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全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工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承担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交通安全宣传和治安、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做好高速公路管理有关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经营者依法取得的高速公路收费权、广告经营权和服务设施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害.高速公路经营者从事高速公路养护、收费和其他经营服务等活动应当依法进行。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全省高速公路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高速公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高速公路突发事件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七条高速公路是国家公共基础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爱护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和高速公路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非法占(利)用高速公路、高速公路用地、高速公路附属设施和影响高速公路安全的行为.第二章养护管理第八条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做好高速公路养护、绿化和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工作,保证高速公路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高速公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编制高速公路年度养护计划,报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备案后实施。

贵州省公路条例修正版

贵州省公路条例修正版

贵州省公路条例修正版目前,我国正处于高速公路建设快速发展期。

贵州省公路条例是如何制定的?下文是贵州省公路条例,欢迎阅读!贵州省公路条例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对公路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监、水利、环保、农业、安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发文字号】贵州省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发布部门】贵州省人大(含常委会)【公布日期】2001.09.23【实施日期】2001.11.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省级地方性法规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2号)《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已于2001年9月23日经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现予以公布,自2001年11月1日起施行。

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2001年9月23日贵州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不受损坏、破坏和侵占,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公路路政管理适用本条例。

高等级公路管理机构所管辖公路的路政管理除外。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公路路政管理,是指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根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维护公路秩序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省级公路管理机构及其所垂直管理的州、市、地级和县级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州、市、地级和县级交通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对所管辖的公路行使路政管理职责。

第五条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工商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对在爱路护路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第七条交通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实施公路路政管理的主要职责是:(一)宣传、贯彻公路路政管理的法律、法规,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实施路政巡查,管理和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依法检查、制止和实施处罚;(三)依法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四)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从地下、地面、上空穿(跨)越公路修建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事宜;(五)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审批公路的特殊占(利)用、挖掘和超限运输,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六)维护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公路路政赔(补)偿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公路路政赔(补)偿费有关事项的通知

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公路路政赔(补)偿费有关事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布日期】2017.11.27•【字号】黔财非税〔2017〕65号•【施行日期】2018.01.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省财政厅省发展改革委关于调整公路路政赔(补)偿费有关事项的通知黔财非税〔2017〕65号省交通运输厅,各市(州)财政局、发展改革委,贵安新区财政局、经济发展局,各县(市、区、特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局: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公路收费管理,降低企业物流成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就调整“公路路政赔(补)偿费”收费项目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调整二级收费项目“公路路产占(利)用收费”管理方式。

公路路产占(利)用收费其性质为占(利)用国有资产所支付的费用,纳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管理,不再作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管理。

今后在非税系统中,使用“00405150公路路产占(利)用费”项目进行执收,使用“1030799其他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科目缴库。

二、取消二级收费项目“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收费”中对超限运输车辆按载重和行驶里程等计量的收费项目,仅保留超限货物卸载费、超限货物装载费、超限货物保管费、超限车辆监护费4项三级收费项目。

三、保留二级收费项目“路产损害赔(补)偿收费”。

四、以上保留的超限货物卸载费等4项三级收费项目和“路产损害赔(补)偿收费”行政事业性收费均是针对超限运输车辆当事人本身,其收费对象为不特定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再列为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仍沿用“公路路政赔(补)偿费”一级收费项目名称。

五、《关于增补超限运输车辆行驶公路赔补偿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3〕113号)、《关于调整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占用和路产损坏赔偿收费标准的通知》(黔价行事字〔1997〕162号)、《关于增补贵州省高等级公路路产损坏赔偿标准的批复》(黔价费〔2001〕185号)、《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公路路产占利用损害赔补偿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黔价费〔2009〕63号)等涉及公路路政赔(补)偿费项目文件中相关规定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黔府发[1994]7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黔府发[1994]71号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正文:---------------------------------------------------------------------------------------------------------------------------------------------------- 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黔府发〔1994〕71号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公路运输在我省的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

因此,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必须坚决禁止,严肃查处。

各级政府和各部门必须充分认识到治理公路“三乱”的重大意义,从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迅速组织力量查处本地区、本部门在公路上的“三乱”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文)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现作如下通知:一、省公安厅、交通厅、林业厅等有关部门要立即按照国务院通知精神,自下而上清理统计本部门在公路上所设的站卡,除省政府已经批准设置的外,其余站卡必须立即撤除。

以贷款(集资)修建的公路工程,需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必须符合《贵州省人民政府关于贷款(集资)修建公路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几点意见》规定的程序,报省政府审批。

对不符合规定设置的收费站(点),由交通厅授权的公路路政管理机构予以查处。

今后在公路上设置站卡,必须分别由省公安厅、交通厅、林业厅提出合理的设站方案报省政府审批。

未经批准的站卡一律坚决取缔。

各地、州、市、县政府(行置)一概无设置站卡审批权。

各级政府和公安、交通、林业部门要将清理站卡的情况在1995年1月底以前分别报省政府和省监察厅、公安厅、交通厅、林业厅。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

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发文字号】黔府发〔1991〕7号【发布部门】贵州省政府【公布日期】1991.01.28【实施日期】1991.03.01【时效性】失效【效力级别】地方政府规章贵州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暂行办法(1991年1月28日黔府发〔1991〕7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高等级公路完好,保障高等级公路快速、安全畅通,充分发挥高等级公路对振兴贵州经济的应有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贵州省公路暂行条例》等有关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高等级公路,系指符合国家二级和二级以上公路工程技术,并没有高等级公路设施,供机动车快速行驶,实行特殊管理的公路。

第三条我省境内所有的高等公路,所有行驶在高等级公路的机动车辆(含乘车人员),以及进入高等级公路保护范围内从事有关活动的车辆、人员,都必须严格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高等级公路的养护管理,实行全省统一、集中、高效、特管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企、事业单位,应协调高等级公路管理部门,做好保护路产和路权、养护维修、公路绿化、保洁、消防安全以及公路治安等工作。

如遇自然灾害,交通严重阻塞时,当地政府应当立即动员和组织附近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学校和城乡居民及时协助抢修,确保公路安全畅通。

第二章组织机构第六条省交通厅是全省高等级公路养护管理的主管机关。

高等级公路管理处是全省高等级公路的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高等级公路的养护、维修、路政、绿化等管理工作。

第七条对已建成的高等级公路,设置跨行政区域的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负责养护管理工作。

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可区别各段交通量大小、路线和路面技术等级等不同情况,下设公路管理站,以及专业性的工程、机械队。

第八条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设立路政管理大队,依法行使路政管理职权,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第九条高等级公路管理分处设立公安科,业务上接受公路主管部门的公安机关和当地县以上公安机关的指导,依法行使职权,保护公路,维护路产路权,确保养护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安全和合法权益,配合路政管理部门查处严重违反路政管理法规的案件。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

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办法之相关制度和职责,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公路路政管理,是指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公路主管部门的授权和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公路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合法权益和为发展公路事业所进行的行政管理。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的路政管理专用公路路政管理,可以参照本规定办理。

第四条公路路政管理工作遵循“管养一体、综合治理、预防为主、依法治路”的原则。

第二章路政管理第五条公路主管部门和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检查。

省、地(市)、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可分别设立相应的路政管理部门,配备相应的路政管理人员,具体实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公路养护道班和养护人员对所辖路段应依法保护路产,制止毁坏路产行为,并及时向公路管理机构和路政人员报告有关情况。

第六条路政管理人员分为专职路政管理人员、兼职路政管理人员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

兼职、义务路政管理人员由县(市)级公路管理机构聘用。

第七条公路管理机构及专职路政管理人员行使下列职权:(一)负责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二)实施公路巡查;(三)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制止、查处各种违章利用、侵占、污染、毁坏和破坏路产的行为;(四)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五)审理从地面、公路上空或地下穿(跨)越公路的其他设施的建筑事宜;(六)对在特殊情况下利用,占用公路和超限运输车辆通过公路进行审批,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七)维护公路渡口和公路养护、施工作业现场的正常秩序;(八)为处理违反公路管理法规的行为,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询问、取证、查阅有关文件、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九)对损害路产或发生侵权行为又拒不接受查处的车辆,责令停止行驶。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

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公布日期】1990.03.31•【字号】黔府[1990]21号•【施行日期】1990.05.01•【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交通运输综合规定正文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办法(1990年3月31日黔府〔1990〕21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维护我省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

第四条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运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遇《条例》和本办法尚未规定的情况,车辆、驾驶员、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第五条机关、军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并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办法。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以任何理由指使和强迫他人违反本办法。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条遇有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立即报告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第七条交通警察在执行任务或检查车辆时,必须选择适当地段。

除特殊情况外,应距对面来车50米以外,发出指挥信号或出示停车示意牌。

第八条《条例》和本办法,由我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

第二章车辆第九条机动车(除小型客车外)和挂车货厢后栏板上,须按规定喷制本车号牌的放大号。

大型客车、货运汽车驾驶室两侧车门须喷制单位名称。

出租汽车车门两侧须喷制标记,并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

(整理)贵州省公路条例

(整理)贵州省公路条例

贵州省公路条例(2015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其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和村道的建设、养护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国家对公路管理体制进行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规划建设、经济和信息化、公安、工商、质监、水利、环保、农业、安监、林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路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七条编制省道和县道规划,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贵州省公路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公路条例(2023年修正)

贵州省公路条例(2023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23.11.29•【字号】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23第14号•【施行日期】2024.01.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公路正文贵州省公路条例(2015年5月25日贵州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根据2023年11月29日贵州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贵州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贵州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工作条例〉等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公路事业发展,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路(含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和公路渡口),包括国道、省道、县道、乡道和村道。

县道、乡道和村道,统称农村公路。

第三条公路事业发展应当遵循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功能完善、适度超前、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生态、建设改造与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路工作的领导,协调解决公路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将公路事业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从事公路管理和养护所需经费、公路管理机构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能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收费公路和专用公路的养护经费除外。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工作。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所属省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并对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工作进行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省公路管理机构直管的市州、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具体实施辖区内国道、省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市、州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

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

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

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正文:---------------------------------------------------------------------------------------------------------------------------------------------------- 贵州省公路路产损害赔(补)偿及处罚暂行规定(1993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1993年4月19日贵州省交通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物价局发布)第一条为切实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交通部《公路路政管理规定》及《贵州省公路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省内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中进行赔(补)偿及处罚。

专用公路和自修自养公路,经省级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参照执行。

第三条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简称“路产”,包括路基、路面、公路用地、桥梁、涵洞、沟管、排水设施、工程设施、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及监控设施、防护构造物、隧道、测桩、里程碑、百米桩、示警桩、地名牌、专用房屋、料场、养护施工材料、花草林木、苗圃、渡口码头等)属于国家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移动,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因生产、建设或者其他原因需要挖掘公路、公路用地和履带车、铁轮车或其他有害路面的车辆需要行驶公路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机构的同意,办理审批手续,并缴纳公路损坏赔偿费或按原公路技术标准修复、改建公路。

赔偿费标准为:水泥混凝土路面每平方米60元(厚度20厘米内,不含基层,不足一平方米按一平方米计,下同);沥青混凝土路面每平方米60元(厚度10厘米内)泥结碎石路面每平方米17元(厚度10厘米);路面基层每平方米22元(厚度20厘米内);石质混凝土路肩每平方米200元;浆砌路肩每平方米120元;土质路肩每平方米22元(厚度30厘米内);浆砌边沟每米130元(不足一米按一米计,下同)石质边沟每米60元;土质边沟每米20元;公路用地采石每立方米80元(不足一立方米按一立方米计,下同);公路用地取土每立方米50元;挖掘路基每立方米50元;挖掘公路、公路用地设置广告牌、电杆及类似设施每处40元。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及超限超载检测站站房标准化建设设计导则》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及超限超载检测站站房标准化建设设计导则》的通知

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及超限超载检测站站房标准化建设设计导则》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公布日期】2017.09.19•【字号】黔交建设〔2017〕213号•【施行日期】2017.09.19•【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标准化正文贵州省交通运输厅关于印发《贵州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及超限超载检测站站房标准化建设设计导则》的通知黔交建设〔2017〕213号各市(州)交通运输局(委)、仁怀市及威宁县交通运输局,贵安新区经济发展局、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省交通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贵州高速公路集团有限公司、贵州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省公路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各项目业主单位及高速公路经营单位:根据交通运输部印发的《关于规范交通运输基层执法站所建设的若干意见》(交政法发〔2012〕683号)及《关于开展交通运输基层执法站所“三基三化”建设试点工作的通知》(厅政法字〔2013〕336号)文件精神,要求各级地方交通主管部门要统筹基层站所建设,统一标准规范,保持整体协调一致。

省高速公路管理局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及路政执法大队人员编制情况组织编制了《贵州省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及超限超载检测站站房标准化建设设计导则》(以下简称“《导则》”),经厅审查并修改完善。

现将《导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其中,未审批设计的项目按《导则》要求修改设计后报批;设计已审批但未开工的项目,按《导则》要求进行设计变更后实施。

附件:贵州省高速公路路政大队设计导则(修订版8.3)1.(1类大队)路政大队一层平面图2.(1类大队)路政大队二层平面图3.(2类大队)路政大队一层平面图4.(2类大队)路政大队二层平面图5.(3类大队)路政大队一层平面图6.(3类大队)路政大队二层平面图7.卫生间贵州省交通运输厅2017年9月19日。

《贵州省公路局路政管理巡查制度》

《贵州省公路局路政管理巡查制度》

《贵州省公路局路政管理巡查制度》第一条为加强路政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各类侵占、利(占)用、挖掘公路及公路设施的违法行为,维护路产、路权不受侵犯,保障公路安全、完好、畅通,根据《公路法》、《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路路政巡查是指公路管理机构的路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所辖路段进行巡视、检查,以及时有效地查处各类路政案件的行为。

第三条公路路政巡查由各基层公路管理机构路政部门按管辖线路和区域组织实施。

巡查中应有两名以上路政执法人员参与。

第四条路政巡查采取以车辆巡查为主,步行巡查为辅的方式。

巡查车辆统一使用交通部规定的公路监督检查专用车辆。

第五条进行路政巡查的专用车辆,车速白天为30—40公里/小时,夜间为20—30公里/小时,雨雪等天气车速不得超过20公里/小时。

出现紧急情况(如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造成断行断交等情况)需紧急出动,车速不得超过80公里/小时。

第六条进行路政巡查的车辆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示警灯和警报器。

第七条路政执法人员上路巡查时必须遵守以下纪律:1.持证上岗、着装规范、举止文明;2.恪尽职守,遵守法律和纪律;3.严格执法、秉公办事,不得超越和滥用权限;4.安全行车,停靠示警,加强自身安全防范。

第八条路政执法人员在上路巡查时要履行以下职责:1.查处和制止各类损坏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2.查处和制止各类损害公路用地和公路建筑控制区权益的行为。

3.检查、监督、维护公路养护作业、施工路段现场秩序。

4.对突发性的损坏公路路产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地处置。

5.对各类路政许可项目现场进行勘察,据实写出勘验报告,并对许可项目实施进程进行监控。

6.接受各类路政举报案件。

7.为过往驾驶员、行人指路,救助受伤、患病和遇险和其他需要援助的人。

8.执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由路政执法人员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九条路政执法人员在上路巡查时要积极开展路政宣传,加强同公路沿线乡镇及有关部门的联系工作。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

贵州省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办法(2009年12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12月23日贵州省人民政府令112号公布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包括县道、乡道和村道及其桥梁、隧道和渡口。

县道是指具有县级行政区域内联结县城和县内主要乡(镇)、主要商品生产和集散地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国道、省道的县际间公路。

乡道是指主要为乡(镇)内部经济、文化、行政服务的公路,以及不属于县道以上公路的乡与乡之间及乡与外部联络的公路。

村道是指直接为农村生产、生活服务,不属于乡道及以上公路的建制村之间和建制村与乡(镇)联络的公路。

第四条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建养并重、保障畅通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区行政公署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建设、农业、公安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县级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对乡道、村道建设和养护的具体职责,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村民委员会负责村道建设、养护和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第七条农村公路规划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结合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和人民群众生产生活的实际进行编制,符合国家和省农村公路发展目标,与国道、省道发展规划和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并与城乡规划相衔接。

贵州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 (1)

贵州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 (1)

贵州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制度第一条为规范高速公路路政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交通部《路政管理规定》、《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的高速公路路政巡查,是指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为保护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路产”),维护公路管理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路的完好、安全、畅通而组织路政执法人员上路巡逻检查所进行的行政管理和执法活动。

第三条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工作应遵循“严格履职,规范执法,热情服务,处置快捷”的原则。

第四条贵州省高速公路管理局主管全省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工作,各高速公路管理处负责组织和领导所辖区域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工作,各高速公路路政执法大队具体实施所辖路段高速公路路政巡查工作。

第五条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范围为各高速公路路政管理机构辖区内的高速公路(含匝道)、公路附属设施、公路用地和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其中包括收费站和服务区、加油站、停车区。

第六条高速公路路政巡查方式包括定时巡查、临时巡查及异常情况下的紧急巡查等,以专用车辆巡查为主、步行巡查为辅。

步查主要针对高速公路两侧违法建筑物,以及高危路段设施,桥、涵、隧道等不易被车巡方式发现的情况进行。

第七条高速公路路政巡查职责:(一)宣传、贯彻和执行高速公路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二)发现、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各类损坏、侵占、污染、占(利)用公路路产的违法行为;(三)发现、制止、纠正和依法查处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违法建筑物、地面构筑物及非公路标志等行为;(四)查处其他违反高速公路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五)检查监督涉路施工现场道路安全保畅措施情况;(六)检查监督路政许可事项实施情况;(七)协助处置交通事故和突发事件现场;(八)及时为求助者提供必要帮助;(九)超限运输车辆的监督和护送;(十)执行特殊勤务和专项整治工作;(十一)维护高速公路收费站正常通行秩序及检查、督促高速公路经营业主履行高速公路文明收费及道路养护等职责情况;(十二)完成上级机关交办的其他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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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路路政管理暂行办法
颁布时间:1983.10.22
([1983]122号文1983年10月22日实施日期)
第一条公路是为国民经济服务的一项重要基础设施。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维护公路设施,保证公路运输安全畅通,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国发[1983]105号文件《国务院关于加强路政管理保证公路安全畅通的通知》及有关文件精神,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凡是按照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修建并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列入国家统计里程的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包括路基、路面、排水沟、桥涵、隧道、渡口码头、渡船、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标号志、通讯及安全设施、行道树、苗圃、绿地、专用房屋、工程设备、筑路材料、公路两侧用地、料场等均为国家财产,由公路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每个公民都有保护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任意侵占和破坏。

第三条公路两侧留地是为修建排水系统、取土修路、造林绿化、巩固路基的用地。

过去按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公路用地,严禁任意占用,被占用的要限期退还;尚未划定公
路用地的路段,可按下列标准划定公路用地:国道、省道为公路两侧边沟外(挖方地段为坡
顶截水沟外,填方地段为填方坡脚外)各2米;县公路为两侧各1米;乡社公路暂不划用地。

养路所需土、石、砂场,在沿线荒山划定。

划定公路用地,应按《国家建设征用土地条例》的规定,办理征用土地手续。

征用无收益的土地,不予补偿;征用耕地,由各县从机动土地中调剂补足;无机动土地调剂的,暂缓划定。

公路用地和料场的划定工作,在各县人民政府领导下,由县交通局、公路养护段与有关区、乡政府及社、队共同进行。

公路用地划定后,埋设地界桩,绘制地界图注册立档,报县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严禁在公路上和两侧留地范围内建房搭棚、挖沟引水、烧窑、掘洞挖煤、开山采石等。

今后修建电信线路和输电线路,应尽量将杆塔栽置在公路边沟之外。

如因地形不许可,则由电、路双方共同研究,适当处理。

现已栽置在公路上及用地范围内的各种电杆,在条件具备时,应由栽置单位逐步迁出。

跨越公路修建铁路桥梁、渡槽、管线和其他设施,其最低点距路面中线的高度不得小于5米。

农田灌溉确需引水跨过公路,事前要报请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切实采取措施,保证公路安全畅通,事后由使用者立即修复。

在穿过城镇的公路地段内新建或改造房屋及其他建筑物,应在公路线两则边沟3米以外施工,否则以违章建筑论处。

第五条严禁在公路上和排水沟内晒(打)或种植农作物、堆放物料、积肥制坯、放牧牲畜、设置路栏等,已有的应限期清除。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摆摊贸易的管理。

摆摊贸易不得影响公路交通。

干线公路和运输繁忙路段上的集市贸易点,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安排下,逐步迁出。

第六条在大中型桥梁和渡口上、下游各200米范围内不得采挖砂石、筑坝拦水、压缩河床;在桥面及人行道上不得架设过水管道;在大中型桥梁两岸引道100米范围内,不得设立有碍视线和行车安全的建筑物;在桥涵附近不得烧荒、倾倒垃圾等。

第七条严禁动用、迁移、损坏和涂改标号志、测桩、界碑、护栏及其他附属设施和养护材料、机具等。

第八条严禁乱砍滥伐和毁坏公路树木、花草。

公路行道树的更新、采伐,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

生产的木材、根据树权,进行处理分配。

第九条严禁履带车和铁轮车在公路路面上行驶。

确因特殊情况需要通行和农用履带式拖拉机需要跨越公路时,应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采取防护措施后方可通行和跨越。

如有损坏,应由使用者负责修复。

重型车辆超过现有桥梁载重标准时,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安全加固措施后,方准通行。

加固费用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十条通过公路渡口的车辆和人员,必须遵守渡口管理规章。

遇有大风、洪水、浓雾等须临时停渡时,任何人不得强行过渡。

第十一条兴建铁路、机场、厂矿、电站、水库、渡槽、水渠、闸门,埋设管道、电缆等永久性工程,必须占用、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时,建设单位必须事先申请,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签订协议,并负责全部投资和材料,按公路原有标准或协商标准,负责对改线路段和修复工程进行测设和施工。

施工中不得阻碍车辆通行,并维护交通安全。

竣工后,由公路部门按协议验收接管。

临时占用、利用公路的,亦按上述程序和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公路发生大量坍方、水毁等严重自然灾害致使交通受阻时,当地人民政府要动员附近驻军、机关、学校以及沿线社队,协助抢修通车。

任何人不得借公路受灾之机设置路障,阻碍抢修,擅自向过往车辆索款。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认真解决路政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公路沿线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社、队要经常向群众宣传有关保护公路的规定,与公路部门共同管好公路:对侵占和破坏公路的行为要进行劝阻和制止,并限期清除现有的各种障碍。

各级公安机关要积极配合公路管理部门、监理部门及战备机构,保护公路路产设施,维护交通安全,及时制止和处理破坏路政管理的行为。

第十四条建立健全路政管理机构,切实加强路政管理工作。

路政管理人员由省交通厅配发统一制式的臂章和证件。

各级路政管理机构和路政管理人员,要严格执行路政管理规章和有关政策法令,认真负责,大胆管理,切实做好路政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路政管理人员执行任
务。

一切违反路政管理规章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路政管理人员的处理。

第十五条对认真贯彻路政管理规章、坚决同破坏公路及其设施的行为作斗争、维护公路路产有功者,各级人民政府和交通部门应给予奖励。

对违反路政管理规章的单位和个人,要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处罚标准如附件),或由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对抗拒和阻挠路政管理人员执行任务。

殴打路政管理人员者,司法部门应依法惩处。

第十六条本暂行办法授权省交通厅解释。

第十七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贵州省公路路产赔偿和处罚收费标准。

附件:
贵州省公路路产赔偿和处罚收费标准
一、因特殊情况,必须占用、利用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如桥梁、涵洞、标志、房屋、防
护工程等)者,须经公路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现行修建费用定额提高30%的标准收费。

同时占用单位应拨给修复所需主要材料指标。

二、经公路管理部门同意,凡占用和损坏公路路面及公路标志牌者,按下列标准赔偿:
沥青混凝土路面20元/平方米
黑色碎石路面15元/平方米
沥青表处路面10元/平方米
砂石路面及路肩5元/平方米
混凝土路面20元/平方米
混凝土路沿10元/米
公路标志:
单柱式50元/块
双柱式100元/块
开挖路基10元/平方米
占用公路路面或路肩堆物1元/日平方米
三、未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挖掘、损坏公路路基、路面及其构造物者,按第一、二条收费标准加3~5倍的罚款。

四、因特殊情况,必须砍掉行道树时,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者,按树木的地际直径大小收赔偿费,5厘米以下的每株收款10元,5厘米以上的,直径每增大1厘米,赔偿费增加5元。

五、凡擅自砍伐、盗伐公路行道树者,按第四条之规定,加3~5倍的罚款。

六、凡在公路上乱倒废土、废渣、垃圾,妨碍交通,影响路容,淤塞桥涵、水沟,除责令限期清除外,每立方米罚款5元。

七、凡盗窃公路养护材料者,视情节轻重,按材料价格的3~5倍罚款。

八、无论是因建设需要或擅自砍伐、损伤的行道树,一律由公路管理部门收回,作公路养护用材;如果是与社、队合造的行道树,则按原定比例的木材体积分成。

九、所收公路路产赔偿费,由各地区公路主管部门批准,使用于公路路产的恢复和修理,不得挪作他用。

十、本收费标准未尽事宜,由省交通厅负责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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