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析我国水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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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思考

铁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思考
免 责 条 款 ;赔 偿 范 围
共和 国铁路法 ( 以下简称 铁路法 ) 最高人 民法院 、 关于 审理 铁路 运输 人 身损害 赔偿 纠纷 案件适 用法 律若
干 问 题 的 解 释 ( 下 简 称 铁 路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解 释 ) 以
等 ,涉 及 的 丰 要 条 款 如 下
主 要 包 括 民 法 通 则 、《 权 责 任 法 )、《 侵 ) 中华 人 民 共 和 国合 同 法 ( 下 简 称 合 同 法 ) 中华 人 民 以


运 输人 身损 害赔 偿 纠 纷 适 用 法律 问题 。 关 键 词 :铁 路 ;旅 客运输 ;人 身损 害责任 ;
意 、重 大 过 失 造 成 的 除 外 。 根据 铁路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的 特 性 ,依 据 有 关 法 律
铁 路法 ) )第 5 8条 :因 铁 路 行 车 事 故 及 其 他 的 规 定 ,明确 了铁 路 旅 客运 输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纠 纷 适
铁 路 运 营 事 故造 成 人 身 伤 亡 的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应 当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的 归责 原 则 。
的 ,不承 担 民 事 责任 。
条 ,以 及 铁 路 人 身 损 害 赔 偿 解 释 第 4条 等 条 款
侵 权 责 任 法 第 6 条 :从 事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造 中作 出 了 明确 ,其 对 周 围环 境 具 有 高 度 危 险 性 , 因 9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任 ;第 7 3条 :从 此 造 成 旅 客 损 害 的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应 按 无 过 错 责 任 事 高 空 、高 压 、 地 下 挖 掘 活 动 或 者 使 用 高 速 轨 道 运 的 原 则 承 担 民事 责 任 。 因此 , 民 法 通 则 承 担 民 输 工 具 造 成 他 人 损 害 的 ,经 营 者 应 当 承 担 侵 权 责 事 责 任 的 原 则 完 全 适 用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 同 时 , 铁 8 因 任 ,但 能 够 证 明 损 害 是 因受 害 人 故 意 或 者 不 可抗 力 路 法 第 5 条 规 定 了 “ 铁 路 行 车 事 故 及 其 他 铁 路 造 成 的 ,不承 担 责任 。 运 营 事 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的 ,铁 路 运 输 企 业 应 当承 担 合 同 法 第 3 2条 :承 运 人 应 当 对 运 输 过 程 赔 偿 责 任 ”的 条款 ,没 有 列 出具 体 的 免 责 条 款 ,应 0 2 中 旅 客 的 伤 亡 承 担 损 害赔 偿 责 任 ,但 伤 亡 是 旅 客 自 认 定 其 是 对 民法 通 则 第 1 3条 的 补 充 ,因此 铁 身 健 康 原 因 造 成 的 或 者 承 运 人 证 明 伤 亡 是 旅 客 故 路 法 的规 定也 为 无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运输中的损害赔偿

运输中的损害赔偿

运输中的损害赔偿在现代社会中,运输是人们生活中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无论是货物的运输还是人员的运输,都可能会面临一些意外情况,导致货物损坏或者人员受伤。

在这种情况下,损坏赔偿成为了一项重要的法律问题。

本文将探讨运输中的损害赔偿问题,并介绍一些相关的法律原则和实践经验。

一、货物运输中的损坏赔偿货物的运输涉及到多种环节,如装卸、运送、仓储等。

在这些环节中,货物可能会因为各种原因造成损坏,例如因为运输工具的事故、装卸不当、货物包装不妥等。

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坏时,运输单位应当根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货物运输中的损坏赔偿一般按以下原则进行处理:1. 损坏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在货物运输中,损坏赔偿责任的承担主体一般为承运人。

承运人是指承接货物运输的单位或个人,包括物流公司、货运代理公司、快递公司等。

当货物受损时,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2. 损坏赔偿责任的基础货物的损坏赔偿责任一般是基于承运合同和运输法律关系而产生的。

承运合同是承运人与货主之间达成的一种合法协议,规定了双方在运输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如果货物受损,货主可以根据承运合同中的约定要求承运人进行赔偿。

另外,货物运输中的损坏赔偿责任也可能基于法律规定产生。

比如,在中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承运人在货物运输中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确保货物的安全,如果因为承运人的过错导致了货物的损坏,承运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3. 损坏赔偿的范围货物运输中的损坏赔偿范围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货物的实际损失:即货物的实际价值减去损坏后的价值。

(2)直接损失:货物损坏所导致的其他直接损失,例如运输工具的修理费用、货物重新包装的费用等。

(3)间接损失:货物损坏所导致的间接损失,例如由于货物损坏而无法按时交付导致的利润损失等。

二、人员除了货物运输,人员运输中的损害赔偿也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在人员运输中,座位安全、事故责任、公共交通运输等有关的问题都可能导致人员受伤或者死亡。

船员死亡赔偿标准

船员死亡赔偿标准

船员死亡赔偿标准船员作为海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责时可能会面临各种危险,其中包括生命安全的风险。

一旦船员在工作中不幸身亡,其家属将面临巨大的生活压力。

因此,船员死亡赔偿标准成为了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在国际航运业中,船员死亡赔偿标准是一个涉及法律、保险、人权等多个领域的复杂问题。

本文将从国际公约、国内法律和保险等多个方面来探讨船员死亡赔偿标准的相关内容。

首先,我们来看国际公约对船员死亡赔偿标准的规定。

国际劳工组织《海员工作与生活条件公约》规定,船员在执行职务中因意外身亡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时,其家属有权获得一定的赔偿金。

具体标准包括基本赔偿金、丧葬费用、子女抚养费等。

此外,国际海事组织也对船员死亡赔偿标准做出了相关规定,要求船东必须购买船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以保障船员在工作中发生意外时能够得到应有的赔偿。

其次,国内法律对船员死亡赔偿标准也有明确规定。

我国《海商法》规定,船员在执行职务中因公殉职的,其家属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金。

具体标准由国家相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并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调整。

此外,我国还颁布了《海员劳工保护法》,对船员的工作条件、保险待遇等方面做出了详细规定,以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

最后,我们来看保险公司对船员死亡赔偿标准的规定。

船员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船员及其家属最直接的经济保障手段。

保险公司会根据船员的职务、工作性质、工作地点等因素来确定保险金额和赔偿标准。

一般来说,保险公司会对船员的生命安全、身体健康进行全方位的保障,确保船员在工作中发生意外时能够得到及时、充分的赔偿。

综上所述,船员死亡赔偿标准是一个涉及多个领域的复杂问题,需要国际公约、国内法律和保险公司等多方共同参与和规范。

只有通过国际合作、立法保障和保险保障等多种手段的综合作用,才能最大程度地保障船员的合法权益,为船员及其家属提供全面的经济保障。

希望各国能够加强合作,共同致力于完善船员死亡赔偿标准,为海上工作人员营造更加安全、稳定的工作环境。

海难救助中的特别补偿制度

海难救助中的特别补偿制度

海难救助中的特别补偿制度1. 引言海难救助是指在水上交通事故中,对涉事船只、船员和乘客进行人员搜救、财产救助和善后处理的一种行动。

海难救助旨在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最大限度地减少海难事故造成的损失。

在海难救助中,特别补偿制度被广泛采用,旨在提供对受伤或死亡乘客及其家属的额外支持和补偿。

本文将探讨海难救助中的特别补偿制度的原则、内容和规定。

2. 特别补偿制度的原则特别补偿制度基于人道主义和公平正义的原则,旨在保护受害人的权益并提供必要的补偿。

以下是特别补偿制度的主要原则:2.1 人道主义特别补偿制度的首要原则是人道主义。

在海难救助中,乘客的生命安全是最重要的。

特别补偿制度应确保在救助行动中尽力拯救被困乘客,并提供必要的医疗护理和心理支持。

2.2 公平正义特别补偿制度应确保公平和正义的原则被遵守。

所有受害者都应获得平等的待遇,不论其国籍、社会地位或经济状况。

3. 特别补偿制度的内容特别补偿制度的具体内容根据不同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和规定而有所不同。

以下是特别补偿制度可能包括的内容:3.1 赔偿金特别补偿制度会向受害者及其家属提供一定金额的赔偿金,用于弥补受害者的损失和伤害。

赔偿金额的计算通常基于受害者的伤势程度、财产损失以及其他相关因素。

3.2 医疗费用补偿特别补偿制度应承担受伤乘客的医疗费用,包括住院费用、手术费用和康复费用等。

该制度还应提供必要的心理治疗和辅助服务,帮助受伤乘客恢复身心健康。

3.3 家属赔偿特别补偿制度还应向因意外事故造成家庭成员死亡的乘客提供赔偿。

这些赔偿通常用于补偿家庭失去的经济支持和精神慰藉。

3.4 交通费用补偿特别补偿制度可能还包括为受害者提供前往医疗机构治疗和康复的交通费用补偿。

这样可以帮助受害者及其家属减轻经济负担,方便受害者获得及时的治疗和康复。

4. 特别补偿制度的规定特别补偿制度的规定通常由政府、国际组织和行业协会制定和监管。

以下是一些可能的规定:4.1 国家法律和法规不同国家和地区的特别补偿制度可能由国家法律和法规进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文号】•【施行日期】2021.01.01•【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已被修改•【主题分类】运输合同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依法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就有关适用法律问题作如下解释: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二条铁路运输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为赔偿权利人,有权请求赔偿。

第三条赔偿权利人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侵权责任的,由事故发生地、列车最先到达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赔偿权利人依照民法典第三编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予以人身损害赔偿的,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铁路运输法院管辖。

第四条铁路运输造成人身损害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五条铁路运输中发生人身损害,铁路运输企业举证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一)不可抗力造成的;(二)受害人故意以卧轨、碰撞等方式造成的。

水路旅客运输规则

水路旅客运输规则

水路旅客运输规则【发布单位】交通部【发布文号】交水发[1995]1178号【发布日期】1995-12-12【生效日期】1996-06-01【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文件来源】水路旅客运输规则(1995年12月12日交通部交水发[1995]1178号文发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水路旅客运输中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旅客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的界限,维护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行李运输及其他有关的装卸作业。

军事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第四条水路旅客运输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

第五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水路将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旅客托运的行李经水路由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的合同。

(三)“港口作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作业费,负责为承运人承运的旅客和行李提供候船、集散服务和装卸、仓储、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四)“旅客”,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五)“行李”,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或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

(六)“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的行李。

(七)“托运行李”,是指根据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运送的行李。

运输中乘客受伤 客车有义务赔偿、失地农民被撞伤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运输中乘客受伤 客车有义务赔偿、失地农民被撞伤法院判决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运输中乘客受伤客车有义务赔偿一般来说,乘客坐谁的车,谁就要为乘客的旅途安全负责,一旦出现人身损害事故,自然由该车车主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金先生最近却在此事上犯了难。

乘客:索赔货车有困难索赔客车遭拒绝前些日子,金先生搭乘客车外出办事。

在他到站下车时,一辆大货车刹车不及冲向客车,致使他和另外三位乘客均不同程度的受伤。

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该大货车负事故全部责任,金先生及客车司机无责任。

金先生因伤住院花费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合计2.3万元。

他想让大货车车主赔偿这些经济损失,但该车系外地车辆,车主又不积极配合进行赔偿。

如果打官司索赔还要到广西,实在不合算。

金先生又向客运公司索赔,也遭到了拒绝。

客车公司称:其确实有保障乘客旅途安全的义务,但是,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只有在客运公司存在过错时才承担补充的赔偿责任,而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都在于大货车。

还有,金先生的损失系由交通事故造成,《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首先赔偿受害人的是肇事大货车投保的保险公司及侵权人,即该车车主,而不是客运公司。

律师:可按违约诉客车可按侵权诉货车金先生日前致电本报咨询:他是否只能向直接侵权人,即大货车车主索赔?在直接向客运公司索赔遭拒的情况下,是否可向法院提出诉求?记者就此采访了北京康达律师事务所陈君玉律师。

陈律师说:金先生遇到的问题是司法实践中的民事责任竟合。

所谓民事责任竟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的产生,各项民事责任发生冲突的现象。

本案牵涉到的民事责任竟合是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竟合。

《合同法》第122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本案中,在诉讼上金先生既可向客运公司提出违约诉求,要求其承担合同责任,也可起诉大货车车主承担侵权责任。

建议:运输中乘客受伤客车有义务赔偿陈律师说:基于以上法律依据,如果金先生不诉车主而诉客运公司,该案由即为违约诉求,客运公司不得以其请求不符合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要件为由,要求法院予以驳回。

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规定,这里为你分解

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规定,这里为你分解

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规定,这⾥为你分解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规定,这⾥为你分解(贵州献才律师事务所 ⽯磊律师 电话:135****0524)第⼀部分 前 ⾔按照既定,现在应当写《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规定,这⾥为你分解》的内容。

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是侵权责任纠纷的典型的⼀个部分。

本⾝,根据运输⽅式分类,分⽔陆空,运输责任纠纷也应当分⽔陆空三种运输⽅式之下的纠纷。

然⽽,由于陆上交通中的公路运输,机动车具有经常性、典型性,已经独⽴出来形成⼀个单独部分,纳⼊到其他部分介绍。

因此,这⾥的运输责任纠纷,同样是按照陆⽔空三个维度进⾏,只是陆上的只有铁路运输责任纠纷。

海上损害责任纠纷纳⼊海商法。

在《民事案由》中有专门的案由,这⾥就不纳⼊其中。

第⼆部分 定义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定义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是指运输经营者,在运输过程中造成运输对象损害,对该损害赔偿产⽣纠纷,在法院⽴案时规定的特定称谓,称之为案由。

由此可知,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是被损害者要求损害者承担的⼀种侵权责任。

⼆、特征通过前⾯定义,运输损害责任纠纷具有⼀般侵权责任纠纷的基本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承担责任的主体⼀般是运输经营者。

在运输损害责任纠纷中,运输经营者是受益⼈,应当对实际侵权⼈承担责任。

(⼆)侵害的对象⼀般是运输对象,包括⼈和物。

⼀般情况下,被运输者有是本⼈,有可能是⽗母,也可能财产。

这些问题,由承运者承担。

(三)发⽣在运输过程中。

这些运输⼯具,⽐较特殊,静⽌状态,⼀般不会侵犯他⼈,造成其相应的损失。

如果发⽣事故,不在运输过程中,多半是⾃⾝⾏为所致,由其⾃⼰承担责任。

因此,只有在运输过程中,讨论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才有意义。

第三部分 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分类结合前⾔部分的叙述和定义,运输损害责任纠纷案由,可分成三个类别,每个类别⼜可以进⾏再分。

⼀、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铁路运输损害责任纠纷,简单地看,是铁路这种交通⼯具,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害,应当承担的责任引发的纠纷。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

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铁道部(已撤销)•【公布日期】1994.08.30•【文号】•【施行日期】1994.09.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侵权责任,铁路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铁路交通事故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条例》(发布日期:2007年7月11日实施日期:2007年9月1日)废止铁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规定(1994年8月13日国务院批准1994年8月30日铁道部发布)第一条为了明确铁路运输企业对旅客的损害赔偿责任,维护旅客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铁路运输企业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铁路旅客运输中发生的旅客人身伤亡及其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

前款所称铁路旅客运输中,是指自旅客经剪票进站至到达行程终点出站时止。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旅客,是指持有效乘车凭证乘车的人员以及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免费乘车的儿童。

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根据铁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车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第四条由于不可抗力或者旅客自身原因造成人身伤亡和自带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对每名旅客人身伤亡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40000元,自带行李损失的赔偿责任限额为人民币800元。

铁路运输企业和旅客可以书面约定高于前款规定的赔偿责任限额。

第六条铁路运输企业依照本规定给付赔偿金,不影响旅客按照国家有关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规定获取保险金。

第七条向外国籍旅客、华侨和港澳台胞旅客给付的赔偿金,可以兑换成该外国或者地区的货币,其汇率按照赔偿金给付之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指定银行的挂牌汇率确定。

第八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的请求,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提出。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自接到赔偿请求之日起30日内答复。

第九条旅客或者其继承人与铁路运输企业对损害赔偿发生争议,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有关各种货物运输损失赔偿限额的规定

有关各种货物运输损失赔偿限额的规定

国内:水路运输:一、《海商法》(1992年11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第56条承运人对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的赔偿限额,按照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计算,每件或者每个其他货运单位为666.67计算单位,或者按照货物毛重计算,每公斤为2计算单位,以二者中赔偿限额较高的为准。

但是,托运人在货物装运前已经申报其性质和价值,并在提单中载明的,或者承运人与托运人已经另行约定高于本条规定的赔偿限额的除外。

货物用集装箱、货盘或者类似装运器具集装的,提单中载明装在此类装运器具中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视为前款所指的货物件数或者其他货运单位数;未载明的,每一装运器具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装运器具不属于承运人所有或者非由承运人提供的,装运器具本身应当视为一件或者一个单位。

第57条承运人对货物因迟延交付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限额,为所迟延交付的货物的运费数额。

货物的灭失或者损坏和迟延交付同时发生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限额适用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限额。

第210条除本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另有规定外,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依照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限额:(一)关于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333000计算单位;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500计算单位;30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333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250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

(二)关于非人身伤亡的赔偿请求1、总吨位300吨至500吨的船舶,赔偿限额为167000计算单位;2、总吨位超过500吨的船舶,500吨以下部分适用本项第1目的规定,500吨以上的部分,应当增加下列数额:501吨至3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67计算单位;30001吨至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125计算单位;超过70000吨的部分,每吨增加83计算单位。

海上事故赔偿标准

海上事故赔偿标准

海上事故赔偿标准
海上事故赔偿标准因具体案件和国家法律而异,但一般遵循以下原则:
1. 国际公约:海上事故赔偿主要参考国际公约,如《国际货物运输合同(哈特斯规则)》、《国际货物运输合同(海道规则)》、《国际海上遇险救助规则》等。

这些公约规定了船舶运输过程中受损或丧失货物、人员伤亡或丧失等情况下的赔偿责任和金额。

2. 货物运输:对于货物损失或丧失,赔偿一般按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计算。

货物运输合同中通常会规定赔偿上限,如每箱货物的赔偿限额。

3. 人员伤亡:对于人员伤亡或丧失情况,赔偿标准可能会根据受伤或丧生人员的年龄、职业、收入等因素进行计算。

通常会考虑支付医疗费用、丧葬费用以及赔偿受害者及其家人的经济损失等。

4. 环境损失:海上事故可能会造成环境污染,对此需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金额可能会根据环境受损程度、修复成本等进行计算。

需要注意的是,海上事故赔偿标准可能因国家法律、公约等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具体情况应参考相关法律法规和国际公约。

交通意外事故赔偿标准

交通意外事故赔偿标准

交通意外事故赔偿标准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交通事故的频率也越来越高。

交通事故不仅会给当事人带来身体上的伤害,还会给当事人带来经济上的损失。

因此,制定一套合理的交通意外事故赔偿标准,对于保护当事人的权益,维护社会的安定和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交通意外事故的定义交通意外事故是指交通运输工具在路面、铁路、水路、空中等交通场所发生的不幸事件,包括车辆碰撞、行人被撞、车辆倾覆、火车脱轨、船只翻沉、飞机坠毁等。

二、交通意外事故的赔偿标准交通意外事故的赔偿标准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人身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当事人身体上的损害,包括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

其中,医疗费、住院费、护理费是指因治疗、住院、护理等所发生的费用;误工费是指因伤势严重不能工作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当事人残疾而产生的赔偿金;死亡赔偿金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当事人死亡而产生的赔偿金。

2.财产损失赔偿财产损失赔偿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当事人的财产受损,包括车辆、房屋、家具、衣物等财产的损失赔偿。

其中,车辆损失赔偿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车辆受损而产生的赔偿金;房屋、家具、衣物等财产的损失赔偿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财产受损而产生的赔偿金。

3.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是指因交通事故导致当事人精神上的损害,包括心理创伤、精神痛苦等。

精神损害赔偿的标准比较模糊,通常需要根据当事人的情况进行综合评估。

三、交通意外事故赔偿的程序当发生交通意外事故后,当事人应当及时报警,并在保证自身安全的情况下,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救援和抢救。

同时,当事人应当保留现场证据、收集证据材料,并及时向交警部门报案,以便交警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

当事人还应当及时向保险公司申报赔偿,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四、交通意外事故赔偿的争议解决当事人在交通意外事故赔偿过程中,如发生争议,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1.当事人自行协商解决。

2.当事人向交通运输部门或消费者协会等有关部门申请调解。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铁路旅客人身损害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

铁路旅客⼈⾝损害赔偿的重要法律依据⼀、铁路旅客⼈⾝损害赔偿新的重要法律依据。

2003年12⽉4⽇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的《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根据其第三⼗六条的规定将⾃2004年5⽉1⽇起施⾏。

2004年5⽉1⽇后新受理的⼀审⼈⾝损害赔偿案件,将适⽤本解释的规定。

该解释第⼀条规定,因⽣命、健康、⾝体遭受⾮法侵害,赔偿权利⼈起诉请求赔偿义务⼈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七条第⼀款规定,受害⼈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出的各项费⽤以及因误⼯减少的收⼊,包括医疗费、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条第⼆款规定受害⼈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活上需要所⽀出的必要费⽤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导致的收⼊损失,包括残疾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死亡的,赔偿义务⼈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款规定的相关费⽤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亲属办理丧葬事宜⽀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损失等其他合理费⽤。

第⼗⼋条规定,受害⼈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向⼈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的,适⽤《最⾼⼈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这个司法解释关乎所有⼈的⽣命权、健康权和⾝体权的保护问题。

每⼀个⼈都⽣活在社会当中,都有可能受到各种各样的侵权⾏为的侵害,都可能造成这三个最重要的⼈格权的损害。

⽽这个司法解释就是规定在这三个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怎样进⾏司法保护的司法⽂件,有了它,各级⼈民法院包括各级组织,在保护⼈的⽣命权、健康权和⾝体权中,就有了基本的法律依据。

毫⽆疑问,《解释》将成为铁路旅客损害赔偿的新的重要法律依据。

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费率规章

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费率规章

华安国内水路、陆路客运承运人
责任保险费率规章
一、赔偿限额
累计赔偿限额=每人赔偿限额×投保座位数
注:投保座位数为投保交通工具座位数(驾驶员座位除外)之和。

二、基础保险费
三、保险费及调整系数
(一)保险费
每一客运车辆的保险费=该客运车辆对应的基础保险费×该客运车辆投保的座位数×该客运车辆的实载率调整系数×运输区域调整系数×投保座位数调整系数×免赔额调整系数
总保险费=∑每一客运车辆的保险费
(二)调整系数
1、实载率调整:根据上一日历年度被保险人客运车辆的实载率情况进行如下费率调整:
2、运输区域调整系数:
⑴运输区域仅在地级市或县级行政区域的,按基本费率下浮10%;
⑵运输区域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但跨市、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按基本费率下浮5%;
⑶运输区域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按基本费率上浮5%。

3、投保座位数调整系数
4、免赔额调整系数
附录(不对外公布):
考虑到各地市场发育状况及风险程度的差异,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各分公司执行的费率可在总公司规定的基础上,上下浮动10%,但须经总公司事先批准同意之后方可。

国内水路客运强制保险可行性分析

国内水路客运强制保险可行性分析
平 等 自愿 的 原则 ,经共 同协 商 ,基 于 诚 信 ,签 订 船 舶互 助保 险协 议 ,相 互 约 定
人 的生命 安 全 ,一 旦发 生 事 故将 可 能 造 成 人 身伤 亡 ,如果 受 害人 无 法 得 到足 够 赔 偿 ,往往使 得 受 害人陷 于经 济 困境 。
我国客船运输企 业规模普遍 较小,
根 据 比 例 原 则 ,法 律 所 采 取 的 限 制 措 施 ,虽 然 为达 成 立法 目的 为 必要 ,但 不
在 国 内水 路 运输 领 域 ,水路 旅 客 运 输 虽 然具 有 商业 性 的一 面 ,但 由于 其 同
时 面 向社 会 普 通大 众 ,涉 及 社 会不 特 定
了船 东互 助 保 险组 织 ,以 船舶 互 助 担 保 的方 式来 分 散风 险 。二 个 以上 船 东 按 照
本 ,并 力争 将 安 全事 故 损失 和 风 险 转嫁 给社 会 ,其 投 保 商业 险 的 出发 点 是 维 护 自身 利 益 。二 是 保险 公 司 也倾 向于 降 低 自身 的风 险 , 由于投 保 人压 缩 保 险 金 额 也相 应 减 少 了保 险公 司的 责 任 ,双 方 容 易 对 低 保 额 达 成 一 致 协 议 ;另 一 方 面 ,
对 运输 船 舶 可 能发 生 的风 险 ,用 于 赔 偿
这 些 船东 产 生 的赔偿 责任 。这 种 方 式 无 法 有 效保 障 受 害人 的利 益 。国 内水 路 旅 客 运 输市 场 相对 是 一个 较 为 封 闭 的小 市 场 ,参加 相 互保 险 的船 东 不 多 ,难 以有 效 分 散 风 险 ,无 法 承 担 较 大 的 赔 偿 责
各 出 一定 资 金在 银 行建 立 资 金 专户 ,存

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标准

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标准

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标准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一种保险形式,主要面向国内水路客运运营企业,旨在为船舶事故造成的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问题提供赔付保障。

针对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标准,是一个备受关注的话题。

本文将从深度和广度两个方面,探讨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标准,并分享个人观点和理解。

深度方面,我们首先要了解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基本概念和背景。

在国内水路客运中,船舶事故时有发生,可能导致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严重后果。

而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作为一种保险形式,为运营企业提供了必要的风险保障和经济赔偿能力。

在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赔付标准起到了重要的作用,指导和规范了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的赔付行为。

我们需要了解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标准的具体内容。

根据相关法规和规定,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标准包括以下几个方面:人员伤亡赔偿、船舶损坏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第三方责任赔偿等。

在具体的赔付标准中,会涉及到保险金额的确定、赔付比例的计算、责任认定的程序等。

这些赔付标准的内容和要求,直接影响着保险公司的赔付能力和效果,也关系到被保险企业和人员的利益。

在广度方面,我们将从更宏观的角度,探讨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标准的意义和影响。

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标准的制定,能够提高保险公司对船舶事故赔付的透明度和公正性,保障被保险人的权益。

赔付标准还能够规范水域交通事故的处理和赔付流程,提高赔付效率,减少争议和矛盾。

赔付标准还能促进水上交通行业的安全和稳定发展,提升运营企业的责任意识和风险防范能力。

个人观点和理解方面,我认为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的赔付标准应当注重科学合理和公平公正的原则。

在制定赔付标准时,应充分考虑船舶事故的可能性、现实情况和赔偿需求,避免标准过严或过宽,保证被保险人和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

在赔付标准中应明确保险公司的责任和义务,规范其赔付程序和流程,提高赔付效率和服务质量。

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标准

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标准

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标准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是指在国内水路客运中,承运人为了保障旅客的利益和安全,购买的责任险。

当在水路客运中出现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等意外事件时,承运人可以根据责任险合同中的赔付标准对受害人进行赔偿。

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标准是保险公司根据法律法规和相关行业规定制定的,下面我将详细介绍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标准。

首先,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标准对人身伤亡的赔偿是最为重要的。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对于因承运人的过错导致的人身伤亡事故,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险赔付标准规定了在不同情况下的赔偿金额和赔偿标准。

例如,对于因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赔偿金额应按照受害人的死亡赔偿金标准进行赔偿;对于因承运人轻微过失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赔偿金额则根据受害人的伤残程度和医疗费用进行计算。

此外,赔偿标准还考虑了受害人的家庭状况、年龄、职业等因素,以确保受害人得到公正的赔偿。

其次,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标准对财产损失的赔偿也非常重要。

在水路客运中,旅客的行李和财产可能会遭受损失或丢失。

责任险赔付标准规定了承运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根据规定,承运人应按照受害人提供的物品真实价值进行赔偿,并承担物品运输期间的保管责任。

对于因承运人的过错导致的物品损失,承运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责任险赔付标准还规定了对不同类型的财产损失的赔偿金额和赔偿标准,以确保受害人的权益得到保护。

此外,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标准还包括了其他相关的赔偿责任。

例如,对于因承运人过错导致的滞留、延误以及导致旅客无法按时到达目的地的情况,承运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赔偿标准规定了承运人应以何种方式对滞留旅客进行赔偿,并根据滞留的时间长短、旅客的损失情况进行计算。

此外,赔付标准还规定了对旅客因承运人违反健康和安全规定导致的身体伤害、精神损害等情况的赔偿责任。

总之,国内水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赔付标准对于保障旅客的利益和安全至关重要。

运输中的运输损失和责任承担

运输中的运输损失和责任承担

运输中的运输损失和责任承担运输是现代经济中不可或缺的环节,无论是商品还是人员的运输,都存在一定的风险。

在运输过程中,可能发生运输损失,这给运输双方带来一定的困扰。

因此,了解运输损失的责任承担是非常重要的。

一、运输损失的定义和类型运输损失是指在商品或人员运输的过程中,由于各种原因导致商品或人员的财产性或人身安全性的损失。

根据损失的性质,我们可以将运输损失分为以下几类。

1. 财产损失: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丢失或降值等情况,导致货物的价值减少或不能按时交付给收货方。

2. 人员损失:指在人员运输过程中,由于事故、运输工具故障等原因造成人员伤亡、失踪或人身伤害等情况。

3. 环境损失:指货物或人员运输过程中对环境造成的损害,如化学品泄漏、污染物排放等。

二、运输损失的责任承担原则在运输过程中发生损失时,运输双方需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来确定责任承担原则。

以下是一些常用的责任承担原则。

1. 运输工具所有人责任原则:根据这个原则,运输工具所有人(通常是运输公司)对于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

他们应该对运输工具进行维护和管理,并提供必要的安全措施,以确保货物和人员的安全。

2. 运输工具经营者责任原则:在某些情况下,由于特殊合同约定或特定的法律规定,运输工具的经营者(也就是实际承运人)将对运输过程中的损失承担直接责任。

这通常适用于租赁运输工具的情况。

3. 委托人责任原则:在一些情况下,委托人或货主对运输过程中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

例如,如果货主没有正确包装货物或提供准确的运输指示,从而导致货物损失或延误,则货主将对该损失承担一定程度的责任。

三、运输损失的索赔和争议解决在发生运输损失后,受损方有权向损害方提出索赔要求。

根据国际惯例,索赔请求应在一定时间内提出,并根据货物的损失程度进行合理的评估。

如果双方对索赔金额无法达成一致,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争议。

1. 协商解决:双方可以通过谈判和磋商达成协议,解决运输损失索赔问题。

水路旅客运输规则(2017修正)_规章制度_

水路旅客运输规则(2017修正)_规章制度_

水路旅客运输规则(2017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明确水路旅客运输中承运人、港口经营人、旅客之间的权利和责任的界限,维护水路旅客运输、行李运输合同和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江河、湖泊以及其他通航水域中一切从事水路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下同)、行李运输及其有关的装卸作业。

军事运输、集装箱运输、滚装运输,除另有规定者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行李运输合同应本着自愿的原则签订;港口作业、服务合同应本着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

第四条水路旅客运输工作,应贯彻“安全第一,正点运行,以客为主,便利旅客”的客运方针,遵循“全面服务,重点照顾”的服务原则。

第五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以适合运送旅客的船舶经水路将旅客及其自带行李从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由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

(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收取运费,负责将旅客托运的行李经水路由一港运送至另一港的合同。

(三)“港口作业、服务合同”(以下简称“作业合同”),是指港口经营人收取港口作业费,负责为承运人承运的旅客和行李提供候船、集散服务和装卸、仓储、驳运等作业的合同。

(四)“旅客”,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运送的人;经承运人同意,根据水路货物运输合同,随船护送货物的人,视为旅客。

(五)“行李”,是指根据水路旅客运输合同或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载运的任何物品和车辆。

(六)“自带行李”,是指旅客自行携带、保管的行李。

(七)“托运行李”,是指根据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由承运人运送的行李。

(八)“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与旅客签订水路旅客运输合同和水路行李运输合同的人。

(九)“港口经营人”,是指与承运人订立作业合同的人。

(十)“客运记录”,是指在旅客运输中发生意外或特殊情况所作记录的文字材料。

它是客船与客运站有关客运业务移交的凭证。

运输中的损失与赔偿责任

运输中的损失与赔偿责任

运输中的损失与赔偿责任运输过程中的货物损失是不可避免的风险之一。

无论是国内还是国际运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都可能会遭受损失。

因此,运输公司和货主需要明确彼此的责任和赔偿责任,以保障双方的权益。

本文将围绕运输中的损失与赔偿责任展开讨论,探讨相关的法律法规和常见的赔偿方式。

一、运输中的损失责任原则1.1 运输公司的损失责任根据国内法律法规,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承担着货物在运输过程中的损失责任。

无论是货物因运输过程中的挤压、碰撞、摔落等非人为原因损坏,还是因运输工具设备的故障、事故等运输公司的疏忽导致的损失,运输公司都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1.2 货主的责任货主在运输过程中也应尽到一定的责任,保障货物的安全。

例如,货主应妥善包装货物,确保其能够承受运输过程中的振动和冲击;货主还应提供准确的货物信息和合格的装卸设备,以避免因信息不明确或装卸不当而导致的损失。

若货主未履行以上义务,可能会对其自身的赔偿责任产生影响。

二、运输中的赔偿方式2.1 实物赔偿实物赔偿是指运输公司按照货物实际价值进行赔偿的方式。

在货物受损或丢失后,运输公司应根据损失的程度以及货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将损失部分进行修复、替换或者以货物价值的形式进行补偿。

2.2 价值赔偿价值赔偿是指运输公司按照货物价值进行赔偿的方式。

部分货物可能由于特殊原因导致实际价值与市场价值存在差异,此时运输公司可以按照市场价值对货物进行赔偿。

2.3 运费赔偿当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受到损失时,运输公司可能会对货主进行一定程度的运费赔偿。

这是因为货主支付的运费中已包含一定的保险费用,以应对潜在的损失风险。

2.4 合同约定的赔偿方式在运输合同中,双方可以约定特殊的赔偿方式,以满足双方的需求和利益保障。

例如,可以约定免责条款、赔偿上限等,以规范损失和赔偿的范围。

三、运输中的损失预防与解决3.1 损失预防预防胜于赔偿,货主和运输公司应共同努力,加强货物包装、装卸设备的质量管理,完善货物运输过程的监控和管理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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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析我国水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制度
从我国《海商法》第二条以及第一百一十七条可知,我国就水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划分了四种情形,即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江海、海江直达旅客运输,沿海旅客运输及内河旅客运输。

就具体的法律适用来看,前二者适用《海商法》,“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计算单位”;沿海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旅客人身伤亡的,每名旅客不超过4万元人民币;至于内河旅客运输,我国在该方面尚没有专门的立法和规定,因此事故处理的归责原则和赔偿标准根据主体不同具体分析,承运人承担无限制赔偿责任。

随着近些年来旅游热,选择乘船出游的旅客日益增多,水路旅客运输中,旅客因各种原因遭受人身损害后,如何维护自身权益无疑成为人们关注的热点之一。

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学者开始质疑我国水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过低,与经济发展不相适应,或认为仅因船舶所处水域不同,赔偿限额差异过大,实属不公,对现存海商法多持批判态度,呼吁修改。

笔者以为我国水路旅客运输损害赔偿制度整体来看框架是合理的,应予以支持,最大的问题在于数额,建立机制予以协调即可,具体论述如下。

一、海上旅客运输中对承运人的保护力度合理
有观点认为我国海商法在归责上采取过错原则和推定过错原则,不利于旅客权益的保护,尤其是损害赔偿限额制度不能弥补全部损失,与我国民法中的基本原则相违背,应削弱对承运人的保护力度。

这种观点没有考虑到海商海事行为的特殊性,忽略了海商法的立法旨意,过于片面,综合来看,我国海商法对承运人的保护是合理的,并不过分,理由如下。

1.海商法立足于海上,即使技术发达的今天,仍旧无法抗衡自然灾害、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为了促进海上运输,有必要向承运人稍
加倾斜,但倾斜的幅度合不合理才是我们要讨论的问题。

2.我国海商法采纳了过错原则和推定过错原则,推定过错原则详细明确了各种情形包括船舶的沉没、碰撞、搁浅、爆炸、火灾所引起或者是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事故,尤其是兜底中的“由于船舶的缺陷所引起的”,所列举的情形近乎概括了所有的船舶事故,确保了受害人的权益。

而未采纳无过错责任一方面符合法律精神,另一方面体现了对承运人权益的维护。

此外,《海商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对赔偿责任限额作了除外规定,即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害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承运人不得援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对“明知可能而轻率地作为或不作为”这一概念采取了较为宽泛的解释。

结合以上两点来看,我国海商法很好的平衡了海上旅客运输双方的利益。

3.虽然《海商法》与《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对旅客人身损害赔偿作了限额规定,但赔偿限额是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而且依法律制定时的环境来看,在当时是合理的。

对赔偿数额予以限制,是由海事运输的风险性决定的,其由来已久,但根据科技技术、经济的发展势态,对其相应的调整,逐步提高赔偿限额,更能公平的分担责任,保护受害人利益。

就数额来看,《海商法》制定于1992年,规定的赔偿限额为4666计算单位,《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制定于1993年,限额为4万元。

1992年我国人均年收入为2677元,赔偿限额约为15年的年收入,据此可看出,该赔偿限额在当时环境来看,是十分合理的。

二、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限额应予以调适
我国关于国际海上旅客运输损害赔偿限额主要借鉴了《1974年海上旅客及其行李运输雅典公约的1976年议定书》(简称《1976年议定书》),在《1976年议定书》后,相继出台了《1990年议定书》、《2021年议定书》,关于赔偿限额由原先的46,666SDR提升到175,000SDR再到高于250,000SDR低于400,000SDR,足足增长了4倍。

反观我国海商法自出台后,一直没有修改过,也因不赞成大幅度
提高赔偿限额,一直未加入后来的两个议定书。

在23年后的今天,科技发展迅猛,物价飞涨,该赔偿限额不能为大家所接受也是可以理解的。

1992年人均年收入为2677元,截至2021年人均年收入为*****元,翻了7.5倍,也较为客观的反映了物价水平的变化。

而海商法赔偿限额仍旧停留在1992年的46,666SDR,与现实经济发展水平脱节太远。

三、沿海旅客运输损害赔偿限额制度的修改应作为重中之重
(一)综合国际社会的普遍做法、法学理论研究和我国实践发展情况,沿海旅客运输损害赔偿限额制度归入海商法更为适宜海商法中关于海上旅客运输合同章节的内容适用于沿海海上旅客运输,除了赔偿限额部分,适用交通部所颁布的《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

1.北欧各个国家的海商法均规定适用于一切水域的运输活动;日本的海商法则规定适用于沿海、近海和远洋运输,但是,不适用于内河和港湾等水域中的运输;而1976年原德意志民主共和国海商法规定的适用水域则是另一种立法体例,即适用于在海上和与之相通的水域进行客货营运和使用的船舶,但是,不适用于用轮渡和在内河进行的客货运输,不过,允许当事人在海事合同中协商议定适用海商法。

仅将沿海旅客运输损害赔偿限额部分分离出海商法,是我国的特例。

1993年开始施行的《海商法》作为当时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成果,出于发展中国的沿海海运市场的考虑,作此规定,对于促进对外开放政策的实施起到了重要作用。

但现如今,国际海事立法愈来愈活跃,我国的该制度也显得格格不入,为与国际海商接轨,在海商法中予以规定是十分必要的。

2.就《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的法律效力来说,该规定属行政法规,却规定了关系重大的赔偿限额,根据《立法法》第八条,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

即使依据《立法法》第九条获得了授权,其授权期限依据《立法法》第十条也应不超过5年,事实上,该法规自1993年颁布实行至今,已违背了《立法法》。

赔偿限额
直接关系到受害人权利的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无论法规制定时出于何种原因,时过这么多年,仍由一部法规规定,与民事基本法律海商法并行,在法院审理案件中普遍予以适用,都是极为不妥的。

其次,将沿海旅客运输中的损害赔偿限额部分从海商法中分割出去,破坏了海商法体系的完整性,可以在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一章中予以细化规定,既可确保法律体系的完整,又保证了其法律效力,并实现了区分对待。

3.沿海旅客运输损害赔偿限额的分离是出于我国经济发展阶段的考量,现如今,更适合归入海商法统一调整。

由于中国经济发展过程中的历史原因,致使中国的海运市场分为国际和国内两部分,分别适用两套法律体系进行调整。

不过,经过十余年的发展历程,我国国内沿海运输领域,已经逐步由计划经济体制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转变,市场运行机制基本形成,行政干预日益淡化,再分别适用两套法律体系调整已无实际意义,因此,建立统一的海上运输法律体系的客观条件已经成熟,通过修改《海商法》,将其适用范围扩大至国内沿海运输领域,更能体现海商法的成熟。

(二)沿海旅客运输损害赔偿限额过低,与经济发展水平不相适应
以王凤魁诉中国大连航运集团大连海运总公司海上旅客运输合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为例,该案发生在2021年,适用《港口间海上旅客运输赔偿责任限额规定》中的4万元限额规定,即使法院认定的合理损失为*****元,根据规定,只支持了4万元,与14万相比,实在是差的太多,不合公平正义。

四、内河旅客运输损害赔偿制度可维持原状
同为水路运输,因水域不同,有的承担有限赔偿责任,有的则为无限赔偿责任,有观点认为应将海商法中的承运人损害赔偿限额制度适用到内河领域,也有观点以为关于内河旅客运输损害赔偿的法律处于空白,应及时完善相关法律。

对此,笔者并不赞同。

(一)内河旅客运输与海上旅客运输看似一样,但二者所处的环境相差甚远
我国适于航行的河流并不多,数得上的只有长江和珠江,内河运输大多河流平缓,其可能面临的危险少而且危险程度并不高,大多为可预见,在发生事故时,也能及时的予以救济。

而海上旅客运输面临的是海洋,其风险不确定,一旦面临危险,极可能是致命危险,也难于救助,正由于此,世界各国普遍制定了单独的海商法,对海上关系调整,予以保护,以期促进海上运输的发展,二者不可相比。

(二)扩宽赔偿限额制度的适用范围并非趋势所向
综观我国在各种运输方式上赔偿限额制度的变革,铁路运输取消了其赔偿限额,学者也正在呼吁航空取消其40万的赔偿限额并做出行动,相信不久也能实现。

赔偿限额制度本身是一种例外规定,为了保护特定的利益群体,并不能将其普遍予以适用,我国民事赔偿仍以完全赔偿为原则,部分赔偿为例外,该种做法既能充分给受害者以补偿,又能兼顾,轻易地实施赔偿限额,限额赔偿制度就会沦为特定利益集体的保护伞,无法实现正义。

(三)内河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依一般法即可实现权利的维护,展现了救济的灵活性,而不必对该部分另行制定法律予以规范一般来说,可依救济对象的不同,选择不同的法律,如为船员或雇佣对象,则依照劳动法等规范劳务关系的法律予以救济,如为旅客,可依侵权法或合同法,无论哪种情形,都能对其予以充分保护,故颁布新的法律实为多此一举。

综合以上分析,笔者对我国现行水路旅客运输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整体持肯定态度,只需将赔偿限额结合经济发展水平适时地予以提高,将沿海旅客运输的相关赔偿限额制度做些协调。

我国已在2021年废止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在海商法领域迈出了重要一步。

水路运输仍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其发展前景也越来越好,随着法治进程,水路运输相关法律也必会越来越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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