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全面的涉外合同诉讼的特别规定
【实用文档】民事诉讼法 第四编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第二百七十条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同时废止。
第二百六十四条外国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中文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人民法院请求外国法院提供司法协助的请求书及其所附文件,应当附有该国文字译本或者国际条约规定的其他文字文本。
第二百六十五条人民法院提供司法协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外国法院请求采用特殊方式的,也可以按照其请求的特殊方式进行,但请求采用的特殊方式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百六十一条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双方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章司法协助
第二百六十二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可以相互请求,代为送达文书、调查取证以及进行其他诉讼行为。
外国法院请求协助的事项有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主权、安全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不予执行。
第二百五十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民事案件的期间,不受本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的限制。
第二十七章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利害关系人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
第二百五十二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三十日内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
第二十五章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发文字号】法释〔2020〕20号【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12.29【实施日期】2021.01.01【时效性】现行有效【效力级别】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2001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十九件民事诉讼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依法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现将有关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的问题规定如下:第一条第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一)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二)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三)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四)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五)高级人民法院。
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的区域管辖范围由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确定。
第二条对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所作的第一审判决、裁定不服的,其第二审由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本规定适用于下列案件:(一)涉外合同和侵权纠纷案件;(二)信用证纠纷案件;(三)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四)审查有关涉外民商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五)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
第四条发生在与外国接壤的边境省份的边境贸易纠纷案件,涉外房地产案件和涉外知识产权案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五条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当事人的民商事纠纷案件的管辖,参照本规定处理。
第六条高级人民法院应当对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实施监督,凡越权受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应当通知或者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最新民法典的涉外规定
最新民法典的涉外规定2021年3月15日,中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正式生效。
这个里程碑式的法规被认为是中国当代法制建设进程中的重要里程碑。
作为涉及广泛的综合性民事法典,民法典的颁布对于各行各业都有着深远的影响,特别是对涉外事务方面的影响更是不可忽视。
一、民法典的涉外规定的意义作为新时代的民事法典,它的颁布不仅为本国境内的各项事务提供了明确的法律规范,同时该法律条文也将被应用于跨国和涉外领域。
民法典是中国涉外民事法律的一部分,涉及中国公民与外国自然人或者法人等之间的各种民事行为。
民法典的涉外规定为我国在涉外民事领域的法律建设和国际交往提供了有力支持与保障。
二、民法典涉外规定的主要内容1. 外国人民事权利能力民法典明确规定,外国自然人享有与我国公民同等的民事权利能力,可以通过将外国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我国公民的权利能力相等对待,实现外国人与我国公民在同等地位下享有人权的基本要求。
2. 涉外民事纠纷管辖规定民法典对于涉及外国人、外国法人、或者与外国人、外国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以及有关涉及外国的民事纠纷的管辖规定做出了具体规定。
基于“最近合理连接”原则,民法典规定了民事纠纷的管辖,主要是依据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侵权行为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因素。
3. 涉外民事法律适用规定民法典进一步明确了涉外民事法律适用的规则,并在适用外国法的规则制度归纳了几个可适用法的情形。
新的涉外法律适用规则在实践中极有助于我国在涉外民事领域的司法判决和仲裁结果的公信力和可执行性。
4. 涉外民事通知送达规定涉外民事通知送达规定是民法典中的一个非常重要的条款。
在对外沟通和协商时,不可避免地会用到信函、传真、邮件等通讯方式,民法典规定了办理这一类文书的方式和方法等,从而保障了对外通讯的有效性和准确性。
三、民法典的涉外规定对跨国企业的影响对于跨国企业而言,民法典的涉外规定对于企业的经营和合同签订等方面产生直接影响。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等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日期】1995.06.20•【文号】•【施行日期】1995.06.20•【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外交其他规定正文外交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处理涉外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1995年6月20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国家安全厅(局)、司法厅(局)、海关、交通厅(局)、渔政厅(局)、民政厅(局),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外事司(局),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随着我国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涉外案件工作中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
为进一步妥善处理涉外案件的有关问题,明确分工,减少中间环节,提高效率,便于操作,特制定如下规定。
一、总则(一)本规定中“涉外案件”是指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及外国、外国人(自然人及法人)的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治安等案件及死亡事件。
(二)处理涉外案件,必须维护我国主权和利益,维护我国国家、法人、公民及外国国家、法人、公民在华合法权益,严格依照我国法律、法规,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适用法律正确,法律手续完备。
(三)处理涉外案件,在对等互惠原则的基础上,严格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
当国内法或者我内部规定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义务发生冲突时,应当适用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各主管部门不应当以国内法或者内部规定为由拒绝履行我国所承担的国际条约规定的义务。
(四)处理涉外案件,必须依照有关规定和分工,密切配合,互相协调,严格执行请示报告,征求意见和通报情况等制度。
(五)对应当通知外国驻华使、领馆的涉外案件,必须按规定和分工及时通知。
(六)与我国无外交关系的,按对等互惠原则办理。
二、关于涉外案件的内部通报问题(一)遇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其他主管机关应当将有关案情、处理情况,以及对外表态口径于受理案件或采取措施的四十八小时内报上一级主管机关,同时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
第二十一章 涉外民事诉讼特别程序 中国民事诉讼法课件(本科教学)
2020/6/16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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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只能是同双方当事人争议有实际 联系地点的法院。
第三,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只能是第一审法院,不能协议选 择上诉法院。
第四,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不得改变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 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第五,约定管辖的协议必须是书面协议,口头协议无效。
默示协议管辖,是指双方当事人没有书面的约定管辖法院的 协议,一方当事人在一国法院起诉,另一方当事人对该国法 院行使管辖权不提出异议,无条件应诉答辩或提出反诉。 《民事诉讼法》第245条的规定,就是这种意义上的协议管 辖。
2020/6/16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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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涉外协议管辖与国内协议管辖的区别。
涉外协议管辖与国内协议管辖的不同在于:
(1)涉外协议管辖在内容上较国内协议管辖多。即涉外协 议管辖既可以涉及合同纠纷,还可以涉及其他财产纠纷, 而国内协议管辖只能就合同纠纷协议管辖法院;
(2)涉外协议管辖面较国内协议管辖的面要宽。涉外协议 管辖可以协议选择国内法院,也可以选择国外法院,而国 内协议管辖则只能协议选择国内管辖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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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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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涉外案件是涉及多国的案件,在送达、传唤等等程序上, 所花费的时间相对于国内民事诉讼而言要长些,对此,法律 规定了宽容的期限;而国内民事诉讼案件,在地域上局限于 一定的范围,也无国家与国家法院之间的互相联系等问题, 所需时间相对不长,因此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也短些。
1. 合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侵权行为或损害结果发生在 我国领域内,由合同履行地或签订地、侵权行为发生地或结 果地法院管辖。
最新版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
从涉外合同纠纷看涉外合同中争议解决”及法律适用”条款摘要:我国法律对于涉外合同的定义并无直接规定。
一般而言,我们会将涉外理解成“带外国因素”,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一百七十八条规定凡民事关系的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法人的;民事关系的标的物在外国领域内的,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为涉外民事关系。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就是专门为涉外民事诉讼所设,其中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需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须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律师。
据此,合同一方系外国人,标的物在外国的,或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的,均可以理解为我国民法及民事诉讼法范畴内的涉外合同。
司法实践中,常见的涉外合同纠纷案件,除与国内合同一样会出现买卖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纠纷等实体纠纷外,法律适用和法院管辖的问题,更是司法实践中涉外合同纠纷需面对的首要问题。
一、案例介绍(一)不方便法院原则2008年10月9日,Baron Motorcycles INC.(巴润摩托车有限公司)以海上货物运输事同货损赔偿纠纷为案由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AWELL LOGISTICS GROUP,INC.(美顺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返还货物。
①该案中,原告系收货人、被告系承运人,货物由中国宁波港运至美国MIAMI,原、被告双方都是在美国注册的公司,涉案提单系被告签发,运费由收货人到付,而提单背面载有第40条第2项载明的“美国区法院(U.S District Court)裁决”的条款。
但原告认为,提单为被告与发货人之前的合同关系,而涉案货物在我国的宁波港装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可以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正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济南铁路运输两级法院、青岛海事法院: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形势的需要,依法及时公正地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切实保护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称《规定》)。
为贯彻执行好《规定》,现作如下通知:一、要深刻领会实施《规定》的重要意义,严格按照《规定》实行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
对涉外民商事案件实行集中管辖,是最高人民法院为适应新形势要求,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充分发挥涉外民商事审判职能作用,采取的一项重要改革举措。
省法院按照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要求,制定了我省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地域管辖、级别管辖的具体规定。
全省法院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和省法院的要求,依法做好涉外民商事案件的诉讼管辖工作,确保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顺利实施。
二、济南、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淄博、烟台、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设立专门审理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判庭或专门的合议庭,并配备能够适应涉外民商事审判的法官,为涉外民商事案件的审理提供机构和人员上的保障。
三、要针对涉外民商事审判在工作性质、案件类型、社会影响等方面的特殊性,采取得力措施,大力开展不同形式的业务培训,使涉外民商事法官尽快熟悉世贸组织规则、相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努力建设一支懂法律、懂国际贸易、懂外语的专家型涉外民商事审判队伍。
【精编汇总版】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合集
编汇总版】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步骤的出格规定合集]屮华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步骤的出格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原则】本国人、无国籍人、本国企业和组织在法院起诉、应诉,必要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的,必需委托的律师。
【相关箧接】《民诉定见》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木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抵任诉讼代理人;本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负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宽免权。
309.渉外民里诉讼中,本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木馆官员,在作为当屮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局限内的情况下,川以以外交代收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用中国律师域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第二百四卜三条【财富权益纠葛的管辖】因合同纠葛概略其他财富权益纠葛,对在屮华局限内没有居处的被吿提起的诉讼,如朿合同在屮华局限内签定概略履行,概略诉讼标的物在屮华局限内,概略被告在屮华领城内皆可供扣押的财富,或在被告在局限内设冇代表格模板机构,可以由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地、可供扣押财富地、侵权举动地或拧代表格模板机构居处地法院管辖。
第二百四卜四条【协议堂辖】涉外合同概略涉外财富权益纠葛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实际联系的的法院管辖。
选择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木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屈管辖的规定。
第二百四卜五条【应诉管辖】涉外民事诉讼的被告对法院管辖不提出贰言,并应诉辩说的,视为承认该法院为仃管辖权的法院.第二百四卜六条【专属管辖】因在履行屮外合资经若企业合同、屮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屮外合作勘探开拓自然资源合同发作纠葛提起的诉讼,由屮华法院管辖。
【相关链接】《民诉定见》306.法院和本国法院都仃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本国法院起诉,向另一方当事人向法院起诉的,法院可予受理。
判决后,本国法院屮请概略当事人苦求法院承认和执行本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答允:但单方配合到场概略签定的国际条约另仃规定的除外。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
《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文章属性•【公布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02.02.25•【分类】司法解释解读正文《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理解与适用一、问题的提出为应对“入世”,迎接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03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本规定),同时下发了《关于认真学习贯彻〈关于涉外民商事案件诉讼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
二、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行使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权的法院实行集中管辖后,通常有权管辖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不含海商)的法院为五类三级,但主要是要把普通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的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集中由少数受理案件较多、审判力量较强、审判经验较丰富的中级人民法院行使,亦即省会、自治区首府、直辖市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和经济特区、计划单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适应中国“入世”后面临的新形势和新挑战。
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具有一审涉外民商事案件的管辖权,属于集中管辖的例外。
未设立法院的经济技术开发区不再设立法院管辖此类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涉外民商事案件也集中管辖的又一例外。
这是针对个别省份涉外民商事案件多,仅由上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管不过来,以及今后发展变化的情况作出的一种补充性规定。
被指定管辖的条件是本辖区内涉外民商事案件相对较多、审判力量较强、远离省会中级人民法院,能够及时正确审理。
对确需指定管辖此类案件并具备这三个条件的中级人民法院,应由所在高级人民法院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批后指定,从严掌握,以解决集中管辖带来的部分地区涉外民商事案件管辖的不平衡。
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一审民商事案件是指在辖区内有重大影响的,或者按规定的争议标的金额应由其受理的,或者由最高人民法院交办的案件。
边贸案件争议标的金额较小,如果这些小额诉讼由省城的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会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实行集中管辖意义不大,故仍维持现状,一、二审案件仍由当地法院管辖。
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之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民事诉讼法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304.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或者当事人之间民事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或者诉讼标的物在外国的民事案件,为涉外民事案件。
305.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
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306.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和外国法院都有管辖权的案件,一方当事人向外国法院起诉,而另一方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予受理。
判决后,外国法院申请或者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对本案作出的判决、裁定的,不予准许;但双方共同参加或者签订的国际条约另有规定的除外。
307.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被告,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状或传唤,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定公告送达。
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6个月的次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308.涉外民事诉讼中的外籍当事人,可以委托本国人为诉讼代理人,也可以委托本国律师以非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外国驻华使、领馆官员,受本国公民的委托,可以以个人名义担任诉讼代理人,但在诉讼中不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
309.涉外民事诉讼中,外国驻华使、领馆授权其本馆官员,在作为当事人的本国国民不在我国领域内的情况下,可以以外交代表身份为其本国国民在我国聘请中国律师或中国公民代理民事诉讼。
310.涉外民事诉讼中,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应当制发调解书。
当事人要求发给判决书的,可以依协议的内容制作判决书送达当事人。
311.当事人双方分别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和领域外,对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上诉期,居住在我国领域内的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所规定的期限;居住在我国领域外的为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2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一九八五年三月二十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二十二号公布)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保障涉外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关系的发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的适用范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同外国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但是,国际运输合同除外。
第三条订立合同,应当依据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
第四条订立合同,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并不得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未作规定的,可以适用国际惯例。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合同有关的国际条约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
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第二章合同的订立第七条当事人就合同条款以书面形式达成协议并签字,即为合同成立。
通过信件、电报、电传达成协议,一方当事人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方为合同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国家批准的合同,获得批准时,方为合同成立。
第八条合同订明的附件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九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无效。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相关规定)
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涉外合同的相关规定)简述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第四百六十四条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本编规定。
法律主观:涉外合同纠纷的法律适用是: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当事人的约定适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可以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
合同纠纷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的。
民事诉讼法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发生纠纷。
法律分析: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
我国关于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有法律分析:涉外合同法律适用的原则如下:当事人协议原则;适用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原则。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按照自己的意思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
中国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原则如下:意思自治原则。
涉外劳动纠纷的法律适用4、两类特殊合同的法律适用:(1)涉外消费者合同:消费者合同,适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法律;消费者选择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或者经营者在消费者经常居所地没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5、法律客观:《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且经工伤认定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经劳动能力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应当简捷、方便。
2、适用商品、服务提供地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三条劳动合同,适用劳动者工作地法律;难以确定劳动者工作地的,适用用人单位主营业地法律。
劳务派遣,可以适用劳务派出地法律。
涉外合同纠纷法律适用是怎样的当事人选择法律时需要“明示”。
涉外合同由外国法院管辖的情形
涉外合同由外国法院管辖的情形涉外合同由外国法院管辖的情形(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规定,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特别规定中没有规定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据此,涉外民事诉讼的普通管辖,应该遵循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即,以被告住所地国法院为管辖法院,这是借鉴地运用了“属地管辖原则”。
所以,如果被告的住所地在国外时,便可以由国外有关法院管辖。
涉外合同由外国法院管辖的情形有哪些(2)对于涉外合同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法院管辖。
实际联系地点指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等。
当协议选择外国法院管辖时,可由外国法院管辖。
(3)当一方当事人基于某一个联结点(合同签定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所在地等)向某外国法院起诉,被告不提起异议,并提起答辩的,由外国法院管辖此案件。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
这是涉外民事诉讼程序中的专属管辖,即这几类涉外案件只能由我国法院管辖。
另外,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①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②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的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③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当以上“所在地法院”是我国领域内法院时,则只能由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同时,《意见》第三百零五条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和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
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第二十八——三十一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涉外财产保全 (此次修法删除) (一)概念: 涉外民事诉讼中的财产保全……是指…… (二)涉外财产保全种类、特点 诉前保全 与 诉讼保全 特点: 1、只能由当事人申请,法院不得依职权进行; 2、法院裁定诉前财产保全后,申请人应当在30日 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3、涉外财产保全措施采取后,一般应交有关单位 监管。
5.民事司法豁免的适用主体范围及其例外 P.4 主体: 享有豁免权的外国人、外国组织、国际组织 来访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 他有同等身份的官员 外交代表司法豁免的排除情形: 1.其派遣国政府明示放弃豁免 2.其以私人身份进行的遗产继承诉讼 3.其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务范围以外的事情或商业 活动引起的诉讼。 (接下页)
(二) 牵连管辖的概念、特点、内容 概念:牵连管辖……是指…… 特点:1.确定管辖法院,以诉讼与法院所在地的牵 连为标准 2.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无住所 3.仅适用于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内容:对上述纠纷,被告在我国境内无住所,若合 同在我国领域内签订或履行,或诉讼标的物在我国 领域内,或被告在我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 或被告在我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由合同签订 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 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代表机构住所地法院管辖。
二、涉外民事诉讼及其特征
(一)涉外民事诉讼的概念 涉外民事诉讼…… (二)涉外民事诉讼的特征 1.涉外民事诉讼可能会涉及国家主权 2.存在适用法律的选择问题 3.可能需要不同国家法院的司法协助 4.无审理期限的规定
三、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概念 及其法律渊源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法律渊源 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 有关国际条约
注:涉港澳台案件过去参照涉外程序
四、涉外民事诉讼的一般原则P.1
民事诉讼法-第21章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三)信守国际条约的原则
1.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只承认和适用自己缔 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未承认和接受的 国际条约或某些条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民 事案件时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法律的有关 规定;
2.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某些规定, 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一致时,应适用 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这是以国内法确认 国际条约的效力来解决法律冲突。
(四)尊重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原则
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 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 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 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 的规定办理。
(五)使用我国通用语言文字的原则
外国当事人在我国进行民事诉讼,提 交诉状时必须附具中文译本,在诉讼中 必须使用中文语言。当事人要求提供翻 译的,可以提供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 担。
(三)涉外民事诉讼管辖的种类
1.级别管辖
中级人民法院管辖重大涉外案件。对于非重大 的涉外案件,则由基层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法 院。
对于信用证纠纷案件;申请撤销、承认与强制 执行国际仲裁裁决的案件;审查有关涉外民商 事仲裁条款效力的案件;申请承认和强制执行 外国法院民商事判决、裁定的案件等5类案件 实行集中管辖,即由下列人民法院管辖:
(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
涉外民事诉讼程序,指的是人民法院受理、 审判和执行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案件的诉讼程 序。
我国《民诉法》的第四编对涉外民事诉讼程 序作出了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民
诉法其他有关规定。
(三)涉外民事诉讼与国际民事诉讼
国际民事诉讼指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 家的人和事,或同有关国家存在着不同程度的 联系的民事诉讼程序。通常人们是将国际民事 诉讼与涉外民事诉讼相提并论,从法学的分流 来看,民事诉讼法学界常使用涉外民事诉讼, 而国际私法学界则长使用国际民事诉讼。从研 究的内容来看,民事诉讼法学者主要是从国内 的角度,研究国内民事诉讼法关于涉外民事诉 讼的规定,国际私法学者的视野则立足于国际, 且更多地从国际私法的角度来看待该问题。
解读《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
解读《关于审理涉外民事或商事合同纷案件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陈纪忠最高人民法院一、起草背景及过程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各国主要采用国内立法的方式加以规定。
我国针对涉外合同法律适用在立法上的规定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一百八十八条(“民用航空运输合同当事人可以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
”)也对相关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同样的规定。
我国首次规定涉外经济合同法律适用的法律是1985年3月2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
1987年3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又公布了《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对涉外经济合同的法律适用作了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了处理涉外经济合同争议的法律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颁布并于1999年10月1日施行。
根据该法的规定,自施行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同时被废止,而《解答》也不再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关于涉外合同的法律适用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第五条的规定基本相同,但该条规定条文简略,缺少可操作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法律关系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二章民事主体第三章婚姻家庭第四章继承第五章物权第六章债权第七章知识产权第八章附则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明确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合理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调整范围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依照本法确定。
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法和其他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没有规定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
第三条【意思自治、明示选择】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
《{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第6、7/8和9条。
第四条【强制适用、直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涉外民事关系有强制性规定的,直接适用该强制性规定。
第五条【公共秩序保留】外国法律的适用将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公共利益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六条【区际法律冲突、多法域国家准据法的确定】涉外民事关系适用外国法律,该国不同区域实施不同法律的,适用与该涉外民事关系有最密切联系区域的法律。
第七条【诉讼时效】诉讼时效,适用相关涉外民事关系应当适用的法律。
第八条【定性】涉外民事关系的定性,适用法院地法律。
第九条【不反致】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不包括该国的法律适用法。
第十条【外国法查明】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外国法律,由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行政机关查明。
当事人选择适用外国法律的,应当提供该国法律。
不能查明外国法律或者该国法律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第二章民事主体第十一条【民事权利能力】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第十二条【民事行为能力】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适用经常居所地法律。
自然人从事民事活动,依照经常居所地法律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依照行为地法律为有民事行为能力的,适用行为地法律,但涉及婚姻家庭、继承的除外。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二十二、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二十三条外国人参加诉讼,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护照等用以证明自己身份的证件。
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本条所称的“所在国”,是指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设立登记地国,也可以是办理了营业登记手续的第三国。
第五百二十四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及本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规定,需要办理公证、认证手续,而外国当事人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建立外交关系的,可以经该国公证机关公证,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再转由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认证。
第五百二十五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人民法院法官的见证下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六条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代表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进行民事诉讼,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机构公证的,人民法院应予认可。
第五百二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是外文的,应当同时向人民法院提交中文翻译件。
当事人对中文翻译件有异议的,应当共同委托翻译机构提供翻译文本;当事人对翻译机构的选择不能达成一致的,由人民法院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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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线免费法律咨询/ask涉外合同诉讼的特别规定1.涉外合同诉讼的概念涉外合同诉讼是指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因涉外合同的履行、条文释义及其他方面发生争议,而向我国人民法院起诉从而引起的诉讼。
涉外合同诉讼属于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故其在诸多方面有着与国内一般合同诉讼的不同特点,适用于涉外合同诉讼的一些法律规定也与国内一般合同诉讼有所不同,这些区别和特点主要表现在涉外合同诉讼必然包含涉外因素。
这些涉外因素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1)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
这里的“外国人”,是指具有外国国籍的人、无国籍的人和国籍不明的人。
这里的“外国企业或组织”,是指属于外国的企业或其他的经济组织。
例如,中国公民与某外国国籍人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的离婚诉讼,或中国的一企业与外国的某公司因合同纠纷在我国人民法院进行的诉讼。
(2)诉讼当事人之间合同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外国。
无论当事人是否为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只要引起他们之间合同法律关系设立、变更、终止的法律事实不是发生在我国境内,而是发生在外国,即为涉外合同诉讼。
例如,合同是在外国签订的,或者合同的履行是在外国进行的,或者侵权行为是在外国发生的等,因这类诉讼需要委托外国法院协助调查有关事实,所以,也是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诉讼。
(3)诉讼当事人争议的诉讼标的物在外国。
当事人不是外国人、外国企业或组织,但双方争执的财产不在中国境内,而是存在于外国。
我国人民法院审理这类案件,判决后需要委托外国法院协助执行,因此,这类案件也具有涉外因素。
具有上述因素之一的,就是涉外合同诉讼。
2.涉外合同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涉外合同诉讼程序的一般原则,是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以及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参照国际惯例,结合我国涉外合同诉讼的特殊情况而制定的。
当事人进行涉外合同诉讼和人民法院审理涉外合同案件,除遵守民事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外,还必须遵守这些一般原则。
(1)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原则这是指凡在我国境内发生的涉外合同纠纷诉讼,双方当事人无论是外国人和外国企业,一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制度办事,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起诉及从事其他诉讼活动,这也是国家主权原则在我国涉外合同诉讼中的具体体现。
(2)信守国际条约的原则有关民事诉讼的国际条约是国际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而民事诉讼法是国内法,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审理涉外合同案件时,国际条约规定的有关程序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有时会发生冲突,解决这种冲突的原则是在承认该国际条约效力的前提下,适用该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同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这一规定从两个方面体现了我国涉外合同诉讼信守国际条约的原则:(一)根据国家主权原则,我国只承认和适用自己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我国未承认和接受的国际条约或某些条款,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外合同案件时不予适用,而应适用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
(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的某些规定,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相一致时,应适用该国际条约中的有关规定。
这实际上就是用国内法确认国际条约的效力来解决法律冲突。
(3)对等原则我国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对等原则是国与国之间平等互惠原则在司法上的具体体现,也是维护国家主权和经济利益的需要,是保护本国公民、企业和组织合法权益的需要。
(4)尊重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原则司法豁免权,是指一个国家或国际组织派驻他国的外交代表享有的免除驻在国司法管辖的权利。
它是外交特权中的重要内容。
赋予外交代表司法豁免权,不仅是尊重外交代表派出的国家或国际组织,而且也是确保外交代表在驻在国有效执行职务的需要。
司法豁免权分为刑事和民事两种豁免权。
外交代表在刑事方面享有的司法豁免权是完全的、绝对的,即外交代表不受驻在国的刑事管辖。
外交代表在民事方面享有的司法豁免权是不完全的、有限制的。
从国际惯例和我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来看,民事司法豁免权的不完全性和有限制性,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①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被诉到驻在国法院,驻在国法院不应受理,但其所属国的主管机关明确宣布放弃司法豁免权的,驻在国法院则有权受理。
②享有司法豁免权的人,因私人事务与对方当事人发生民事纠纷,不享有司法豁免权,驻在国法院有权管辖。
所谓私人事务,主要包括:外交代表在驻在国因自己的不动产与他人发生的诉讼;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作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继承人,与他人发生的继承诉讼;外交代表超出职务范围而从事商业活动所发生的诉讼。
③外交代表本人向驻在国法院提起诉讼而引起反诉的,不享有司法豁免权。
我国对待司法豁免权问题采取的态度是:一方面尊重国际公认的民事司法豁免权是不完全的和有限制的原则;另一方面,坚持国家主权原则,即如何确定民事司法豁免权的不完全性和有限制性,取决于我国法律的规定。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享有外交特权与豁免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办理。
”按此规定,我国人民法院首先应以我国的有关法律和国际条约为准则来确定被提起诉讼的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是否享有司法豁免权,从而决定是否受理该案件。
(5)人民法院审理涉外案件使用我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原则一个国家的司法机关审理涉外案件,使用本国的语言、文字是独立行使司法权的表现形式之一,其意义在于维护国家的尊严,表明法院行使司法权的严肃性,任何人都应予以尊重,这在国际上也是各独立国家处理涉外案件的一项基本原则。
如果外国人不通晓我国的语言文字,可以要求提供翻译,人民法院应当为其提供翻译,以便利其进行诉讼活动,当然,翻译的费用由外国当事人自己承担。
(6)外国人、外国企业在我国进行诉讼委托中国律师代理诉讼的原则外国当事人在我国进行诉讼可以有权委托代理人,但只能委托中国律师,不能委托外国律师为代理人在我国进行诉讼。
因为律师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一国的司法制度只能适用于本国而不能延伸于国外,任何一个主权国家都不会允许外国司法制度干涉其本国的司法事务,这也是国际上的一条原则。
同时,任何国家的律师只是他本国法律赋予的资格,在其本国内才能以律师的资格担任诉讼代理人,而在别的国家,他因不是该国的公民,不具备该国赋予的律师资格,故在我国诉讼的外国当事人应委托我国的律师代理诉讼。
3.涉外合同诉讼的管辖(1)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世界各国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主要是考虑具体案件同本国必须具有某种联系因素或连结因素。
由于各国强调的联系因素不同,从而形成了不同的确定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的原则。
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①属地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住所地、居所地或事物的存在地等作为行使管辖权联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则。
具体说,在涉外民事诉讼中,诉讼当事人的住所、或其财产、或诉讼标的物、或产生争执的法律关系或法律事实,如其中有一个因素存在于一国境内或发生于一国境内,该国就取得对该案的司法管辖权。
在这个原则中,通常是以被告的住所地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这就是“以原就被”的原则。
②属人管辖权原则,是指以当事人的国籍作为行使管辖权联系因素而形成的原则。
目前,大部分实行属地管辖权原则的国家为了维护本国公民的利益,也开始以属人原则作为补充:凡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本国人,其中一方居住在本国国内,本国法院可以藉此主张管辖权;在实行属人管辖权原则的国家,对于诉讼标的物在本国境内的案件,也开始行使管辖权。
③实际控制管辖权原则,主要是指英、美等国以“实际控制”或称“有效控制”作为行使管辖权的根据。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从立法精神看,基本上采取属地管辖权原则,并以属人管辖权和实际控制原则作为补充。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就体现了属地管辖权的原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也借鉴了“实际控制”原则中的合理因素,如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或者被告可供扣押的财产在我国领域内,我国人民法院可以行使管辖权,它既考虑对物行使管辖权的地域连结因素,又考虑了对该物实际控制的因素。
(2)协议管辖这是国际经济贸易中普遍适用的一种管辖确定原则,它对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愿具有较大的灵活性。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例如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合同有联系的地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这种选择不能违反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当事人选择管辖人民法院的,应订立书面协议,选择是在管辖法院与合同有联系这一基础上选择,而不是无条件地随便选择。
(3)应诉管辖应诉管辖是指受诉法院对案件不一定有管辖权,但基于被告的应诉而确定了其对案件的管辖。
这种管辖的确定原则与国内合同诉讼的管辖确定原则有很大不同。
国内合同诉讼的管辖一般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可以选择确定管辖。
但在涉外诉讼中的应诉管辖与选择管辖不同,在国内诉讼中是不能实行的。
应诉管辖的管辖法院不是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之前确定的,法院的管辖权也不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的一致意思表示而取得的,而是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对方当事人以应诉的方式自愿接受受诉法院管辖的制度。
虽然应诉管辖不是当事人事先协议确定,也不是法律明文规定的,但是它同样是以当事人的意志为前提的,这种确定管辖的原则也是国际上公认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亦对此予以确认。
(4)专属管辖涉外民事诉讼中的专属管辖,是指特定的涉外民事案件的管辖权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特定的法院。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涉外民事诉讼中,属我国人民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有三种:①在我国履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②在我国履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③在我国履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
(5)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涉外合同诉讼管辖的其他规定因合同纠纷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产,或者被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4.涉外合同诉讼的送达在涉外合同诉讼中,送达的方式依受送达人居住地点的不同而有所区别。
当事人居住在我国领域内,应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七章第一节规定的方式送达;对不在我国领域内居住的当事人,不论其是否属于外国国籍,都必须按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第二十六章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的方式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