湿地保护区违法行为(湿地资源)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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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3)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3)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3)第三十二条(监督检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湿地保护规划制定和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湿地资源的保护利用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湿地保护情况,并抄送有关部门。

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移动或者破坏湿地界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逾期不恢复原状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代为恢复,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或者批准,改变湿地用途占用或者征用湿地的,除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给予处罚的以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改变湿地用途、开垦、围垦湿地、过度放牧、捕捞或者采砂、取土、开矿等,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湿地面积减少、功能退化的,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已经规定处罚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从重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处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湿地保护工作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停止,并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从事湿地保护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八条本条例所称国际湿地公约,是指《特别是作为水禽栖息地的国际重要湿地公约》。

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自二〇一年月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条例 [篇2]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湿地环境,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二篇)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二篇)

湿地保护管理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保护湿地资源,促进可持续发展,依据《湿地保护管理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我国国内所有湿地保护区、湿地自然保护区、湿地公园等湿地保护管理范围。

第三条湿地保护管理应依法科学规划,合理划定湿地保护区域,并按照公益性原则进行湿地保护管理。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当注重科学研究和监测,开展湿地生态系统的动态监测和评价,提高湿地科学管理水平。

第二章湿地保护区划第五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生态功能、保护价值和利用需求,进行科学划定。

第六条湿地保护区划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湿地保持完好的自然生态系统特征;(二)湿地具备重要的生态功能和保护价值;(三)湿地处于地质、气候、水文等自然条件适宜的区域;(四)湿地生态系统对周边环境起到稳定、改善作用;(五)湿地保护的重要性得到科学、政府、社会的广泛认可。

第七条湿地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缓冲区和外围区。

(一)核心区是湿地的原始区域,是湿地生态系统维持和繁衍发展的关键区域,具有严格的保护要求,禁止一切破坏性开发活动。

(二)缓冲区是保护区的周边区域,具有辅助保护和促进湿地生态系统稳定的功能,限制开发活动。

(三)外围区是湿地保护区的外围地区,是湿地保护区的外延,接受一定程度的合理利用。

第八条湿地保护区划应根据湿地的特点和保护要求,制定保护管理措施,并建立相关的保护设施和标识。

第三章湿地保护管理措施第九条湿地的科学调查和监测是湿地保护管理的重要工作,应加强湿地调查研究,掌握湿地资源的分布、数量、状态等基础数据。

第十条湿地保护管理应推进生态修复和恢复工作,重点加强对水质、土壤、植被等方面的保护和修复,提高湿地生态系统的恢复能力。

第十一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加强对入侵物种和病虫害的防控工作,尽可能减少其对湿地生态系统的破坏。

第十二条湿地保护管理应建立湿地保护区的管护机构和专业队伍,加强湿地保护区的巡护和监管工作。

安徽林业执法证考试题及答案

安徽林业执法证考试题及答案

97.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实行皆伐。

皆伐在坡度平缓、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面积可以扩大到( )公顷。

A: 2098.大型水库、湖泊周围平地( )以内的森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采伐。

C: 150米99.游客甲在森林公园内的老松树上刻划“甲某某到此一游”被当场查处,依据《安徽省森林公园管理条例》,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对甲处以( )的罚款。

A: 100元以上500元以下100.依据《退耕还林条例》的规定,供应补助粮食的企业向退耕还林者供应不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补助粮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 )的罚款。

B:非法供应的补助粮食数量乘以标准口粮单价1倍以下102.林业主管部门履行种子监督检查职责时,无权采取的措施是:B:退耕还林合同生效时一次103.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以立木材积计算( )或者幼树(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 )的树木,并处盗伐林木价值( )的罚款。

依次正确填入各空的选项是:B:0.5立方米以上;20株以上;10倍;5倍至10倍104.( )负责执行国家赋予的森林防火任务。

D:武装警察森林部队106.根据《植物检疫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十四条的规定,进行疫情调查和采取消灭措施所需的紧急防治费和补助费,由( )在每年的植物保护费、森林保护费或者国营农场的生产费中安排。

D:省、自治区、直辖市107.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 )的树木。

B:一倍以上三倍以下109.县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当年造林的情况应当组织检查验收,除国家特别规定的干旱、半干旱地区外,成活率不足( )的,不得计入年度造林完成面积。

C: 85%110.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 )年核定一次。

B: 5111.关于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下列说法错误的是:A:撤销存在申请文件、种子样品不实的已登记品种的品种登记112.依据《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C: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114.甲省A县一山岭发生了森林火灾,火势蔓延到了临山而建的某居民区,已经威胁到了该居民区的安全。

湿地保护区违法行为处罚

湿地保护区违法行为处罚
湿地爱护区违法行为(湿地资源)惩罚
工作流程图
1
擅自进行
开发建设
活动的
责令限期拆
除湿地上新
建的建筑物
和其他设
施,恢复原
状,并处以
所破坏湿地
面积每平方
米五兀至十
元的罚款
破坏湿地
面积100
疔以下
罚款5元/平方米
《黑龙
江省湿
地爱护
条例》第
三十六

破坏湿地
面积
100-500 m2
罚款7元/平方米
破坏湿地
面积500
期恢复原状
或者实行其
他补救措
施,并处以
每平方米五
元至十元的
罚款
开垦湿地
罚款5元/平方米
《黑龙
江省湿
地爱护
条例》第
三十六

在湿地内
挖沟
罚款8元/平方米
在湿地上
筑坝
罚款10元/平方米
4
擅自移
动、破坏
湿地或者
湿地自然
爱护区界
标、设施

责令限期恢
复或者赔偿
损失,并处
以恢复所需
实际费用或
者损失金额
二倍至五倍
的罚款
爱护区管
理机构管
理的,影响
正常工作
秩序的
罚款500元
6
向湿地自
然爱护区
或者周边
水域内排
放污水、
投放可能
危害水
体、水生
生物的化
学物品及
其包装物
和向湿地
及其周边
责令停止违
法行为,限
期清理,并
处以一千元
至一万元的
罚款

《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

《湿地公园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湿地公园建设管理,更好地保护湿地资源,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湿地公园是指以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合理利用湿地资源为目的,可供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宣传、教育、科研、监测、生态旅游等活动的特定区域。

第三条湿地公园建设,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修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基本原则。

第四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湿地公园的指导、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湿地公园分为国家湿地公园、市级湿地公园、县(区)级湿地公园。

申请建立国家湿地公园,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办理。

县(区)级湿地公园的建立,由县(区)林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六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显著或特殊生态、文化、美学、宣教和生物多样性湿地景观,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一定代表性。

(二)规划区域内的土地、库塘、湖泊等权属明晰无争议,湿地公园边界四至与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无重叠或者无交叉。

(三)管理机构明确,具备相应的技术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跨行政区域的,需提交所跨县(区)人民政府联合发的同意建立市级湿地公园的文件。

(二)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的总体规划及其电子文本。

(三)反映拟建市级湿地公园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四)县(区)人民政府出具的拟建市级湿地公园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湿地公园管理证明文件。

(五)所在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申请文件、申报书,以及相关部门对总体规划的汇审意见。

(六)申报市级湿地公园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八条申请建立市级湿地公园按照以下程序:(一)由县(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向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二)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对申请材料符合要求的,组织专家评审委员会进行考察、评估和评审。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

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我国湿地资源十分丰富,但常常遭受污染及生产活动的破坏与威胁。

如果仍不对其进行有效保护,我国湿地将会承受难以估量的损失。

下文是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欢迎阅读!广东省湿地保护条例完整版第一条为加强湿地资源的保护和管理,改善生态状况,维护生态平衡,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的,永久或者暂时的沼泽地、泥炭地、水域地带,带有静止或者流动、淡水或者半咸水及咸水水体,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水区。

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动物资源和红树林等植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保护管理坚持全面保护,突出重点,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各级林业、农业、水、国土资源、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并纳入全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全省湿地保护规划,制定本地区湿地保护规划,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

湿地保护规划的编制和修订应当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环境保护规划、海洋功能区划相衔接,确保湿地资源能够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恢复;做到水资源利用与湿地保护紧密结合,充分兼顾湿地保护等生态用水的需要。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保护湿地资源。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重点湿地评审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开展对湿地资源的调查,监测湿地资源变化情况,建立湿地管理档案制度和湿地保护管理的信息交流制度。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湿地登记、确权、发证等工作,为湿地保护和管理提供依据。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意见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意见

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武汉市人民政府•【公布日期】2013.09.16•【字号】•【施行日期】2013.09.16•【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野生动植物资源正文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贯彻实施《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的意见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自2010年3月1日《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颁布实施以来,我市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能力得到提升,生物多样性得到保护,湿地生态系统功能逐步恢复和增强。

但是,我市保护区管理也存在着生态补偿机制尚未建立,管理机构不完善,经费投入不足和工作机制不健全等问题。

为进一步贯彻实施好《条例》,切实加强保护区保护管理工作,维护湿地生态安全,经研究,特提出如下意见:一、进一步提高贯彻实施《条例》重要性的认识湿地是“地球之肾”,与森林、海洋一起并称为地球三大生态系统,具有净化环境、调蓄洪水、旅游观赏、科研教育、保护生物多样性等功能。

我市是我国内陆湿地资源最丰富的城市之一,天然湿地面积占全市国土总面积的18.36%,现已划建5个保护区,即蔡甸区沉湖、江夏区上涉湖2个省级保护区和新洲区涨渡湖、黄陂区草湖、汉南区武湖3个市级保护区。

加强对上述保护区的管理,是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举措;是创建国家中心城市,推进“两型社会”建设的重要载体;是建设“美丽江城、幸福武汉”,完善城市生态功能的实际需要。

贯彻实施好《条例》,依法管好建好用好保护区,对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充分发挥湿地生态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为此,各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相关部门和单位要进一步提高思想认识,强化工作措施,认真履行职责,加大宣传力度,深入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

二、进一步强化保护区分区管理(一)进一步明晰分区边界。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2017)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2017)

《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全文(2017)河北省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于明年1月1日起实施。

下面是条例的详细内容。

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96号)《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经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2016年9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湿地保护条例(2016年9月22日河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生态环境,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本条例所保护的湿地,是指列入湿地保护名录的湿地。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遵循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联席会议制度,完善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明确各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责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农业等有关部门与林业主管部门统称湿地保护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

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

西藏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0年11月26日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构建生态安全屏障,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具有生态调控功能的、适宜喜湿野生动植物生长的、天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的潮湿地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规划、管理、利用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自然保护区范围内的湿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

第五条湿地保护遵循科学规划、严格管理、合理利用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工作的领导,建立协调机制,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并逐步建立湿地生态效益补偿机制。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工作,增强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的义务,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有检举或者控告的权利。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展湿地保护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工作,对在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应用等湿地保护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湿地规划第十条自治区对湿地保护实行统一规划。

湿地保护规划,应当根据湿地类型、分布情况、生态功能和水资源、植被、野生动植物资源及土地利用状况科学制定,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土保持规划、水资源规划、城乡规划、环境保护规划、草原保护建设利用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一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湿地保护规划,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

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正文:----------------------------------------------------------------------------------------------------------------------------------------------------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7号)《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已经2012年11月28日省政府第13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省长姜大明2012年12月26日山东省湿地保护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功能,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湿地,是指具有较强生态功能、适宜野生动植物生长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的内陆地带、河流入湖入海地区、充水较多的潮湿地域以及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

第三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湿地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科学研究,协调解决湿地管理机构、经费保障、保护利用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保护的组织、协调和监督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海洋与渔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有关的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侵占湿地的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湿地保护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二章湿地保护规划第七条湿地分为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省重要湿地和其他湿地。

省重要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省林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组成湿地认证委员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其他湿地名录和保护范围,由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湿 地 保 护 条 例

湿 地 保 护 条 例

湿地保护条例(第三次征求意见稿)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维护湿地生态、经济和社会功能,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履行国际湿地公约,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概念和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湿地保护、管理和利用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分布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管理体制)湿地保护实行综合协调、分部门实施的管理体制。

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承担代表中国政府履行国际湿地公约的相关工作。

国务院国土、环保、水利、农业、林业、海洋等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务院的分工,负责有关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方针)国家对湿地实行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五条(政府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将湿地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湿地保护管理的资金投入。

第六条(宣传)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工作,结合“世界湿地日”等组织开展宣传活动,普及湿地知识,提高全社会保护湿地意识。

第七条(科学研究)国家支持开展湿地保护、恢复、利用和监测等方面的基础理论和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科学研究成果,提高湿地保护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社会参与和国际合作)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志愿服务、捐赠等形式参与湿地保护。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并支持湿地保护的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九条(公民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检举破坏湿地资源的行为。

第二章保护第十条(原则性规定)国家依法保护湿地,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侵占或者破坏湿地。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18年修正)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18.12.06•【字号】•【施行日期】2018.12.06•【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2007年5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根据2018年1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湿地保护条例〉等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国际重要湿地、国家重要湿地和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认并公布的河流、湖泊、沼泽和沼泽化草甸、库塘等。

第三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湿地保护、利用和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湿地保护工作应当遵循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和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湿地保护与合理利用管理协调机制,加强对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生态环境、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湿地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湿地保护的组织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湿地保护的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湿地保护意识。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湿地资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或者侵占湿地资源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开展湿地保护和有关的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湿地保护先进技术。

第八条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国际合作,做好国际援助项目的实施工作。

第九条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农牧业、水利、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全国湿地保护规划,编制自治区湿地保护规划,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湿地公园违规情况汇报

湿地公园违规情况汇报

湿地公园违规情况汇报
近期对湿地公园的违规情况进行了全面的汇报和整理。

经过调查发现,湿地公
园存在以下违规情况:
首先,湿地公园内存在大量乱倒垃圾的现象。

游客在游玩过程中随意丢弃垃圾,导致湿地环境受到严重破坏。

大量垃圾不仅影响了湿地公园的美观,也对周围的植物和动物造成了严重的污染和破坏。

其次,部分游客在湿地公园内野餐、烧烤,甚至擅自采摘湿地植物。

这些行为
严重违反了湿地公园的规定,不仅破坏了湿地生态环境,也对植物和动物造成了不可挽回的伤害。

另外,部分游客在湿地公园内随意涂鸦、损坏公园设施,严重影响了公园的整
体环境和形象。

这些破坏行为不仅给湿地公园带来了额外的维护成本,也给游客带来了不良的游览体验。

此外,湿地公园内存在部分商贩在未经许可的情况下在公园内设立小摊,售卖
各类商品。

这些商贩的存在不仅违反了公园管理规定,也给游客带来了安全隐患和环境混乱的问题。

最后,湿地公园内的一些游客存在违规野生动物捕捉、打扰等行为,这些行为
不仅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也给湿地生态环境带来了严重的破坏和影响。

针对以上情况,我们建议采取以下措施,加强湿地公园的管理力度,增加监督
力度,加大对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引导游客增强环保意识,提高公园管理的科学化水平,建立健全的监管机制,加强对湿地公园的宣传教育工作,提高游客的环保意识和法制观念,共同维护湿地公园的生态环境。

希望相关部门能够重视湿地公园的违规情况,采取有效措施加以整治,共同保
护湿地生态环境,让湿地公园成为人们休闲娱乐的好去处。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正文:----------------------------------------------------------------------------------------------------------------------------------------------------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湿地保护管理的通知(国办发[2004]50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我国是世界上湿地类型齐全、数量较多的国家之一。

多年来,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在湿地保护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目前我国已有约40%的自然湿地被纳入自然保护区得到保护。

但由于长期以来人们对湿地生态价值认识不足,加上保护管理能力薄弱,很多地方仍在大量开垦围垦和随意侵占湿地,特别是近两年一些地方出现了把大量湿地转为建设用地的错误倾向。

为尽快扭转自然湿地面积减少,生态功能退化的局面,经国务院同意,现就加强湿地保护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进一步提高认识,把湿地保护作为改善生态的重要任务来抓湿地与森林、海洋并称为全球三大生态系统。

湿地具有保持水源、净化水质、蓄洪防旱、调节气候和维护生物多样性等重要生态功能,健康的湿地生态系统,是国家生态安全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和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重要基础。

保护湿地,对于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状况,实现人与自然和谐,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各地必须牢固树立科学的发展观,坚持经济发展与生态保护相协调,正确处理好湿地保护与开发利用、近期利益与长远效益的关系,绝不能以破坏湿地资源,牺牲生态为代价换取短期经济利益。

要把加强湿地保护,恢复湿地功能,作为改善生态状况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一件大事,予以高度重视,并切实抓紧抓好。

二、采取有效措施,坚决制止随意侵占和破坏湿地的行为从维护可持续发展的长远利益出发,必须坚持保护优先的原则,对现有自然湿地资源实行普遍保护,坚决制止随意侵占和破坏湿地的行为。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黑龙江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公布日期】2003.06.20•【字号】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施行日期】2003.08.01•【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时效性】已被修订•【主题分类】自然生态保护正文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号)《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已由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2003年6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2003年6月20日黑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全面保护湿地及其生物多样性,维护湿地生态系统的基本功能,促进湿地资源的可持续利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湿地有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自然形成的具有调节周边环境功能的所有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段,包括沼泽地、泥炭地、河流、湖泊及泛洪平原等,并经过认定的地域。

第四条湿地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突出重点、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湿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行署,下同)、县(市、区,下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工作。

省森林工业总局、省农垦总局分别负责森工施业区和垦区范围内的湿地保护工作,接受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环境的统一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水利、国土资源、农业、畜牧等行政主管部门依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作好湿地保护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应当成立由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组成的湿地认定委员会,负责对全省湿地进行确认并划定范围,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具体工作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

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

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正文:---------------------------------------------------------------------------------------------------------------------------------------------------- 武汉市湿地自然保护区条例(2009年11月18日武汉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10年1月15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湿地自然保护区的保护,维护其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实现人与自然和谐共处,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湿地自然保护区的建立、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湿地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是指对适宜喜湿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天然集中生存、具有较强生态调节功能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域,按照法定程序批准,划出一定面积予以保护的区域。

第三条保护区的保护应当遵循全面保护、生态优先、科学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区保护工作的领导,建立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将保护区保护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用于保护区保护的资金投入。

第五条市和保护区所在地的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护区的保护工作。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建立的评审和保护区生态功能的评价,并对保护区的保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发展改革、土地、规划、农业、水务、建设、公安、卫生、旅游、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与保护区保护相关的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开展保护区的保护宣传教育活动,提高公民的保护意识。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都有对保护区进行保护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保护区的行为进行检举或者控告。

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

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

湿地保护管理办法(2)第十六条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为了维持日常公园运营,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可以收取门票及有关费用。

第十七条进入湿地公园的游人,应当遵守有关管理制度,保护湿地和护园内各项游览设施。

第十八条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设置防火、卫生、环保、等设施和标志,配备必要的服务人员,维护旅游秩序。

第十九条进入湿地公园内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须经湿地公园管理部门同意,其经营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按湿地公园统一规划和建设的摊点经营,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向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交纳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在湿地公园内进行科学研究、教学和文化活动,应当事先向湿地公园管理部门提交申请,办理有关批准手续。

第二十条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规的规定,做好植被绿化、湿地、野生动植物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禁止向湿地公园内排放超过湿地净化能力的生产、生活废水和污水,及其它污染物。

第二十二章湿地公园的治安管理工作,由公园管理部门和所在地公安机构负责。

第四章附则第二十三条在湿地公园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家林业主管部门或者湿地公园经营管理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十四条破坏湿地公园内湿地和野生动植物资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湿地保护管理办法 [篇2]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管理,履行国际湿地公约,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湿地,是指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和低潮时水深不超过6米的海域,包括沼泽湿地、湖泊湿地、河流湿地、滨海湿地等自然湿地,以及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栖息地或者重点保护野生植物的原生地等人工湿地。

第三条国家对湿地实行保护优先、科学恢复、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方针。

第四条国家林业局负责全国湿地保护工作的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并组织、协调有关国际湿地公约的履约工作。

扶余市陶赖昭镇人民政府与姜云鹏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扶余市陶赖昭镇人民政府与姜云鹏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扶余市陶赖昭镇人民政府与姜云鹏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处罚【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0.04.20【案件字号】(2020)吉07行终11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薛静波刘洋张雷【审理法官】薛静波刘洋张雷【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扶余市陶赖昭镇人民政府;姜云鹏【当事人】扶余市陶赖昭镇人民政府姜云鹏【当事人-个人】姜云鹏【当事人-公司】扶余市陶赖昭镇人民政府【代理律师/律所】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臧智国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王健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臧智国王健【代理律所】吉林诚元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字号名称】行终字【原告】扶余市陶赖昭镇人民政府【被告】姜云鹏【本院观点】行政机关职权法定。

【权责关键词】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合法违法可撤销关联性合法性行政复议维持原判改判【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行政机关职权法定。

上诉人作为乡、镇级人民政府,不能提供其具有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违法行为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行政职权的法律依据。

其对上诉人作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其实质是“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

上诉人在没有法定职权的情况下作出的该行政行为,系超越职权的违法的行政行为,原审法院判决确认违法并无不当。

上诉人在给被上诉人送达限期拆除通知书时,未告知被上诉人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侵害了被上诉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属于程序违法也是正确的。

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9号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浙江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79号

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正文:----------------------------------------------------------------------------------------------------------------------------------------------------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79号)《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已于2012年5月30日经浙江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12年5月30日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湿地保护,改善湿地生态状况,维护湿地生态功能和生物多样性,促进湿地资源可持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湿地的保护、利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天然或者人工形成、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适宜野生生物生长、具有较强生态功能并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保护名录的潮湿地域。

本条例所称湿地资源,是指湿地及依附湿地栖息、繁衍、生存的野生生物资源。

第四条湿地的保护和管理应当遵循严格保护、生态优先、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工作的领导,将湿地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湿地保护管理经费和湿地生态效益补偿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湿地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成立湿地保护委员会,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湿地保护委员会由省林业、海洋与渔业、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水利、农业、环境保护、国土资源、旅游等有关部门组成,日常工作由省林业主管部门承担。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需要成立湿地保护协调机构,组织、协调、决定湿地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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罚款5元/立方米
3
挖沟、筑坝、开垦湿地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开垦湿地
罚款5元/平方米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在湿地内挖沟
罚款8元/平方米
在湿地上筑坝
罚款10元/平方米
4
擅自移动、破坏湿地或者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设施的
责令限期恢复或者赔偿损失,并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二倍至五倍的罚款
处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割芦苇、割草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的
罚款5元/平方米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割芦苇、割草面积100-500平方米的
罚款7元/平方米
割芦苇、割草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
罚款10元/平方米
湿地保护区违法行为(湿地资源)处罚
工作流程图
湿地自然保护区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处罚标准
具体情形
具体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1
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活动的
责令限期拆除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处以所破坏湿地面积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
破坏湿地面积100㎡以下
罚款5元/平方米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湿地界标、设施的
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二倍的罚款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设施的
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三倍的罚款
擅自破坏湿地界标、设施的
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四倍的罚款
擅自破坏湿地自然保护区界标、设施的
处以恢复所需实际费用或者损失金额五倍的罚款
向湿地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限期清理,并处以5000元的罚款
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
限期清理,并处以7000元的罚款
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的
限期清理,并处以10000元的罚款
7
违反规定在湿地内割芦苇、割草、采药等造成野生植物物种再生能力的损害,破坏野生动物栖息环境的
破坏湿地面积100-500㎡
罚款7元/平方米
破坏湿地面积500㎡以上
罚款10元/平方米
2
排放湿地水资源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湿地水资源,并处以每立方米水三元至五元的罚款
排放水资源小于1万立方米
罚款3元/立方米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排放水资源1-5万立方米
罚款4元/立方米
排放水资源5万立方米以上
罚款500元
6
向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周边水域内排放污水、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及其包装物和向湿地及其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并处以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向湿地周边一公里范围内倾倒固体废弃物的
限期清理,并处以3000元的罚款
《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5
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或者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
给予警告,并可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
给予警告,罚Βιβλιοθήκη 100元《黑龙江省湿地保护条例》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进入湿地自然保护区,拒不撤出的
给予警告,罚款300元
在湿地自然保护区内不服从湿地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管理的,影响正常工作秩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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