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监护制度的研究-刘军-SA13216913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浅析一、成年人监护制度概述1.保护被监护人利益原则。
监护制度设立的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体现的是国家对弱势群体的保护。
因此,在被监护人与监护人或其他人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考虑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2.国家干预原则。
从监护制度的本质来看,监护是对无自我保护能力人设置的一种保护制度。
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国家向现代福利国家的转变,残疾人群、老人等弱势群体无法通过自身的力量获得生存利益,必须由国家形成社会保障与救济机制。
3.必要性原则。
尽可能的减少对于当事人自由范畴的干预。
必要性原则是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主要原则,它的提出在于保障身心障碍者的自我决定权。
4.补充性原则。
指当被监护人有亲朋好友或被监护人自己选任了监护人,而且能够达到监护的目的时,法院应尊重被监护人的决定,不得强行为其选任监护人。
该原则体现的是公权力对个人意愿的补充。
由此看出,成年人监护是以充分尊重当事人自主选择权,只在有必要的情况下为其设置监护人以补充其行为能力的不足为指导思想。
而反观我国现行的成年人监护,其仅由《民法通则》中的几个条文规定,而且基本没有对其内涵做过变动,在实践中也没有重视以上的原则。
二、国外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立法新动向(一)德国成年人监护制度改革1.废止禁治产宣告,更新了“监护”的基本概念。
多年实践证明,禁治产宣告制度并没有达到维护精神病患者利益的初衷,相反其限制了本人的自我决定权,对本人尚存的意思能力不重视,这样就不可能保障本人的最大利益。
2.设立被保护者的保护支援机构。
允许多个照护机关的存在而不是仅限于一人。
奖励社会为此多设立一些慈善性的机构,法人也能因为监护法院的选任而成为照护人。
3.相关程序法上的修改。
对照管人的选任应听取本人意见,尊重被照管人的意思。
同时也整理并修改了民事诉讼法及非讼事件程序法部分内容,以统一的非讼事件程序法来取代。
(二)日本对成年人监护制度的修改1.在法定监护制度中,保护因精神障碍经常处于欠缺认识能力状态的人的“监护制度”、对行为能力显然不足的人的“保佐制度”和对行为能力不足的人的“辅助制度”代替“禁治产”、“准禁治产”。
浅析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问题与对策
2)缺乏对监护人的监督机制。上述规定对监 护人的监护职责和侵权责任只有原则性的要求 , 缺 少具体而明确的规定。监督标准不具体,监督主体 不明确,侵权责任仅限于赔偿损失 , 形式单一,并 且没有规定具体的惩罚性措施。以上是造成对未成 年人监护不力的重要原因。因此,公权的介入对监 护制度的完善是必不可少的。
浅议我国监护制度
协 议 监 护 的方 式 确 定 的 监 护 人 , 因 正 当
理由, 还 可 与 他 人 签 订 委 托合 同 , 由 他 人
的规 定 , 设置监护人予 以监督 、 保 护 的 制 度 。亲 权 制 度 与 监 护 制 度 之 间 虽 存 在 某 些 联 系甚 至 类 似 之 处 .但 二 者 仍 有 诸 多 不 同 。但 在 我 国 民法 中未 能 严 格 区分 亲 权 与监 护 ,将 作 为 亲 权 人 的 父 母 和 作 为 法 定 监 护 人 的 父 母 混 同 。将 二 者 混 同 起
了权 利 义务 一 致 性 的 原 则
产生 的, 为权利义务 的统一体 。 由 父 母 共
同行 使 或 承 担 。 而 监 护 是 指 对 无 父 母 或 父 母 不 能 行 使 亲 权 的 未 成 年 人 及 部 分 限 制 民事 行 为 能 力 的未 成 年 人 .根 据 法 律
适 用 指 定 监 护 或 者 协 议 监 护 的形 式 。 同
益, 维 护 正 常 的社 会 秩 序 和经 济 秩 序 。 监 护 制 度 也 是 一 个 古 老 的 法 律 制 度 。早 在 古 罗 马 《 十二铜表法》 里 就 有 关
种, 即法 定 监 护 、 指定监护、 协 议 监 护 。指
定 监 护 是 指 有 法 定 监 护 资 格 的人 之 问 对
谓 遗 嘱 监 护 是 指 父母 在 生 前 设 立 遗 嘱 对 未 成 年 人 子 女 由 谁 监 护 所 作 的 指定 用
要 重 新 的规 划 构 建 。
一
监 护 的种 类 繁 多 .笔 者 认 为 确 定 采
我国现行的监护监督制度检讨及完善建议
我国现行的监护监督制度检讨及完善建议
罗施福;李津津
【期刊名称】《莆田学院学报》
【年(卷),期】2008(015)003
【摘要】监护监督制度旨在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与有序.指出我国现行监护监督制度尚存在理念落后等诸多缺陷,未来的民法典应借鉴吸收被监护人最佳利益原则以及世界各国的监护监督制度文明等,并对我国监护监督制度提出完善建议.
【总页数】5页(P1-5)
【作者】罗施福;李津津
【作者单位】集美大学,政法学院,福建,厦门,361021;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福建,厦门,361100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284
【相关文献】
1.我国民事执行监督制度的检讨与重构 [J], 张明敏
2.我国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立法检讨及完善 [J], 张明敏
3.我国设立监护监督的必要性以及监护监督制度的构建 [J], 刘金霞
4.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检讨和完善构想——以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为视角[J], 张艳;
5.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检讨和完善构想——以农村留守儿童的监护为视角[J], 张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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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探讨
作者:邱鹭风
一、问题的提出:我国现行监护立法存在的主要问题
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以下简称“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制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主要体现为:
(五)未规定监护监督机关。
2.主体不同。亲权的权利、义务主体是父母,是父母基于自身的身份特有的权利义务。而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既可以是父母,也可以是父母之外的其他人;被监护人则可以是未成年子女,也可以是某些特定的成年人。明确区别两种不同法律关系的主体,将有利于准确界定两种法律关系主体的法律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
3.权利、义务的内容不同。如亲权人(父母)有权使用子女的财产,并基于使用而获得收益,同时还有权为了子女的利益而处分子女的财产,而父母或同居的祖父母之外的监护人除非是为了被监护人的利益,否则不得随意使用监护人的财产,使用这类财产获得的收益应归之于被监护人。非经法定程序,更不得处分被监护人的财产,尤其是不动产。
由于亲权与监护二者有诸多不同之处,因此对其不加区分的作法往往会给实践带来不确定的因素。如监护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如果其系法律强制性义务,则监护人除有正当理由,否则不得自行辞职。而如果其系民事权利,则监护人一般可放弃之。又如在委托监护中,委托人与受托人的关系应如何确定?其依据是什么?被监护人侵权的赔偿责任应由谁承担?其依据又是什么?再如父母与父母之外的其他监护人的权利、义务是否应予区分?如何区分?其依据是什么?在一离婚案中,也曾出现过一个类似的问题:某妇女在离婚诉讼中曾主动提出放弃对其未成年儿子的监护权,并提出,其夫经常外出经商,在家时也从不帮忙料理家务、照看孩子,故其子自小即由其一人带养。因家务负担太大,自己只好辞去工作。离婚时,男方应支付一笔钱,作为其照看、管教孩子的报酬。男方则针锋相对,也提出放弃对孩子的监护权,并拒绝女方支付报酬的主张。该案中的双方当事人可否“放弃”监护权?父母照管孩子是否有权要求报酬?若有,如何确定报酬数额?由谁支付?这类问题都有待在区分亲权与监护的基础上,通过立法加以妥善、合理的解决。
论我国的监护制度
废除 《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 四款 和第 十七条第三款 中 “ 没有其他监护人的 ,由未 成年人的父 或母所在单位 、 精神病人所在单 位或他们住所地 的村 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 担任 监护人 ”的规定。借鉴外国有关监护 主 体 的立法经验 。 遵守监护人只能由 自 然人 或 者专门的社会福利 、 社会保障组织担任 的立 法理 念,比如 《 德国民法典 》规定了 “ 没有 适合 于做监护人 的其他人时, 可 以选任少年 保 护所或者少年局作 为监护人。 ” 即对 于既 无 亲权 人又无 自然人 担任监 护人 的未成 年 人, 设 立拥有专业素质的社会福利机构作 为 其监 护人 ,履行监督、保护 、管理职责 ,以 此 保障未成年人 的合法权 益。0 借鉴此立 法 先例 , 我国可以将社会福利机构的监护 职责 法定化和具体化 , 使其能够切实承担起作为 监护组织 的职责。这里所说的社会福利机构 是指承担对特定对象 , 即社会弱势群体 的人 身、 财产利益进行保护和管理的专 门社会组 织。 该类机构包括 国家民政部 门和专 门的社 会保 障机构下设的福利院、孤儿院 、 收养所 等公益性的社会救助保障机构 , 也包括托 老 院、 敬老院等兼具公益性 和盈利性 的专 门社 会机构 。 对于前 者, 由于其特殊 的社会职能 、 丰富 的监护管理经验 , 可以依法成 为合格 的
此 ,由未成年子 女父母所 在单位 担任 监护 人 ,已经不具有现实可行性 。
其次 , 居 民委员会 、 村委会不适宜担任
监护人
居 民委员 会和村 委会均 属于 基层群 众 自 治组织 。 它们既没有专项资金 , 也缺乏拥 有专业技能的工作人员 , 并且一些地方的居 民委员会和村委会工作人员文化水平 、道德 素质不高 , 并缺乏相关的科学 的教育 、管理 的知识 和方法 。。 可见 ,从我 国的现 实 国情 和社会实践来看 , 居 民委员会和村委会在主 观上 和客观 上都无法 承担法 律所 规定 的作 为监护人的职责 ,因此这一规定 已经没有现 实意义。 ( 二) 缺乏监护监督制度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
论我国监护制度的完善引言在现代社会中,监护制度是保护未成年人和其他特定群体权益的重要法律制度。
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成果,但仍存在许多不足之处。
本文将从监护制度的定义、现状及问题、完善措施等方面进行讨论,以期为我国监护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提供一些思路和建议。
1. 监护制度的定义监护制度是指通过法律手段确定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或其他特定群体的权利和义务的制度。
监护人作为被监护人的法定代表,担负着保护和关爱被监护人的责任。
我国监护制度主要包括《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法规。
2. 监护制度的现状及问题尽管我国的监护制度已经有了一定的基础,但仍然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法律对于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只作了较为笼统的规定,缺乏具体细化的指导。
其次,监护人的监护能力参差不齐,有些监护人缺乏对被监护人的关心和照顾,甚至存在虐待和忽视的行为。
第三,由于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的衔接不够紧密,导致执行监护责任产生困难。
3. 完善监护制度的措施为解决上述问题,需要从多个方面采取措施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以下是几点建议:3.1 详细规定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应当制定更为具体和细化的法规,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例如,明确监护人要保证被监护人的基本生活需要和教育权益,不得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等。
同时,要加强对监护人的培训和指导,提高他们的监护能力。
3.2 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应当建立监护人的评估机制,对监护人的能力和品行进行评估。
对于评估结果不合格的监护人,应当采取相应的措施,如限制监护权或者剥夺监护权,以保障被监护人的权益。
3.3 加强法律制度的衔接监护制度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衔接应当更加紧密。
例如,在刑事法律制度中,应当对虐待或忽视被监护人的行为进行严厉惩罚,以提高监护人的法律意识,同时也给受害人提供法律保护。
3.4 加大监督力度应加大对监护制度的监督力度,建立有效的监督机构。
监督机构应当有权对监护人的监护行为进行监督和检查,对违规行为及时采取纠正措施。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探讨
关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探讨姓名:李安学号:2009181030 改革开放以来,由于社会经济关系发生了巨大的变化,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局限性正逐步暴露出来,这一领域中新的问题和挑战也不断出现。
我国目前有关监护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一、二节及第六章第三节中,内容涉及监护人的资格、监护的设立、监护人的职责等规定,但囿于通则体例自身及通则制定时社会生活条件与认识水平的局限,通则对于监护的规定既过于原则、笼统,又带有计划经济的浓厚色彩,因此在诸多方面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关系与家庭关系的发展,主要体现为:对监护人资格的规定不够完善。
规定监护人资格的目的在于使监护人能够胜任监护职责,通常的做法是规定监护人的消极资格,即凡人格缺格者均为“监护人之缺格”,不得充任监护人。
此外,法人亦不得为监护人。
然而我国民法通则相应的规定却有三大缺陷:第一,仅笼统地规定监护人须有监护能力,却没有具体说明何谓“有监护能力”,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也只主要从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状况、经济条件,以及与被监护人在生活上的联系状况等因素上加以考虑,没有注意考察监护人的品行、文化水平、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除经济联系之外的其他关系的状况等因素,因而难以保证监护人能够真正尽职或阻却监护人的侵权行为,更不利于提升监护水平,以利于被监护人的成长。
第二,规定社会组织(单位)作为监护人,缺乏可行性与合理性,主要体现在:(1)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国有企业既是社会财富的生产者,更是社会保障职能的承担者,企业本身就是一个小社会,职工的生、老、病、死,均由企业负责到底,甚至连职工的身后事也由企业继续负责,这种要求企业既作为商品生产者,又作为社会福利机构的做法,严重地背离了商品经济的规律,使国有企业背上沉重的包袱,不能轻装上阵,平等地参与市场竞争,因而在市场经济体制下,这种做法必然要被摈弃。
企业原来承担的社会职能应由政府承担。
因此要求企业作为监护人是不合理的。
监护事务是烦琐而又具体的,企业除非派出专人,否则很难胜任。
我国国家监护制度法律问题研究
我国国家监护制度法律问题研究摘要监护制度是每个国家都非常重要的制度,在我国也不例外。
但是我国监护制度并非完美无缺的,也具有其滞后性。
因此,我国《民法总则》的修改中增加了国家公权力的介入,即国家监护制度,为监护制度的有力实行增加了一道安全门。
国家监护制度的实行,使得监护制度兼具公法和私法性质,既关乎个利益,更关系到整个社会利益。
我国2017年《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进行了较为详细的完善、规范,是现代监护制度发展更新的代表。
但仍有些内容由于受到局限性,未能充分体现。
基于此,本论文着眼于我国国家监护制度的基本法律问题研究,首先从国家监护这样一种新型制度入手,解释何为国家监护,其有何种理论依据,其能否有法理的支撑,明确国家监护制度在我国现实生活中的必要性。
接着具体分析了我国现行法律对国家监护制度的具体规定,以及这样的规定有哪些不足,针对这些不足,提出笔者的一些完善建议和对策。
最后,在完善我国国家监护制度、构建国家监护监督制度上,主要从责任主体、性质、具体内容、行使方式、责任分析、监护监督等具体的法律问题切入并逐一展开,从各个方面和角度提出相对全面、具有针对性的对策,以期望丰富和补充我国该部分国家法律领域的空白,完善我国国家监护制度。
关键词:国家监护;法律问题;制度完善Research on Legal Problems of China'sNational Guardianship SystemABSTRACT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national guardianship system is not only important to the personal interests of the ward,but also to family happiness,social stability,and social interests.It is an important responsibility that the state should assume.The guardianship system is a unique system in the traditional field of civil law.Because of its importance,it has increased the involvement of public power in the state. Moreover,the role of public power in the state has become stronger and stronger,thus making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with both public and private law characteristics.However,the current national guardianship system in China has certain shortcomings.The"General Principles of Civil Law"of2017has systematically designed the guardianship system, reflecting the latest development trend of the modern guardianship system.However,due to its principles,the characteristics of national guardianship have not can be fully demonstrated.Based on this,this thesis focuses on the basic legal issues of China's national guardianship system.It starts with a new type of system of state guardianship,explaining what is state guardianship,what theoretical basisdoes it have,and whether it can be supported by legal principles,and clarifies the necessity of the state guardianship system in China's real life.Then,it analyzes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the current system of our country on the specific provisions of the state system,and what are the shortcomings of such provisions,so as to make relevant suggestions and countermeasures.Finally,as to how to improve China's national guardianship system,we mainly cut into and proceeded from specific legal issues such as responsible subjects,nature,specific content,exercise methods,liability analysis,and guardianship supervision,and proposed relatively comprehensive and targeted Sexual countermeasures,with the hope to enrich and supplement the gaps in the legal field of this part of the country,and improve our national guardianship system. KEYWORDS:state guardianship;legal issues;perfect system目录绪论 (1)(一)研究背景 (1)(二)国内外研究现状 (2)1.国外研究现状 (2)2.国内研究现状 (4)(三)研究内容及方法 (5)1.研究内容 (5)2.研究方法 (5)一、国家监护制度的理论基础 (6)(一)国家监护制度的概念 (6)(二)国家监护制度的性质 (7)1.监护的性质 (7)2.国家监护制度的性质 (8)(三)国家监护制度的理念 (9)1.尊重人权理念 (9)2.保障被监护人生活正常化、身心健康化发展 (10)二、我国国家监护制度存在的问题 (11)(一)我国国家监护制度的立法现状 (11)1.规定成人监护制度 (11)2.尊重被监护人真实意愿 (12)3.确立最有利于被监护人利益原则 (13)(二)我国国家监护制度的立法问题 (13)1.对成年人的保护措施单一 (14)2.法条内容过于概括,欠缺操作性 (14)3.监护监督制度不具体 (15)4.未成年人国家监护制度规范不足 (16)(三)我国国家监护制度存在问题的成因分析 (17)1.我国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滞后 (17)2.本土法律文化的特殊性 (19)3.立法技术的不足 (19)4.内容规范的疏漏 (20)5.指导思想的局限 (20)三、完善我国国家监护制度的若干建议 (21)(一)合理确定国家监护的适用条件 (21)(二)精准设立国家监护的实施主体 (22)(三)依法建立国家监护的监督机制 (23)(四)科学设计国家监护的配套制度 (24)四、结论 (27)参考文献 (28)致谢 (30)绪论在社会不断更新发展、老龄化的大背景下,越来越强调人权保障,相对应的民事行为也越来越多,现行的法律并不能囊括所有的问题。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评析与完善随着社会的发展和进步,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也逐渐引起了人们的关注。
作为我国法律制度中的一部分,成年人监护制度对于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权利和促进社会和谐具有重要作用。
目前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还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因此有必要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我们需要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进行评析。
目前,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主要体现在婚姻家庭、财产管理和精神病患者等方面。
在婚姻家庭方面,监护制度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的监护和网络监护。
在财产管理方面,监护制度主要包括成年人监护与权利行使的监护。
在精神病患者方面,监护制度主要包括精神病患者的监护和保护。
在实施过程中,这些监护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
监护人的资格和条件不够明确,导致一些监护人不具备监护能力却依然担任监护人。
监护相关法律法规不够完善,导致监护制度实施缺乏法律依据和规范。
监护人权利和义务不够清晰,导致监护权利的行使过程中出现纠纷和矛盾。
监护人的监护行为不得到有效监督和管理, 从而出现不当监护和监护漏洞。
目前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存在着一些问题,需要进行改进和完善。
针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现状,我们应该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应该明确监护人的资格和条件,确保监护人具备相应的经济条件和道德品质。
应该完善监护相关法律法规,建立监护制度的法律依据和规范,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
应该加强监护人的管理和监督,确保监护人的监护行为得到有效管理和监督,避免不当监护和监护漏洞的出现。
应该完善监护调解机制,建立监护纠纷的解决机制,为监护纠纷的解决提供法律保障和依据。
通过这些完善建议,我们可以进一步提高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实施效果,并最终实现监护制度的合理和完善。
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在实施过程中存在着一些问题和不足,需要进行评析并提出完善建议。
通过我们的不懈努力和共同合作,相信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会朝着更加合理和完善的方向发展,为社会稳定和谐作出积极贡献。
关于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问题研究
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问题研究(评分标准:文章内容与主题相关,观点清晰,语言流畅,结构完整)随着我国人口老龄化趋势的不断加剧,老年人监护制度问题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老年人监护制度是指在老年人失去自理能力时,由监护人负责代理老年人行为、管理财产以及照顾生活等方面的工作。
但由于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导致一些老年人的权益难得到保障,甚至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和争议。
首先,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中存在的最大问题是监护人的选择和管理。
由于我国缺乏专业化、制度化的监护人服务机构,导致老年人监护人的选择上存在极大的难度和不确定性。
很多老年人还是将监护权委托给自己的子女,但由于缺乏监管和约束,一些子女滥用监护权,侵犯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甚至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和财产纠纷。
例如,河南省某县城的赵先生在他的老母亲去世之前,曾委托其女儿代管其银行卡及房产。
然而,随着时间的推移,赵先生发现自己的房产和银行卡上的钱全都被女儿转移和取走了,女儿还断绝了和赵先生的联系。
经调查,女儿利用委托代管这一机会,做了不少亏心事。
此案例反映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中存在的一些重大问题,需要尽快加强监护人的规范化培训和管理。
其次,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中还存在的问题是资产纠纷的处理。
由于老年人大多来自农村,缺乏财产管理的经验,很容易受到一些不法分子的欺骗和诈骗。
一些不法分子会冒充拥有当地政府资源,以此来骗取老年人的信任和财产。
而一旦财产出现争议和纠纷,很难及时找到权威机构和专业人士处理,导致一些老年人的经济权益遭到了侵犯。
例如,劳动模范雷兰芳的先生在生前曾委托小儿子管理其退休金、商户租金等。
但是,被保管好的存折却被小儿子买车、买房等用途,不少的养老金都不翼而飞,最后只剩下小儿子无法兑现的一张优待卡。
雷兰芳的这一遭遇,也暴露出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中的公共监管和问责机制不足的问题。
综上所述,我国老年人监护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并不少见,由于缺乏有效的监管和约束机制,这些问题就更加凸显。
论当前我国监护制度
论当前我国监护制度
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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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
( 中共 萧县 县委 党校 安徽 ・ 萧县
2 50 3 2 0)
【 摘
要】 监护制度是 一项重要 的民事 法律 制度 , 它的主要 目的在 于保 护被 监 护人 的合 法权 益 , 约束被
监 护 人 的行 为 , 理 教 育 被 监 护 人 , 管 防止 被 监 护 人 对 社 会 或 他 人 造 成 损 害 。然 而 , 于诸 多原 因 , 国 监 护 制 由 我
第 1 4卷 ・ 1期 第
2 1 0 1年 2 月
宿 州 教 育 学 院 学 报
J ur 1 f S z o d ca f I l t u e o na o u h u E u t1 l s 1 t o r t
Vo. 4。 11 No. 1 Feb.01 2 1
人 。监 护 制 度 具 有 以下 法 律 特 征 : 是 监 护 人 必 须具 统一体 , 一 由父母共 同行使或承担 。如父母对 未成年 子 有 监 护 能 力 , 监 护 人 既 具 有 民事 行 为 能 力 , 应 有 女 的财 产 的照 管 与 处 分 即体 现 了权 利 与义 务 的存 在 。 即 又
利 于 消 除 立 法 上 不 规 范 的 ,甚 至 是 自相 矛 盾 的 用 语 产 、承 租 未 成 年 人 的 不 动 产 、取 得 未 成 年 人 的财 产
【 关键词 】 护 亲权 监
《 民法通则》 监督机 构 立 法建议
【 中图分 类号 】 2 . 【 D9 3 8 文献标识码 】 【 A 文章编 号】0 9 8 3 (0 1O — 0 4 0 10 — 5 42 1 )1 0 8 — 4
监 护 制 度 。是 指 对 无 民 事 行 为 能 力 的人 和 限制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适用简析
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适用简析我国现行监护制度的适用简析“监护制度之设立,在于保护知虑不周之人,并兼顾交易安全。
”我国监护制度的设立旨在保护被监护人的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及交易安全。
监护制度的对象即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我国的监护制度创设于1986年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其中监护制度的条文共四条,即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至第十八条,内容上涉及未成年人的监护、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监护人的范围、监护人的职责及监护人资格的撤销等问题。
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以下简称《民法总则》)对监护制度作了重大修正和调整,除了对以往《民法通则》的规定进行扬弃,还对监护制度的司法适用难题提出了弥补及完善措施。
由此,我国现初步形成了以家庭监护为基础,社会监护为补充,国家监护为兜底的三位一体监护体系。
被监护人的范围被监护人包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
我国《民法总则》中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包括:(1)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
《民法总则》第二十条规定:“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一条规定:“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包括:(1)8周岁以上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但年满16周岁未满18周岁以自己的劳动作为主要收入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民法总则》第十九条规定“八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二十二条规定:“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成年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十八条规定:“十六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监护人范围监护人,是指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一切合法权益负有监护职责的人。
《民法总则》第二十八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子女;(三)其他近亲属;(四)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从我国监护制度看社会现实问题
从我国监护制度看社会现实问题我国的监护制度是指由法律规定的成年人对未成年人进行法律保护和监管的制度。
在我国,监护制度涵盖了对未成年人的身心、财产以及教育等方面的保护。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变革,我国的监护制度也暴露出一些问题。
一些父母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责任认识不足。
他们忽视了对未成年人的教育和成长的重要性,缺乏对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关注。
一些父母把监护责任仅仅看作是提供物质支持,而忽视了对未成年人心理健康的关注。
这种现象在城市中更为突出,因为城市生活的快节奏和高压力使得一些父母无法充分照顾和关心孩子的成长。
我国的监护制度在一些方面存在着法律框架不完善的问题。
虽然我国有一些法律法规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进行了规定,如《未成年人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儿童权利法》等。
在实际操作中,这些法律条文的落实并不完善。
一些监护人对法律知识的缺乏,使得他们无法正确行使监护权,未能起到对未成年人的有效保护。
我们也需要关注监护制度在特定情况下的失灵问题。
在一些离异家庭中,父母离婚后对孩子的监护问题成为一大困惑。
有时候离婚的夫妻在对待孩子监护问题上存在冲突,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孩子的监护权被剥夺。
这种情况下,孩子的生活将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和困扰,他们可能无法得到足够的关爱和教育。
一些贫困家庭由于经济困难,无力提供足够的物质条件和教育资源来保障孩子的健康成长。
这也是一个严重的社会问题,需要政府和社会各界的共同努力来改善。
针对以上问题,我们可以提出以下几点建议来完善我国的监护制度。
加强对父母和监护人的法律、教育、心理等方面的教育培训,提高他们的意识和认知,使他们能够更好地履行监护责任。
完善相关法律法规,明确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加强对监护权的司法保障。
加强对离异家庭和贫困家庭的监护援助,确保孩子的权益得到有效保护和落实。
我国的监护制度在实践中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我们共同来解决和完善。
只有通过加强法律保护、提高监护人的教育意识和改善监护环境,才能更好地保障未成年人的权益,促进他们健康、快乐地成长。
监护制度的立法探究
监护制度的立法探究监护制度是指针对未成年人、病人、精神病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设立的一种特殊的监护机制,而在监护制度中,监护人则扮演了一个至关重要的角色。
因此,在不少国家中,都有着为监护人的法律法规框架,以便更好地保护不能完全自理的对应群体。
在中国,监护制度的立法和制订始于1991年,我国定下了《民法通则》、《婚姻法》、《收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丧葬管理条例》以及《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等涉及到监护制度的法律法规框架。
其中,《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就规定了监护人的权利及其在家庭、国家和社会中的责任,并明确了监护人的标准和条件。
可是,由于监护制度的立法和制度是较为初级的,据统计显示,不少监护人由于缺乏法律常识和知识,而对自己的法律责任产生了错误的理解。
比如,在日常生活中,美国的监护人通常会面临一些上诉,他们的监护范围和能力也会受到本地法律限制。
因此,如果监护人在法律上犯有错误或违法行为,其将会被要求受到法律追究。
为此,监护人要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不仅要想尽办法保护被监护人的权益,还要遵守相关的法律法规。
除此之外,制定和完善监护制度还需要不断进步和改善。
近几年来,社会经济和法律环境发生了巨大的变化,因此,有关监护制度的法律法规框架也需要经常更新适应新的国情和时代发展的需求。
比如,在时下的网络时代中,对于监护人来说,需要更加重视对未成年人的网络安全和信息安全保护。
总之,监护制度是保护弱势群体权益的基石之一,它扮演着一个至关重要的作用。
在制定和完善监护制度法律法规的过程中,需要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同时也需要结合自身国情,创造性地探索出一条适合自己的道路。
只有这样,我们才能够更好地保护我们的弱势群体,让所有人都能够感受到法律的温暖和保护。
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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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对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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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授于建嵘发起" 号召微博网友街头随拍乞讨儿童并 上传照片" 督促警方采取行动的一场解救乞讨儿童的 行动在全社会轰轰烈烈地展开" 一些被拐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童由此回 到了父母的怀抱$ 然而"那些在父母带领下乞讨的儿童 却仍然处于无奈的境地$ 谁来为他们讨回公道% 类似 的""% 岁少年邵帅捐髓救母 " "% 岁的小韦为了救患有 急性髓性白血病的父亲捐出了骨髓 ""$ 岁的女孩刘芳 在父亲拒捐的情况下给白血病妹妹捐骨髓&& 与这些 勇敢的未成年人形成鲜明对比的 " 是在 ' 虎不食子 ( 的 传统观念之后竟然有着一些毫不顾及子女利益的父 母 "如前文提到的带儿乞讨的父母 " 刘芳的父亲 " 被亲 生父母遗弃遭虐待获得赔偿款后坚持要回监护权的赖 莉芸的父母&&如此种种"不一而足$ 由此"我们不得 不反思" 难道未成年人的权益仅依赖于监护人尤其是 法定监护人的自觉吗% 如果法定监护人不能尽到监护 义务" 抑或在自己与子女之间的利益选择前者时难道 就没有办法保护未成年人的权益了吗% 由于此类问题 近些年来屡次进入我们的视野" 学界也开始讨论目前 的监护制度的弊病" 大多数学者均认为立法对监督机 构如何行使监督权没有规定是现行监护制度存在的一 个重大缺憾$ 这种缺憾一方面造成未成年人的利益不 能得到保证" 另一方面造成监护人是否恪尽职守无人
浅析我国的监护制度
浅析我国的监护制度摘要: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我国民法理论的重要组成部分。
它关系着对未成年人和处于特殊情况下的成年人合法权益保障的问题。
改革开放后,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得到不断发展,《民法通则》等法律规范有关监护的规定有点显得与社会现状脱节。
本文拟从社会现实出发,结合国外监护制度的相关内容对我国监护制度进行阐释,提出一些不成熟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监护亲权保佐未成年人监护是指依照法律有关规定,对特定自然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监护制度是指一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
英美法系许多国家采用了这一立法体例。
关于监护的性质,学理上认识不一。
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1)权利说,认为监护是一种权利。
它主要是指监护人有权支配被监护人的某些人身和财产上的权益。
(2)职责说,此种观点认为:监护制度下,监护人负有监督和保护被监护人相关权益的职责。
笔者认为,职责说更为合理。
因为若将监护理解为一种权利,则等于说监护人可以通过监护他人而获得利益,显然不利于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而且《民法通则》第18条明文规定监护为职责,至于法律规定的监护人所享有的这样或那样的权利严格意义上只能将这样规定理解为权限。
一、问题:我国监护制度的缺陷我国目前有关监护制度的立法主要见于《民法通则》中,《民法通则》第2章第2节第16-19条以4条的篇幅对监护作出了原则性的规定。
《婚姻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也作出了若干与监护相关的较具体的规定。
通过对相关法律的分析,结合我国社会现实,发现我国监护制度主要存在以下方面的问题:(一)未区分监护与亲权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监护是指监护人对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它合法权益依法实行的监督和保护。
亲权则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教养为目的,在人身和财产方面权利和义务的统一。
关于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研究
我国未成年人监护监督制度研究近年来,我国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制度越来越受到广泛关注。
随着社会的发展,未成年人的各种问题也日益增多,如何加强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成为社会热点话题。
我国的未成年人的监护监督制度主要包括家庭监护、学校监护和社会监护三个方面。
首先,家庭监护是未成年人的最基本监护制度。
目前,我国对于未成年人的家庭监护主要有三种形式,分别是父母监护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和谷风案。
其中,父母监护法规定了父母在未成年人监护中的职责和义务,未成年人保护法则是在家庭监护上做出拓展,加入了对于儿童和少年的保护措施。
而谷风案则是在社会监护不能发挥作用时,对家庭监护的重视。
其次,学校监护是未成年人的重要监护制度,其主要职责是对孩子进行教育和管理。
目前,我国对学校监护的法律制度主要有教育法规定,教育部颁布的《中小学学生管理规定》等文件。
学校监护通过培养学生成为具有独立思考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的人,帮助未成年人成功成长。
最后,社会监护是未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最后一道堤防。
目前我国的社会监护主要包括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儿童保护组织等。
其中,公安机关主要负责未成年人的保护和防范,司法机关则是在未成年人犯罪时进行监护,儿童保护组织则是对于未成年人权益和利益进行保护和维护。
下面我们结合三个具体案例进行分析:案例一:两岁幼童无人监管跳楼身亡2018年11月,一名两岁幼童在广东一次离家出走中,因未得到父母及祖父母的监管,私自到楼上玩耍,最终失足坠楼身亡。
该事件反映了家庭监护的不到位和缺失,同时也提示着学校和社会监护的日益重要。
案例二:少年开车逆向行驶的教训2017年2月,一名年仅16岁的少年在上海开着父亲的车逆向行驶,导致一名行人身亡。
此事引发广泛关注,同时也启示社会对于未成年司机的管理和监护。
家庭和学校的监管不足一定程度上导致了这起悲剧的产生。
案例三:寄宿学校学生被性侵事件2017年11月,浙江省一所学校发生一起外教性侵学生事件。
监护制度
民事诉讼中的指定监护
• 李某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其妻起诉要求离婚, 人民法院应指定( )为李某的监护人代理 诉讼。 • A.李父,80岁,退休工人 • B.李之长子,25岁,现在外国留学 • C.李之次子,20岁,在校大学生 • D.李之弟,43岁,工人
(1)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指定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 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 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在近亲 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 由人民法院裁决。
四、监护的变更
监护的变更,是指在监护期间内监护人 的更换。在被监护人仍需监护时,监护人的 撤销并不导致监护关系的终止,仅引起监护 关系的变更。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18条 之规定,只有在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侵 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时,人民法院才可以 撤销监护人的资格。
五、监护人的监护职责
监护人的职责是监督、代理、保护
监督
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 权益不受损害,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 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案例
童非系一著名童星,收入颇丰,其父 童格欲从其收入中拿出1万元,资助生 活困难的弟弟童安(即童非之叔父),问: 可否?
阮玉乃一著名童星,片酬颇丰,其母 阮玲从其收入中拿出部分现金为其父 买了一幢房子,问:该行为的效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 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监护人的指定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精神 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 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 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三)委托监护
1、概念 通过订立合同设立监护人的监护。 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者全部委托 给他人。因被监护人的侵权行为需要承担 民事责任的,应当由监护人承担; 但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委托人确有过错的, 负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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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监护制度的研究13法硕刘军SA13216913 摘要:监护制度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
所谓监护,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
其功能是为了保护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从而维护社会秩序的稳定。
监护制度是一项重要的民事法律制度,是婚姻家庭法的重要内容。
本文从完善我国监护制度的目的出发,通过对监护制度的基本内容以及国内外若干法律规定进行研究,重点探讨了我国监护立法存在的缺陷和不足以及完善监护立法的建议。
笔者认为,我国应吸收和借鉴国外先进的法律规定,建立监护和亲权分立制度,填补遗嘱监护、监护人权利、监护期限、监护监督机构、保障机构等立法空白,完善我国的监护立法,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监护制度;立法不足;亲权制度;完善立法;建议监护制度是民法上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它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其目的在于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
监护制度也是一个古老的法律制度。
早在古罗马《十二铜表法》里就有关于给“除修女之外的妇女、浪费人及精神病人”设置监护制度的规定,其目的在于维护有继承权的宗族成员的权益和保护家族的利益。
通常,最有资格充当监护人的是最有希望继承财产的人。
因此,监护责任的履行与监护人的利益相互关联。
至共和国末期,宗族制度瓦解,监护制度亦随之发生变化,渐渐侧重于对被监护人权益的保护。
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时代的发展,目前世界各国均设立了监护制度,并由早期法律偏向于监护人的权威性,有家长权的痕迹转向现代法以受监护人利益为思考,发展为一种照顾制度。
通常认为,监护制度就是指民法上所规定的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监督、保护的一项制度,它是民法理论和实务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
监护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约束被监护人的行为,管理教育被监护人,防止被监护人对社会或他人造成损害。
然而, 对于监护制度,我国仅在《民法通则》中作了简单概括的规定,其所暴露出的不足和缺陷是众学者讨论的对象,如:亲权与监护权划分不清;监护种类的混乱;监护事务内容的不明确;对监护人权益的忽视等等。
这都不利于我国民事法律制度的完善,也不利于维护社会的正常秩序,同时也是与法律的适应性和超前性相违背的。
我国的监护制度发展较晚,在立法上还有许多不足之处。
二、监护制度概述(一)监护的概念与特征1.监护的概念监护是指对特定的自然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依法进行监督和保护的法律制度,履行监督和保护职责的人,称为监护人,被监督和保护的特定的自然人,称为被监护人。
2.监护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监护人必须具有监护能力。
在监护关系中,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监督和保护的义务,必要的时候还要代理被监护人进行一定的民事活动,因此,监护人必须具备完全具备民事行为能力,同时具有照顾和管理被监护人的能力。
(2)被监护人的范围特定,必须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被监护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
(3)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关系特定。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必须具有亲属关系,或者朋友关系,或者是行政上的隶属关系。
(4)监护的内容法定。
监护人与被监护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不得由双方自行约定而改变,监护人未履行监护业务的,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监护的分类监护的分类,可因划分标准不同而有所不同,主要分类如下:1.依据监护对象的不同,监护可分为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和对成年人(或称禁治产人)的监护。
2.根据监护设立的方式不同,可以分为指定监护、法定监护和选定监护。
6.监护法律关系的设立、变更和终止(1)监护的设立我国《民法通则》规定监护人的设立分两种,即法定监护与指定监护。
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又确定了委托监护,而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条件地承认了遗嘱监护的设立。
①法定监护的设立法定监护人的范围和顺序由法律直接规定。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了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的设立:“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己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人;(4)没有上述几种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未成年人住所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
”②指定监护人的设立指定监护适用的条件是监护人对承担监护责任有争议。
争议有下列几种情况,有的是后一顺序的人不同意由前一顺序的人担任,或同一顺序中的人相互争着要当监护人的;较多的是前一顺序的人不愿意担任,推给后一顺序的人,后一顺序的人也不愿意担任,或同一顺序人之间相互推委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
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由此可见,我国立法上对监护人的指定分为两种情况一是由有关组织指定;二是由法院指定。
③遗嘱监护的设立。
遗嘱监护是指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生前所立遗嘱中,为其未成年子女设立其死亡之后的监护人。
这种设立监护的方式在我国立法中没有规定,但司法实践中承认这种监护设立方式的效力。
设立遗嘱监护必须具备以下条件:第一立遗嘱人必须是未成年子女的父或母;第二立遗嘱人享有亲权;第三遗嘱的内容、程序及形式均符合法律的规定,为有效的遗嘱。
遗嘱监护若能成立,应优先于法定监护。
(2)监护的变更监护的变更是指监护人因某种事由不再或不能继续担任监护人,而由其他人继任监护人。
这种变更是在被监护人仍需进行监护的前提下,使监护人发生变更;如果被监护人已不需要继续对其进行监护,则发生的是监护民事法律关系的终止,这是我们下一个问题中需要讨论的。
监护民事法律关系设立之后,可以依据一定的事实而发生变更,这些事实一般有以下几种。
①监护人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
②监护人辞职。
③监护人撤销。
④有配偶担任未成年人监护人的,还可因婚姻的解除而变更。
(3)监护的终止监护的终止是指成立监护的要件消失。
监护既可以基于一定的原因产生,也会在一定的条件下终止。
引起监护终止的原因如下:被包含人方面的原因①监护人己成年,具有完全的行为能力。
②被监护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③被监护人被生父母认领或被他人收养。
④被监护人的父母不能行使亲权的原因己消失。
监护人方面的原因①监护人自然死亡或被宣告死亡。
②监护人丧失监护能力。
③监护人被法院撤销监护职务。
④监护人因正当理由辞去了监护职务。
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积极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而不能作出有损于监护人的行为。
《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规定:“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侵犯被监护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监护人责任监护人责任一、监护人责任的概念和特征二、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三、监护人责任的承担四、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监护人责任(1)离婚后的监护责任(2)监护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3)委托监护的监护责任(4)单位监护责任:三点a)学校与无、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之间b)学生之间的相互侵权c)第三人侵权一、监护人责任的概念和特征监护人责任是指监护人因被监护人实施的侵权行为而应承担的侵权责任。
它具有以下特征:它是无过错的特殊侵权责任它是替代责任,它是对他人行为责任监护人责任的确定,受行为人财产状况的约束。
《侵权责任法》第32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
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
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
二、监护人责任的构成要件有被监护人的致害行为有被监护人致害的事实致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被监护人与责任承担人之间存在监护关系三、监护人责任的承担监护人承担责任有财产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害,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可适当减轻其民事责任特别注意:1、侵权行为发生,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有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此处注意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已满18周岁的,抚养人的垫付责任)2、如果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只是可以适当减轻其责任。
四、几种特殊情况下的监护人责任1、离婚后的监护责任[民通意见158]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即: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承担民事责任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父母双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不是连带责任,是共同责任。
补充责任)2、监护人不明时的责任承担参照《民通司解》第14条的规定:由顺序在先的监护人负责;顺序在先的监护人无力承担的,由顺序在后的监护人承担。
3、委托监护的监护责任【民通意见第22条】委托监护包括:事实监护合约监护监护人与被委托人有约定,从约定(约定的是责任承担的内容)无约定,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如被委托人有过错,被委托人与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被委托人有过错,应由监护人举证证明4、单位监护(1)学校与无、限制行为能力学生之间护责任第三十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第三十九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
教育机构承担的责任属于最终侵权,不得再向其他人追偿。
注意:学校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过错推定责任,对限制行为能力的学生承担过错责任。
)(2)学生之间的相互侵权在同一个教育机构学习、生活的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学生之间侵权的,如同班小学生甲侵犯乙的人身安全,就会产生过错责任的教育机构与承担无过错责任的监护人之间的责任分担问题,两者之间是按份责任关系。
(3)第三人侵权(第40条)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