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银行金融机构审批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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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各银监局: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的监管,规范对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以及对董事长、副董事长之外的董事和关键岗位人员的任职资格审核,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事项中,除银监会直接监管的机构外,应由银监局初审后报银监会审批。

银监局应认真履行初审的职责,并提出充分的理由和明确的初审意见。

银监会可根据具体情况将个案审核权限授权给银监局。

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个案审核条件需进行任职资格个案审核的非银行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除应符合《金融机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且不存在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还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配合监管部门工作,无隐瞒公司或个人情况等不诚信行为,无涉嫌欺诈、贪污和玩忽职守的记录。

(二)工作勤奋尽职,无因工作不到位造成工作严重被动和失误的问题。

(三)无违法、违规等不良记录,未曾在被撤销或破产机构特别是撤销或破产的金融机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且对此负有个人责任或领导责任。

(四)无到期不能偿还的个人债务,未兼任可能与其拟任职务存在利益关联或冲突的其他职务。

(五)具有深厚的专业知识和从业领域的丰富经验,有专业和职业的独立判断能力。

(六)具备会计、法律法规等方面的基础知识,了解本行业的运营规律、产品设计及风险管理技术等方面的知识。

(七)了解拟任职公司的主要利润来源及风险规律。

拟任董事长或副董事长的,应掌握公司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的有关要求,对加强公司法人治理和内部控制有明确的工作思路;拟任监事长的,应掌握监事会的职责;拟任总经理或副总经理的,应具有合规经营的意识,并对改善公司经营管理有清晰的思路。

(八)笔试及口试(谈话)成绩必须达到良好以上标准(分为优秀、良好、一般、及格、不及格五个级别)。

(九)因学历不符而需要个案审核者,应在国内重点大学、正规专业培训机构、金融行业协会,或者我国教育主管部门认可的国外大学、国际金融组织、国外中央银行、金融监管当局或著名金融机构接受过经济、金融或企业管理等方面的专业培训,累计培训时间不少于1年,并获得相应的培训书面证明。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公布日期】2023.12.07
•【文号】金规〔2023〕14号
•【施行日期】2023.12.07
•【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
正文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关于印发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
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通知
金规〔2023〕14号各监管局,金融资产管理公司:
《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令2023年第3号,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3年10月印发。

现将配套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23年版)》(以下简称《目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目录》是配合《办法》实施的规范性文件。

自发布之日起,非银行金融机构(含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六类机构及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以下简称非银机构)许可事项申请人应按《目录》要求提供申请材料。

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将根据非银机构改革发展情况及监管工作需要适时对《目录》进行调整和完善,调整和完善后的《目录》将通过国家金融监督管理
总局网站对外公布。

三、本通知印发前有关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的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照本通知执行。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2023年版)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
2023年12月7日。

商业汇票办法-银发[1994]163号

商业汇票办法-银发[1994]163号

商业汇票办法正文:---------------------------------------------------------------------------------------------------------------------------------------------------- 商业汇票办法(1994年7月7日银发[1994]163号)第一条为保证商业汇票的正常使用和流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商业汇票是收款人或付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由承兑人承兑,并于到期日向收款人或被背书人支付款项的票据。

第三条商业汇票按其承兑人的不同,分为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签发,经付款人承兑,或由付款人签发并承兑的票据。

银行承兑汇票是由收款人或承兑申请人签发,并由承兑申请人向开户银行申请,经银行审查同意承兑的票据。

第四条在银行开立帐户的法人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商业承兑汇票。

国有企业、股份制企业、集体所有制工业企业、供销合作社以及三资企业之间根据购销合同进行的商品交易,可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其他法人和个人不得使用银行承兑汇票。

商业汇票在同城和异地均可使用。

第五条签发商业汇票应以商品交易为基础。

禁止签发、承兑和贴现无商品交易的商业汇票,严禁利用商业汇票拆借资金和套取银行贴现资金。

第六条商业汇票一律记名。

允许背书转让。

签发人或承兑人在汇票正面记明“不准转让”字样的,该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否则,签发人或承兑人对被背书人不负保证付款的责任。

第七条商业汇票承兑期限,由交易双方商定,最长不超过六个月。

如属分期付款,应一次签发若干张不同期限的汇票,也可按供货进度分次签发汇票。

第八条商业承兑汇票按双方约定签发。

由收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交付款人承兑;由付款人签发的商业承兑汇票,应经本人承兑。

付款人须在商业承兑汇票正面签署“承兑”字样并加盖预留银行印章后,将商业承兑汇票交给收款人。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4]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4]4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公布日期2004.02.05施行日期2004.02.05文号银监发[2004]4号主题类别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正文:----------------------------------------------------------------------------------------------------------------------------------------------------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推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04]4号)各银监局,银监会直接监管的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为促进非银行金融机构加强资产风险管理,全面准确地识别、反映和监控资产风险,合理计提资产损失准备,加强不良资产管理与处置,决定从2004年起在非银行金融机构全面试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

为保证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质量五级分类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试行范围。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对全部资产试行资产质量五级分类。

信托投资公司只对其自营业务部分进行五级分类。

二、试行依据。

《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是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资产风险分类的基本依据。

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可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资产风险分类指导原则(试行)》,结合本公司资产的种类和特征,制定资产质量五级分类的具体标准,并报银监会或当地银监局备案。

在资产分类过程中,不得将“一逾两呆”简单地对应到五级分类。

三、组织管理。

各机构要制定实施资产风险分类的内部管理办法,就资产分类的操作、认定、审核等工作程序、工作要求,以及相关部门在分类工作中的职责作出明确规定,对内部管理部门的职责作适当调整,落实资产分类责任部门,保证资产分类结果的真实和准确。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金融机构审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金融机构审批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金融机构审批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1993.07.09•【文号】银发[1993]194号•【施行日期】1993.07.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注:本篇法规已被《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第六批金融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废止、失效目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8月17日实施日期:2000年8月17日)宣布失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严格金融机构审批的通知(1993年7月9日银发[1993]194号)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去年以来,各地人民银行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和总行有关规定,按照“总量控制适当发展”的原则,加强了对金融机构审批的管理,这对控制金融机构的盲目设立,促进金融机构的健康发展和保障金融的稳定起了积极作用。

但也有一些地区人民银行分支行管理偏松,甚至违反总行有关规定,越权批设金融机构,突出表现在一些地区分行擅自批准设立实验银行、专业保险公司、证券评估、登记、咨询公司以及擅自批准筹备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部分地区分行突破总行计划指标,超指标审批设立城市信用社;一些地区分行擅自批准信托投资公司、证券公司、财务公司设立分支机构;部分地区分行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批准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行股份制改造、增资扩股、发行股票、扩大业务范围、变更机构名称及法人代表。

这些问题的出现,严重干扰了正常的金融秩序,削弱了中央银行的宏观管理,对经济和金融体制改革产生了不良影响。

为整顿金融秩序,严格金融机构审批,保障金融管理制度的实施,现对金融机构审批权限进一步明确如下,各级人民银行分支行必须严格执行。

一、专业银行、商业银行、各类保险公司、各类证券公司、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以及风险投资公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典当行等试办性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的筹备和设立,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审核,报总行批准和核发《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

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国务院•【公布日期】2023.12.09•【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8号•【施行日期】2024.05.01•【效力等级】行政法规•【时效性】尚未生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68号《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23年11月24日国务院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李强2023年12月9日非银行支付机构监督管理条例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设立、变更与终止第三章支付业务规则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五章法律责任第六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行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风险,促进非银行支付行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等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非银行支付机构,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依法设立,除银行业金融机构外,取得支付业务许可,从事根据收款人或者付款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交的电子支付指令转移货币资金等支付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以下简称境外)的非银行机构拟为境内用户提供跨境支付服务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在境内设立非银行支付机构,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遵循安全、高效、诚信和公平竞争的原则,以提供小额、便民支付服务为宗旨,维护国家金融安全,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非银行支付机构的监督管理,应当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方针政策、决策部署,围绕服务实体经济,统筹发展和安全,维护公平竞争秩序。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对非银行支付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授权,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遵守反洗钱和反恐怖主义融资、反电信网络诈骗、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打击赌博等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防范违法犯罪活动。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2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加强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办发[2002]162号二00二年七月八日)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为防范金融风险,确保金融资产的安全,人民银行承担非银行金融机构监管任务的各级机构或部门(以下称人民银行监管单位)应加强对信托投资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包括分支机构,以下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的银行账户及人员档案的管理。

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人民银行监管单位应要求本行直接监管的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接到本通知后的10日内,将其在商业银行开立的所有账户的开户行名称、账户类别、账号向人民银行监管单位备案。

今后,凡开户情况发生变化的,应于变化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向人民银行监管单位作变更说明和变更备案。

二、人民银行监管单位应要求各非银行金融机构建立高级管理人员、信托执行经理人及财务、证券投资、代客理财、计算机管理等部门关键岗位人员的详细档案,并向人民银行监管单位备案。

档案中应记载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护照号码、外国永久居留权证号码、港澳地区回乡证号码等内容。

档案内容变更时,应及时向人民银行监管单位作变更备案。

对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新调入关键部门的人员,应及时建立档案材料;原有人员离岗或离开本单位后,其档案应至少保存5年。

三、人民银行监管单位应指定专门人员对报备资料实行保密管理。

在日常监管中,金融机构的监管责任人要及时掌握所监管机构的账户、人员等变化情况,配合报备资料管理人,共同确保资料的时效性,能在需要时随时调阅。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正文:----------------------------------------------------------------------------------------------------------------------------------------------------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公布施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1987]308号1987年9月28日)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现将《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予以公布,并做如下通告:一、《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自公布日即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二、凡过去对非银行金融机构所作的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三、各地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如有问题,直接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附件: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促进其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外汇信托存款、放款、投资、融资、租凭、担保等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信托咨询公司、财务公司、金融公司、融资性租赁、公司等(以下统称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三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管理部门)是非银行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管理机关,负责对其外汇业务进行管理、监督、指导和检查。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应为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其经营外汇业务,应遵守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其在本办法规定的范围内,自主作出的业务经营决策,应受到尊重和保障。

第二章外汇业务的申请审批和终止第五条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经营外汇业务,须具备以下条件:一、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为金融机构;二、确属国家或地区经济、金融贸易发展的需要;三、具备经营外汇业务的能力,特别应具有一定数量和相当素质的经济和金融人员,其中主要负责人和外汇业务主管人员应有三年以上经营金融、外汇业务的资历和业务经验;四、具有下列规定的实收外汇资本金:全国性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一千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经济特区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五百万美元等值的外汇;省、自治区管辖的地区、市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少于二百万美元值的外汇。

非银行金融机构审计程序

非银行金融机构审计程序

非银行金融机构审计程序非银行金融机构,是指除商业银行和专业银行之外,从事金融业务的其他机构。

这类机构包括信托公司、证券公司、保险公司、融资租赁公司以及农村信用社、财务公司等。

与银行相比,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业务范围、资金来源和运营模式等方面有所不同,但同样需要遵循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

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审计程序,通常需要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内部审计指引》和相关法律法规,同时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特点和风险状况进行适当调整。

以下是一般的审计程序:1. 审计计划:审计团队在开始审计前,需要制定详细的审计计划。

这包括确定审计目标、范围、方法、时间表和资源配置等。

2. 风险评估:了解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业务模式、风险管理体系和内部控制制度,评估其风险状况,确定审计重点。

3. 内部控制测试:测试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内部控制有效性,确保其能够合理保证经营活动的合规性和完整性。

4. 业务流程审查:审查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主要业务流程,包括资产负债管理、资金运作、信贷业务、投资业务、结算支付等,评估其业务活动的合理性和效率。

5. 财务报表审计:对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财务报表进行审计,确保其真实、准确地反映了机构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

6. 合规性检查:检查非银行金融机构是否遵守了相关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包括反洗钱、反恐怖融资等。

7. 信息系统审计:评估非银行金融机构的信息系统是否安全、可靠,能否有效地支持业务运作和风险管理。

8. 管理层和治理结构评估:评估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管理层能力和治理结构,确保其能够有效地领导机构并作出合理的经营决策。

9. 审计报告:审计结束后,审计团队需要撰写审计报告,总结审计发现,提出改进建议。

10. 后续跟踪: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审计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后续跟踪,确保问题得到有效解决。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审计程序是一般性的描述,具体的审计步骤和重点可能会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实际情况和监管要求进行调整。

同时,审计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职业操守和保密要求。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正文:----------------------------------------------------------------------------------------------------------------------------------------------------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范围的规定(1993年4月15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根据《非银行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现对目前各类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外汇业务作出如下限定:一、信托投资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以外汇信托、外汇代理、外汇投资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放款;发行或代理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买卖外币有价证券;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二、融资租赁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以外汇融资租赁业务为主,兼营外汇借款;外汇拆借;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三、财务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以办理集团内部企业融资为主,对集团内部企业可办理外汇存款、外汇放款、外汇投资,兼营外汇借款;发行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发行外币有价证券;买卖或代理集团内部企业买卖外币有价证券;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四、证券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主营外币有价证券的发行和买卖业务,兼营外汇投资;外汇拆借;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五、保险公司可经营的外汇业务范围主营外汇保险业务,兼营外汇拆借;自营或代客外汇买卖;外汇投资;外汇担保;资信调查、咨询、见证业务。

国家外汇管理局根据上述限定范围,受理和审批不同类型非银行金融机构开办外汇业务的申请。

——结束——。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财政部,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15.06.09•【文号】财金〔2015〕56号•【施行日期】2015.06.09•【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财政部银监会关于印发《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15〕56号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为缓解企业债务负担,盘活社会存量资产,防范和化解商业风险和金融风险,促进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稳健经营和健康发展,现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财政部银监会2015年6月9日附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开展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业务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商业化转型和可持续发展,规范资产公司收购和处置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经营行为,促进资产公司合规经营,稳健运行,根据《金融企业财务规则》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中国华融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适用本办法。

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和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实施股份制改革后继续适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指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的各类金融机构之外的境内企业法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其他组织。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非金融机构不良资产,指非金融机构所有,但不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或带来的经济利益低于账面价值,已经发生价值贬损的资产(包括债权类不良资产、股权类不良资产、实物类不良资产),以及各类金融机构作为中间人受托管理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财产形成的不良资产等其他经监管部门认可的不良资产。

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制度

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制度

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首条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明确行政许可其他事项、条件、适用滚轮流程和期限,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银行资产大韩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大韩民国行政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许可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务院的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监会批准设立的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海外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上列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销售业务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决策程序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二节第一节信托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信托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公司法》和银监会新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将区,包括东部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三)股权投资为一次性实缴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处理信托事务不行使亲自管理职责,即不承担投资管理人会职责的,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四)有董事长符合任职资格市场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相适应的合格的信托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政府机构、业务操作业务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与管理业务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七)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市场条件。

第七条境内非金融机构西部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保有以下条件:(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充分的组织管理方式;(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合法经营记录和纳税记录;(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规违规经营记录;(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累计盈利;(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受托人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中信集团不得超过1家;(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部分股份(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第十二条中载明;(十)除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公司负债口径);(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规定功能性条件。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1999-6-20)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

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融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

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第七条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二)符合金融发展的政策和方向;(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

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11.02.12•【文号】银办发[2011]33号•【施行日期】2011.02.12•【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银行业监督管理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的指导意见(2011年2月12日银办发[2011]33号)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为贯彻落实《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以下简称《办法》),履行中央银行支付结算监督管理职能,建立支付服务市场准入退出程序,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防范支付风险,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现就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提出以下指导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高度重视,落实监管责任制各分支机构要高度重视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组织领导,专门成立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审查及监督检查工作小组并落实责任。

该小组由分管支付结算工作的行领导任组长,成员由支付结算、法律、科技、反洗钱等部门负责同志组成。

各有关部门要密切协同,合理调配资源,切实从业务、技术、反洗钱角度加强监管。

总行自2011年起将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审查及监督检查工作纳入分支行年度考核内容。

二、依法行政,做好支付业务许可初审工作(一)认真学习,规范受理及初审程序。

各分支机构要认真组织学习相关制度办法,严格依法行政,确保各项工作符合《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4]第3号发布)程序要求。

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工作要按照《人民银行关于非金融机构支付业务许可的审批程序》(见附件1)开展。

审批程序中的格式文书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许可格式文书的通知》(银办发[2004]239号)使用。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布日期】2020.03.23•【文号】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施行日期】2020.03.23•【效力等级】部门规章•【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行政许可正文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6号《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于2019年12月6日经中国银保监会2019年第12次委务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主席郭树清2020年3月23日中国银保监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程序和期限,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非银行金融机构包括:经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境外非银行金融机构驻华代表处等机构。

第三条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相关规定和本办法,对非银行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决定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行政许可中应当按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管理办法》要求进行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审查,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

第五条申请人应当按照银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及格式要求相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机构设立第一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法人机构设立第六条设立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法人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确属集中管理企业集团资金的需要,经合理预测能够达到一定的业务规模;(二)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银保监会规定的公司章程;(三)有符合规定条件的出资人;(四)注册资本为一次性实缴货币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并且在风险管理、资金管理、信贷管理、结算等关键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关金融从业经验的人员;(六)财务公司从业人员中从事金融或财务工作3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二、5年以上的人员应当不低于总人数的三分之一;(七)建立了有效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体系;(八)建立了与业务经营和监管要求相适应的信息科技架构,具有支撑业务经营的必要、安全且合规的信息系统,具备保障业务持续运营的技术与措施;(九)有与业务经营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设施;(十)银保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银监会 新3号令

银监会 新3号令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已经2008年3月4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第67次主席会议通过。

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实施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事项、条件、适用操作流程和期限,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包括:农村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省(自治区、直辖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以下简称省(区、市)农村信用社联合社)、农村资金互助社等。

第三条: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依照本办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对农村中小金融机构实施行政许可。

第四条:农村中小金融机构以下事项须经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许可:机构设立,机构变更,机构终止,调整业务范围和增加业务品种,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等。

第五条:申请人应按照《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农村中小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二章法人机构设立第一节农村商业银行设立第六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银监会规定的章程;(二)在农村信用合作社及其联合社基础上以新设合并方式发起设立;(三)注册资本为实缴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四)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熟悉银行业务的合格从业人员;(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七条:设立县(市、区)农村商业银行,还应当符合其他审慎性条件,至少包括:(一)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二)有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能有效控制关联交易风险,最近1年未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三)有科学有效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有较高素质的专业人才;(四)具备有效的资本约束与资本补充机制;(五)没有地方人民政府财政资金入股;(六)不良贷款比例低于8%;(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8%,核心资本充足率不低于4%(考虑发起人拟缴纳的股本、中央银行票据置换因素后);(八)所有者权益大于等于股本,即经过清产核资与整体资产评估后(可考虑用中央银行票据置换不良资产及历年亏损挂账等因素),申请人辖内农村信用社合并计算所有者权益剔除股本后大于或等于零;(九)按规定提足贷款损失准备;(十)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日期】2021.07.20•【文号】银发〔2021〕198号•【施行日期】2021.09.01•【效力等级】部门规范性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其他金融机构监管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的通知银发〔2021〕198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非银行支付机构:为进一步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行为,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了《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7月20日附件非银行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非银行支付机构(以下简称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行为,提高支付市场风险甄别、防范和化解能力,维护支付市场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0〕第2号发布)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支付机构报告重大事项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应当事前报告的重大经营事项,以及可能对支付机构(含分公司)自身经营状况、金融消费者权益、金融和社会稳定造成重大影响应当事后报告的事项。

本办法所称重大事项不包含行政许可事项和依据相关规定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或其分支机构定期或者不定期报送的报告和报表等常规信息。

第三条支付机构报告重大事项应当一事一报,做到及时、真实、准确、完整,不得迟报、漏报、瞒报、谎报、错报,不得有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支付机构应当与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保持沟通,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做好风险监测、防范和化解。

第四条支付机构法人所在地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为支付机构重大事项报告的主要监管责任人。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大额交易报告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银发〔2018〕1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大额交易报告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银发〔2018〕163号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大额交易报告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正文:----------------------------------------------------------------------------------------------------------------------------------------------------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非银行支付机构开展大额交易报告工作有关要求的通知银发〔2018〕163号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各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各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国家开发银行,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落实《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6〕第3号发布)有关规定,进一步健全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工作机制,提高资金监测有效性,现就非银行支付机构执行大额交易报告制度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一、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切实履行大额交易报告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法》、《金融机构大额交易和可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强化董事会和高级管理层反洗钱履职责任,在总部或集团层面推动落实大额交易报告制度、流程、系统建设等工作要求,切实保障相关人员、信息和技术等资源需求。

非银行支付机构与银行机构应当加强信息传递,为对方履行大额交易报告义务提供完整、准确、及时的客户身份信息和交易信息,持续完善资金上下游链条信息。

二、非银行支付机构应当以客户为单位,按资金收入或者支出单边累计计算并报告下列大额交易:(一)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额人民币5万元以上(含5万元)、外币等值1万美元以上(含1万美元)的现金收支。

(二)非自然人客户支付账户与其他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额人民币200万元以上(含200万元)、外币等值20万美元以上(含20万美元)的款项划转。

(三)自然人客户支付账户与其他账户发生当日单笔或者累计交易额人民币50万元以上(含50万元)、外币等值10万美元以上(含10万美元)的境内款项划转。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

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全文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对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的管理,规范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行为,保护支付服务使用人权益,维护国家金融安全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支付结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提供支付服务的非金融机构,包括第三方支付机构、银行卡收单机构、预付卡发卡机构等,以及支付服务使用人。

第三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市场规则、依靠技术手段、保障安全可靠、促进便利高效。

第四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应当贯彻实名制、防范洗钱、打击网络犯罪、保障用户隐私。

第五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对第三方支付机构进行监管;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对银行卡收单机构和预付卡发卡机构进行监管。

第六条金融机构和大型互联网企业不得擅自利用其在支付服务领域的优势地位限制、排挤其他支付服务提供者,干扰或破坏支付市场的正常竞争秩序。

第二章支付业务和服务第七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应当向支付服务使用人提供便捷、安全、高效的支付业务和服务,具体包括:(一)资金转移和结算服务;(二)在线支付、移动支付、POS支付等电子支付服务;(三)预付卡发行和管理服务;(四)银行卡收单服务;(五)其他支付相关服务。

第八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有完善的信息披露机制,告知支付服务使用人自身的资质、信用等情况,明确服务内容和质量承诺,对收费标准和方式、支付结果确认等进行透明化介绍。

第九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对支付服务使用人进行真实身份核实,并建立完善的客户身份识别、风险评估、客户分类等知识库,有效识别客户的身份和风险等级,做好客户知情与提示工作,防范欺诈和非法洗钱等违法犯罪活动,确保服务的安全和合法可靠。

第十条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提供者应当合理控制服务风险,建立风险防范和应对机制,加强技术风险、操作风险、市场风险、信用风险等监测和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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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信托公司
银监会
7
财务公司
银监会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规定:未经中 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不得 在其名称中使用“财务公司”字样。
参考附件《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 。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和监管单位
设立依据及其具体条款
所需材料清单
筹建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筹建方 案;筹建人员名单及简历;非贷款公司设 立地的投资人应提供最近两年资产负债表 和损益表以及该投资人注册地银行业监督 管理机构的书面意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 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3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和监管单位
设立依据及其具体条款
所需材料清单
4 基金公司 5
管理型 证监会 基金型
申请筹建基金管理公司,应由主要发起人 作为申请人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以下申请材 料:申请报告;可行性报告;发起人情 经中国证监会批准筹建的基金管理公司的筹建 况;发起人协议;负责筹建工作的人员名 期限为6个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证监会批 单、简历;以及中国证监会要求提交的其 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在筹建期 他材料。其中发起人协议主要包括:发起 限内,不得开展基金管理和其他业务活动。 人的基本权利及义务、发起人认购基金单 位的出资方式及首次认购和在存续期间持 有基金单位的份额、发起人对主要发起人 的授权等。 《信托投资管理办法》规定:设立信托公司, 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 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 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 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序号
项目名称
审批和监管单位
设立依据及其具体条款
《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规定筹建金融租赁 公司,应由主要出资人作为申请人向拟设地银 监局提交申请,由银监局受理并初步审查,银 监会审查并决定。未经银监会批准,任何单位 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金融租赁”字样。
所需材料清单
筹建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拟设立金 融租赁公司的章程(草案);出资人基本情 况。出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应提供注 册地金融监管机构出具的意见函;出资人 最近2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年度审 计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 提交的其他文件。
8
小额贷款公司
省级政府金融办
《天津市小额贷款公司审批监管暂行细则》津 金融办〔2011〕51号文件中规定:天津市人民 政府金融服务办公室(金融办)负责全市小额 贷款公司准入、退出及变更事项的审批。
1
金融租赁公司
银监会
2
租赁公司
申请书;投资各方签署的可行性研究报 告;合同、章程;投资各方的银行资信证 根据《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融资租赁行 明、注册登记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商务部及各省、自治区 业属于允许类。因此,根据《商务部关于下放 明;投资各方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直辖市、计划单列市 外商投资融资 外商投资审批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总投资3 一年的审计报告;董事会成员名单及投资 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 租赁公司 亿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融资租赁公司的设立及 各方董事委派书;高级管理人员的资历证 务局(厅、委)、国家 其变更事项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和管 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 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理。(成立相对比较简便) 先核准通知书;若申请成立股份有限公司 的,还应提交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材 料。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推荐融资租赁试点企业 除应上报推荐函以外,还应提交下列材 由商务部和国税总局联合审批,注册资本1.7亿 料: 企业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申请及可行性研 内资试点融资 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 人民币以上。由省级商务委受理后转报商务部 究报告;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公司章 租赁公司 联合试点 和国税总局审批。(目前国家还没有放开,审 程,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及风险控制制度文 批较为困难) 件;具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据的近三 年财务会计报告;近两年没有违法违规纪 录证明;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资历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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