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我国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
请 求 离婚 损 害赔 偿 的 构 成 要 素 。 只 有 离 婚 的 发 生 , 导 致 受 害 方 才 取 得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 。 但 在现 实生 活 中 , 害 方 由 于 传 统 观 念 或 考 虑 子 女 抚 养 问 题 受 等 , 不 愿 放 弃 现 存 婚 姻 。 因此 有 学 者 质 疑 损 害 赔 偿 以离 婚 为 要 并 件 的合 理 性 。认 为 不 要 求 离 婚 绝 不 等 于 不 要 求 赔 偿 , 过 错 方 应 无 该 在 维 持 婚 姻 状 况 的前 提 下 也 能 够 获 得 损 害 赔 偿 。如 果仅 仅 把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限制 在 提 起 离 婚 之 时 , 过错 方 如 果 希 望 得 到 赔偿 必 无 须 以离 婚 为 代 价 , 对 如 此 高 昂 的成 本 , 很 多情 况下 权 利 人 不 得 面 在 不 放 弃 赔 偿 要 求 , 是 不 合理 的 。 这 笔者认为 , 没有 必要 将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扩 大 适 用 于 没 有 提 出 离
于 更 充 分 地 保 护 无 过 错 方 的合 法 权 益 , 护 婚 姻 的 合 法 利 益 。 本 文 主 保
3 10 ) 6 0 5
人 的赔 偿 责 任 在 法 律 上 即 完 结 。如 果 无 过错 方 配偶 原 谅 违 反 忠 实
要 探 讨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适 用 范 围 、 三 人 能 否 作 为 离婚 损 害 赔 偿 的 义 第 务 主体 、 离婚 损 害 赔 偿 是 否 以 离婚 为 要 件 等 问题 。 【 键 词】 关 离婚 损 害 赔 偿 ; 用 范 围 ; 务 主 体 ; 序 要 件 适 义 程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2001年修改后的《婚姻法》中首次规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这一规定填补了以往婚姻法在离婚救济制度上的空白,无疑是一个巨大的历史进步。
但是随着社会生活环境的发展以及人们对这一制度认识的逐步深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了举证难、法不得用的尴尬境遇,违背了这一制度的立法本意。
笔者从法律实务的角度,提出几点完善的建议。
关键词:离婚过错损害赔偿新《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实施了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四种违法行为之一,并导致婚姻破裂,则另一方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这一制度的本质在于保障婚姻当事人的配偶权不受侵犯,通过损害赔偿实现填补损害、慰抚受害方精神、制裁和预防相关违法行为的功能,也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时有法可依,加强了对婚姻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彰显法律的公平和正义,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
但在随着理论的发展和认识的进步,很多专家学者及实务工作者对现行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认识存在一些分歧,笔者试通过本文对这一制度的有关问题进行浅析和探讨。
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缘起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为离婚救济制度。
通常指婚姻当事人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而导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
这是西方资产阶级法学家基于婚姻神圣的理念所创设的,1791年法国宪法率先宣誓:“法律视婚姻仅为民事契约”。
男人和女人可以选择是否签订契约,同样,他们也可以选择是否结婚,但是,一旦他们决定结婚,“婚姻与契约就不再相似了,因为婚姻关系的条款和条件是国家制定的。
”1以这一理念为契机,过错离婚主义逐步深入到立法意识之中,并日益得到许多国家的充分认同。
2这一时期盛行有责离婚主义,有责离婚主义是指婚姻当事人只有具备法定的可以归责于当事人一方的离婚原因才能诉请离婚,而且唯有无过错当事人一方才享有诉请离婚的权利的立法价值主张。
浅析我国婚内侵权损害赔偿制度
中 图分 类号 : D9 2 3 . 9
文献标 志码 : A 文章 编号 : 1 0 0 8 — 4 4 2 8 ( 2 0 1 3 ) 1 内侵 权 损 害赔 偿 的 立 法 现 状 及 其 不 足
益的行为。我国《 侵 权责任法》 第 三条规定 : “ 被侵权人有权请求 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如果侵权人 与受害人之 间存在婚姻 关系 , 即在婚 内侵权 的情 况下 , 作 为受 害者的夫妻一方是否有权 要求另一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在我 国 目前 的司法实践中仍存
在争议。
任 的存在 , 因此 , 婚 内损害赔偿 制度 在我 国确立 具有 很大 的必
他人同居的 ; ( j )实施家庭暴力 的 ; ( 四 )虐 待 、遗弃家庭成员
男女双方在结婚后就合为一体 , 夫妻的人格相互吸收 , 夫妻双方 的权利义务不平等 , 当然不存在婚内侵权损 害赔偿 。 随着经济社 会不断发展 , 社会 文明程度有 了很大的提高 , 妇 女在社会 中的独 立地位 愈发 突显 出来 ,夫 妻一体 主义逐 渐为夫妻别体 主义所取
浅析我 国婚 内侵权损害赔偿 制度
薛倩倩
( 南 京大 学 法学 院 , 江苏 南京 2 1 0 0 9 3 )
摘 要: 对于婚 内侵权 损 害赔偿 问题 , 我 国 目前 的 司法 实践 中仍 存在 争议 。 本文 分析 了我 国的 立法现 状及 其 不足 , 指 出 了我 国确 立婚 内侵权 损 害赔偿制 度 的必要性 , 最后 探讨 了婚 内侵权 损 害赔偿 责任 的 实现 方式 。
法律的制裁 ,侵 害人无需付出相应的成本就可以获得~种不法 的满足 , 就会鼓励侵害人更加藐视受 害者 的权利 , 使侵权行为一
浅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所存在的问题
、
关 于离 婚 损 害 赔 偿 的 法定 情 形
离 婚 损 害 赔 偿 制 度 是 对 过 错 行 为 破 坏 婚姻 家庭 关 系并 导 致 婚 姻 破 裂 结 果 的 赔 偿 制度 。 种 过错 不 论 是 何 种 形 式 , 这 只 要 违 背 了 婚 姻法 的基 本 原 则 ,达 到 一 定
的 合 法 权 益 , 使 得 《 姻 法 》 四 十 六 也 婚 第 条所 规定 的立 法 精 神 正 确 贯 彻 实 施 。 二 、 于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责 任 主 体 关
规 定追 究 “ 三 者 ” 第 的赔 偿 责任 。我 国宪
法第四十九条 、 民法 通 则 第 一 百 零 四 条 、
婚 姻法 第 三 条 规 定 ,对合 法婚 姻 的保 护 提 供 了 法 律依 据 。 高 人 民 法 院2 o 年 2 最 01
月 2 日通 过 的 《 于 确 定 民 事 侵权 精 神 6 关
第 二 十 八 条 至 第 三 十 条 、 婚 姻 法 解 释 《
( ) 第 二 十 七 条对 离 婚 损 害赔 偿 制 度 二 》
人, 即从 配偶 权 的 绝 对 权 的性 质 出发 . 要
求 一 对 配 偶 以外 的任 何 其 他 人 ,都 对 该
对 配 偶 负 有 不 得 破 坏 该 对 配 偶 的贞 操 义 务 。 何 负 有 这 样 义 务 的人 . 配偶 一 方 任 与
下 ,受 害 的一 方 的财 产 损 失 如 何 得 到 赔
偿, 其精 神损 失如 何 得 到 弥 补 ? 如 果 在 但
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一
Hale Waihona Puke 构 成要 件 来 看 ,离 婚 损害 赔 偿 与侵 权 行 为 的构成 要 件 并不 完 全 相 同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构 成要 件 不 仅包 括 违 法行 为 、 过错 、 损 害事 实 、 果关 系 等 . 包 括离 婚 本身 以及 离婚 与 法定 过 错 因 还
21 0 0年 4月
湖北 经济 学 院学 报 ( 文社 会 科 学 版 ) 人
J u n | f b iU ies t o o o e Ot ma ie n o i l ee e o ra o Hu e n v ri Ec n mi s u n t sa d S c a i n e yf i S
一
、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 概念 和性 质
( ) 一 离婚 损 害 赔偿 的概 念
不 同于 侵权 责任 , 以违 反夫 妻 间 的相对 义务 和一 般义 务 为请 是 求 权基 础 的 , 于《 法通 则 》 16条规 定 的“ 履 行其 他 义 属 民 第 0 不 务 的 民事 责 任 ” 。 文 赞 同特 殊 责 任 说 , 不 认 为是 婚 姻法 新 1本 3 ] 但 创 , 不能 简 单 地归 人 “ 履 行其 他 义 务 的 民事责 任 ” 违约 责 也 不 。 任 的承 担是 以违 反相 对 约 定 义务 为前 提 ,侵 权责 任则 是 对 一 般 法定 义 务 的违反 责任 . 婚损 害赔 偿 责任 就如 不履 行 扶养 义 离 务 、 养义 务 的民事责 任一样 属于婚 姻家 庭法 固有 的 民事责任 。 赡 婚 姻 家 庭 法 中 的民 事责 任 因 为该 领 域权 利 义务 关 系 的特 殊 性而 具 有 自身 的特 性 。 先是 相 对 性 , 首 因为 该 领 域 的权利 义 务 仅发 生 在 具 有特 定 亲 属关 系 的 主体 间 。如 夫 妻 间相 互负 有 的 忠实 义 务 、 养义 务 : 母 对 子 女 有 抚 养 教育 的 义 务 , 女 扶 父 子 对 父母 有 赡养 扶 助 的义 务 等 。 次 是 法定 性 , 为该 领 域 的权 其 因 利 义务 原 则上 不 允 许约 定 排 出或 变 更 ,如不 允许 当事人 以放 弃 继承 权 为 由而 不 履行 扶 养 、 养 等 义务 。 同理 , 是夫 妻 之 赡 正 问权 利 义务 关 系 的这 种 特 殊 性 决 定 了离 婚 损 害赔 偿 的 特殊 性。 原则 上 , 婚 损 害赔 偿 是 以一 方 严重 违 反 夫妻 问 相互 负有 离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综上所述,为了进一步发挥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需要对现有的法律规 范进行修订和完善。也需要加强对该制度的宣传和教育力度,提高公众对该制度 的认识和理解。
参考内容二
一、引言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人们婚姻观念的改变,离婚已经成为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 然而,离婚并非总是和平进行的,其中往往涉及到各种法律问题,包括财产分割、 子女抚养、债务承担等。在这些法律问题中,离婚损害赔偿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它关系到离婚后受损一方的权益保障。本次演示将对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立 法完善进行探讨。
的规定应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 偿”,以增强法律的严密性。
(二)适当扩大离婚损害赔偿的 主体范围
根据我国《民法典》的规定,有权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主体只能是夫妻 中的一方。而实施了法定违法行为并导致离婚的配偶一方则不能作为承担损害赔 偿责任的主体。以为,应将实施法定违法行为的一方也纳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 主体范围。这样一方面可以增强法律的制裁力度;另一方面也可以避免产生使有 过错一方逃脱法律制裁的漏洞。
(三)离婚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 规定不完善
《民法典》规定:无过错方作为原告提起离婚损害赔偿时,必须在离婚诉讼 的同时提出。对此,有学者认为:这样的规定不利于对无过错方的保护。由于人 的认知能力是有限的,有些情况下,无过错方可能要经过一段时间才能认识到对 方存在重大过错,这种情况下若仍适用上述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无过错方的合 法权益。因此,以为,立法应规定:无过错方在离婚后一段时间内(如一年)都 可以单独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同时,应规定无过错方在提起离婚诉讼的同时可以提起离婚损害赔偿之诉。 这样既可以方便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又可以避免使案件复杂化。
(三)完善诉讼时效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
论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制度离婚是一种个人选择,但同时也会对家庭利益产生重大影响。
由于离婚涉及到家庭财产分割、抚养权、探视权等诸多法律问题,容易引发矛盾和争议。
离婚后,双方的权益往往会受到不同程度的损害,这种损害应如何补偿呢?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指在离婚后,当一方因婚姻关系解除而遭受经济、精神等方面的损失时,另一方应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
该制度的出现旨在弥补离婚后一方的合法权益受到的损失,维护被离婚方的合法权益,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理基础在于“无过错离婚原则”。
该原则主张若是离婚是因为一方方案所迫,而非另一方有责,则应由有过错方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无过错离婚原则是法律制度建立的根本原则,这也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法律基础。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运用需要考虑到多种因素。
对经济损失的补偿需要根据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继承和赠与的财产等,进行具体的计算和合理分配。
对于由离婚引起的精神损失,需要根据离婚所造成的具体后果进行适度的补偿。
例如,一方因离婚导致精神紧张,患了严重的抑郁症,那么在判决离婚损害赔偿时,精神损失方面的补偿应该得到充分考虑。
虽然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维护婚姻解体后一方的利益、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方面具有积极意义,但在实施中也存在一些困难与问题。
一方面,离婚损害赔偿标准缺乏具体制定,补偿金额不容易计算和衡量,故而容易引发争议;另一方面,很多离婚当事人对于损害赔偿的面向和内容并不十分了解,容易感觉受到传统家庭观念限制,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本身就是一种“罚款式”赔偿,会对其再次施加压力。
因此,在实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时,应重视对其法律基础、具体应用和影响的宣传教育,建立统一、公平、透明的计算和证明标准,促进赔偿金额的公正评估,避免对离婚当事人的二次损害。
总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种补偿离婚受损方的合理机制,既能维护其合法权益,又有利于促进离婚纠纷的和解。
在今后的实践中,需要进一步完善相关制度,推进公正、规范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让其真正发挥其应有作用,为维护家庭和谐、促进社会稳定做出积极贡献。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议我国现行婚姻法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p一、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及表现形式离婚损害赔偿是一项过错惩罚与损害赔偿相结合的救济制度,它通过惩罚过错一方对无过错一方给予经济赔偿的方式,以保障无过错一方离婚后得以弥补因对方过错造成的损害。
(一)关于“离婚损害赔偿的内涵”关于离婚损害赔偿从不同角度有不同的概念,主要是从弥补损失和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的意义说,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配偶一方以自己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侵害对方的身体, 或者损害对方人格尊严, 导致对方的身体机能发生不良改变的后果, 或者造成对方精神上受到摧残而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表现形式现行《婚姻法》一共规定了四种离婚损害赔偿情形, 体现在《婚姻法》第46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但结合实践情况, 法律规定的种类太少, 没有涵盖现实生活中存在的许多危害婚姻家庭权益的行为。
二、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缺陷2001年,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为婚姻法修正案中的亮点,在众多期待的目光中出台,但它在实践中的适用效果并不是很好,大部分离婚损害赔偿的案件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笔者认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受到冷落,有以下几个原因:(一)举证困难是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受到冷落的直接原因离婚属于民事纠纷, 适用民事诉讼的一般举证规则, 即谁主张, 谁举证。
但是当一方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等行为给对方造成的伤害并不一定是有形的可视的,纵然在提起离婚诉讼时这种伤害仍然存在,也难以证明是家庭暴力所致。
婚外同居的证据要做出很多努力,也不一定能够取证[1]。
最重要的是,一方的取证行为很可能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我们取得的证据,只有以不侵犯他人权益和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的方式取得才能被法院认定。
但在离婚损害赔偿案件中,一方为了取得另一方同居重婚的证据,通常要借助私拍等手段,也因此容易造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
婚姻法解读婚姻解除时的损害赔偿标准与计算方式
婚姻法解读婚姻解除时的损害赔偿标准与计算方式婚姻作为社会生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其解除不仅仅影响到当事人的利益,也对家庭和社会产生一定的影响。
婚姻法针对婚姻解除时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了相关规定。
本文旨在对婚姻解除时的损害赔偿标准与计算方式进行解析。
一、婚姻解除时的损害赔偿标准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婚姻解除时,无过错方可以向有过错方请求适当的经济赔偿。
关于损害赔偿标准的界定,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物质损失在婚姻解除时,无过错方往往承担着不小的物质损失,例如前期投入的财产、家庭财产的分割等。
因此,在损害赔偿中,物质损失应作为重要衡量标准之一。
2. 精神损失婚姻解除对当事人的精神和心理造成了一定的负面影响。
无过错方可能遭受到痛苦、伤害以及焦虑等不良情绪。
因此,损害赔偿中的精神损失需要得到适当的补偿。
3. 抚养费婚姻解除后,如有共同子女,无过错方应当负担抚养费。
抚养费的核定依据包括子女的年龄、生活需求以及无过错方的财产状况等因素。
4. 其他损失除上述方面外,婚姻解除可能还会对当事人的职业发展、社会地位、名誉等造成影响。
对于这些其他损失,也应当纳入损害赔偿的考虑范围。
综上所述,婚姻解除时的损害赔偿标准主要包括物质损失、精神损失、抚养费和其他损失等多个方面。
二、婚姻解除时的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确定了损害赔偿标准后,接下来需要对损害赔偿的计算方式进行阐述。
具体计算方式如下:1. 物质损失的计算物质损失的计算主要基于双方在婚姻关系中的经济贡献和财产状况。
一般而言,无过错方可以根据自己在家庭中的经济投入和支出情况,以及有过错方的财产状况等综合考虑,决定合理的物质损失赔偿金额。
2. 精神损失的计算精神损失的计算是相对较为主观的一部分。
无过错方可以通过提供相关证据,如心理咨询记录、医院诊断报告等,以证明其受到的心理伤害和痛苦。
法院会综合考虑这些证据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对精神损失进行合理的赔偿。
3. 抚养费的计算抚养费的计算一般基于子女的实际需求和无过错方的经济能力等因素。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摘要]随着诉讼离婚率的与日俱增,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越来越为人所重视和探讨。
因此如何完善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实属当务之急。
本文,笔者将着重分析我国现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及其发展和完善的方向。
[关键词]无过错方、赔偿责任主体、赔偿标准随着离婚现象的日益普遍,离婚损害赔偿问题也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
本文通过离婚损害赔偿的无过错方、赔偿主体范围以及赔偿标准三个方面进行分析,从而得出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的利弊和今后应该借鉴和完善的地方。
首先,对于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定义,存在诸多的见解,不同国家的立法体现也有所不同。
根据我国《婚姻法》(修正案)第48条规定:因一方有过错导致离婚的,离婚时无过错一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56条则规定:夫妻一方,因判决离婚而受损害者,得向有过失之方,请求赔偿。
笔者比较赞同台湾地区关于该制度的定义,笔者认为,所谓离婚损害赔偿,即由于过错一方导致离婚的,另一方有权向其造成的损害请求赔偿,而不强调另一方为非过错一方。
因为,现实生活中,离婚事由的出现大部分是因为夫妻双方互有过错而造成的,不能单纯的理解为一方有过错,而另一方无过错。
如果依《婚姻法》规定,只有无过错一方享有赔偿请求权,换句话说,只要存在过错就无权请求赔偿。
但是在现实生活当中,完全的无过错一方不能说没有,但是很少,如果将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一方仅仅局限于完全无过错者,不但曲解了立法者的本意,而且也不符合公平和保护弱势群体的民法精神。
所以,应当删除无过错一方这一措辞。
笔者认为,应该采取主要过错一方负赔偿责任以及过失相抵原则来确定有权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主体,而不仅局限于无过错一方。
其次,对于赔偿责任主体范围的确定。
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赔偿责任的主体为导致离婚的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
此规定并没有完全的考虑到一切事项,比如,夫妻离婚是因为存在第三者从中作梗,挑拨离间的情况。
如果是这种情况发生,则主要过错方还包括第三者。
浅议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赔偿范围
赔偿 受害人 的损 失。
本质上不可计量, 法律上没有规定最高限额和最低限额, 在我国精神
损害的赔偿还主要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笔者认为, 法院在确定离 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 应综合考虑以下方面的因素:第一, 过错方的 过错程度。 第二, 过错方具体的侵权情节。 应结合过错方侵权行为的 方式、 手段、 场合等具体的情节综合考虑。第三, 过错方的行为所造成 是长期的, 还是短期的, 是否给受害人的生活、 工作、 学习带来影响。由 重程度, 以便确定赔偿数额的多少。第四, 赔偿数额应该能够足以抚慰 受害人遭受的心灵上的创伤和精神上的痛苦。 此以考虑受诉法院所在 地平均生活水平为必要 , 第五, 过错方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 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 (三)人身损害赔偿。 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也应当包括人身损害赔
害赔偿制度更具有了侵权责任的成分;另外,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 第28 条明确规定, 离婚损害赔偿包 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其主导思想是侵权责任; 因此, 本人
赞同将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定性为侵权责任。
二、 离婚损容赔偿的主体范围 离婚损害赔偿法律关系的主体, 包括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 和义务主体。 损害赔偿的权利主体是指因配偶一方的过错而遭受损害 的另一方配偶, 即受害的配偶一方。 我国《 婚姻法解释(一)》 29 条明 第 确规定了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 方的配偶。即只能是有过错配偶一方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而不能将 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人。然而笔者认为, 承担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应 包括故意介人他人婚姻的第三者, 有些第三者确实不知对方已婚或已 有配偶, 在此情况下, 其也属于受害者, 当然不应追究第三者的责任。 但多数情况下是第三者明知对方有配偶, 但却与之重婚或同居, 因此, 第三者是无法免责的。具体理由如下: 1. 道德和法律都是调整社会关系的重要手段, 但法律调整某种 社会关系, 不是考虑道德是否已 对其进行了 调整, 而是考虑这种社会 关系是否重要、 是否需要法律手段介入。法律调整并不和道德调整相 矛盾, 相反当道德力量不足以规则某种社会关系、 调整效果欠佳时, 往 往要求助于法律的国家强制力。就我国当前社会而言, 以社会舆论为 后盾的道德调整方式已难以对重婚、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等社会现象 进行有效规制, 此, 因 需要用法律对其规制, 把第三者列为赔偿责任主体。 有一个婚姻关系的当事人即配偶一方, 以及一个婚姻关系以外的第三 人, 作为行为的主体, 是他们的行为构成了共同侵权行为, 因此, 有责任
论我国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在婚 姻家庭 领域 , 人们 追求 和向往 的 自由、 平等 、 重 、 障人 权 方不 关心而产 生婚外情 , 尊 保 亦或许 因另一方 的虐待 产生婚 外情 , 甚至 的态度 和观念 己普 遍为社 会所接 受和支持 : 过去片面 强调国 家和 还可 能 因为另一 方 的不 忠诚而 产生婚 外情 。种 种这些 情况 中, 出 社会利 益、 淡化个 人观念 、 权利观念 、 否认个 人利益和权 利的数 千 现 的虐待 、 弃 、 婚 、 遗 重 同居等是 重大过 错, 仅 因一些相 对较 却仅
年义 务本位法 制传 统也得 到 了扭 转和 改善 。 二、 国婚姻 法中 的损 害 赔偿 制度 概述 我 系破裂 的, 过错方 有权要 求过 错方赔 偿损 害的制度 。 侵权 对 无 在 小的过 错就丧 失损害赔 偿的请求 权, 甚至被 过错方 以此作 为抗辩,
使受 害方得 不到 赔偿请 求权, 然有 失公平 , 难取 得立法 本意 显 很
一
方的权利 和利 益得 到救济 。夫妻之 间相 互忠 诚是种普 遍 的心
即离婚 的请求权 是主权 利, 害赔偿 的请 求权是 从权 利。我 们知 损
理 需求 , 这种心 理感 受属 于道德 管辖 的范畴 , 内心情感 的复杂 性 道 ,离 婚的请 求权 是基 于夫妻 间感情 破裂 来主 张婚姻 关系 的解 但损害 赔偿 的请求 权是 因侵权行 为 而主张 受损权 益的保护 。 为道德 留有 巨大的讨论 空间 , 这些 也不足 以弥补受害 方的财产 或 除 ,
随着我 国社会的进 步和改革 开放 的发展 , 年来 , 近些 “ 第三者 ” 有达成 协议, 婚登 记机关 建议依 诉讼 程序 处理婚姻 关系 。在诉 离
的现象 略显普遍 , 暴力 也呈 明显上升 趋势 。许 多婚姻关 系 中 家庭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2001年4月28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
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
”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一》),以及2003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二》)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方,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在审判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是当前应该注意的问题,本文试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相关问题作一些初步探讨,以期抛砖引玉。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又称离婚救济制度。
通常指配偶一方违反婚姻义务,实施法定违法事由致婚姻关系破裂时,无过错配偶方或非主要过错方有权在离婚时诉请损害赔偿的制度。
①对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来讲,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制度。
那么,确定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是决定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构成要件和适用方式的先决条件,必须予以优先考虑。
目前,有关离婚损害赔偿责任法律属性的学说主要有两种学术观点,即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之争论。
违约责任论的主要依据缘于婚姻契约说,认为婚姻本身是通过符合相关法定要件的当事人的充分意思自治,并经过一定的法定形式(结婚登记)所确立的一种具有合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在契约说的支配下,离婚损害赔偿正是配偶一方对配偶另一方违反双方的同居义务、忠实义务、相互扶助义务而致使其受到损害而承担的一种违约责任。
无过错方损害赔偿标准
无过错方损害赔偿标准
1.侵权责任:当个人因他人的故意或者过失行为受到伤害时,如果
造成了人身损害,无过错方可以要求赔偿医疗费用、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若造成残疾,还应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若造成死亡,还需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2.离婚损害赔偿:在离婚案件中,如果一方存在重婚、与他人同居、
实施家庭暴力、虐待或遗弃家庭成员等重大过错,无过错方有权要求过错方支付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物质损害赔偿通常指因过错方行为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如调查费用、诉讼费用、医疗开支等。
而精神损害赔偿则是针对无形的损害,如心理创伤、精神崩溃等,没有固定的数额标准,而是根据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浅谈我国现行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浅谈我国现行离婚纠纷中的损害赔偿制度; 我国于2001年4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修正案中新增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即第46条之规定。
该规定提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而导致离婚的。
”同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一)》中就如何适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作了具体规定。
《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对离婚赔偿制度的明确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对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
在实践中,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是当前应该注意的问题,本文试就离婚赔偿制度建议的意义、内容、存在的缺陷及完善等问题作出粗浅探讨。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 对我国婚姻法律制度来讲,离婚赔偿制度无疑是一种崭新制度。
所谓离婚损害赔偿,是指因夫妻一方的重大过错致使婚姻关系破裂的,过错方应对无过错方的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律制度。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之所以引起人们关注,是因为该制度体现了惩罚、保护与补偿的功效,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
; 1、确立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婚姻关系中的法定义务的内在要求。
婚姻是男女双方为共同生活之目的而依法结成的以人身和财产权利义务为内容的一种民事行为,这种行为必须严格依照婚姻法规定进行。
我国是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婚姻法充分强调权利与义务的高度统一,并明确予以具体规定。
如《婚姻法》第3条规定了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禁止家庭暴力,禁止家庭成员间的虐待和遗弃的义务;第4条规定了配偶双方必须履行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等义务。
当一方不履行上述义务时,如虐待、遗弃、通奸等,必然会导致对方的财产或精神损害,而这种损害又不能通过离婚得到补救。
浅析我国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开题报告
年月日
10、宋才发.《中国侵权行为认定与赔偿》,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1年
11、刘曼娜,赵英伟.“离婚自由与离婚损害赔偿”,载《人民司法》,2001年第4期
12、李平.二十年全国离婚案件情况简析,人民法院报2000年10月3日
13、Cheshire North,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Butterworths:11th ed.,1987.
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
(一)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定性
(二)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问题
(三)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
四、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的相关实体问题分析
(一)离婚损害赔偿的权利义务主体
(二)离婚损害赔偿的范围和情形
五、离婚损害赔偿案件诉讼中存在的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பைடு நூலகம்
(二)解决对策
结论
参考文献
二、该题目前国内外研究现状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我国修改后的婚姻法增加的一个新规定,是适应新形式下调整离婚关系的需要,他表现为过错方对无过错方的经济补偿,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和物质损害赔偿。这一规定是在充分考虑我国婚姻家庭现状,为维护健康的婚姻家庭关系而做出的,制裁离婚过错者,保护无过错方,赋予离婚案件中无过错方要求司法救济的权利,进一步完善了我国有关婚姻的立法体系,使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有了一定的法律依据,为维护婚姻当事人的合法人身、精神权益,具有重要的立法意义。但同时还存在着不近完善的地方。在该制度实体方面:如权利义务主体问题上,离婚当事人“无过错方”的提法不够准确,因为从实践来看,夫妻关系破裂往往不是一方所致,是多方原因或互为因果,没有绝对的“过错方”或“无过错方”可言,只有过错多或过错少之说;关于第三者能否成为责任主体的问题上也存在着很大争议。而在司法实践中离婚损害赔偿的举证问题上,凡是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大都是秘密的,受害方很难知晓,也就很难举出切实有效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从而使自己处在不利的地位;同时在离婚损害赔偿的认定和数额的确定上也存在着相当的困难,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他的确定较之物质损害赔偿难得多,他除考虑受害人的精神损害程度和过错方的过错程度外,还要综合考虑其他外部因素,以达到对无过错方经济补偿和精神抚慰之目的。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
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一项保护离婚一方权益的法律规定。
随着离婚率的不断增加,以及婚姻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的增加,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至关重要。
本文将就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意义和不足之处进行探讨,并提出一些完善这一制度的建议。
一、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意义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是为了保护离婚一方的权益而设立的。
在婚姻关系破裂后,一方可能会因为婚姻关系的负面影响而遭受经济、情感或精神上的损害。
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可以帮助受损害一方获得补偿,缓解其受到的伤害,维护其合法权益。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存在也起到了一定的震慑作用,促使夫妻在婚姻中保持忠诚和尊重,减少离婚的发生。
二、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不足之处然而,当前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些问题。
首先,现行的赔偿标准缺乏明确性和确定性,导致赔偿金额的不确定性。
由于缺乏统一的赔偿标准,司法实践中赔偿金额各异,缺乏可操作性和公平性。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较为狭窄,仅限于某些具体情形,不能完全覆盖所有离婚造成的损害情况。
此外,当前的制度也存在执行难题,一些受害方难以获得应有的赔偿,司法救济渠道不畅通。
三、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建议为了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以下几点建议供参考。
1.明确赔偿标准:建立统一的离婚损害赔偿标准,明确各种情形下的赔偿范围和金额,以增加制度的可操作性和公平性。
同时,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和解释,使受害的当事人清楚了解自己的权益。
2.扩大适用范围: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范围扩大,涵盖更多离婚造成的损害情况。
例如,对于因为婚姻关系破裂而导致职业发展受损的一方,也应该给予相应的补偿。
3.完善执行机制:加强对离婚损害赔偿执行的监督和管理,确保赔偿金额得到及时支付。
此外,还应建立快速、高效的司法救济渠道,为受害方提供更便捷的赔偿途径。
4.加强婚姻家庭教育:除了完善制度,还应加强婚姻家庭教育,提升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的认知和理解,培养夫妻间的沟通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减少婚姻破裂的发生。
毕业论文法学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
毕业论文法学论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离婚是指婚姻关系终止的一种法律手续,是夫妻双方通过法院解除婚姻关系的过程。
但是,在离婚过程中往往会涉及到一系列的问题,例如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家庭债务等。
在传统的离婚制度中,损害赔偿制度对于离婚双方的经济和精神损失进行补偿,起到了重要的作用。
然而,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价值观的变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也面临着一些问题和挑战。
首先,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
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如果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造成了对方的经济和精神损失,另一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然而,在具体的实践中,如何确定双方的损失金额、赔偿的方式和标准等问题并不明确,容易产生争议和纠纷。
因此,有必要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明确相关的标准和程序,提高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
其次,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存在一定的保护性不足。
在传统的离婚制度中,赔偿主要以经济形式进行,往往忽视了离婚双方的精神损害。
尤其是对于受到家庭暴力、婚姻虐待等行为的一方来说,仅仅通过经济赔偿难以真正得到公正和保护。
因此,应当在离婚损害赔偿制度中增加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并提升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确保双方的利益得到真正的平衡和维护。
此外,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当前已经逐渐失去了一定的实效性。
随着社会的快速变革和经济的发展,人们的观念和价值也在不断改变,夫妻关系也逐渐淡化。
因此,传统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其中一种程度上已经无法适应现实的需求。
在现代社会中,应当更加倾向于通过和平协商和合理分配的方式解决夫妻关系终止后产生的财产纠纷和争议,从而更好地实现社会和谐和家庭幸福。
综上所述,离婚损害赔偿制度在毕业论文中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展开研究:一是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规定和程序,增加执行的效率和公正性;二是增加对于精神损害的赔偿,并提升对于弱势群体的保护力度;三是探讨和平协商和合理分配在离婚纠纷解决中的作用和影响。
通过深入研究和分析,可以为完善离婚损害赔偿制度提供一定的理论指导和实践借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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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制度的几个问题内容摘要: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确定了离婚损害赔偿制度,进一步保护了无过错一方婚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司法机关对相关案件进行裁判提供了法律的依据,也是对我国婚姻家庭立法的进一步完善。
但是,该制度在实施中涉及许多现实问题,引起理论界和司法审判的争议。
其中,关于离婚损害赔偿责任的性质、损害赔偿归责原则以及请求权主体的争论较为突出,本文对此进行粗浅的分析与探讨。
关键词:婚姻损害赔偿性质归责原则适用范围请求权主体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不同于合同违约赔偿在私法领域,损害赔偿的产生原因无非是两个:一是由于侵权;一是由于违约。
对于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性质,一直存在着违约之责和侵权之责之争。
就现行制度来看,认定为侵权责任更为合理,其理由如下。
其一,从婚姻缔结后的夫妻关系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合同是涉及民事权利、民事义务的协议。
婚姻的缔结也需要当事人的合意,但是随着婚姻的缔结而产生的夫妻关系,是无法通过合同来约定彼此之间所享有的民事权利与彼此之间所承担的民事义务的。
夫妻关系包括夫妻之间的财产关系与夫妻之间的人身关系。
夫妻间的财产关系虽具有财产利益,但是夫妻彼此之间所享有的权利却并非是由夫妻双方当事人约定所成的。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有互相继承遗产的权利。
”这些规定均表明夫妻财产关系中的民事权利是法定的。
虽然婚姻法允许婚姻当事人对夫妻财产制进行约定,但是这并非是夫妻财产制的唯一的形式,法律还规定了法定财产制、个人财产制。
在婚姻关系当事人对财产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适用法定财产制与个人财产制。
在婚姻当事人对财产有约定,且约定合法的前提下,才实行“约定优先于法定”原则。
可以这样说,夫妻财产关系能适用合同法调整的余地甚小。
其二,从婚姻关系的解除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在合同关系中,属于双方当事人约定解除的,只要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便能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果,无需国家的干涉;合同法定解除的理由有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法目的、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等。
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也可基于法定情形。
但是,当事人之间协议解除婚姻需要国家肯认。
婚姻关系当事人达成了离婚协议之后,还应向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提出申请,最终由婚姻登记管理机关来决定该协议能否发生解除婚姻关系的效力。
这二者的法定理由所映衬出的权益是截然不同的。
法定的离婚理由所反映的是婚姻当事人的忠实权、身体健康权、同居权等带有特定精神利益的权利;合同的法定解除理由反映的是合同当事人的财产权益。
合同出现法定解除情形时,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而婚姻关系的解除却是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判。
其三,从我国婚姻法立法本身来看,婚姻不是合同或相当于合同。
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情形,不仅侵犯了夫妻关系中的法定权利,而且违背了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或者违反了婚姻家庭立法的禁止性规定。
例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即侵犯了夫所享有的忠实权或者妻所享有的忠实权,又违背了“一夫一妻”这一婚姻家庭法的基本原则。
因此,若干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包括物质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
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从该条款规定中可知,在婚姻立法其本身便是将损害赔偿认定为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
而合同是围绕着财产利益而达成的协议,其不具有人身利益的内容,所以对合同的违反所需要承担的违约赔偿责任以弥补合同一方当事人受损财产利益为限,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从上述比较中可以看出,婚姻损害赔偿具有双重的法律性质,即婚姻损害赔偿除了自身的一些特征外,其他方面仍可适用一般民事侵权赔偿原理,即兼有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
二、婚姻法中损害赔偿应当并用过错原则与推定过错原则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有权主张损害赔偿的是“无过错方”。
其意味着婚姻法中的损害赔偿制度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以过错为归责的最终要件,这就意味着对行为人的过错应作为最后的因素和基本的因素来加以考虑。
婚姻家庭法属于民法的范畴,但是婚姻家庭法在突出自愿、平等这一民事法律的基本特征时,其与普通民事法律相比较还带有强烈的伦理道德性,带有浓厚的感情色彩性。
在这样一种复杂的法律关系中要论是非,要论对错,难度相对来说较大。
因此,在适用过错损害赔偿原则时,对过错的认定要求摆脱伦理道德的束缚,应该从婚姻法的角度来考虑。
那么,能否同样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呢?过错责任原则采用的是“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而在过错推定原则中,采用的则是举证责任的倒置,即被要求承担责任的人只有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或者存在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时,才能免责。
此时的权利主张者不需要针对自己所提出的主张承担举证的责任。
将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应用于婚姻法的损害赔偿制度中是大有裨益的。
其理由是:其一,有利于减轻无过错方的举证困难。
例如,权利主张者如何来证明配偶与婚外异性该种关系的持续性、稳定性呢?若想提供证人证言,民众往往受到“清官难断家务事”等传统习俗的制约,不愿染指;雇佣私家侦探或干脆自己充当起私家侦探,往往会由于证据材料的采集及其运用引发权益之间的冲突;借助110制作的询问笔录作为证据,公安部门事实上承担起捉奸的责任,是公民利用了国家机构办成了自己的私事。
如果引用过错推定,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相类似的问题便能迎刃而解。
其二,能够更好的与离婚立法相衔接。
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3)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5)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其间的众多情形同样适用于损害赔偿的情形,这二者是相通的。
在婚姻当事人行使离婚请求权时,其同样面临着主张损害赔偿所面临的举证问题。
将过错推定原则引入,可以一举两得,使离婚请求权与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得益彰。
三、应当扩大无过错方可以提出损害赔偿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有权请求赔偿的四种情形,(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对这些情形的正确理解,是准确适用的前提。
(一)重婚。
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结婚或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其结婚的行为,包括法律上的重婚和事实上的重婚两种情形。
在重婚作为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情形,有一个问题应引起注意,就是对因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中的受害方提出损害赔偿应如何处理?婚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以下简称“解释”)仅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分割、子女抚养及无效宣告作出了规定,对此问题没有涉及。
实践中,重婚者(尤其是法律上的重婚)大多采取隐瞒、欺骗等方法达到重婚的目的,而许多与重婚者形成重婚关系的另一方并不“明知”,应该说他们与重婚者的原配偶同是受害者,对其合法权益,法律理应公平保护。
婚姻法第十条将“重婚”作为无效婚姻的一种法定情形,该法第十二条同时规定“无效或被撤消的婚姻,自始无效。
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义务”,因此,对重婚而导致的无效婚姻中的受害方提出的损害赔偿请求,因其婚姻无效而不属离婚诉讼,应通过其他途径予以保护,具体可采取以下方式:一是由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婚姻无效时提起;二是在附带民事诉讼中提起。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
何种情况构成“同居”,法律对此无明确规定,“解释”第二条将此界定为“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
”如此界定仍欠详尽、明确。
一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共同居住多长时间才构成“同居”?对这个问题,最高法院在制定“解释”时,有人建议就“同居”问题规定一个明确的期限,双方共同生活达到规定期限的,即可以认定为“同居”①。
也有法院就上述问题作了时间上的界定,如广东省高院《关于审理婚姻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中规定:“共同生活的时间达到三个月以上”②。
还有主张一个月、六个月的不等。
其实,采用界定时间的办法是机械的,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难以认定的问题。
因为实践中“同居”行为大多并不公开,受害方难以举出有效证据。
二是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往往是“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类似重婚。
“异性合租住房”是“不以夫妻名义”的例子,他们完全可以公开进行,而且也不会是持续、稳定的。
三是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长期通奸行为在实践中很难区分。
立法的意图是将通奸等婚外性行为置于民事法律制裁之外,认为“一般的通奸,偶发的性行为属道德领域、有关党纪政纪约束、行政处罚的范畴。
”③“对于与配偶以外的异性发生通奸行为的,应采取批评教育和道德遣责等综合处理措施。
”④实际上,通奸行为,尤其是长期通奸行为,对其配偶的损害是现实的,身心健康因此而受到摧残,其损害程度并不必然比“同居”所造成的损害小,而且已经成为一个带有普遍性的社会问题,仅仅依靠道德约束、舆论监督、批评教育显然不足以对违法行为进行制裁,也不利于对受害者的救济与保护。
因此,通奸行为应当具有可诉性。
其法理法律依据:一是通奸行为给配偶造成的损害是现实的,依侵权行为理论,有损害就应当归责;二是从民法原理和诉的理论上分析,通奸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属于人身损害赔偿范畴,基于法律对公民人身权的保护,亦应予以追究,属于法院主管;第三、婚姻法调整的婚姻家庭关系是一种最广泛、最普通的社会关系,内容上具有很强的伦理道德性质。
通奸行为也具有道德和法律的双重属性,从道德角度审视这一行为的同时,亦应从法律的视角进行分析。
(三)实施家庭暴力。
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
问题是:对非配偶的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可否提起“离婚损害赔偿”。
众也周知,离婚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
虽然离婚诉讼属于合并之诉,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等诉讼,但是解除婚姻关系依然是离婚诉讼之主诉,其他均属牵连之诉,而将对非配偶的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即使这种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引起婚姻关系的破裂,亦应属于“另案”,应由受害人另行寻求刑事的、民事的或行政的救济,而不应在离婚诉讼中提起。
再则,对非配偶的家庭成员实施家庭暴力,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的侵害,是一种侵权行为,受害人基于此侵权行为可以提起损害赔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