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认定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
最高院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全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月1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2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制定本解释。
第一章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第二条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套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套牌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同意套牌的,应当与套牌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担连带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原则(一)行为责任原则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应是交通事故因其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人不负事故责任。
故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先考察当事人是否实施了违法行为。
(二)因果关系原则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起到作用,才能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
要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其行为必须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
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是指当事人行为与交通事故发生及损害后果之间的合乎规律的联系。
在确定行为与事故因果关系时,可以借鉴侵权行为法中的因果关系理论,采取必要条件规则。
按照必要条件规则,凡构成结果发生之必要条件的情况,均为原因。
实践中,凡是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行为,都应该确认为是在交通事故中起作用的行为。
一般来说,违反道路通行规则的致险行为,违反安全注意义务的避险行为是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行为。
交通事故认定不仅要确认当事人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有无作用,而且要确认其作用大小,因此需要从因果关系联系的紧密程度加以评判:因果关系联系紧密的,其作用就大;因果关系联系松散的,其作用就小。
(三)主观过错原则过错是指当事人行为在造成交通事故中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这里的故意是指故意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而不是故意造成交通事故,故意造成事故已经不是一般意义上的交通事故。
在交通事故中当事人违法行为是故意还是过失,不是判断过错严重程度的依据。
因为过错是针对后果而言的,没有后果也就谈不上过错;有了后果就要看行为对后果的实际作用,有作用就有过错;作用大过错就严重,作用小过错就一般。
也就是说作用大小决定过错严重程度。
(四)路权原则路权是指交通参与者依法享有的在一定的空间和时间内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或与交通有关活动的权利。
路权不是一个法律用语,在现有的法律规范中找不到其明确定义,《道路交通安全法》及《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都没有直接规定路权。
但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给所有的交通参与者规定了各自的通行路线或使用道路的权利,因此,路权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尤其是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被广泛应用。
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论文
关于我国《侵权责任法》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探析中图分类号:d924 文献标识:a 文章编号:1009-4202(2011)03-352-01摘要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纠纷是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损害赔偿案件的主要类型,道路交通事故归责原则是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体系的基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对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作了详细规定,同时,在侵权法上责任的最终结果主要表现为损害赔偿问题,也是交通事故案件中的重要方面。
关键词机动车交通事故归责原则责任主体损害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归责原则是指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准则,它是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为确定侵权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害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侵权责任法中的归责原则包括: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及无过错原则。
该法第48条为因交通事故而引发的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指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从本条规定可以看出,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了机动车之间的事故按照过错原则确定各方的侵权责任;第(二)项规定的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应该确定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
需要注意的是第(二)项后半段的规定是无过错责任减轻或免除责任的规定,在赔偿义务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只有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情况下才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理论和实务
。
此
发 生 承 担 损 害 赔 偿 责任 的 相 关 人 即 机
。
前 审理 类 似 案 件 主 要 依 靠 最 高 人 民 法
院的司 法解释
。
,
与 我 国 法学 界 之 运 行
“
动 车 损 害 赔偿 责任 的 主 体 承 担 机 动 车
,
作 为司 法解释 最 高人
,
供 用 说 相 同 即 以运 行 支 配 与 运 行 利 益
, 。
一
应该 依 据 对 运 行 控 制 的驾 驭 能 力程 度 或
:
赔偿 责 任 的 主 体
。
因 此 , 确认 承 担 责 任
。
运 行 利 益 的 追 求获 取 程 度
。
的 主 体 就 显 得 极 为复 杂
而
七 十 六 条 强 制地 《 道 路 交通 安 全 法 》
,
车保 有人 因 此 让 造 成 损 害 的 人 承 担 损
,
个 文 件 也 是 关 于 机 动 车 损 害 赔偿 责任 主
车 损 害 赔偿 责 任 主 体
则
”
,
必 须把握
“
二
原
。
害赔偿 是最 经 济 最 符合 经 济学理 论 的
、
体 的认 定 但 不 是 法 律 规 定 和 司 法 解释
,
,
。
原则
,
的《 中华 人 民共 和 国 侵权 责任 法 》 中没 有
度 地 获得 补偿 对 于 赔 偿 人 内部 的 份额
,
,
系 的 第 三 人 都 可 能 成 为机动 车 侵 权 损 害
规 定 的 情 形 提 出处 理 意 见 。 德 国 从 2 个 方面 来 界 定 保 有 人
论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构成要件
( 当事人各方中至少有一方使用车辆 , 一) 如果各
方都是行人而发生的事故 , 则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 ; ( ) 少有 一方 车辆 是 在 运 动 中 , 二 至 如果 行人 自 己撞在 停 止 的车 辆 上 , 不 认为 是交 通事 故 ; 则
、
道 路交通 事 故必 须是 因车辆 造成 的事故
依据《 安全法 》 19条第 2 3 4项 的规定 , 第 1 、、
“ 车辆 ” 是 指机动 车 和非 机动 车 。 , “ 机动 车 ” 是 指 以动 力 装 置 驱 动 或 者 牵 引 , , 上 道路行 驶 的供 人 员 乘 用 或 者 用 于 运 送 物 品 以及 进 行工程 专项 作业 的 轮式 车辆 。 “ 非机 动车 ”, 指 以人 力 或 者 畜力 驱 动 , 道 是 上 路 行驶 的交通 工 具 , 以及 虽有 动力 装 置 驱 动但 设 计 最高 时 速 、 车 质 量 、 形 尺 寸 符 合 有 关 国家 标 准 空 外 的残疾 人机 动轮 椅 车 、 电动 自行 车等 交通工 具 。
二、 路交 通事 故 必 须是 发生 在 特定 道 路上 的 道 事故
道路交通安全法》 以下简称《 ( 安全法》 第 19 ) 条第 1
5项 规定 : 交通 事故 , 指车 辆 在 道路 上 因过 错或 者 是 意外造 成 的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的事 件 。构 成 道路 交通事 故 的侵权 行 为必 须具 备 以下构 成要 件 。
论 道 路 交通 事 故 ห้องสมุดไป่ตู้侵 权构 成 要件
王 虹
( 辽宁警官高等专科 学校 法学部 . 辽宁 大连 163)  ̄ 3 o
浅谈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
【 摘
要】要对 归责原则进行分析 , 明确对交通 事故侵权责任 主体 的认 定。要 明确 交通事故侵权责任 主体
的认 定的基础理论 , 并针对 交通事故 责任主体认 定上 的一些实际问题对新的侵权责任法提 出相应的建议 。
【 关键词】交通事故 ; 侵权责任 ; 主体认定
【 图分 类 号 】 D 2 【 中 9 3 文献 标 识 码 】 A 【 章编 号 】10 — 0 6 2 1 )2 0 9 - 1 文 09 3 3 (0 0 1— 0 0 0
无力赔偿或下落不 明的 , 出租人 承担赔 偿责任 , 由 出租 人 承担后可 以向租 用人追偿 ; 出租 人有 过错的 , 当由出租 应
人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样规定在理念上符合确
定交通事故赔偿责任 主体危险控制理念和报偿 理论 , 另外
能 够最 大 限 度地 保 护 受 害 人 的 利 益 。
【 作者简介】 李
・
璨(9 6 )男 , 18一 , 江苏徐州人 , 扬州大学法学 院 O 9级民商法在读硕士研究生, 研究方 向: 民商法学。
9 ・ 0
3与车主有关系的第三人在未经车主同意的情况下 , . 擅 自使用机动车而发生交通事故的,第三人应当承担责任; 当 第三人不是实际控制人时, 实际控制人和第 三人应当承担连 带责任; 机动车车主有过错的 ,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这样规 定是因为在这种清况下 ,机动车与所有人处于分离状态 , 车
[ 考 文 献] 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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志, 铁蔚丽. 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研究【 . J 中国审判, 0 ,0 ) 】 2 9( 6 . 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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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罗四荣战 论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 要件f . r程( J金卡_ 】 厂 经济 与法 )2 t, 1 . ) o o( ) , 0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规定很多的⼈由于不遵守交通规则导致很多的事故的发⽣以及很多的⽣命的逝世,所以任何时候我们都是需要按照交通规则进⾏办事,交通事故的发⽣也是需要进⾏责任的认定,以下就由店铺⼩编对于该⽅⾯的知识进⾏介绍。
道路交通事故处责任认定第⼀,《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的责任是: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处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损害赔偿进⾏调解。
⽽没有也不可能有对犯罪嫌疑⼈的刑事责任作出认定的规定。
第⼆⼗四条规定了具体的⾏政处罚标准,如对造成重⼤事故,负次要责任的,或者造成⼀般事故,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的,处⼗⽇以下拘留或者五⼗元以上⼀百五⼗元以下罚款。
该办法第⼆⼗⼆条也规定:当事⼈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后⼗五⽇内,向上⼀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即对该具体⾏政⾏为不服者,可依该条之规定,向上级⾏政机关寻得⾏政救济。
因此,责任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作为道路交通管理的⾏政机关,对交通事故责任⼈之间或者责任⼈与受害⼈之间的⾏政违法⾏为所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
依据它,公安机关对责任⼈予以⾏政处罚,对道路交通民事侵权案进⾏⾏政调解。
⽽且,刑事诉讼法第⼗⼆条明确规定:未经⼈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都不能确定有罪。
即说明,对刑事责任的认定,只能由⼈民法院决定,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体现。
所以,公安机关不能依据⾏政法规对犯罪嫌疑⼈(被告⼈)刑事责任作出认定,法院也不能依据⾏政机关作出的⾏政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的刑事责任。
第⼆,责任认定不是证据问题,⽽是法律问题对法律问题,只能由法官通过庭审以裁判的形式获得解决。
从另外⼀个⾓度讲,如把责任认定书当作证据使⽤,在实践中,作出该责任认定的警察,通常都是对该案进⾏刑事侦查的警察,本案也是这样,即该认定书的承办⼈(鉴定⼈)和本案的侦查⼈员都是相同的两位警察。
这就有违刑事诉讼法第⼆⼗⼋条,担任过本案的证⼈、鉴定⼈的,不得作为侦查⼈员的规定。
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归责原则
是 过 错 原 则 , 也 是 导 致 《 路 交 通 安 全 法 》 布 后 一 些 人 坚 持 这 道 颁 所 谓 侵 权 行 为 法 的 归责 原 则 , 行 为 人 的行 为 或 者 物 件 致 惯 性 思 维 , 即 反对 无 过 错 责 任 的 一 个 重 要 原 因 。 在 司 法 实 践 中 , 使他人受到损 害时 , 行为人或者替 代责 任人 承担 侵权 民事责 任 很 多 法 院 在 判 断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责 任 归 属 时 , 般 都 是 采 用 过 一 r] “ 道 的根 据 或 者 标 准 。 归 责 原 则 正 是 法 律 为 正 确 归 咎 行 为 人 责 任 错 责 任 而 不 是 采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1 ”但 实 际 上 《 路 交 通 事 故 而确 立 的 基 本 原 则 。 因 交 通 事 故 致 人 人 身 伤 亡 或 者 财 产 损 失 处 理 办 法 》 民法 通 则 》 13条 的 规 定 不 符 。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与《 第 2 是一种侵权行为 , 么在确 定侵 权行 为责 任的 时候 , 必须 首 任 归 责 原 则 是 当前 的主 流观 点 , 理 由 是 因为 机 动 车 属 于 高 速 那 就 其 先确 定 该 侵 权 行 为采 用 何 种 归 责 原 则 。事高 空 、 压 、 燃 、 高 易 易爆 、 毒 、 射性 一 同被 剧 放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归 贵 原 则 经 历 了 一 个 由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到 无 过 错 视 为 高 度 危 险 作 业 , 据 《 法 通 则 》 规 定 , 应 适 用 无 过 错 根 民 的 也 责 任 原 则 的发 展 过 程 。 责 任归责原则 。 (6 J5 P 其实 , 统的说交 通 事故采 用什 么归 责原 则 是不 周 延的 , 笼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 指 当 事 人 的 主 观 过 错 构 成 侵 权 行 为 的 必 是 备 要 件 的 归责 原 则 。过 错 责 任 是 侵权 民事 责 任 的 基 本 原 则 , 一 因 为道 路 交 通 主体 是 复 杂 多 样 的 , 行 人 、 机 动 车 、 动 车 之 有 非 机 般 侵权 行 为都 适 用该 原 则 。 10多 年 前 机 动 车 初 上 路 时 比 马 车 分 , 调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显 然 指 的 是 机 动 车 一 方 , 从 优 者 负 0 强 是 非 跑 的还 慢 , 时 对 于 机 动 车 造 成 的 交 通 事 故 , 者 无 需 做 出 法 担 的角 度 考 虑 的 。但 是 非机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车 、 机 动 车 与 行 人 那 或 如 律规定 , 或者按过 错责 任原则 处理 。2 纪 以来 , 其是二 战 之 问是 无 法确 定 承担 无 过 错 责 任 方 的 。 反 过 来 , 果 强 调 过 错 O世 尤 则 同 以后 汽车成 为普通 大众 的代步工具 , 通事故 逐渐 成为最 常见 责 任 , 无 疑 会 加 重 处 于 弱 势 地 位 的 行 人 一 方 的 举 证 负 担 , 交 的一 种人 身伤 害事 故 , 国立 法 者 开 始 高 度 注 意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时 , 不 利 于 加 强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员 的 责 任 心 , 至 会 催 生 出 更 各 也 甚 行 式 的民事赔偿 问题 , 逐步建立起无 过错责 任或者 严格 责任 的归责 多 的 “ 人 违 章 撞 了 白撞 ” 规 章 的 产 生 。 20 04年 5月 1日开始 实施 的《 道路交 通安 全法 》 7 第 6条规 原则 , 以抑 制 道 路 交 通 事 故 的 发 生 , 善 受 害 人 的 赔 偿 待 遇 。 改 无过 错 责 任原 则 , 伴 随 着 近 代 大 工 业 发 展 起 来 的 一 种 责 任 原 定 : 动 车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造 成 人 身 伤 亡 、 产 损 失 的 , 保 险 公 是 机 财 由 则 , 指 在 法 律 规 定 的 特 别 类 型 案 件 中 。 考 虑 加 害 人 有 无 过 司 在 机 动 车 第 三 者 责 任 强 制 保 险 责 任 限 额 范 围 内 予 以 赔 偿 。 是 不 按 ( 机 错, 只要符合其他责 任要 件就要 承 担赔 偿 等责 任 , 免责 和减 超 过 责 任 限 额 的 部 分 , 照 下 列 方 式 承 担 赔 偿 责 任 : 一 ) 动 而 由 双 责 的 事 由则 由 法 律 做 出 明 确 规 定 。无 过 错 责 任 是 从 整 个 社 会 车之 间 发 生交 通 事 故 的 , 有 过 错 的 一 方 承 担 责 任 ; 方 都 有 按 二 机 利益之均 衡 , 同社会群体 力量 之对 比的角 度来体 现 民法的公 过 错 的 , 照 各 自过 错 的 比例 分 担 责 任 。 ( ) 动 车 与 非 机 动 不 平 原 则 , 映 了高 度 现 代化 社 会 化 大 生 产 条 件 下 的公 平 正 义 。 反 车 驾驶 人 、 人 之 l 发 生 交 通 事 故 的 , 机 动 车 一 方 承 担 责 任 ; 行 a " l 由 有证据证 明非 机动 车 驾驶 人 、 人违 反道 路 交通 安 全法 行 适用 无过 错责 任 原 则 的 法 理 依 据 主 要 有 : 是 报 偿 理 论 。 但是 , 一 即“ 享 有 利 益 谁 承担 风 险 ” 原 则 。机 动 车 的 所 有 人 、 驶 人 律 、 谁 的 驾 法规 , 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 取必要 处 置措施 的 , 轻机 动车 减 方 的 责 任 。 交 通 事 故 的 损 失 是 由非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 人 故 意 行 在享受机动车带来的方便快捷的 同时 , 自然 应 由他们承 担机 动 机 车 运 行所 带来 的 风 险 。二 是 危 险 控 制 理 论 。 即 “ 能 够 控 制 、 造 成 的 , 动 车 一 方 不 承担 责 任 。 谁 减少危险谁承担责任” 的原 则 。 机 动 车 驾 驶 人 在 上 路 之 前 受 过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 , 条所确 定 的道 路交 通事 故责任 的归 该 也 专业的训练 , 对于道路 交通 规则 也很 熟悉 , 因此 , 机动车 的所有 责原则 即不能简单的理解为一 概适 用过 错责任 原则 , 不能简 人、 驾驶人能够最 好 的控制 危 险 , 能够 尽可 能 的避 免危 险 。使 单 的 理 解 为 适 用 无 过 错 责 任 原 则 。它 确 定 的 是 一 个 归 责 原 则 对于不同情况下 的责任适 用不 同的 归责 原则 。根据 第 7 6 其承担赔偿责任 , 能够 促使其谨慎 驾驶 , 尽可 能避 免危 险, 可 体系 , 尽 款规定 , 动车 发生 交通 事 故造 成人 身 伤�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标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一、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是指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查明交通事故原因后,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法规,对当事人作出的定量、定性的结论;所谓定性,是指当事人有无责任;所谓定量,是指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应承担哪一种责任。
一、认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二、事故责任认定的标准1、交通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所谓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实际上首先是民法上关于民事责任成立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原则;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首先要看行为人的行为和事故的发生和损害之间有没有因果关系;如果没有因果关系,即使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也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例如某人无证驾驶,严格遵守了通行的规则,也没有任何驾驶错误,在这种情况下,对因后车追尾造成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事故当事人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除了包含因果关系原则外,还发挥了衡量当事人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的作用;所谓“行为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力”,主要是指在当事人没有过错或者难以认定过错场合,确定事故损害的一个标准;原因力的研究和运用,在我国目前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实践中涉及较少;《实施条例》的上述规定,实际上为通过“原因力”来分配责任提供了法律空间;2、交通事故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过错在民法上有两种形式:客观上的过错和主观上的过错;所谓客观过错,就是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明显的违反法律的事实,而不管行为人的主观意识状态,只要行为人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构成过错;主观过错,主要是指当事人的过于自信、疏忽大意等主观意识状态;在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确定以后,对当事人的责任比例的确定,主要是由当事人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在存在双方或者多方事故当事人过错的场合,例如,机动车超速行驶,而被撞的行人又闯红灯,便面临一个对当事人双方的过错进行比较的问题;比较过错又称为过失相抵,是民法尤其是侵权行为法上的一项重要的责任确定制度;我国民法通则和《交通安全法》都明确了这种确定责任、分担损失的制度;但是,在对当事人的过错比例进行比较时,存在着技术上的障碍需要克服,主要表现为如何认定不同过错对促成事故作用力的大小,也就是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过错系数”问题;例如,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制度确定记分分值所依据的原则也是考虑到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因此,在这方面也具有了一定的基础;三、交通事故责任的分类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过交通事故调查后,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将交通事故当事人责任分为4类: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逃逸造成现场变动、证据灭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事故当事人各方均无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交通事故责任反映了当事人行为对在形成事故中所起的作用以及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时,交通管理机关将对负有交通事故责任者,依据其责任情况给予违法处罚和肇事处罚;现行处罚方式包括:构成刑事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够刑事处罚的,依照有关交通安全法律对其违法行为给予拘留或罚款、吊扣和吊销驾驶执照处罚;四、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方法1、根据因果关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当事人造成事故损害后果与涉及违法的事故原因之间的直接关系,即事故的直接原因;引起事故的其他因素如道路、气候等,不应作为加重或减轻当事人责任的原因;交通事故中的因果关系,主要有独立、综合和参与因果关系3种形式;独立因果关系是指在一起交通事故中,只有一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因此,全部责任均由一方当事人承担;这种因果关系有一因一果,多因一果的形式;一因一果是一个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多因一果,是当事人有两种以上违法行为和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综合因果关系是指在交通事故中双方当事人都有违法行为,而且这些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的发生都存在着因果关系;即事故是由双方当事人的过错共同造成的;这种因果关系又分为重复综合和相互综合两种;如果任何一方的违法行为都可以单独地造成该起事故,则称为重复的综合关系;如果其中某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单独存在时,事故不一定发生,而在双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同时存在并相互作用下才能发生事故,则为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一般负主要、同等和次要责任的交通违法行为的因果关系,都属相互综合的因果关系;在交通事故中,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和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其他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和事故的发生也存在着一定的联系,不过这种关系是间接的、偶然的,与其它因素发生关系后才起作用,这种因果关系就称为参与因果关系;在责任认定中,承担次要责任的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行为,基本上也属于参与因果关系;2、根据路权原则认定交通事故责任(1)路权路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的一定空间范围和时间内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路权包括通行权与先行权,“路权”规定充分体现了公民在道路交通活动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交通法规中的重要原则之一,也是事故责任认定的重要依据;在事故责任认定工作中,须根据不同的道路条件来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路权;通行权的确定:通行权是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在道路某一空间范围内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交通参与者在自己通行的区域内享有通行权利的同时,不得侵犯其他享有通行权者的权利;先行权的确定:先行权是指交通参与者根据交通法规所享有的优先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先行权建立在通行权的基础之上;有通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实现自己的通行权利时可能会遇到时间顺序方面的障碍,这就涉及到谁有优先使用道路进行交通活动的权利;有先行权的交通参与者在规定范围内允许优先通行,而其他交通参与者,应保证有先行权者的权利得到实现;(2)根据路权认定责任大小按照路权认定当事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形:①交通事故一方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是违反通行权的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不是违反通行权的行为,则由违反通行权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②双方当事人都有通行权时,则由违反先行权的一方当事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相对应的责任;③双方当事人都违反了通行权与先行权规定,如没有其他过错行为存在,则双方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④双方都没有违反路权规定或都有违反路权规定以外的过错行为,应通过分析安全因素,再认定事故责任的大小;(3)根据安全因素认定交通事故责任《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规中明确体现了交通活动要确保安全的原则;特别是根据因果关系和路权规定无法认定事故责任时,则应根据交通法规中有关“确保安全”的规定,区分事故当事人的过错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及其程度,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因此,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时,一方当事人违反确保安全规定,另一方未违反,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为是次要原因;在当事人都违反路权规定和确保安全的规定时,一方违法情节严重,另一方情节相对较轻,则前者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后者的行为则是次要原因;在无法区分情节轻重时,则说明双方的过错行为均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等效原因;(4)特别情况下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实施条例》的这些规定,是在特别情况下认定事故责任的原则规定;事故逃逸是一种恶劣的行为,须严格予以禁止和惩治;刑法和《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行为规定了严厉的处罚;但是,《交通安全法》对于事故逃逸场合当事人民事责任的问题并未涉及;《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是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必要补充;《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是对交通事故当事人逃逸情况下,事故责任认定确立的原则;根据上述规定,对于逃逸当事人的责任可以有以下几种认定结果:①事故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当事人责任场合,无论事故各方当事人的实际过错如何,均推定逃逸方负全部责任;②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而对于事故的认定结果是双方均无责任,即意外事故,也要由逃逸方承担全部责任;③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逃逸方有违法行为或者驾驶错误,他方没有过错,由逃逸方负全部责任;④事故一方当事人逃逸,事故的认定结果是事故当事人均有过错,在确定过错比例的基础上适当减轻逃逸方的责任;这里有这样一个问题:如果在事故处理的过程中,勘察、检验的结果是逃逸方对于事故的形成没有过错,但是因担心责任而逃逸,而其他当事人应当负全部责任却没有逃逸,这种情况是否仍然要逃逸方承担责任﹖对于这个问题,条例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一般认为,只要逃逸行为对于事故的发生或者损害的扩大没有因果关系,而事故的原因和责任也没有因当事人逃逸而无法认定,就不应当让逃逸方承担事故责任;至于因逃逸而应承担的行政处罚责任,是另外一回事,这不涉及事故责任;《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承担全部责任;”对上述承担责任的原则的理解,也要分为以下几种情况:①一方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致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该当事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②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是双方或者多方当事人的共同行为场合,应当由各方当事人均分责任;如果当事人的主观意图是为了图谋骗取保险等,则还须因此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或者责任;对于一方当事人虽然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但并没有影响事故责任的认定,在这种场合,应当如何认定责任的问题,对此《实施条例》没有明确;目前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一种观点认为,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是属于有恶意的故意行为,即使对方当事人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也应当让该方当事人承担责任;另外一种观点则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应当加重该方当事人责任的比例,而不应当让该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5)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规则根据以上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方法,可以归纳成以下几条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规则: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其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有因果关系的,应当负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过错行为或者虽有过错行为,但过错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一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应负全部责任,其他方不负交通事故责任;两方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过错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当事人逃逸或者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使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的,应当负全部责任;《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
交通事故的侵权责任有哪些构成要件
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平安法》的规定,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除上述一般要件外,还应包括以下三个构成要件。
1.道路要件交通事故必须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道路是构成交通和交通事故的空间条件,没有道路就谈不上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平安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由此可见,乡村小道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并仅供内部使用的路段和场所等不属于《道路交通平安法》中所称的“道路〞。
非在该“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不适用《道路交通平安法》的规定。
2.车辆要件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所致的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平安法》的规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以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欠妥当。
首先,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看,属于危险作业的交通运行的一般只限于机动车,而不包括非机动车;其次,正因为把交通运行确认为了危险作业才在责任的归责原那么上实行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带来的危险性明显小于机动车,因此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要求同样高的注意义务,实行无过错原那么,对非机动车方有失公允。
3.交通要件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对于机动车而言,以前我国学者认为运行是与静止状态相对而言的。
因此,机动车一方处于正确停放状态而引起的事故都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而只能适用民法原那么处理。
然而,在国外却对“运行〞有不同的学说,他们对运行的含义作了扩大的`解释,即都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当中,不管是停止还是行车,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定承当责任。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随着社会的发展和交通工具的日益普及,道路交通事故不断增加。
对于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一直是一个备受争议的问题。
本文将从法律角度出发,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主体的确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害赔偿责任主体应当依据事故的原因及责任的大小确定。
损害赔偿责任主体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驾驶员:如果是由于驾驶员的违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那么驾驶员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2.车主:如果车主没有尽到保管义务,导致交通事故发生,那么车主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3.机动车辆驾驶人和非机动车辆驾驶人:无论是机动车辆驾驶人还是非机动车辆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都可以作为赔偿责任主体。
4.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无论是机动车辆还是非机动车辆的所有人,如果在使用车辆时出现交通事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二、案例分析1.司机违法逃逸致人死亡案例描述:小明在绿灯亮着的情况下,骑着自行车过马路。
这时,一辆小车闯红灯撞上了小明,导致小明当场死亡。
司机违法逃逸,警方通过调查找到了司机。
法律解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违法逃逸,造成人员死亡的,应当依照刑法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同时,在民事责任方面,司机应当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2.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案例描述:小红骑着自行车准备过马路,不慎撞上了一辆小轿车,摔伤了手臂。
小红认为是小轿车的驾驶员闯红灯导致了事故。
法律解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非机动车与机动车相撞时,如果证明是机动车的驾驶员有过错,机动车的驾驶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此案例中,小红应当先行报警寻求救助,然后立即到医院进行治疗。
同时,通过法律途径,寻求损害赔偿。
3.驾驶员与乘客受伤案例描述:小张开着车载着小李,突然遇到一辆闯红灯的卡车,导致小张的车与卡车相撞。
小张和小李都受伤了。
法律解析: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在驾驶过程中遇到紧急情况应当采取措施避免危险。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构成要件有哪些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构成要件有哪些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构成需下列四要件:1、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
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事实。
3、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4、交通事故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或者过失。
交通事故责任构成要件有哪些?交通事故责任是从哪些方面来认定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本文对此作了详细介绍,详情请看下文。
道路交通事故侵害了事故当事人的人身健康权及造成其财产损害,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受到刑法的制裁。
而大量的交通事故尚未构成犯罪,只能用民法中的侵权责任来调整。
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构成要件有哪些道路交通事故的侵权民事责任构成需下列四要件:1、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
事故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应负交通事故责任,没有违章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2、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了损害事实。
损害他人健康的客观存在是构成侵权损害民事责任的前提。
如果没有造成损害,或者某种行为可能会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没有成为客观事实,就谈上交通事故责任。
3、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所谓因果关系,是指交通事故中,客观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必然联系。
如果违章行为与这起交通事故的发生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
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是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一个重要条件。
4、交通事故当事人主观上的过错或者过失。
交通事故的发生都是因交通事故当事人心理上存在着过失,即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应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知道违章行为可能引起交通事故却轻信能够避免。
如果当事人存在着故意造成的不属于交通事故的范畴。
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程序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
交通警察应当对交通事故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收集证据;因收集证据的需要,可以扣留事故车辆,但是应当妥善保管,以备核查。
对当事人的生理、精神状况等专业性较强的检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鉴定。
侵权责任案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
侵权责任案例分析:道路交通事故案例:道路交通事故事件描述:2010年1月15日,江苏省苏州市,下午5点左右,在一条繁忙的市区路口,发生了一起严重的道路交通事故。
当时,一辆红色轿车(车牌号:苏A12345)与一辆白色货车(车牌号:苏B98765)发生碰撞。
据目击者称,事故发生时,红色轿车开得较快,而白色货车在转弯时,未按规定的车速减速。
碰撞之后,红色轿车左前方车头严重受损,驾驶员下车后显得有些恍惚。
白色货车则出现了倾斜,司机被卡在驾驶室内,左腿明显受伤。
事故发生后不久,医护人员和交警赶到了现场,将伤者送往医院,并进行了交通事故调查。
事件调查:经过调查取证,警方得知了事故的一些细节。
根据现场勘察和目击者的证言,红色轿车由一名年轻男子驾驶,名为张某(24岁),行驶方向为东向西;白色货车则由一名中年男子驾驶,名为杨某(40岁),行驶方向为南向北。
据红色轿车驾驶员张某称,在绿灯亮起后,他以正常速度通过路口时,白色货车突然转弯,并未减速,导致两车相撞。
交警部门在调查中发现,白色货车在事故发生前并未打开转弯的方向指示灯,并且根据监控视频显示,货车的转弯时间也较短,未能给其他司机提供足够的反应时间。
根据交通法规,转弯车辆在通过路口时应减速,并提前开启转弯方向的转向灯。
伤者赔偿:根据医院的诊断报告,张某具有严重的颈椎扭伤和脑震荡,需要至少三个月的治疗和康复。
杨某则被诊断为左腿骨折,需要进行手术治疗,并需要卧床休息至少两个月。
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法的规定,肇事者应对事故中的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院的审判规定,张某作为肇事的一方,应承担事故责任的主要责任,因为他的驾驶速度过快,未能在红绿灯交替时减速慢行。
而杨某虽然未开启转弯指示灯,但由于张某的过速驾驶,也成为事故中的次要责任方。
最终,法院判决张某赔偿杨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5万人民币,并承担张某的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共计5万人民币。
律师点评:这起道路交通事故案例中,根据事故的发生过程和证据的分析,我们可以看出两个驾驶员均存在一定的过失。
交通事故侵权案例题1
交通事故侵权案例题1某年某月某日上午,李某驾驶自己的私家车在市区内遇到了一起交通事故。
当时,李某正按照道路交通规则行驶,准备右转弯进入一个小巷。
突然,一辆高速行驶的货车冲出小巷,违反交通信号灯,与李某的车辆相撞。
事故发生后,李某感到非常愤怒和无奈,车辆损毁严重,自己也受了伤。
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李某决定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货车司机的责任。
以下是该案例的详细分析:1. 事故责任的认定根据当时的交通规则以及现场证据,货车司机严重违反了交通信号灯的规定。
他以高速冲出小巷,与行驶正常的李某车辆产生碰撞,导致李某的车辆损毁严重,李某本人也受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货车司机应对事故负主要责任。
2. 李某的损失和索赔要求在交通事故中,李某的车辆遭受了严重的损毁,需要进行修理甚至购置新车。
同时,李某本人也受到了身体伤害,需要进行医疗治疗和恢复。
因此,李某有权要求货车司机承担相关的经济赔偿责任。
3. 李某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为了证明货车司机的过错和自己的权益受损,李某需要搜集相关的证据。
首先,李某可以提供事故现场的照片和视频,以展示货车司机的违规行为。
其次,李某还可以提供自己车辆的维修报告和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自己的损失和伤害。
此外,如果有其他目击证人或者交通监控录像也能进一步证明货车司机的违规行为。
4. 合理的索赔金额根据李某的损失情况和相关的法律规定,他可以对货车司机提出合理的经济赔偿要求。
例如,车辆修理费用、新车购置费用、医疗费用等都可以纳入索赔范围。
此外,根据李某的经济状况和损失程度,还可以考虑请求相应的精神损害赔偿。
5. 提起民事诉讼的程序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李某可以选择以民事诉讼的方式解决此事。
他可以委托律师代理自己的权益,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在诉讼中,李某需要提供充分的证据材料,并展示货车司机的过错和自己的损失。
法院将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和证据,做出公正的判决。
6. 司法赔偿的效力和实施如果李某最终获得了司法赔偿,货车司机需要履行法院判决。
论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责任
为 了保 护机动 车所有人 、 用人 、 害人及 保险 公司 的合法 权益 , 证 交 使 受 保
《 道路 交通 安全法 》 , 术 界对 该 法第 7 后 学 6条关 于 机动 车与非 机 动
行人之 间发生 交通有 序的发 展 , 理好 交 通事 故 侵权 纠纷 , 文对 机动 车道 车 、 处 本
要撞 了人就要 承担责 任 , 具体 承担多 大责任 , 要根 据具体 情况 确定 , 除 但
1 1 机 动车 道路 交通 事故 损 害赔偿 责 任 的概念 : 于 机动 车道 路 法律 规定 的情 形外 , 能免除 责任 。 . 关 不
交通事 故损害赔 偿责 任 的 概念 在 我 国学 术 界 并 没 有一 个 统 一 的说 法 。
第二, 过错 推定责任 。该 观点 认 为机 动 车是事 故 的核 心 , 驾驶 入列
有学 者认为该 责任是 指车辆 驾驶人 、 人及 其他在 道路 上进 行与 交通 有 其驾 驶行为应 尽到 特别谨慎 的驾驶 义务 , 免损害后 果 的发生 。一旦 发 行 避 关 活动的人员 , 因违反道路 交通 管理 法规 , 章 , 失造成 人 身伤 亡或财 生事 故就应 当推定其 没有尽 到特别 谨慎 的驾驶义 务 , 规 过 因此 在其没 有违反 令其 承担部 分责 任是 因为推定其 肯定有过错 。 产损 失所应承 担的责 任 i 还有学 者认 为该责 任是指 机动 车的 支配人 对其 交通规 则 的情 况下 , 车辆 在交通运 输过程 中所 造成 的财 产 、 人身 侵 害所 应 承担 的赔 偿义 务 。
害应 负的民事 责任 。
考虑 。
12 机 动车 道路交 通 事故 损害 赔偿 责 任 的特点 : 般 民事责 任条 . 一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和划分标准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依据和划分标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关事故双方是否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甚至是刑事责任的关键,也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检验、鉴定结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作出的具体认定。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实际上是对交通事故因果关系的分析,是对造成交通事故原因的确认,要避免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责任认定,简单等同于民事责任的分担,应将其作为认定当事人承担责任或者确定受害人一方也有过失的重要证据材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认定交通事故责任,必须依法确认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定义务;依法确认各方当事人法定义务的优先原则;确认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确认不同的交通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应掌握行为责任原则、因果关系原则、路权原则和安全原则.(一)行为责任原则如果当事人对某一起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必定因其由行为引起,没有实施行为的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认定是确定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程度的技术认定,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实事求是地表述当事人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程度,不须考虑法律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是过错认定原则。
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即指有因果关系的行为在事故中的所起的作用;过错的严重程度。
其中“过错的严重程度”是以“当事人的行为”为前提的.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先看“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然后,确定该行为过错的严重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全文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全⽂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2012年9⽉17⽇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中华⼈民共和国最⾼⼈民法院公告法释〔2012〕19号《最⾼⼈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9⽉17⽇由最⾼⼈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56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2012年12⽉21⽇起施⾏。
最⾼⼈民法院2012年11⽉27⽇为正确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关于主体责任的认定第⼀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下列情形之⼀,⼈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有过错,并适⽤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原因之⼀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因饮酒、服⽤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
第⼆条未经允许驾驶他⼈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机动车所有⼈或者管理⼈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挂靠⼈和被挂靠⼈承担连带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第四条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责任,当事⼈请求由最后⼀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承担赔偿责任的,⼈民法院应予⽀持。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交通事故
民法典中的侵权责任法规定与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法规定与交通事故交通事故是人们生活中比较常见的事件之一,涉及到的责任问题是每个道路使用者都关注的焦点。
在民法典中,侵权责任法规定了交通事故中的法律责任,下面将从交通事故的定义、违法行为以及相应的责任规定进行论述。
一、交通事故的定义与侵权责任交通事故是指道路使用者在道路上发生碰撞、侧翻、坠落、相撞或者受到其他交通工具的碰撞、撞击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而交通事故中涉及到的法律责任主要是指当事人在交通活动中因过错行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该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责任主要可分为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
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交通活动中因违反交通法规或未尽到安全义务而造成他人损害时,应该承担的法律责任。
而无过错责任是指当事人在交通活动中尽到了安全义务,但因不可抗力等原因造成他人损害时,应当豁免或者减轻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和法律责任在交通事故中,常见的违法行为包括超速行驶、闯红灯、酒驾、疲劳驾驶等。
这些行为不仅危及自身生命安全,也容易对他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对于这些违法行为造成的损害,相关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例如,对于超速行驶造成的事故,超速行驶的驾驶人应当承担全部或者部分责任,而受害方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自身过错责任。
根据具体情况,法院会根据事故的原因、责任的程度等因素来确定各方的责任以及赔偿金额。
三、判断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在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过程中,主要依据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 交通法规的规定:道路交通法规定了道路使用者的行为规范,包括行车速度、交通信号灯的遵守等。
当事人若违反了这些规定,造成损害的,应当负有相应的责任。
2. 安全义务的尽职程度:当事人在交通活动中是否尽到了安全义务,如保持安全车距、预见交通情况并采取相应行动等。
若未尽到安全义务导致事故发生,将承担相应的责任。
3. 证据的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判断需要充分的证据支持,包括现场勘察记录、交通摄像头录像、证人证言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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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5项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
“依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将交通事故的原因规定为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而不仅仅是过失)和意外,这就确认了机动车在道路上运行是一种高度危险作业。
根据《民法通则》第123条的规定:”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在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实行无过错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将无过错责任原则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归责原则,但是其中也体现了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也就是说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实行的是以无过错责任原则为主,以过失相抵原则和优者负担原则为辅的归责体系。
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含义是受害人无须证明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也不得以自己无过错作为免责和减轻责任的抗辩事由。
但是,如果受害人有过失,其过失造成的损害部分与全部损害相比,可予以抵消。
《民法通则》第132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项“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就是过失相抵原则的体现。
所谓优者危险负担,是指在受害人具有过失的情况下,考虑到双方对道路交通安全运行注意义务的轻重,按机动车辆危险性的大小以及危险回避能力的优劣,分配交通事故的损害后果。
具体而言,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两者在行使通行权方面的地位事实上是不平等的,相对于机动车而言,行人明显处于弱者地位,由于机动车比行人危险性大,其注意义务就应当重,这样在承担民事责任时,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在同等条件下承担的责任更重。
因此在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中,如果机动车方无过错而行人具有完全过错,机动车的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优者危险负担原则不能免责,而只能主张过失相抵减轻自己的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第2项关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就是优者危险负担原则的体现。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重大基本问题之一。
对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解要考虑到交通事故自身的特点,其责任的构成要件除了符合民法普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一些特别的要件,对此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作了相应的规定。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在各国的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不同的,一般有“三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和过错)和“四要件说”(损害事实、因果关系、过错和行为的违法性)。
在“四要件说”中,侵权责任是以过错为归责原则的。
而在《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机动车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采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一般要件就只包含了三个要件,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事实、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以及机动车交通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1.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人损害事实损害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
一个人只有在受到损害的情况下,才能请求法律救济,未造成任何损害的行为和事件,不可能引起侵权民事责任的发生。
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
具体说,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首先必须以发生交通事故为条件,如未发生交通事故即使机动车驾驶员有违章驾驶的事实或有发生交通事故的危险,可能承担其他法律责任,但不会承担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
2.道路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如何理解行为的违法性?不少人认为道路交通侵权行为的违法性就是只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规章,因此有人将机动车致害人一方的违章行为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案件中,如果严格要求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人一方有违章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势必导致受害人处于极为不利的境地。
因为,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有其特殊性,有些情况下,损害的发生是由于机动车致害人一方的违章行为造成的,有些情况完全由非机动车一方或行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甚至有些交通事故则完全由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等造成的。
在这些情况下,坚持机动车致害人一方具有违章行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免过于僵化。
因此,笔者认为,应对“行为的违法性”作广义的理解,即只要机动车交通事故致害人实施了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行为就认为该行为有违法性,就要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3.因果关系如何判定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尤其是在传统民法所持的必然因果关系理论下,很多新型的侵权行为民事责任的成立面临着诸多困难,对受害人的民事救济十分不利。
在机动车交通侵权领域,由于机动车交通事故的复杂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加困难和复杂。
为适应社会的发展变化,同时也为减轻机动车受害人的举证负担,更迅速地救济受害人,各国通过制定特别法对机动车事故中的人身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并实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日本侵权法学者在德国相当因果关系理论的基础上发展来的。
其含义是在一些特殊的案件中如果受害人对行为和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举证困难或者无法举证,依照一般的社会知识经验作为判断标准,一个行为能够造成这种损害,在实际中这种行为又确实造成了这种损害,即可认定二者之间存在相当因果关系。
法官可以推定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推翻因果关系推定,被告举证能够推翻因果关系推定的,被告不承担侵权责任,不能推翻的,则侵权责任成立。
这种规则对于保护由于高科技原因造成的侵权损害的受害人,无疑是有利的。
其实该规则已在我国有关环境侵权的案件中适用,大多数学者认为除了适用于环境侵权外还应扩大这一规则的适用范围。
其实因果关系推定规则的关键在于举证责任的倒置,而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就举证责任转移问题作了详细的规定,在因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赔偿诉讼中,对于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担举证责任。
现《道路交通安全法》将道路运行确认为危险作业,因此理所当然在因果关系上实行因果关系的推定规则。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特别构成要件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笔者认为,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构成要件除上述一般要件外,还应包括下列三个构成要件。
1.道路要件交通事故必须是在公共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
道路是构成交通和交通事故的空间条件,没有道路就谈不上道路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的规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
”由此可见,乡村小道以及企事业单位内部并仅供内部使用的路段和场所等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中所称的“道路”。
非在该“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
2.车辆要件道路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所致的交通事故。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所谓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在道路上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以畜力驱动,在道路上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最大外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
然而笔者认为这一规定有欠妥当。
首先,从国际上通行的做法看,属于危险作业的交通运行的一般只限于机动车,而不包括非机动车;其次,正因为把交通运行确认为了危险作业才在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实行无过错责任,非机动车带来的危险性明显小于机动车,因此非机动车和机动车要求同样高的注意义务,实行无过错原则,对非机动车方有失公允。
3.交通要件交通事故必须是车辆在运行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
对于机动车而言,以前我国学者认为运行是与静止状态相对而言的。
因此,机动车一方处于正确停放状态而引起的事故都不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不适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而只能适用民法原则处理。
然而,在国外却对“运行”有不同的学说,他们对运行的含义作了扩大的解释,即都认为“只要机动车存在于交通当中,不管是停止还是行车,如果造成了其他相关交通者的危险,均相当于运行,均要依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法规定承担责任。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的出发点是为了加强对受害者的保护,符合现代私法的基本理念,我国司法实践中应采这一解释。
三、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是指承担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人。
而大多数交通事故是由机动车的运行所致,而机动车驾驶人员可能是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受雇人、机动车所在单位的职工,还可能是盗车者或者是与以上人员有特殊关系的第三人。
因此,确认此种承担责任的主体就显得极为复杂。
(一)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认定的一般原则法学界通说认为,以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作为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认定标准,即某人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要同时符合两个标准,既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是否在事实上处于支配管理地位,又要看其对该机动车的运行本身是否获得利益。
笔者认为,就一般情况而言,以该原则确定赔偿责任主体是可行的,但在一些特殊情况下,认定依据只能为运行支配。
因为支配足以决定一切,况且有些情况下运行利益与运行支配的归属是分离的。
例如,机动车所有人令司机为朋友无偿搬运物品,运行利益归属其友人,而运行支配管理权仍属于机动车所有人,若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两个标准则无法确切认定。
至于在什么情况下认定标准只有运行支配,要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和总结,然后在交通立法中作列举性规定。
(二)道路交通事故侵权责任主体的具体认定1.受雇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在这里,驾车人为受雇人,驾车人的单位或车的所有人为雇用人。
根据我国的司法实践,在受雇人执行职务对他人造成的损害,雇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学理上称为替代责任或转承责任,对此未见异议。
关键是对“执行职务”应当如何理解,从而界定受雇的驾驶员在执行职务外驾车引发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问题。
例如受雇人在上下班的路上驾驶单位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执行职务”?受雇人在上班时间擅自驾车外出办私事发生的交通事故是否属于“执行职务”?按照传统的民法理论,上述现象非属执行职务,产生的损害赔偿责任应由驾车人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