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法院立案工作指南(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津高法发【2010】15号 2010年11月22日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证~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我市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毒品犯罪次数、人次、毒品数量等犯罪事实增加相应的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一下:,1,组织、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孕妇、哺乳期妇女、患有严重疾病人员、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及其他特殊人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2,毒品再犯。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1,受雇运输毒品的,,2,毒品含量明显偏低的,,3,存在数量引诱情形的。
五、附则1、本细则适用于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其中第一至第三部分可适用于所有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2018-01-20民事法律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1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
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 .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4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1 .机动车驾驶人;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4.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事故责任认定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质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援引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的,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二)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二)津高法〔2017〕14号四、责任承担(一)归责原则及免责事由1、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过错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1)过错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
(2)无过错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区分以下情况处理:①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等封闭道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5%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2万元;②事故发生在其他道路上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且赔偿金额最高不超过4万元。
(3)免责事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责任比例1、两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①两机动车间的交通事故,一般按照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70%、同等责任50%、次要责任30%确定事故双方的责任比例;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间的事故,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比例一般按照全部责任100%、主要责任80%、同等责任60%、次要责任40%确定。
上述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具体比例可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损害后果、道路环境、天气条件等案件事实情况予以调整。
2、多方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对于多方事故,参考双方事故的处理思路,确定事故各方的具体责任比例,最终确定的各方责任比例应反映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的差别。
(三)责任承担顺序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1、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3、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及其他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正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已于2015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5年4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4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47次会议通过)法释〔2015〕8号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行使诉权,实现人民法院依法、及时受理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
第二条对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一律接收诉状,出具书面凭证并注明收到日期。
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当场予以登记立案。
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自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第三条人民法院应当提供诉状样本,为当事人书写诉状提供示范和指引。
当事人书写诉状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由人民法院记入笔录。
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登记立案。
第四条民事起诉状应当记明以下事项:(一)原告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工作单位、住所、联系方式,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联系方式;(二)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三)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四)证据和证据来源;(五)有证人的,载明证人姓名和住所。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0•【字号】•【施行日期】2010•【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量刑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实施细则(试行)为进一步规范刑罚裁量权,贯彻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实现量刑均衡,维护司法公正,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审判实践,指定本实施细则。
一、量刑的指导原则1、量刑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判处的刑罚。
2、量刑既要考虑被告人所犯罪行的轻重,又要考虑被告人应负刑事责任的大小,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实现惩罚和预防犯罪的目的。
3、量刑应当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做到该宽则宽,当严则严,宽严相济,罚当其罪,确保裁判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4、量刑要客观、全面把握我市不同时期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刑法任务的实现;对于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
二、量刑的基本方法1、量刑步骤(1)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2)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3)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2、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的方法(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解比例直接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2)具有多种量刑情节的,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相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确定全部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再对基准刑进行调节。
(3)对于具有刑法总则规定的未成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文章属性•【制定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日期】1997.04.21•【文号】法发[1997]7号•【施行日期】1997.05.29•【效力等级】司法解释•【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审判机关,刑事诉讼综合规定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暂行规定(1997年4月21日法发[1997]7号)为了切实保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加强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有关法律,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对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作如下规定。
第一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遵循便利人民群众诉讼、便利人民法院审判的原则。
第二条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法庭的立案工作进行检查和指导。
第三条人民法院立案工作的任务,是保障当事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保证人民法院正确、及时审理案件。
第四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起的诉讼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及时立案。
第五条人民法院实行立案与审判分开的原则。
第六条人民法院的立案工作由专门机构负责,可以设在告诉申诉审判庭内;不设告诉申诉审判庭的,可以单独设立。
第七条立案工作的范围:(一)审查民事、经济纠纷、行政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不予受理;审查刑事自诉案件的起诉,决定立案或者裁定驳回;对刑事公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二)对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刑事、民事、经济纠纷、行政上诉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对第一审刑事判决、裁定提出的抗诉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三)对本院决定再审、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和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的案件进行立案登记。
(四)负责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的其他案件的立案工作。
(五)计算并通知原告、上诉人预交案件受理费。
第八条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起诉,应当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的案件受理条件进行审查:(一)起诉人应当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二)应当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民事审判业务文件及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民事审判业务文件
及参考性案例的通知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公布日期】2020.11.18
•【字号】津高法〔2020〕237 号
•【施行日期】2020.11.18
•【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民事诉讼其他规定
正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民事审判业务文件及参考
性案例的通知
津高法〔2020〕237 号
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
为适应形势发展变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及时清理与民法典相冲突的办案指导文件及参考性案例的要求,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对1980 年以来印发的民事审判及执行领域业务文件和参考性案例进行了清理。
经审委会研究,现决定废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的55 件民事审判及执行领域业务文件(附件1)、1 件参考性案例(附件2),废止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有关单位联合印发的民事审判业务文件 6 件。
废止的上述文件及参考性案
例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不再适用,此前依据上述文件或参考上述案例对有关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仍然有效。
附件:1.决定废止的部分民事审判业务文件目录(55 件) 2.决定废止的部分参考性案例目录(1 件)
3.决定废止的与有关单位联合印发的民事审判业务文件目录(6 件)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2020年11月18日印发附件 1
附件 2
附件 3。
《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
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为进一步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提高审判执行辅助性事务集约化水平,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标准,统一办理流程,切实提高保全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结合天津法院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全市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充分便利人民群众,精简办案流程,提高保全效率,不得擅自提高保全申请条件和案件审查标准。
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
第二条全市法院应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保全中心,设置专门对外服务窗口,配备相应数量的员额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一站式办理财产保全的审查、立案、裁定、移送执行等工作,实现保全案件一窗受理、一网办理。
第三条全市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及代理人利用“天津法院-2-在线保全中心”信息平台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官利用“天津法院在线保全中心”在线办理保全案件,实现保全审查、审批、裁定等工作线上集约化办理。
第四条诉前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和执行前财产保全统一由保全中心接收申请、进行审查。
诉中财产保全由相应审判部门接受申请、进行审查。
当事人向保全中心提出申请的,保全中心应及时移送相应审判部门处理。
财产保全案件的财产查控和保全实施工作原则上由保全中心移送执行部门处理。
全市法院可以根据本院人员和案件情况,探索将保全案件立案、审查和实施工作统一归口保全中心集中办理。
第二章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程序第一节诉前财产保全案件办理程序第五条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向保全中心提出书面申请。
保全申请应当写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保全金额或争议标的。
第六条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
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其保全申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0.01.28•【字号】津高法〔2020〕22 号•【施行日期】2020.02.0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借款合同正文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20〕22 号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相关部门:《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已经于2019 年12 月13 日由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33 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告高院民一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20年1月28日天津法院民间借贷案件审理指南(试行)为妥善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统一全市法院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等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审理指南。
一、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1. 【第三方收取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款人指示,依约将款项直接支付给第三方收款人的,借款人应作为被告。
实际收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
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收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经审查,被告并非实际借款人的,依法向原告释明变更当事人,拒不变更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2. 【第三方支付借贷款项的诉讼主体和责任认定】出借人根据借贷合同约定,指示第三方将款项直接支付给借款人的,出借人应作为原告。
实际付款人可依当事人申请,作为证人参与诉讼。
借款人对实际借款关系以及借款数额提出有事实依据的抗辩时,应追加实际付款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发〔2019〕28号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的通知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发〔2019〕28号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各部门:《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已经市高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第32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印发,请全市法院认真遵照执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9日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指南(试行)为进一步推进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建设,提高审判执行辅助性事务集约化水平,规范财产保全案件审查标准,统一办理流程,切实提高保全工作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一站式多元解纷机制和一站式诉讼服务中心的意见》,结合天津法院实际,制定本指南。
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全市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应当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充分便利人民群众,精简办案流程,提高保全效率,不得擅自提高保全申请条件和案件审查标准。
财产保全包括诉前财产保全、诉中财产保全、仲裁财产保全、执行前财产保全。
第二条全市法院应在诉讼服务中心建立保全中心,设置专门对外服务窗口,配备相应数量的员额法官和审判辅助人员,一站式办理财产保全的审查、立案、裁定、移送执行等工作,实现保全案件一窗受理、一网办理。
第三条全市法院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及代理人利用“天津法院在线保全中心”信息平台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法官利用“天津法院在线保全中心”在线办理保全案件,实现保全审查、审批、裁定等工作线上集约化办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
天津高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超详细)2018-01-20民事法律参考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审理指南为依法妥善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际,制定本指南。
一、确定案件诉讼主体(一)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原告是:1 .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2 .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和被扶养人;近亲属应区分为两个顺序:等一顺序为死亡受害人的配偶、父母、子女;无第一顺序近亲属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可作为原告起诉。
同一顺序的近亲属应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3 .为在事故中的无名死者垫付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单位或个人;4 .在交通事故中车辆、物品等财产遭受损害的财产所有权人或其他权利人。
(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的被告是:1 .机动车驾驶人;2.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其他应承担赔偿责任的单位或个人;交通事故中身份明确的侵权人死亡,以其继承人、受遗赠人为被告,没有继承人又无人受遗赠,但留有遗产的,赔偿权利人可以侵权人遗产的最终所有人为被告提起诉讼。
3.承保事故车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公司;4.经当事人请求列为被告的承保事故车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
二、事故责任认定据以查明交通事故经过、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包括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视听资料、鉴定意见、勘验笔录、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审查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进行质证。
交通事故认定书系公文书证,援引该证据的当事人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或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确认的副本的,推定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内容为真实。
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有异议的,应承担本证的证明责任,其所提供的证据应达到能够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内容不真实的状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庭审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庭审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12.19•【字号】津高法发〔2019〕25号•【施行日期】2019.12.19•【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审判监督程序正文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庭审工作指南(试行)》的通知津高法发〔2019〕25号第一、第二、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部门:《天津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庭审工作指南(试行)》经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9年12月13日第33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报送高院审判监督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12月19日天津法院民事再审案件庭审工作指南(试行)为规范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工作,统一庭审标准,提高再审案件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对民事审判活动与行政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的若干意见(试行)〉的通知》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审判实践,制定本工作指南。
一、庭前准备工作1.人民法院审理民事再审案件,开庭前应当做好以下工作:(1)当事人申请再审和人民法院依职权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送达再审裁定书、应诉通知书。
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应当依法向当事人送达民事抗诉书副本、再审裁定书、应诉通知书。
上级人民法院依法将案件交由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应将再审裁定书和抗诉机关移送的民事抗诉书副本及有关抗诉材料移交审理该案的人民法院。
(2)在开庭三日前向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等送达传票或通知。
(3)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执行实施案件节点及办理流程规范(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执行实施案件节点及办理流程规范(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6.04.21•【字号】津高法〔2016〕60号•【施行日期】2016.04.21•【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执行,执行程序,执行正文关于印发《天津法院执行实施案件节点及办理流程规范(试行)》的通知津高法〔2016〕60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本院相关部门:《天津法院执行实施案件节点及办理流程规范(试行)》已经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2016年1月18日第2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各院可根据本院具体情况制定细则。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高院执行局联系。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1日天津法院执行实施案件节点及办理流程规范(试行)为规范执行实施行为,提高执行实施案件办理的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天津法院执行实施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一、执行启动阶段第一条承办人应当在收到案件材料后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报告财产令,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同时向双方发出廉政监督卡、权利义务告知书、承办人员告知书和执行费收费标准告知书。
第二条承办人收到案件材料后,如获悉被执行人有转移、隐匿、变卖、毁损财产等情形的,应当立即采取控制性执行措施,并同时进行上述第一条工作。
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办人应当在5日内将案件材料转交执行审查部门审查:(一)当事人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二)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超过申请执行期间或者其他阻止执行的实体事由提出阻止执行的;(三)被执行人对仲裁裁决或者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申请不予执行的;(四)其他依法应当转交执行审查部门审查的。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扩大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天津市⾼级⼈民法院《关于扩⼤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张帅岭律师:南开⼤学刑法学法律硕⼠,专研刑事业务,参与办理上百起刑事案件,成功案例众多、实践经验丰富、业务能⼒精湛天津市⾼级⼈民法院《关于扩⼤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为进⼀步规范常见罪名及刑种的刑罚裁量权,我院在??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基础上,新增危险驾驶罪,⾮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集资诈骗罪,信⽤卡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法持有毒品罪,容留他⼈吸毒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等⼋个罪名以及缓刑、罚⾦刑的量刑适⽤。
根据刑法、刑事司法解释以及?最⾼⼈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刑事司法实际,制定?关于扩⼤量刑规范化罪名和刑种的量刑指导意见?。
⼀、适⽤罚⾦刑的⼀般规定1.判处罚⾦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等,并综合考虑被告⼈缴纳罚⾦的能⼒,依法判处罚⾦。
2.判处罚⾦刑应当客观、全⾯考虑当时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和治安形势的变化,确保裁判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
3.刑法规定“并处”罚⾦的犯罪,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应当依法判处罚⾦;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的犯罪,根据案件具体情况以及被告⼈财产状况,⼀般应当判处罚⾦,但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不判处罚⾦;刑法规定“并处或者单处罚⾦”的犯罪,对犯罪情节较轻且有缴纳能⼒的被告⼈,可以单处罚⾦。
4.未成年⼈实施刑法规定“并处”罚⾦的犯罪,应当适当减- 4 -少罚⾦的数额;未成年⼈实施刑法规定“可以并处”罚⾦的犯罪,⼀般不判处罚⾦。
5.共同犯罪案件中,应当考虑各共同被告⼈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参与犯罪的数额、实际违法犯罪所得等情节分别判处罚⾦。
除特殊情况,如主犯是未成年⼈、已满七⼗五周岁的⼈等,对从犯的罚⾦数额⼀般不宜⾼于主犯的罚⾦数额。
6.被告⼈具有减轻处罚情节并在下⼀档量刑时,应当在下⼀个量刑幅度内依法适⽤罚⾦刑。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司法局•【公布日期】2021.10.01•【字号】津司发〔2021〕25号•【施行日期】2021.10.01•【效力等级】地方规范性文件•【时效性】失效•【主题分类】监狱管理正文天津市司法局关于印发《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试行)》的通知市监狱管理局、市司法局机关有关处室:《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试行)》已经市委政法委审批同意。
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司法局2021年10月1日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日常计分的内容和标准第三章等级评定第四章考核程序及规则第五章考核结果运用第六章考核纪律和监督第七章附则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细则(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正确执行刑罚,规范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司法部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司规〔2021〕3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监管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工作细则。
第二条计分考核罪犯是监狱按照管理和改造要求,以日常计分为基础、等级评定为结果,评价罪犯日常表现的重要工作,是监狱衡量罪犯改造质量的基本尺度,是调动罪犯改造积极性的基本手段。
第三条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应当坚持党对监狱工作的绝对领导,坚持惩罚与改造相结合、以改造人为宗旨的监狱工作方针,坚持依法严格规范,坚持公平公正公开,坚持监狱人民警察直接考核和集体评议相结合。
第四条计分考核自罪犯入监之日起实施,日常计分满600分为一个考核周期,每月考核结果集体评议于次月进行,等级评定在一个考核周期结束次月进行。
第五条监狱应当根据计分考核结果给予罪犯表扬、物质奖励或者不予奖励,并将计分考核结果作为对罪犯实施分级处遇、依法提请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
第六条市司法局对计分考核罪犯工作承担指导责任,市监狱管理局承担监督管理责任。
市监狱管理局成立计分考核罪犯工作领导小组,由分管狱政管理的副局长任组长,狱政管理、教育改造、刑罚执行、侦查保卫、生活卫生、环保安全、执法监督等部门的负责人为成员,负责市监狱管理局计分考核罪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重大事项研究。
天津高法发布《天津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6-2018)》(附天津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
天津高法发布《天津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6-2018)》(附天津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文章属性•【公布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9.06.04•【分类】司法白皮书正文天津高法发布《天津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6-2018)》(2019年6月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6月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过发布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6-2018)的方式,从依法审理案件情况、审判专业化建设、创新审判理念和工作举措、构建多元共治环境资源保护新格局、持续提升环境资源审判影响力五个方面,介绍和展示了天津法院在推动生态文明建设过程中作出的不懈努力和环境资源审判工作中取得的成效。
天津环境资源审判白皮书(2016-2018)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年6月编委会主编:钱海玲副主编:赵伟编辑:杨宇、宫涛、左楠、丁琪、XXX校对:贾云鹤目录前言一、充分发挥环境资源审判职能作用(一)依法严厉惩治环境资源犯罪(二)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环境民事权益(三)督促和支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四)依法审理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五)积极探索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规则二、积极推进环境资源审判专业化建设(一)大力推进审判组织专门化建设(二)健全完善环资审判机制(三)不断提升环资审判专业化水平三、积极创新环资审判理念和举措(一)树立现代环境资源司法理念(二)服务保障区域生态文明建设(三)探索生态环境修复司法举措四、努力构建多元共治的环境资源保护新格局(一)推动建立环境资源保护协调联动机制(二)建立健全京津冀环境资源区域协作机制(三)完善环境资源审判的公众参与机制五、持续提升天津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影响力(一)提升审判质效,打造精品案例(二)积极开展调研,实现理论研究与实践探索双轮驱动展望附录一环境资源审判指导性文件附录二天津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十大典型案例前言建设生态文明,关系人民福祉,关乎民族未来。
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五位一体”总体布局的战略高度,对生态文明建设作出一系列顶层设计、决策部署和制度安排。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听证程序的规范(试行)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听证程序的规范(试行)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字号】•【施行日期】•【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正文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复议案件听证程序的规范(试行)为了增强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透明度,规范执行异议、复议听证程序,依法维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等规定,结合我市法院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一条民事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对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属于重大、疑难案件的,应当听证;其它案件是否听证,由执行审查机构视情决定。
民事执行案件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异议裁定,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可以听证。
案外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提出异议的案件,可以听证。
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案件,案外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听证。
前款规定的当事人指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包括被追加或者变更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以及因参与分配进入到执行中的其他债权人。
利害关系人指对执行标的享有共有权、优先购买权等权利,或者因执行行为可能使其利益受到直接损害的当事人以外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
第二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听证实行回避制度。
听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执法监督员等旁听。
在执行异议、复议审查(包括听证)期间,应做好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或者案外人的调解工作,促使案件执行和解。
第三条听证一般应由执行审查机构组成合议庭,审判长主持。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立社会第三方参与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建立社会第三方参与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文章属性•【制定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17.01.04•【字号】津高法〔2015〕257号•【施行日期】2017.01.04•【效力等级】地方司法文件•【时效性】现行有效•【主题分类】信访正文关于印发《建立社会第三方参与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津高法〔2015〕257号第一、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各区县人民法院(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各审判管理委员会),铁路运输法院:为进一步规范诉讼服务工作秩序,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实现诉讼服务中心社会化相关要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制定了《建立社会第三方参与参与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经审委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请各院遵照执行。
试行中遇有问题,请及时与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二庭联系。
联系人:熊峰电话:27508017 189****585827508039(传真)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年1月4日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建立社会第三方参与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为建立社会第三方参与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机制,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提升司法公信力,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根据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关于建立律师参与化解和代理涉法涉诉信访案件制度的意见(试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涉诉信访工作机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关于建立和完善多元化解涉诉信访机制的规定》等,结合当前涉诉信访工作实际,提出以下意见:一、主要目标和基本原则1.建立健全律师为主体的社会第三方参与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机制,充分利用社会第三方力量,发挥其熟悉法律、当事人信任等优势,有效化解涉诉信访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2.社会第三方参与涉诉信访矛盾化解工作应严格依照法律和政策,坚持依法、公正、中立原则,努力做到依法维权和化解纠纷。
二、社会第三方的范围和工作内容3.本意见所称社会第三方,包括律师、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社会代表、人民陪审员和人民调解员等。
张彦锋与赵凯、高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张彦锋与赵凯、高宝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法院】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结日期】2021.04.07【案件字号】(2021)宁01民终543号【审理程序】二审【审理法官】赵来珍【审理法官】赵来珍【文书类型】判决书【当事人】张彦锋;赵凯;高宝君【当事人】张彦锋赵凯高宝君【当事人-个人】张彦锋赵凯高宝君【代理律师/律所】耿颖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王馨妍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律所】耿颖浩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王馨妍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代理律师】耿颖浩王馨妍【代理律所】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宁夏平瑞律师事务所【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原告】张彦锋;赵凯【被告】高宝君【本院观点】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张彦锋、赵凯偿还借款本金27万及利息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基本原则第三人证据不足自认关联性罚款拘留诉讼请求简易程序延期审理缺席判决维持原判发回重审扣押冻结拍卖【指导案例标记】0【指导案例排序】0【本院查明】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张彦锋、赵凯偿还借款本金27万及利息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张彦锋、赵凯民间借贷关系的依据为由上诉人张彦锋、赵凯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被上诉人也按照约定支付借款。
故上诉人张彦锋、赵凯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
上诉人张彦锋、赵凯上诉所称借贷关系不成立的上诉理由应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借款是否存在重复认定问题。
上诉人称涉案借款已在宁夏回族自治区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张彦锋、赵凯与永宁县交通局、中地寅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上诉人已自认为已付工程款,但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永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已对涉案款项认定为已付工程款,故一审法院支持了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张彦锋、赵凯偿还借款27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
如何认定职业放贷人,必备这三个特征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需要满足三个条件:放贷行为经常性、放贷目的营利性、放贷对象不特定性阅读提示:我国金融机构贷款门槛高,个人或规模较小的企业难以满足银行贷款要求,因此便催生了职业放贷人。
职业放贷人未经金融管理部门审批,面向不特定群体发放借款获取高息,该行为严重扰乱了国家金融秩序。
对于职业放贷人的认定,需符合以放贷为业,有较高的放贷频次、借款合同格式化程度高、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出借资金、借款合同约定高额利息等特征。
裁判要旨出借人出借款项虽然具有经常性的特征,但案涉借款不属于向不特定人出借,该出借人不能认定为职业放贷人。
案情简介一、2014年7月12日,M公司与詹某签签订《借款协议》约定:M公司向詹某借款7000000元,借期2个月,月利率6%。
M公司指示詹某将所借款项转入案外人账户。
二、2014年7月M公司向詹某还款420000元,2014年12月还款82000元后借款本息未再归还。
三、经查明,M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某与詹某父母有多次长期项目合作,且双方之间为老乡关系。
四、为实现债权,詹某以M公司为被告,向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支持詹某请求M公司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请。
五、M公司不服,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期间,M公司提交十份证据拟证明詹某为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无效。
二审法院未支持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裁判要点归纳如下:本院认为,若认定詹某构成职业放贷人,应当同时具备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放贷目的营利性和放贷对象不特定性的特征,但詹某的放贷行为只具备前两个特征、不具备第三个特征,故难以认定詹某为职业放贷人。
第一,詹某放贷行为具有经常性。
实践中,《非法放贷刑事意见》中关于“经常性地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发放贷款,是指2年内向不特定多人(包括单位和个人)以借款或其他名义出借资金10次以上”的规定,该标准可参照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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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法院立案工作指南(试行)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2019年12月-2-第一部分民事案件立案工作第一章民事一审【办理流程】一、起诉材料的审核(一)当事人一审起诉应当提交以下材料:1.起诉状正本及按照被告人数提供的副本;2.原告身份或资格证明;3.委托手续;4.被告身份或资格证明;5.证据材料。
(二)审核起诉状应当重点审核以下内容:起诉状应列明当事人地位,标明原告、被告和第三人身份。
起诉状应有明确具体的诉讼请求,诉讼标的不明确、诉讼标的额无法确定金额的,视为诉讼请求不够具体。
诉讼请求中主张利息的,应当明确具体利息金额。
起诉状应有具体事实与理由,内容不得出现违反法律和政策或含有人身攻击性、侮辱性言辞。
起诉状落款处应有原告签章。
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有自然人签名(不会手写签名的可按捺手印代替);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3-的,应加盖公章。
诉状应注明日期,该日期与实际起诉日期不一致的,以接收起诉材料凭证上签收日期为起诉日期。
(三)审核诉讼主体应审核原告与其提出的诉讼请求是否有利害关系,被告是否确定,并重点审核以下内容:原告为自然人的,应提供个人身份证件复印件,并出示身份证件原件供核对;如原告委托律师作为诉讼代理人代为立案的,诉讼代理人仅提供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即可,无需提供原告身份证件原件。
原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应提供加盖公章的营业执照或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为自然人的,需由原告提供证明其姓名和住所的证件或证明,可为身份证复印件或身份证号码,驾驶证、军官证、护照、港澳通行证等复印件,并尽可能提供被告手机号码。
无法提供上述材料或信息,可通过其他证据足以使被告区别于他人的,亦可视为有“明确的被告”。
被告为法人或其他组织,需提供其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
(四)审核委托手续如原告委托了诉讼代理人代为立案,应当审核授权委托书,并根据不同情况审核下列相关材料及复印件:1.律师应当提交律师执业证、律师事务所证明材料;-4-2.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应当提交法律服务工作者执业证、基层法律服务所出具的介绍信以及当事人一方位于该基层法律服务所辖区内的证明材料;3.当事人的近亲属应当提交身份证件,以及与委托人有近亲属关系的证明材料;4.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
该证明材料可为劳动合同复印件、用人单位为其交纳社会保险手续或其它能证明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5.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推荐材料,当事人和被推荐人均属于该社区、单位的证明材料;6.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必须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委托人对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分为一般授权和特别授权。
如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需注明“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反诉或者提起上诉”。
仅写明“特别授权”,但未注明上述内容的,告知当事人予以补正,当事人拒绝补正的,告知当事人视为一般授权。
(五)审核证据材料原则上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必要时可核对原件。
如认为存在虚假诉讼、恶意诉讼可能的,应当核对原件。
-5-二、确定管辖民事一审案件按照以下步骤和方法确定管辖:(一)确定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1.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财产权和人身权纠纷。
包括由民法调整的因财产关系及与财产关系相联系的人身关系产生的民事纠纷;由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调整的因婚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收养关系等产生的纠纷;由商法调整的因商事关系引起的纠纷;由经济法调整的因经济关系引发的纠纷;由劳动法调整的因劳动关系引发的纠纷。
2.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决的其他案件。
该类案件主要有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宣告死亡等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中的案件。
3.当事人提交的合同或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发生争议后向特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不具有管辖权。
应告知其向该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该合同和协议是否有效,不影响该仲裁条款的效力。
(二)确定属于本院级别管辖1.高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50亿元以上(包含本数)或者其他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
中级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3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当事人住所地均在本市行政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和2000万元以上(包含本数)的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市行政辖区的第一审-6-民商事案件。
基层法院管辖上述两种情况以外的民商事一审案件。
婚姻、继承、家庭、物业服务、人身损害赔偿、名誉权、交通事故、劳动争议等案件,以及群体性纠纷案件,一般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
2.应当严格审查原告起诉标的额,结合其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并在必要时核对证据材料,确定级别管辖。
避免当事人通过不正当的合并或分拆起诉标的额,达到规避级别管辖的目的。
金融机构作为起诉人要求借款人承担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违约金,以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多笔借款合同进行合并起诉的,应当告知其以独立的借款合同分别提起诉讼,并据此确定级别管辖。
当事人将本应该作为一个案件处理的案件拆分为几个案件,或将多个合同合并成一个案件起诉,以此达到其级别管辖需求,如果该诉讼不适宜合并或拆分,应当向当事人释明此种做法不符合立案登记条件,并要求其进行补正。
(三)确定是否存在专门管辖的情形因海事、海商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双方当事人均为军人或者军队单位的案件、涉及机密级以上军事秘密的案件、军队设立选举委员会的选民资格案件和认定营区内无主财产案件,由军事法院专门管辖;涉及铁路运输、铁路安全、铁路财产的民事诉讼,由铁路运输法院专门管辖。
-7-(四)属于本院地域管辖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与理由,按照以下列顺序确定地域管辖:1.是否存在专属管辖的情形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包括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是否存在协议管辖的情形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的,从其约定。
存在以下情形的管辖协议无效:(1)违反民事诉讼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对级别管辖、专属管辖、专门管辖的规定;(2)协议选择的管辖法院所在地与本案纠纷没有实际联系;-8-(3)针对身份关系纠纷订立的管辖协议;(4)约定不明确的管辖协议,如仅约定“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或“由当地法院管辖”等。
3.无以上专属管辖和协议管辖情形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章第二节“地域管辖”和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章“管辖”的相关规定确定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三、不符合起诉条件情况的处理对存在以下不予受理情形的,应向当事人进行释明,并按不同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9-(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八)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其它不予受理情形的,不予受理。
经释明后,当事人坚持起诉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四、登记立案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一律接收诉状和起诉材料,出具书面接收凭证并注明日期,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场予以登记立案,在立案信息系统录入案件信息。
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第三人撤销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三十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对执行异议之诉,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判定起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立案。
立案后,应当向原告开具含有交费码的《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书面通知原告交纳案件受理费,并向当事人释明凭交费码线上或线下交纳诉讼费用。
五、移送审判庭立案后,根据相关规定进行繁简分流,并依据审判部门职能分工将案件移送相应审判部门。
【工作提示】-10-一、对于民事一审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审查,禁止在法律规定之外增设立案条件。
二、当事人提交的诉状和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在指定期限内补正。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的,决定是否立案的期间,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计算。
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没有补正的,退回诉状并记录在册;坚持起诉的,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经补正仍不符合要求的,裁定或决定不予受理、不予立案。
三、自然人提交的起诉状落款处仅有其人名印章的,须告知其手写签名;法人落款处有法人公章的,可不必另行要求其法定代表人签字;公司股东、董事、经理及其他人侵占公司印章不予归还导致无法提起诉讼,公司可以以法定代表人签字的文书参加诉讼。
四、实习律师代为立案的,不予接收其提交的立案材料。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和审判监督程序、行政起诉等案件的立案程序,法律、司法解释没有特别规定的,可参照本章办理。
-11-第二章诉前财产保全【办理流程】一、材料审核(一)审核保全申请人提交材料是否齐全:当事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审查其是否提交以下材料:1.保全申请书;2.主体资格证明及授权委托书;3.担保材料;4.被保全财产信息;5.证据材料。
(二)审核申请材料和担保材料按照《天津法院财产保全案件办理指南》中《财产保全申请材料审查要点》和《财产保全担保材料审查要点》相关规定审核。
二、确定管辖有管辖权的法院包括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三、立案移送在系统录入案件信息,以“财保”号立案并移送承办人。
承办人作出保全裁定后,另行编立“执保”号案件并将相关案卷材料移送执行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