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研究
程雷: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难题与破解之道
程雷: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难题与破解之道程雷,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本文转载自《中国法学》2019年02期。
因篇幅所限,注释省略。
一、问题的提出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作为“中国特色监察体制的体制创制”,从立法体例到立法内容都具有诸多创新之举。
其中伴随着职务犯罪侦查权更名为职务犯罪调查权并统一由监察机关行使,职务犯罪调查终结后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办案程序也不得不进行相应的调适,衔接《监察法》亦成为《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正的重要动因。
2018年10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旨在实现职务犯罪案件司法程序与《监察法》的顺畅衔接,虽解决了不少衔接中的关键问题,但因为监察委的设立完全是一种“体制创新”,它与司法的衔接是过去未曾遇到的新课题。
既有的刑事诉讼法理论无法给予充分回应,导致许多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中处于留白状态,法法衔接仍然存在制度设计上的硬伤,制约着监察案件的正常起诉及审判进程。
《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衔接的第一个环节就是监察案件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因此起诉环节上的衔接问题最为重要,实践中呈现出的实践难题也最为突出,本文的研究遂集中于审查起诉程序中的衔接问题。
2018年4月16日中共中央纪委办公厅、国家监察委员会办公厅、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联合印发了《国家监察委员会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办理职务犯罪案件工作衔接办法》(以下简称《衔接办法》)《国家监察委员会移送最高人民检察院职务犯罪案件证据收集审查基本要求与案件材料移送清单》,旨在“促进国家监察委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实现纪法贯通、法法衔接,建立权威高效、衔接顺畅的工作机制”。
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监督
论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监督摘要:在讨论到如何处理以罚代刑这个问题时,我们更多关注的是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本身存在不足,对监督机制的探讨稍显欠缺。
同行政政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制度本身相比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两法”衔接监督机制也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行政执法刑事司法衔接法律监督现阶段我国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还是以行政机关为主导,虽然在不断完善,取得了一定发展,但是我们也应当正视存在着实际发生多、查处少,行政处理多、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少;查处一般犯罪分子多、追究幕后操纵主犯少;判缓刑多、判实刑少的”四多四少”的不合理现象①。
追根究底就是由于整个移送机制以行政机关为中心,行政执法机关掌握着是否移送、怎样移送以及何时移送案件主动权,忽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作用,在实际工作中并没有按照相关规定进行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才导致”以罚代刑”现象屡禁不止。
因此我们认为,现阶段对于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含义应当从行政机关为中心向检察机关转移,强调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作用的发挥,并最终实现行政机关移送和检察机关监督双管齐下形成合力,为社会主义的稳定发展保驾护航。
一、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监督的必要性国务院《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第一条明确了该文件的目的所在,那就是”为了保证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及时移送涉嫌犯罪案件,依法惩罚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其他罪……”。
由此可见,”两法”衔接机制建立之直接推动力就是实践中普遍存在行政机关有法不依、以罚代刑等导致打击犯罪不力,刑罚权得不到落实的问题。
笔者认为,完善检察机关对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衔接机制监督之必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完善检察机关的监督权是权力制约的必然要求在我国,检察机关作为专门的法律监督机构,其实就是国家为了满足在国家机构中以权力制约权力的需要。
目前,在越来越多的立法明确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情况下,更多的是行政执法机关不能依法处理,这样不但法律成为一纸空文,而且有损法律权威,因此需要一个监督机构来发现并减少行政机关的渎职或徇私舞弊行为,督促其依法办事。
职务犯罪辩护工作的新征程r——兼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职务犯罪辩护工作的新征程r——兼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马婷婷【摘要】全国人大在2018年3月20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监察制度的确立开启了我们国家反腐败法制体系的新篇章,在立法、司法等层面引起了广泛的关注,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同年4月25日,为了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完善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提请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进行审议.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密切,监察机关办案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迫在眉睫.在监察法语境下,不难发现其中并没有关于律师介入监察机关所调查案件的任何表述,也没有明文提到监察机关办理案件以及对这类案件的辩护与审查可以适用《刑事诉讼法》,因此,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辩护工作的展开便成为律师最关注的问题之一.同样,检察院、法院如何有效维护被调查人员辩护权的工作也刻不容缓.【期刊名称】《太原城市职业技术学院学报》【年(卷),期】2018(000)007【总页数】3页(P191-193)【关键词】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职务犯罪;衔接;辩护【作者】马婷婷【作者单位】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重庆 401120【正文语种】中文【中图分类】D92监察法相对于1998年颁布施行的行政监察法有着本质的区别,它由全国人大颁布,而行政监察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
这就意味着监察法的法律位阶属于基本法律,与所制定的民法、民诉、刑法、刑诉处于同一位阶。
监察法第三条规定,监察委员会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对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进行调查。
监察机关对办理职务犯罪拥有监督、调查、处置的权利,但是监察法并没有明确说明办理这类案件应当如何做好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工作,并且在学理、实践中,监察办案程序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衔接问题一直广受关注,最高法、最高检、中纪委等机关也正在紧密联系,制定相关细则。
一、监察与刑事诉讼的衔接机制监察委员会不是司法机关,也不是行政机关,而是政治机关。
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建议
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建议一、加强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必要性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是国家治理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两者之间的紧密衔接关系对于保护国家法律权威、推进社会进步至关重要。
然而,在实践中,由于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分工边界模糊、协作机制不完善等问题,往往导致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存在缺位、短板等弊端。
因此,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势在必行。
二、提高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科学性1.明确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边界:建立健全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分工边界,明确各自的职责与权限,避免犯罪行为在执法过程中滑落至监察机关。
2.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建立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实现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密切衔接。
监察机关在发现问题线索时,应及时将信息传递给刑事司法机关,刑事司法机关在侦破案件时,要及时向监察机关通报相关进展。
3.统筹协调执法力量:加强上级监察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的沟通协作,做好各级执法人员的培训和转岗调配,提高执法力量整体的协同作战能力。
三、加强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操作性1.完善刑事责任认定程序:建立健全犯罪案件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程序,确保监察违法行为向刑事违法行为的有效衔接,及时公正地追究犯罪责任。
2.规范证据收集和处理:监察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应与刑事司法机关协调合作,确保证据的合法性和充分性。
在证据调查与保护过程中,刑事司法机关应提供专业指导及支持。
3.优化刑事调查流程:加强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的调查手段和调查流程的衔接,以提高案件侦破的效率。
在涉及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的案件中,要确保上下程序的衔接协调,减少不必要的重复工作。
四、加强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监督和评估1.建立绩效考核体系:建立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考核体系,通过定期对相关机关的工作情况进行评估,及时发现问题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确保机制的有效运行。
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
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为了加强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提高司法执行的效率和权威性,特制定以下意见:一、加强监察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沟通与协调机制。
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建立定期会商制度,及时交流信息、共享证据,确保两个方面之间的有效衔接和无缝衔接。
同时,在处理案件过程中,要加强沟通,共同研究,以确保监察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得以顺利进行。
二、加强监察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案件转办机制。
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建立健全案件转办程序和机制,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及时将相关案件移交给刑事司法机关,确保监察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得到有效落实。
三、加强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证据收集与保全。
监察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互相配合,共同收集、保全和固定证据,确保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
同时,需要建立起相关的制度和程序,加强对证据链完整性的保护,以确保监察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证据衔接得到有效保障。
四、加强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办案权力衔接。
监察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明确各自的办案权限和职责范围,避免重复办案和权限交叉。
必要时,可以通过建立案件协作工作机制,进行案件协作办理,确保监察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权力衔接的顺畅进行。
五、加强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案件审理流程衔接。
监察机关和刑事司法机关应建立案件审理流程衔接机制,保持案件审理的连续性和高效性。
双方应加强信息交流,确保案件的衔接和审理进度的密切配合,避免因衔接不畅导致案件滞留和徘徊。
六、加强对监察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监督和评估。
有关部门应建立监督和评估机制,对衔接机制的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和评估,及时纠正和改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确保监察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机制得到有效运行。
综上所述,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对于提高司法效率和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
只有通过建立良好的沟通、协调和衔接机制,才能实现监察执法和刑事司法的无缝衔接,确保公正、公平、严明的司法执行。
202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
202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文章属性•【公布机关】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日期】2022.01.07•【分类】其他正文202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1月6日,由人民法院报编辑部评选出的2021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司法政策发布。
本次评选从贯彻落实党和国家重大决策部署的高度和角度切入,以关注社会热点、回应人民群众关切、满足司法实践需求为主要参考标准。
考虑到有些司法政策可归于一类,本次评选在60余件司法政策中挑选出21件,归纳为十大政策类别,并以单列分类的形式推出。
获评的十大司法政策包括以下十大类:以公正裁判引领社会风尚、提高未成年人审判专业水平、切实维护司法廉洁司法公正、保障刑事诉讼法准确有效实施、加强环境资源和生态保护、服务保障知识产权强国建设、加大力度惩治虚假诉讼、健全完善互联网司法新模式、保护人民群众“人脸”安全、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
应人民法院报特别邀请,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莫纪宏,北京师范大学宋英辉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卞建林教授、熊秋红教授、王进喜教授,上海财经大学王树义教授,中国科学院大学闫文军教授,北京大学车浩教授、吴洪淇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刘俊海教授等十位知名专家,立足各自研究领域,对十大司法政策作出了精彩点评。
(人民法院报记者 XXX)01以公正裁判引领社会风尚2021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深入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裁判文书释法说理的指导意见》,全面规范法官运用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释法说理的基本原则、基本要求、主要方法、重点案件、范围情形、配套机制等。
专家点评莫纪宏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所长党的十八大报告提出了“三个倡导”,即要“倡导富强、民主、文明、和谐,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倡导爱国、敬业、诚信、友善,积极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2018年,中共中央印发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治建设立法修法规划》提出,着力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法律法规的立改废释全过程,确保各项立法导向更加鲜明、要求更加明确、措施更加有力。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研究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研究作者:柴燕婷来源:《大经贸》2018年第07期【摘要】 2018年5月10日,中国人大网公布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这次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主要内容涉及到调整了人民检察院侦察职权,诸多内容与刑事诉讼法存在冲突重叠部分,研究刑事诉讼法与检查法的衔接问题应明确监察委员会调查属性,在发挥监察委监察职能的同时保证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正常运作,以保障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顺利进行。
【关键词】区块链技术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衔接问题“要健全国家监察组织架构,形成全面覆盖国家机关及其公务员的国家监察体系”。
2018年3月20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是我国推进全面深化改革的重要事项,也是实现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举措,还是反腐败工作走向制度化、法制化的重要标志。
新增国家机关权力的设定和行使,显然会对原有的国家权力横向和纵向配置格局产生广泛的影响,而权力重新配置在法制体系中的必然表现,就是引起法律的创制或法律的废、改立、监察委员会的创设除涉及修改宪法之外,还涉及刑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修改问其中,最引人注目的,可能要属监察委员会对刑事诉讼法的“冲击”。
如欲处理监察权与刑事诉讼的关系,必先要了解制定《监察法》的目的和主要内容,才有可能合理构建刑事诉讼中监察权与检察权、审判权之间的关系。
一、监察法的主要内容(一)明确监察委员会的法律定位与权力运作机制权力法定是法治国家的基本理念。
通过组织法制,确定国家机关成立的缘由、权力来源、法定权限、机构设置与人员配备,解决国家机关得以成立和进行活动的科学性和合法性问题,是现代法治国的根本制度。
监察委员会并非政府职能部门,也非司法机关,而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是一个执法监督机关。
监察委员会依照《监察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独立行使监察职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以充分的权威性和独立性保障监察效能的实现。
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
监察委员会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关键词:刑事立案;补充调查;非法证据排除;审判权2018年3月11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依照法律独立行使监察权。
2018年3月20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明确了监察委员会的监督、调查和处置的职责,监察委员会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进行调查,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
监察委员会的职务犯罪调查终结后要移交司法機关审查起诉、定罪量刑,这就要求建立完善调查程序与司法程序的衔接问题。
一、职务犯罪调查程序与刑事立案立案是我国刑事诉讼一个独立、必经的阶段,是刑事诉讼活动开始的标志。
立案的任务在于决定是否启动刑事诉讼,即通过对案件线索和有关材料的审查,确定有无犯罪事实、是否需要追究刑事责任。
立案是法律赋予公检法三机关特有的权力,其他机关和个人均无立案权。
首先,根据宪法规定,监察委员会是独立于立法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的监察机关,因此,监察委员会无权就职务犯罪进行刑事立案。
其次,《监察法》规定监察机关经过初步核实,对涉嫌职务违法犯罪,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办理立案手续。
这里的立案调查包括职务违法和犯罪两种情形,并不必然涉及刑事诉讼。
针对这一问题,笔者比较赞同陈卫东教授的观点,即在审查起诉之前,检察机关必须依职权对监察机关移送的监察案件予以转化,按照管辖范围进行刑事立案。
二、职务犯罪监察案件的审查起诉《监察法》规定对涉嫌职务犯罪的,将调查结果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这就明确了检察机关拥有独立的审查起诉权。
检察机关依照刑事诉讼法的程序规定对监察机关调查终结的案件审查起诉既要审查实体问题、证据问题,也要审查程序合法性。
检察机关依法对监察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以及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如果认为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提起公诉,如果认为需要补充核实的,应当退回监察机关补充调查,必要时也可以自行调查。
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
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一、引言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是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平正义的两个重要方面。
为了保证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建立双向衔接机制是必要的。
本文将探讨如何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以提高执法效果和司法公正。
二、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关系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有着密切的联系和互动。
行政执法是指政府机关对违反行政法规和法律的行为进行的强制措施,而刑事司法是指对犯罪行为进行的审判和制裁。
两者之间的关系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 行政执法的补充和先行性行政执法可以在刑事司法之前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起到一定的预防和遏制作用。
同时,行政执法也可以为刑事司法提供必要的证据和调查结果,为刑事审判提供依据。
2. 刑事司法的补充和纠正性刑事司法可以对行政执法中的错误和不当行为进行纠正,保护公民的权益。
刑事司法的裁决结果也可以作为行政执法的依据,加强对违法行为的打击力度。
3. 双向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之间应建立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确保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畅通和协作配合。
及时的信息沟通可以提高执法效率和司法公正。
三、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的措施为了健全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双向衔接机制,我们可以采取以下措施:1. 加强执法和司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和司法人员的专业水平和素质,加强法律知识和执法技能的培训。
只有具备扎实的法律基础和专业能力,执法和司法人员才能更好地履行职责,确保双向衔接机制的有效实施。
2.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建立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信息共享平台,实现执法和司法机关之间的信息互通和共享。
通过共享信息,可以提高双方的工作效率,避免信息不对称和重复劳动。
3. 加强执法和司法协作建立执法和司法协作机制,加强执法部门和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配合。
例如,行政执法部门可以主动向司法机关提供犯罪线索和证据,司法机关可以及时反馈审判结果和执行情况,实现执法和司法的衔接。
4. 完善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加强法律法规和制度建设,明确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衔接要求和程序。
纪检监察证据与刑事司法证据的衔接机制研究——以新《刑诉法》第52条第二款为视角
( 一 )纪检监察证据 的定义与 的材料 。 ” 法解释 , 纪检监察证据理应属于该 性 质 2 . 纪检监察证据 的性质属 于 条款所述的行政执法证据 。 如最高 1 . 纪检监察政执法证据 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 <中华人 民共 与刑 事司法证 据紧密 相联 的 和国刑事诉讼法 >的解 释》第 6 5
一
以新《 刑诉法》 第5 2条第二款为视角
摘
要: 纪检监 察机 关在 查办党政 干部违法违纪案件的过程 中, 往往会发 现相关人 员涉嫌犯 罪的事 实, 由此形成 的纪检监 察证据
便 成为 了 刑 事司法证据的重要 来源。 基 于法理依据和司法实践的需要 , 纪检监 察证据有 必要通过一定的规 则衔接转化为刑事 司法 证据保 障刑 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 与此 同时还应完善相 关的配套机制 , 以求实现 惩罚犯 罪与保障人权 的有机统一 。 关键词 : 纪检监察证据 ; 刑事 司法证据 ; 新《 刑诉 法》 第5 2 条第二款 【 中图分 类号 : D F 7 1 3 【 文献标识码 : A
设置 中 ,纪检 和监察机关联 合办 规定的证据种类为 : 物证 、 书证 、 证
公、 密不 可分 , 纪检监察机关 既属 人 证 言 、 被 害人 陈 述 以及 犯 罪 嫌 疑 据 的衔 接 源 自于 行 政 执 法 与 刑 事 于党的纪律检查部 门 , 但同时也是 人 、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 鉴定意见 、 司 法 的衔 接 机 制 ( 以下 简 称 “ 行 刑
宁公安 司法管理 干部 学院 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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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 鑫 ( 北 京市 丰 台 区人 民检 察 院 。 北京 1 0 0 0 7 1 )
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重大问题研究
南京师大学报(社会科学版)/Nov. 2018 / No. 6法学研究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的重大问题研究姜 涛*[摘 要] 就职务犯罪的调查、追诉与审判而言,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如铁路警察般“各管一段”,两法之间的衔接至为重要。
这种衔接在法理上并无矛盾,国家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都属于宪法之下的基本法律,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与法律效力。
两者的衔接具有实体标准与程序建构两个维度,前者要求明确职务违法与职务犯罪的边界,不能以政务处分代替刑事追究,后者则涉及如何对接审判中心主义、刑事诉讼上的证明标准、实施非法证据排除等,并需要实现逮捕与留置措施的对接。
[关键词] 国家监察法;审判中心主义;留置权;职务犯罪;职务违法惩贪风而申中国宪,国家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的颁布实施开启了中国反腐败立法的新时代,是国家腐败惩治与预防体系现代化的重要标志,同时,也意味着我国反腐败权力格局的重大改变,把检察机关原来承担的对职务犯罪的立案、侦查等权力划归监察机关,并变成调查权与留置权等。
然而,监察活动指向的职务犯罪调查,最终将移交司法机关,由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由审判机关定罪量刑,这就涉及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的衔接问题。
a由此带来一系列实体法与程序法上的时代追问:监察法与刑诉法之间是否具有效力位阶,零容忍政策与刑法立法上的“抓大放小”之间是否存在矛盾?职务犯罪与职务违法之间的边界是什么?政务处分与刑事追究之间的界限如何把握?如何在程序上实现调查、证明标准、强制措施等之间的监诉对接?等等,这些问题的回答,事关监察法的合法实施也凸显了研究的特别必要。
一、 监察法与刑诉法衔接的法理基础监察法是宪法性法律,是反腐败国家立法,其与刑诉法之间的关系是讨论两法衔接的前提。
从法理上分析,两法之间就职位犯罪的调查、起诉与审判而言并无效力位阶,从政策与法律视角解读执纪监督“四种形态”,有助于理解反腐败中的零容忍政策与国家法律改变之间的辨证统一关系。
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
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指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执法司法机关在办理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职务犯罪案件中,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确保正确适用法律,打击职务犯罪的机制。
以下是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主要内容:一、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在查处职务犯罪案件中,如果认为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继续侦查。
监察机关在移送案件时,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确保案件的合法性和证据的有效性。
同时,监察机关还应当积极配合司法机关的侦查工作,及时提供必要的证据和材料。
二、线索移交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司法机关在工作中发现职务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线索移交给监察机关。
监察机关在接到线索后,应当依法进行初步核实,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立案侦查。
监察机关在移交线索时,应当确保线索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并积极配合接收线索的机关开展工作。
三、协作配合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定期会商、案件沟通、信息共享等协作配合机制,加强相互之间的协调配合。
在案件侦查过程中,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沟通案情,共同研究解决案件中的问题,确保案件的顺利侦查。
同时,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还应当相互提供必要的协助和支持,共同打击职务犯罪。
四、问题与建议在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实施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和困难。
例如,可能会出现移送、移交案件的手续不规范、证据收集不齐全、证据标准不统一等问题。
此外,还可能存在信息共享不足、协调配合不够紧密等问题。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加强沟通协调,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和规范,确保衔接机制的有效运作。
同时,还应当加强队伍建设,提高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的办案能力和水平,确保职务犯罪案件的正确处理。
总之,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是确保正确适用法律,打击职务犯罪的重要机制。
监察机关、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等执法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协作配合,确保衔接机制的有效运作,共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机制研究
感谢观看
各个章节的标题和内容也很有趣。第一章至第三章主要介绍了监察法和刑事 诉讼法的基本概念和原则,包括监察机关的职责、权限和刑事诉讼的基本程序。 这些章节为后续章节的讨论提供了基本的理论框架。
第四章至第六章主要探讨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这些章节详细 分析了监察机关和公安机关在案件调查中的合作与协调机制,以及检察机关在案 件审查起诉中的角色和责任。这些章节还讨论了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在证据规则、 法律适用等方面的差异及其影响。
目录分析
本书旨在分析《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机制研究》这本书的目录。该书的 目录清晰地呈现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之间的和区别,以及它们在实践中的衔接 问题。通过对目录的深入分析,我们可以更好地理解这本书的内容和结构。
这本书的目录包括了引言和各个章节。引言部分简要介绍了监察法和刑事诉 讼法的基本概念和背景,以及本书的研究目的和方法。引言还强调了本书的重要 性和现实意义,为后续章节的阅读奠定了基础。
书中还详细阐述了证据制度的衔接。证据是案件审理的基础,对案件的公正 处理至关重要。在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衔接中,证据制度的衔接是关键。书中 对证据的收集、保存、认定等各个环节进行了深入的分析,并提出了在衔接过程 中可能遇到的问题和解决方案。
书中还对法律监督机制的衔接进行了分析。法律监督是保证法律公正实施的 重要手段,但在实际操作中,监督机制的衔接往往存在困难。本书从监督机制的 各个方面进行了详细探讨,对于完善监督机制的衔接提供了有益的参考。
案件移送: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案件已经触犯法 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同时, 监察机关应当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涉案人员及其家属。
证据衔接:监察机关与刑事司法机关在证据衔接方面应当遵循合法、客观、 公正的原则。对于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进 行审查和判断。对于涉及职务犯罪的证据,应当及时进行固定和完善。
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建议
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建议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的意见建议一、引言近年来,我国监察执法工作迅速发展,监察委员会逐步建立并取得了显著成效。
然而,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机制仍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影响了执法工作的效果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因此,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势在必行。
本文将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意见建议,以期加强和完善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机制,增强执法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
二、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作战1.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监察委员会与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应建立联动机制,共享信息资源,确保各部门能够及时准确地获取相关信息。
建立信息共享平台,同时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机密,加强对信息的保密工作。
2.加强协同作战。
监察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应该是一种协同作战的关系,各部门应加强合作,互相支持,形成合力,共同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例如,在重大犯罪案件侦查阶段,应建立专门的联合调查小组,由监察委员会、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等部门共同参与,确保审查执法工作的顺利进行。
三、加强对执法决定的监督1.建立监察机制。
建立监察机构对监察委员会的监督,对监察委员会的执法决定进行评估和监察。
监察机构可以由法院、普法机构等组成,负责监督监察委员会的工作是否合法合规,是否存在滥用职权等问题。
2.完善申诉机制。
任何人对监察委员会的执法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级监察委员会申诉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保监察执法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四、加强执法人员的专业化培训1.提高执法人员的专业素养。
加强执法人员的法律知识和业务能力培训,提高他们对执法工作的了解和把握。
可以采取定期培训、岗位轮换等方式,以促进执法人员的进一步提高。
2.建立执法人员的职业评价机制。
建立执法人员的职业评价机制,对他们的执法工作进行评估,根据评估结果进行奖惩和晋升等处理,激励执法人员积极履职。
五、加强对权力行使的监督和评估1.建立及时反馈机制。
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
论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的衔接问题作者:张美琦来源:《西部学刊》2021年第20期摘要:基于党和国家长效、稳定的发展需求,相关部门通过设立监察委员会,将原有检察机关的部分调查、留置、立案等职能转移到专业部门,在监察案件调查方面形成了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两法并立的局面。
现行《监察法》与原有刑事诉讼法律相关条款存在一定差异性,需要从职能管辖、级别管辖、地域管辖三个层面强化制度衔接。
新时期,推进监察法与刑事訴讼法之间的衔接已经成为政府加快监察体系改革步伐的必经之路。
两法衔接问题主要在于监察法中留置措施与强制执行工作的衔接、立案程序与实行的衔接、调查程序的衔接等。
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合理衔接的保障对策包括:(一)有别侦查,正确认识调查权与侦查权的关系;(二)对接公诉,保证监察程序与公诉程序的有序对接;(三)服务审判,确保审判权执行的严密性与独立性。
关键词:调查程序;留置措施;职能管辖中图分类号:D925.2;D922.11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6916(2021)20-0081-03当前阶段,随着监察法律体系改革的不断深化,不仅设置了新的主体,同时,在调查程序中也构建了新的流程,部分调查案件不再适用于刑事诉讼法的管理范畴,这使得监察机关与刑事司法单位的工作衔接面临新的矛盾。
对此,本文将从两法衔接程序、执行与主体等方面的差异性出发,对两法之间的衔接问题进行探析并提出相关对策。
一、监察和刑事管辖适用的衔接问题及相关对策案件的具体管辖权是办理职务犯罪等相关案件的重要依据,监察委针对案件进行调查时,应事先对案件的职能、级别、地域、关联性以及是否指定等情况进行分析。
现行《监察法》对监察委的案件管辖权限、对象、范围等都做出了明确的规定,与原有刑事诉讼法律相关条款相比,具有一定的差异性,需要从以下三个层面出发,强化制度衔接。
(一)职能管辖《监察法》第十一条规定,对监察委在职务违法犯罪案件中的职能进行了明确规定,划分了案件的性质以及对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侦查机关的调查权限。
工作总结:关于执纪审查工作以审理为中心的实践和思考
工作总结:关于执纪审查工作以审理为中心的实践和思考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以来,省纪委监委围绕落实纪法贯通、法法衔接,实现办案工作高质量发展的新要求,在今年初召开的省纪委全会上,提出了“执纪审查工作以审理为中心,执法调查工作以审判为中心”的工作理念,并在加强和推进纪检监察办案的指导原则、体制机制等方面进行了积极探索。
内涵与意义监察体制改革后,纪检监察机关职能增加了“监察”板块,工作链由执纪延伸到执法,办案工作面临的任务不但更加繁重,而且在办案指导原则的确立,工作标准、模式与流程的构建等方面都面临崭新课题,省纪委监委在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提出了“两个中心”的理念。
“执纪审查工作以审理为中心”,即在执纪审查审理工作中,围绕履行监督执纪问责职责,要以监督执纪工作规则中对于审理工作确立的“二十四字”标准来规范执纪审查工作,重视审理部门作为处理各类案件“必经之地”的“关口”和“出口”作用,突出发挥审理部门的监督制约与审核把关职能,通过提前介入、共同会商、回复意见等方式,传导标准,防偏纠错,指引、倒逼纪检监察工作上下游共同提高办案水平。
“执法调查工作以审判为中心”,即在执法调查审理工作中,围绕履行监督调查处置职能,要按照监察法“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的规定,要求监委调查、审理工作对标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和法院刑事裁判的标准,增强“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意识,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依法办理涉嫌职务犯罪案件。
“两个中心”理念,统领执纪执法两项业务,涵盖执纪执法两种程序,是对立案、审查调查、审理等执纪执法环节工作的总体要求。
“两个中心”的核心要义,是通过发挥审理部门“承前启后”和审判机关的终局性作用,理顺执纪执法流程各环节的关系,明确不同办案环节、各办案部门的职责权限,突出办案全流程中的共性标准,引导办案人员强化证据意识和质量意识,在执纪审查中用好党章党规党纪尺子,在执法调查中严格遵循宪法法律法规,用审理标准和刑事诉讼标准检验审查调查工作,推动案件办理质量和水平不断提升。
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
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留置措施与刑事诉讼制度的衔接
吴高庆;夏文忠
【期刊名称】《廉政文化研究》
【年(卷),期】2018(000)001
【摘要】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制定国家监察法,依法赋予监察委员会职责权限和调查手段,用留置取代“两规”措施.留置措施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中新出现的权力执行方式,又是涉及公民人身自由的一项强制性措施.如何在立法中设立留置措施,使其既能充分发挥调查公职人员违法犯罪的作用,又能有效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利?首先必须明确留置措施的创制来源与权力属性,以明晰出台该措施的目的;其次要科学界定留置措施的行使主体、对象、期限、场所,保证其不偏离法治的轨道;最后,有必要从留置措施的决定程序、律师介入可能性、折抵刑期、救济措施等方面明晰该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的合理衔接,切实保障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
【总页数】8页(P1-8)
【作者】吴高庆;夏文忠
【作者单位】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浙江工商大学法学院,浙江杭州310018
【正文语种】中文
【中图分类】D922.1
【相关文献】
1.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研究——兼评《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相关条文 [J], 潘金贵;王志坚
2.论监察委员会和检察机关职能的协调衔接——以监察体制改革和刑事诉讼法修改为背景 [J], 张异;李戈
3.监察制度与刑事诉讼制度管辖衔接机制研究 [J], 林鹏程;
4.监察体制改革下留置措施的适用问题分析 [J], 郭艳昕
5.国家监察体制改革下的监察法与刑事诉讼的衔接问题 [J], 谭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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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法》与《刑事诉讼法》衔接探析
Analysis about Cohesion of the Supervision Law and the Criminal Procedure Law
作者: 张云霄[1,2]
作者机构: [1]中国人民公安大学现代侦查技战法研究中心,北京100000;[2]中国政法大学
刑事司法学院、监察与反腐败研究中心
出版物刊名: 法学杂志
页码: 36-43页
年卷期: 2019年 第1期
主题词: 监察法;刑事诉讼法;法法衔接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作为由全国人大制定的两部重要法律,在国家法治反腐中发挥着举足轻重的作用。
2018年10月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实现了与《监察法》的衔接。
"法法衔接"体现了"区别侦查、对接公诉、服务审判"的立法思路。
首先,《监察法》中的调查权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侦查权在权力的本源归属、运行机理和追求目标上存在明显不同,不能单用《刑事诉讼法》的视角去审视"法法衔接"问题。
其次,监察程序和公诉程序是相互独立而又有交
集的关系,监察程序应当有序导入到公诉程序之中,这需要从刑事立案过渡、两类措施转化以及退回补充调查三个主要方面予以实现。
最后,司法的终局裁定性决定了监察权应当尊重和保障审判权,树立司法反腐的权威性,积极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实现监察反腐与司法反腐之间的有效对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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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研究作者:潘金贵王志坚来源:《社会科学研究》2018年第06期〔摘要〕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并行不悖,共同确保实现法治和反腐的最终目标。
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应贯彻审判中心原则、证据裁判原则、配合制约原则;树立监察调查服务于法庭审判、监察证据接受诉审机关审查、监察和司法配合与制约并重的理念。
在程序衔接方面,应当强化“监诉协作”,使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制度化;监察案件原则上应直接适用逮捕措施,也可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退回补充调查是原则,自行补充侦查是例外;在调查、起诉、审判不同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处罚幅度应当不同。
在证据衔接方面,刑诉法应规定监察证据可以直接使用;监察案件受《监察法》和《刑事诉讼法》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双重约束”;监察调查的同步录音录像具有证据能力,诉审机关有权调取。
在诉权保障方面,应当充分保障辩方现有权利,时机成熟时应通过修法允许辩护律师介入监察调查;健全缺席审判中的强制辩护制度以充分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正确界定被告人的重新审理申请权。
〔关键词〕审判中心原则;监察调查;程序衔接;证据衔接;诉权保障衔接〔中图分类号〕D925.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0-4769(2018)06-0088-10〔基金项目〕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规划基金项目“刑事庭审质证规则”(16XJA820001)〔作者简介〕潘金贵,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王志坚,西南政法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重庆 401120。
自2014年《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发布以来,我国社会主义法治建设步伐不断迈进,取得了巨大成就,“解决了许多长期想解决而没有解决的难题,办成了许多过去想办而没有办成的大事”。
其中,尤以两项重大改革具有标杆性的意义:一是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
在《决定》明确指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考验”之后,立法、司法机关相继出台了一系列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改革的法律文件,“以审判为中心”已经成为新时代的基本司法理念。
二是国家监察体制改革。
2018年3月,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监察法》,确立了党统一领导、全面覆盖、权威高效的国家监察体制,体现了全面深化改革、全面依法治国、全面从严治党的有机统一,是我国法治建设的重大成果,对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惩治腐败意义重大,影响深远。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一项事关社会公正的司法改革,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则是一项事关反腐胜局的政治改革,唯将二者有机结合,才能做到依法反腐,建设法治国家。
虽然《监察法》对于监察机关的定位是“行使国家监察职能的专责机关”,监察工作的性质是“调查”而不是“侦查”,但监察工作中调查职务犯罪的职能与侦查职能并无实质区别,因此,国家监察体制改革首先应解决的是在以审判为中心的改革背景下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问题。
2018年4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的主要内容之一即是完善《刑事诉讼法》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
因此,加强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机制的研究,具有重要现实意义。
一、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衔接的基本原则和理念(一)贯彻审判中心原则,树立监察调查服务于法庭审判的理念监察调查终结后,依法仍应移交司法审判,故属于审前阶段的范畴。
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要求,审前阶段应当服从并服务于审判阶段〔1〕,故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衔接首先应当贯彻审判中心原则,树立监察调查服务于法庭审判的理念。
1.从必要性角度来看,监察调查应当贯彻以审判为中心,服务于法庭审判。
主要理由在于:其一,只有贯彻审判中心原则,才能够保证监察案件的办案质量,做到依法反腐。
以审判为中心要求切实发挥审判程序应有的制约、把关作用,要求案件必须经得起法律检验、庭审检验,严格规范侦查、起诉活动。
〔2〕因此,有学者称以审判为中心最重要的意义是保障案件质量,防止冤假错案,实现司法公正。
〔3〕《监察法》赋予了监察机关较大的权力,由于各方面的原因,监察机关办案过程中也可能在证据收集、事实认定、法律适用等方面出现偏差。
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只有贯彻审判中心原则,树立事实、证据经得起审判考验的办案理念,才能保证办案质量,做到依法反腐、精准反腐,尽量防止职务犯罪领域冤假错案的发生。
其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我国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体现和重大成果,监察体制改革应当贯彻审判中心原则,巩固既有改革成果。
在过去五年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取得了一系列重大进展:庭审实质化改革逐步推进;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庭前会议规程(试行)》《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和《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等“三项规程”发布施行;证人、鉴定人、专家辅助人、侦查人员等人证出庭机制不断完善;防范冤假错案的相关指导意见出台,落实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疑罪從无等原则;依法纠正呼格吉勒图案、聂树斌案等重大冤错案件等等。
监察体制改革强调以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反腐,与以审判为中心在法治理念上是一致的,作为后续的重大改革,其应当坚持贯彻审判中心原则,继续推动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进一步深入。
2.从可行性角度分析,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与国家监察体制改革在本质上并不冲突,监察调查完全可以贯彻审判中心原则,做到服务于审判。
其一,从诉讼原理看,监察体制改革实质上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重新配置,不应也不会对审判中心造成冲击。
〔4〕以审判为中心并不是以法院为中心,也不是以法官、审判权或审判阶段为中心〔5〕,其强调的是审判权的实质行使,是制度技术的完善,并不会对监察机关政治地位带来影响。
因此监察体制改革和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能够协调并进,互相促进。
其二,《监察法》中有条文直接体现了以审判为中心,服务于法庭审判的理念如《监察法》第33条规定:“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
”,也有条文规定监察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同《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定罪标准一致,都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监察法》第45条规定:“监察机关经调查认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这表明监察案件移送审查起诉的标准与刑事诉讼定罪标准一致。
,中纪委、国家监察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释义》(以下简称《监察法释义》)中也明确指出:“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有严格、细致的规定,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必须要与其相衔接、相一致”〔6〕,这些都是《监察法》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重要体现。
(二)贯彻证据裁判原则,树立监察证据接受诉审机关审查的理念《决定》要求“贯彻证据裁判原则,保证庭审在认定证据、查明事实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证据裁判原则的三重核心要义是:(1)案件事实认定必须以证据作为基础;(2)案件事实认定必须以审判环节审查的证据作为基础;(3)法院必须根据证据规则和正当程序对证据进行审查。
〔7〕证据裁判原则是现代裁判制度的标志性特征。
监察调查的法律功能与侦查一样,都是收集和调取证据,因此,监察案件也应当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①2005年6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公诉工作强化法律监督的意见》,其中提道:“应当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诉侦协作机制,坚决查处司法不公背后的职务犯罪。
”根据证据裁判原则,监察机关收集的证据并不当然具有证据能力和证明力,同样应当接受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的审查。
监察机关不能有监察证据是当然的定案依据的观念,而诉审机关不能对监察案件的证据疏于审查,“一路绿灯”,应当充分发挥审查起诉和审判对于监察调查的“把关”“过滤”作用。
如果证据不扎实、不合法,‘煮错了饭,炒错了菜’,或要求监察机关补充调查,或作为非法证据被司法机关排除,影响反腐效率。
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刑事证据规则对监察证据进行审查,从而发挥公诉对调查的过滤功能;在审判过程中,审判机关应严格贯彻证据裁判原则,对监察证据依法进行实质性审查,对不合法的证据依法排除,对证据不足的案件依法做出无罪判决。
唯此,方能确保监察调查案件经得起法律和历史的检验。
(三)贯彻配合制约原则,树立监察和司法配合与制约并重的理念《宪法》和《监察法》都要求监察与检法三机关互相配合与制约。
就职务犯罪案件而言,“互相配合”主要是指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方面,要按照法律规定,在正确履行各自职责的基础上,互相支持,不能违反法律规定,各行其是,互不通气,甚至互相扯皮。
“互相制约”主要是指监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在追究职务犯罪过程中,通过程序上的制约,防止和及时纠正错误,以保证案件质量,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
〔8〕互相配合是为了反腐败机制运转更加高效、顺畅,实现国家反腐败职权有效运转。
〔9〕而互相制约是为了反腐败工作更加公正、准确,确保案件质量。
因此,在监察与司法的衔接中,应当正确理解和贯彻配合制约原则,避免长期以来在刑事司法中存在的“重配合、轻制约”的现象,强调“配合与制约并重”,既要通过“配合”保证监察调查的顺利进行,又要通过“制约”保证监察案件的质量。
具体主要应当落实以下几点:1.强调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方面的充分配合,强化取证职能的“监诉协作”。
检察机关和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取证沟通,必要时公诉部门可以“提前介入”监察案件的调查。
对此,后又论及,此不赘述。
2.强调检察机关依法履行审查起诉职能和法律监督职责来实现对监察调查的有效制约,检察机关可通过退回补充侦查或自行补充侦查、不起诉等方式行使法律监督职能。
从法理角度讲,国家监察机关对职务犯罪的调查活动,内含法律适用过程,存在侵犯公民权利的可能性,理应纳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范围内;从权力配置和运行原理角度讲,监察机关享有几乎全面覆盖的监察权力,过于强大,应当有所监督,才能保证权力在法定框架内运行,不被滥用。
〔10〕3.强调人民法院严格依法审判来实现对监察调查和审查起诉的有效制约。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来对监察案件严格把关,充分发挥“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的功能,依法适用证据规则,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及时纠正调查和起诉中存在的错误,公正做出裁判。
二、以审判为中心背景下监察调查与刑事司法的程序衔接(一)强化“监诉协作”,公诉部门“提前介入”监察调查制度化刑事诉讼构造大致分为控、辩、裁三方主体,职务犯罪调查权和公诉权同属控诉职权,诉讼职能的同向性决定了两者的配合关系〔11〕,在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之前,最高检就已提出“建立检察机关内部诉侦协作机制”的要求①,足以证明职务犯罪的办理有必要加强侦诉协作与沟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