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5类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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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判决书7篇篇1一、案件概述本案涉及一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原告(买方)与被告(卖方)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经过审理,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并对争议焦点进行了辩论。

二、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某年某月某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某处的房屋,房屋总价为XXX万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定金及部分房款。

然而,在房屋过户过程中,被告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导致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出现纠纷。

三、争议焦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有权要求增加房款,以及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四、法院判决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作出以下判决:1. 被告无权要求增加房款。

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总价已经明确约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提出增加房款的要求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拒绝。

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合同是双方自愿达成的约定,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

3. 双方应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

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定金和部分房款,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房屋过户义务。

被告的违约行为已经导致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4. 被告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将房屋交付给原告。

如被告未按时履行义务,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

5.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法律依据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2.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指引为妥善处理逾期交房、逾期登记纠纷案件,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审判工作实际情况,经民四庭员额法官会议讨论,形成如下纪要,供审理此类案件时参考。

第一条(适用案件范围)本纪要所指的逾期交房、逾期登记纠纷是指出卖人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出卖人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向买受人交付房屋、协助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请求出卖人承担逾期交付房屋和逾期登记违约责任的纠纷。

第二条(案件的受理)商品房买受人起诉出卖人请求承担逾期交房、逾期登记违约责任,出卖人以政府部门政策变化为由提出抗辩,请求减轻或免除违约责任的,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

第三条(简化诉讼程序)对于逾期交房、逾期登记纠纷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的具体要求,主动适用、积极优化司法确认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和简易程序,有效提升诉讼效率,降低诉讼成本。

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十人以上)以及属于“四类案件”监管范围的,原则上不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但对于法院已经作出示范性生效裁判的同一商品房开发项目的案件,后续案件可以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第四条(竣工验收和备案对逾期交房责任的影响)出卖人向买受人交付的房屋应当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房屋不得交付,买受人可以拒绝接收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

买受人接收房屋后发现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向出卖人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接收为由进行抗辩的,不予支持;但出卖人有证据证明买受人明知交付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除外。

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付条件为竣工验收合格,且出卖人提供了竣工验收合格有效证据,买受人以交付房屋未经竣工验收备案为由认为房屋不符合交付条件并主张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2024两篇)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2024两篇)

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二)广东高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二)摘要:本文旨在解释广东高级人民法院对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相关指引。

本指引涵盖了案件受理、证据认定、合同效力、违约责任等方面的内容,以期为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提供依据和指导。

一、案件受理的准备工作在受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首先应查明被诉房屋具体的产权性质、所有权、登记状况等,以确定案件的基本事实依据。

此外,应查阅相关的合同和协议文件,了解当事人的约定、权利义务等内容,以便为案件的审理提供准确的法律依据。

在确定案件受理的过程中,法院还应仔细审查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关系,是否满足法院管辖的条件。

例如,对于涉及共同财产的房屋买卖纠纷,法院需确认是否存在共同资产法律关系,以及是否具备产生相应法律纠纷的基础。

二、证据的认定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应注重对证据的认定和分析。

首先,应确认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真实、合法,并对其真实性进行核实。

其次,对于当事人所陈述的事实,应进行证据比对,核实其与合同约定是否一致,并结合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合理的判断。

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还应留意并评估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是否充分,是否能够推翻对方的主张,以及是否能够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在此基础上,法院可以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和充分性,确定证据的法律效力,从而对案件作出合理的判决。

三、合同效力的评估在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法院需要对合同的效力进行评估。

首先,要确认合同的订立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包括形式的合法要求和内容的合法性。

其次,要评估合同中各项条款的有效性和合理性,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在评估合同效力的过程中,法院应同时考虑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交易背景等因素,以避免将合同效力过分理解为单一的意思表示和书面文件。

在此基础上,法院可以通过法律解释和合同解释等方式,确定合同的效力和双方的权利义务,为案件的审理提供依据和指导。

一房多卖案件涉及的重点法条及原则

一房多卖案件涉及的重点法条及原则

一房多卖案件涉及的重点法条及原则一、合同法根据《合同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应当遵循自愿、平等、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一房多卖案件中,卖方违反了等价有偿原则,通过多次签订合同来牟取不当利益。

二、物权法根据《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不动产的转让自发性原则。

一房多卖案件中涉及的房屋转让应该遵循这一原则,即只有当前房屋所有人同意将其转让给他人,才形成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

三、不正当竞争法四、侵权责任法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施行侵权行为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房多卖案件中,卖方签订多份合同导致多个购房者产生权益冲突,购房者可以主张卖方的侵权责任。

五、履行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一房多卖案件中,卖方签订多份合同后只履行其中一份合同,违背了履行原则。

六、查明事实原则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实施的情况有权要求对方作出说明。

一房多卖案件中各方都有权对购房合同签署的真实情况进行调查和核实,以便揭示卖方签订多份合同的真实情况。

七、无过错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没有过错的,受害方不得解除合同。

在一房多卖案件中,对于购房者而言,如果其在购房过程中没有过错,可主张不解除合同。

八、合同解除原则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有权对他方的违约行为解除合同。

一房多卖案件中,对于购房者而言,如果其主张解除合同,可以依据此原则进行主张。

以上是一房多卖案件中涉及到的一些重点法条和原则。

在处理这类案件时,社会各界应确保公平正义,坚守法律原则,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对违法行为者予以惩处,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重要判例要点摘要、法律文件、司法解释与答复摘要.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重要判例要点摘要、法律文件、司法解释与答复摘要.

一、案例1、陈柏发诉西街社区居委会等应按合约书的约定恢复其购买的房屋所在楼的楼梯并办理产权证案——46辑《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06页本案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原告陈柏发与被告西街居委会保太综合楼筹建处签订的《保太房屋筹资代建合约书》的性质、效力(2)原告与被告西龙公司是否存在商品房买卖关系?原告要求二被告办理产权郑是否有理2、骆顺长夫妇诉骆会群确认双方以转让赡养义务为条件转让房屋的协议无效案——46辑《人民法院案例选》,第115页本案是一起合同效力确认纠纷,争议的焦点在与转让效力的合法性,包括合同的实质内容是否合法,形式要件是否齐备(1)转让协议是否有效(2)赡养人是否可以约定转让赡养义务3、陈勇民诉正达公司取得预售许可证后不按事先签订的商品房认购书签订购销合同返还已付放款和赔偿损失案——《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45辑),第106页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关于《认购书》的性质及法律效力(2)如何认定陈勇敏预交房款的行为(3)正达公司的行为已构成缔约过失行为(4)本案不能以违约责任处理4、债权人诉债务人房产转让合同无效的处理原则——中国长城资产管理公司武汉办事处诉湖北峰源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湖北威邦投资有限公司、湖北鸿骏经贸发展有限公司确认房屋转让合同无效案——《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7集),第276页(1)本案长城公司武汉办事处能否提起无效合同确认之诉(2)无效合同确认之诉中债权人的请求权范围和证明责任范围(3)关于指令审理与发回重申的区别,即一审程序是否违法的问题(4)关于适用《合同法》第4条问题5、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公报》2004年第8期,第30页【裁判摘要】: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6、中国人民银行清远市中心支行与广东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分公司、清远市华泰工贸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合同纠纷上诉案——正确区分商品房预售合同和以房抵债合同的性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4卷),第335页7、远中房地产发展(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益顺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北京华太三兴建筑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张进隆等人房屋损害赔偿纠纷案——受损房屋于诉讼期间被买卖和转让,谁应当是侵权损害赔偿的请求权人和受益人——《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5集),第237页8、中房集团大地土地发展公司与中国银行、北京西单商业区建设开发公司购房合同纠纷上诉案——本案能否一并处理开发合同纠纷——《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5集),第265页(1)关于开发合同应否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问题(2)关于中房公司与中行购房合同的效力的认定及双方如何承担责任问题9、肖宴生与湖南锦绣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预售商品房纠纷上诉案——实际损失无法查明如何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5集),第367页(1)关于违约金条款的效力(2)关于原告损失赔偿额的确定(3)合同应否继续履行10、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公报》2004年第10期,第30页【裁判摘要】:房屋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超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的,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16条裁判规则梳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16条裁判规则梳理

商品房买卖合同16条裁判规则梳理1. 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三门峡水利管理局诉郑州市配套建设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8期)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配套建设公司与水利管理局的合同签订在先,与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在后,左坤鹏等24人所购房产虽然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但所购房产并未交付,也未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因此,配套建设公司将房产出售给左坤鹏等24人的行为,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作为购房人的权利。

此外,荥阳一建虽然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占有部分房产,但并未实际取得所有权,它通过与配套建设公司的合同所取得的权利只是对房屋的占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不能对抗水利管理局所享有的权利。

此外,房屋尚未竣工交付使用,荥阳一建和左坤鹏等24位购房人的权利也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保护。

配套建设公司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人,在收取了买受人支付的大部分款项后,不能以房屋的工程价款需优先受偿为由,拒绝按合同约定向房屋买受人交付房屋。

因此,配套建设公司应向水利管理局交付合同约定房产。

2. 房屋出卖人交付使用的房屋建筑面积超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面积的,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长城公司诉远洋大厦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载《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10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远洋大厦公司承认实际欠付长城公司的房屋面积超过了合同中暂测面积的26.6%,故应承担违约责任。

由于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实际欠付面积超过暂测面积5%后如何具体追究违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实测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的,面积误差比在3%以内(含3%)部分的房价款及利息由出卖人返还买受人。

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

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

二手房买卖纠纷裁判规则(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二手房买卖纠纷若干问题裁判规则汇总(含各地高院指导意见)一、继续履行问题《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2010年12月22日)第二十二条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同意继续履行,愿意以承担相应违约责任为代价解除合同,而另一方坚持要求继续履行,经审查合同继续履行不存在现实困难的,应当判决双方继续履行合同,但合同另有解约定金等约定或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除外。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会议纪要》(2014年12月16日)七、房屋共有权利人的诉讼地位与责任承担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法定共有房屋,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法院应当对出卖人(登记方)的行为是否构成无权处分或无权代理进行审查,并释明买受人可以申请追加夫妻另一方作为共同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买受人不申请的,法院可以通知夫妻另一方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夫妻另一方以出卖人构成无权处分为由要求追回房屋的,可以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

夫妻另一方向法院表示同意出卖人转让房屋的,可以不追加其参加诉讼。

经审查夫妻另一方追认出卖人的处分行为或有证据证明其以自己的行为同意履行的,构成对房屋过户登记债务的加入,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出卖人的行为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7条第(2)项或《民法通则》第66条第1款规定的,该买卖合同对夫妻另一方具有约束力,应当判决夫妻双方共同为买受人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十一、请求合同继续履行的处理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但诉讼请求中没有具体履行内容的,法院应当向当事人释明,要求其变更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履行内容,如支付购房款、交付房屋、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等,并告知仅判决继续履行合同存在履行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风险;当事人坚持不变更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相应的判决,并告知当事人在履行中发生新的争议可就具体履行内容另行起诉。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损失赔偿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损失赔偿裁判规则

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损失赔偿裁判规则 1. 如果房屋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那可别傻乎乎地不知道自己能主张损失赔偿啊!比如说,小明买了套房子,结果合同无效了,这时候他难道不应该去索要自己的损失吗?
2. 你想想看,明明合同无效了,自己遭受了损失,还不去争取赔偿,那不是太亏了吗?就好比小李,遇到合同无效,那肯定得讨要个说法呀!
3. 要是因为对方的原因导致合同无效,你说不找他赔偿说得过去吗?就像小张遇到的情况,对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他当然要去力争赔偿啦!
4. 合同无效后主张损失赔偿,这是天经地义的呀!就如同小王在这种情况下,理所当然地去追求自己应得的呀!
5. 当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时,不主张损失赔偿难道不是对自己的不负责吗?比如说小陈的例子,他怎能不维护自己的权益呢?
6. 难道合同无效了,自己之前的投入就白白浪费了吗?这可不行啊!就像小赵那样,合同无效后就得赶紧去要赔偿!
7. 大家可要记住了,房屋买卖合同无效后主张损失赔偿是很重要的呀!比如老孙遇到了,他肯定不会善罢甘休的呀!
结论:最高院关于房屋买卖合同无效主张损失赔偿是有明确裁判规则的,这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障,大家遇到相关情况一定要据理力争,维护自己应得的利益。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

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1. 引言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是在房地产交易中常见的法律问题,涉及到双方买卖合同的履行、违约、欺诈等方面。

为了解决这些纠纷,合同中通常会包含法律适用条款,明确适用哪些法律规定来解决纠纷。

本文将介绍在中国涉及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时适用的法律条款和相关规定。

2. 适用的法律法规在中国,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的法律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2.1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是中国对所有合同适用的基本法律规定,也包括商品房买卖合同。

该法律规定了合同成立、履行、变更、解除、违约、损害赔偿等方面的规定,并保护了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2.2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不动产登记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生效和产权确认的重要手续,涉及到双方权益的保护和房地产市场的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了不动产登记的方式、程序、内容和效力等方面的规定,为纠纷的解决提供了依据。

2.3 地方法律和相关规定除了上述的中央法律法规外,不同地区可能还有自己的地方法律和相关规定。

这些法律和规定可能会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的解决提供更具体的规定,例如物业管理、税务等方面的问题。

3. 纠纷解决方式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纠纷双方可以通过以下方式解决争议:3.1 协商解决协商解决是最常见的解决方式,即双方通过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解决纠纷。

在协商解决的过程中,双方可以参考适用的法律规定,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争取达成一个公平、合理的解决方案。

3.2 诉讼解决如果协商解决无果,纠纷双方可以选择通过诉讼解决。

根据适用的法律规定,纠纷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由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审理,最终做出判决。

3.3 仲裁解决除了诉讼解决外,纠纷双方还可以选择通过仲裁解决。

仲裁解决是一种替代诉讼的方式,通过专业的仲裁机构进行争议的调解和裁决。

仲裁裁决具有法律效力,可以替代法院的判决。

《人民司法·案例》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三)

《人民司法·案例》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三)

《人民司法·案例》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三)1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仅有收条不足以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成立——法律规定房屋买卖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签订,但当事人仅以口头约定买卖房屋同时出具房款收条,如果对买卖的标的和数量存在争议,且不能有效证明“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尚未依法成立。

关键词:房屋买卖;口头形式;书面形式;缔约过失规则详解: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房地产转让应当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当事人在房屋买卖过程中,未签订书面合同,只以口头方式约定房屋买卖的事实,同时出卖人向买受人出具收到房款收条,但买受人没有证据证明所购买的房屋面积、房屋总价款等合同主要内容,也无法证明其“已经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且出卖人已经接受”的事实,根据《合同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应当认定房屋买卖合同尚未成立。

买受人可以根据缔约过失责任请求出卖人赔偿机会利益损失,但不能要求对方赔偿房价上涨的损失。

案例索引:(2014)梁法民初字第1215号,(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1037号,见《人民司法·案例》2016.8,第53-55页。

2判断预约还是本约还是本约,首先应看当事人有无关于签订本约的意思表示——区分预约还是本约,应当首先看合同中是否包含将来另行签订本约的条款,如果有,则应认定为预约。

关键词:租赁合同;预约;本约规则详解:某一合同中可能同时存在预约条款和本约条款,区分预约还是本约不能依据合同名称。

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将来另行签订本约的,一般应直接认定为预约条款;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的,则应审查合同的全部内容,若合同中已具备本约的全部主要条款,已没有必要签订本约即可履行的,应认定为本约;当事人既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亦未具备本约合同全部主要内容的,则应当考察当事人嗣后为达成交易进行的磋商甚至履行行为等事实,若双方已开始履行本约的义务且互相接受的,一般应将其认定为本约,反之,则应认定为预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正文:----------------------------------------------------------------------------------------------------------------------------------------------------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的通知全省各级人民法院:现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对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我院民一庭。

特此通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12日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引为正确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统一裁判尺度,提高审判质量,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当事人通过缴纳诚意金、签订意向书等方式,仅表达房屋买卖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买卖合同,一方以对方不签订买卖合同为由主张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二、认购书、订购书、购房意向书等协议虽然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协议已经具备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且当事人依据协议负有支付房屋价款或者交付房屋义务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房屋买卖合同。

三、就预售商品房签订的认购书、订购书等预约合同,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不影响预约合同的效力。

四、当事人签订预约合同时已经知道将来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主要条款,拒绝签约的一方以双方不能就该主要条款达成合意为由抗辩不承担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

五、当事人一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签约义务,守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强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不予支持。

预约合同约定的定金等违约责任明显不足以弥补守约方的信赖利益损失,守约方请求增加赔偿的,可予支持。

六、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当事人以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房屋买卖纠纷法律案例(3篇)

第1篇一、案情简介原告:张三(以下简称张三)被告:李四(以下简称李四)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张三与被告李四于2018年3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李四将其位于某市某区某小区的一套房产出售给张三,房屋总价为100万元。

合同约定,张三在签订合同后支付定金20万元,剩余房款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一次性付清。

双方还约定,如因房屋产权问题导致无法过户,李四应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

2018年4月,张三支付了20万元定金。

然而,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时,李四未能提供房屋产权证,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张三多次与李四协商,要求其退还定金及利息,但李四以各种理由推脱,拒绝退还。

无奈之下,张三将李四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定金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1. 李四是否应当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2. 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法院审理过程1. 法院受理案件后,依法通知被告李四应诉。

2. 法院审理过程中,张三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付款凭证等证据,证明其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

李四则辩称,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故无法过户,请求法院驳回张三的诉讼请求。

3. 法院经审理查明,房屋产权证尚未办理的原因是李四在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前,已将该房屋抵押给他人,导致房屋无法过户。

法院认为,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四、法院判决1. 判决被告李四退还原告张三已支付的定金20万元。

2. 判决被告李四支付原告张三利息损失,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8年4月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五、案例分析本案中,法院判决李四退还张三已支付的定金及利息,主要基于以下理由:1. 李四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隐瞒了房屋已抵押的事实,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欺诈。

2. 根据我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正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3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7次会议通过,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为正确、及时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相关法律,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以下统称为出卖人)将尚未建成或者已竣工的房屋向社会销售并转移房屋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二条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可以认定有效。

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构成要约。

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最高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最高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

最高院关于房地产纠纷案件裁判规则汇总一、关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1.买卖合同的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卖合同的成立需要满足合同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合同内容的明确等条件。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需要根据相关证据判断当事人是否真实意思表示,并对合同内容的明确进行解释和判断。

2.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需要判断各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对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进行判断和裁决。

同时,法院还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合同的解除和修订等情形,并对相应的法律后果进行裁决。

3.退款和返还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如若发生退款和返还等情形,法院需要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证据对退款和返还金额进行判断和裁决。

同时,法院还需判断是否存在滞纳金、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并对其进行裁决。

4.责任认定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法院需要对违约方的违约行为进行责任认定,并根据法律规定对相应的违约方进行法律责任的裁决。

5.其他纠纷解决方式式进行纠纷解决,如和解、调解等。

对于和解、调解等方式的实施,法院需要审查相应的和解协议和调解书,并对其进行审核和确认。

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裁判规则1.合同的订立和解释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法院需要判断合同的订立是否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对合同内容的解释进行判断。

对于合同争议中的条款、免责条款、违约责任等内容,法院需要根据相关证据进行解释和裁定。

2.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涉及到双方当事人对合同的履行和违约责任的争议。

法院需要判断双方当事人是否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各自的义务,并对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进行判断。

3.施工质量和责任认定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对于施工质量和责任的认定是核心问题之一、法院需要根据相关证据判断工程质量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并对责任进行认定。

同时,法院还需要判断是否存在工程质量保证期、检测费用等相关费用,并对其进行裁决。

4.工程款款项的支付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工程款项的支付是另一个核心问题。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典型案例解析1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违章建筑所有权及使用权确认纠纷不属于法院统领规模,但权利人对建筑的占有应作为一种事实状态受法律保护。

洪某表露该息,现王某未予表露,并因而取得以几乎相称于市场价格的转让价格出售该房屋的好处,其行为已非单纯沉默,应认定组成欺诈,故判决撤消案涉房屋买卖合同,王某返还洪某购房款及响应税费、中介费、费、按揭利息丧失等。

实务要点:出售人对明知且已实践对房屋转让价格产生足以动摇缔约意思或条件的“凶宅”息负有息表露义务,否则组成欺诈。

5 .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地皮上房屋,合同应为无效非本村村民购买村集体土地上所有的房屋,因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无效。

案情简介:2012年,杜某购买邻乡某村吴某所有的房屋,并交定金8万元。

嗣后,吴某以农村房屋买卖违法诉请确认无效。

法院认为:①所有人对自己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但其对自己财产的处分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

案涉售房协议虽属自愿,协议中亦约定地皮不得转让,但根据“地随房走”原则,乡村房屋买卖一定涉及宅基地转让。

《合同法》第132条规定:“出售的标的物,应当属于出售人所有或者出售人有权处分。

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

”吴某自建房虽属其所有,但地皮属村集体所有。

《物权法》第153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利用和转让,适用地皮管理法等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

”依《地皮管理法》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系乡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享有者特定的身份相联系,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无权取得或变相取得。

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裁判规则

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裁判规则

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裁判规则
以下是 8 条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中的裁判规则:
1. 货物质量有问题就得负责呀!比如说你买了个手机,结果用两天就坏了,那卖家能不担责吗?这就是个很简单的道理嘛!
2. 口头约定也能算数的哦!就像你和朋友说好了一件事,虽然没写下来,但也得遵守呀。

假如你答应买别人东西,后来又反悔,那可不行哦!
3. 合同一定要看清楚再签呀!万一里面有什么坑,你不小心掉进去了怎么办?好比你去买车,那些密密麻麻的条款,不仔细看怎么行呢?
4. 谁违约谁就要付出代价,这没商量吧!你想想看,人家都等着你交货,你却没做到,难道不应该受到处罚吗?
5. 交货时间很重要的嘞!你答应了人家什么时候给,就必须得做到呀,不然就像约会迟到一样让人不爽呢!比如说定好了周三交货,你拖到周五,这怎么行呢?
6. 证据很关键的呀!没有证据,你怎么证明自己是对的呢?就好像没有武器怎么上战场打仗呢?
7. 管辖权也不能马虎的哟!要是在不该管的地方打官司,那不就乱套了嘛!就如同你去错了考场,那能考出好成绩吗?
8. 公平公正才是最重要的呀!不能偏袒任何一方,都要按规矩来办事。

这就像一场比赛,裁判必须公正,不然还有什么意义呢?
我的观点结论是:在买卖合同纠纷中,这些裁判规则真的太重要了,一定要重视和遵循,这样才能维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呀!。

法院裁判“一物二卖”纠纷的5个原则

法院裁判“一物二卖”纠纷的5个原则

法院裁判“一物二卖”纠纷的5个原则“一物二卖”纠纷是指在一次买卖行为中,买方先与卖方签订协议并支付部分款项,而后卖方再与第三方签订买卖协议,导致买方无法取得合法的物权,从而引发的纠纷。

以下是法院处理“一物二卖”纠纷的五个原则。

一、优先保护买方的利益在“一物二卖”纠纷中,买方是较弱势的一方,其财产权益容易受到侵害。

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优先考虑保护买方的利益。

即使卖方与第三方签订了后续的买卖合同,如果法院认定买方的权益受到侵害,会更倾向于保护买方的权益。

二、要求卖方依约履行义务在“一物二卖”纠纷中,卖方的行为存在欺诈、违约的嫌疑。

法院会要求卖方依约将合同标的交付给买方,确保买方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

如果卖方未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法院会判决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返还购房款项、支付赔偿金等。

三、严格追究第三方的责任在“一物二卖”纠纷中,第三方与卖方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被视为非法侵害买方权益的行为。

法院会对第三方追究责任,要求其返还卖方已支付的部分款项,并支付赔偿金,尽可能减轻买方的损失。

四、充分保护善意第三方的权益如果第三方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卖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且其购买行为受到合法保护,法院会充分保护其善意行为的合法权益。

在判决上,法院会要求卖方退还第三方已支付的款项,但并不会要求第三方返还买方已支付的部分款项。

五、确保公正、公平的司法裁决在处理“一物二卖”纠纷时,法院会依法审理案件,确保公正、公平的裁决。

法院会对卖方、第三方的违法行为进行严厉批评,并依法判决卖方、第三方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同时,法院也会对买方的违约行为进行批评,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之,针对“一物二卖”纠纷,法院在处理过程中会优先保护买方的利益,要求卖方依约履行义务,并严格追究第三方的责任。

同时,法院会充分保护善意第三方的权益,并确保公正、公平的司法裁决。

这些原则的制定旨在维护买方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

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案例5篇1 . 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登记,因恶意串通无效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构成恶意串通。

案情简介:xx年,邹某与孔某签订商品房认购权转让协议,约定后者支付86万余元受让前者认购的商品房。

xx年,孔某诉请继续履行,一审判决支持。

邹某上诉期间,将诉争房屋作价125万元转让给陈某并办理登记。

孔某遂提起撤销权诉讼。

法院认为:①一审判决确认邹某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但因该判决未生效,孔某与邹某之间尚未形成到期的、确定的债权债务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合同法》第74条关于撤销权的规定。

②对合同效力认定,属法院应主动审查范围,无需当事人明确提出要求确认合同效力的主张,且孔某亦提出过邹某与陈某转让诉争房屋行为无效的意思表示,故依《合同法》第52条规定,法院对邹某与陈某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效力进行认定。

③结合邹某与陈某交易时间、涉案房屋所处区位,成交单价明显低于市场价格;从购房款支付情况看,除转账50万元外,对于剩余75万元付款方式,陈某陈述为现金,但并不能提供该现金系通过取款或其他人借款的凭据,故对陈某主张其支付合理对价的主张不予确认。

另外,邹某称xx年即交钥匙给陈某,陈某在签购房协议前不对该房状况进行了解,交易后亦未按双方合同关于在全部房款付清当日交房的约定,要求邹某交房,这些情况与一般正常房屋买卖市场交易行为惯例不符。

陈某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一个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其与邹某之间的房屋买卖行为属《合同法》第52条第(二)项规定的恶意串通,故判决确认无效。

实务要点:出卖人一房二卖,后手买受人虽办理登记,但各项客观表现均不能证明其系支付合理对价的善意受让人的,应认定恶意串通。

案例索引:云南昆明中院(xx)昆民一终字第35号“孔某与邹某等房屋买卖合同 __”,见《孔祥文、刘彦诉邹叔芳等房屋买卖合同 __——房屋买卖合同中恶意串通行为的认定》(郑会利),载《 __案例选》(xx04/86: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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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效力纠纷5类案件裁判规则汇总最高人民法院推动类案同判已经成为提升司法公信力、实现法律适用统一的重要工作内容和手段。

过去5 年,我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数量激增,虽在2020 年受疫情等因素的影响有所下降,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依旧是广大律师的重要案源。

在刚刚出台的“十四五规划纲要”中,都市圈建设、城市更新、现代社区建设、城乡融合发展和“房住不炒”的总原则又会给房地产行业带来新的机遇与发展,同时也会有更多新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在这样的背景以及推动类案同判的司法环境下,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例案中提炼出同类案件的裁判规则,分析裁判规则提要,是律师制定诉讼策略、预测判决结果的重要方法之一。

在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与“合同效力”相关的有51220 份案例,从2012 年仅有465 份,到2019 年超过10000 份,上涨飞速。

今天,我们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的类案同判库中,整理归纳出与合同效力相关的5 条裁判规则,分享给各位读者。

规则一规则一:为套取银行贷款订立虚假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没有买卖房屋的真实意思,应当认定该合同无效。

规则描述:双方当事人签订虚假房屋买卖合同以套取银行贷款的,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第一,双方当事人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出售方一直持有、保管房屋产权证及过户发票、收据等相关原件,且一直占有使用出售房屋,其主张双方为虚假购房合同套取银行贷款,而买受人不能合理解释并举证证明上述情况且未证明除银行贷款外房款的支付情况,应认定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无效合同。

第二,意思表示真实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之一,双方当事人没有买卖标的物的真实意思,而为实现其他目的如获取商业贷款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而相互串通签订虚假买卖合同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第三,房地产开发企业以规避国家对房地产行业调控为目的,借他人名义与自身签订虚假商品房买卖合同,抵押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如果商品房买受人明知合同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该情形符合原《合同法》第52条第3项(现《民法典》第154条)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可供参考的案例:1.邵某与郭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1)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845号2. 袁甲与施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3)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1387号规则二规则二: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若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应当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

规则描述: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现纳入《民法典》第311条)因此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若出卖人无法履行合同中的交付义务,则应当对买受人承担违约责任,即出卖人对买卖合同标的物有无处分权并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而仅仅影响到该买卖合同能否履行。

可供参考的案例:1. 金某某与郑某某案案号:(2010)台温民初字第1488号、(2011)浙台民终字第193号2. 王某峰与陈甲、陈乙、王某先返还原物纠纷案案号:(2016)陕02民终226号、(2016)陕02民申29号审理结果: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因违反《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无效。

首先,该规定能否被认为为原《合同法》第52条(现《民法典》第144 条、第146 条、第153 条、第154 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强制性规定分为效力性质的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

只有违反效力性质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才可以认定为无效合同。

此案涉及的《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未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属于管理性质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效力性质的强制性规定。

其次,《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保障交易安全,确保政府有关税收征管等,此当属房地产管理部门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一种行政监管措施,而非对订立设定所有权转移义务的买卖合同所作的禁止性规定。

因此,违反该法条的规定转让房地产,仅可能导致买卖合同履行上的瑕疵,即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办理上的不便,但与该合同的效力无关。

故再审申请人以房屋买卖协议违反该规定为由申请认定案涉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

规则三规则三:当事人一方仅以房屋出卖人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原《合同法》第52条(现《民法典》第144 条、第146 条、第153 条、第154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

受让人符合原《物权法》第106条((现《民法典》第311 条)善意取得条件的,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

规则描述:当事人一方仅以房屋出卖人对房屋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合同不具有原《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现《民法典》第144 条、第146 条、第153 条、第154 条)规定的无效情形的,法院不予支持。

卖房人签订合同后取得处分权,或者权利人予以追认的,买房人可以依据合同取得房屋所有权;权利人不予追认的,权利人可以追回房屋,但是买房人构成善意取得的除外。

因卖房人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房屋所有权不能转移,买房人要求卖房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法院应予支持;权利人因卖房人无权处分房屋导致其无法追回房屋或者遭受其他损失,要求卖房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法院亦应予支持。

可供参考的案例:1. 张某与杨某香、田某文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案号:(2018)琼9006民初1448号、(2019)琼96民终779号基本案情:原告杨某香购买房屋一套,产权登记在其名下。

2012年1月20日,田某文(杨某香之子)与张某签订《协议书》,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张某,转让价格为10000元。

后,张某实际占有、使用该房屋,并将房屋出租他人。

另查明,杨某香与其爱人(已过世)共生育子女四人,田某文系其二子。

其他三位子女自愿放弃对案涉房屋主张任何权利。

后,杨某香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田某文与张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

审理结果: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二、张某是否应退还涉案房屋给杨某香。

一、关于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是否有效的问题。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故,田某文对涉案房屋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不影响其与张某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

其次,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并未违反原《合同法》第52条(现《民法典》第144 条、146 条、153 条、154 条)的规定。

田某文自1997年开始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内,张某作为交易方有理由相信田某文对涉案房屋具有相应的处分权。

虽张某未及时查明房屋的产证情况并办理过户,存在一定过失,但并无证据证明张某与田某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行为。

再次,杨某香提起诉讼距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之日已长达六年之久,其称对田某文已出售房屋一事不知情不合常理。

故张某和田某文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应为有效。

二、关于张琼是否应退还涉案房屋给杨桂香的问题。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张某与田某文于2012年1月签订《协议书》,后一直居住在涉案房屋或转租他人使用,属于善意取得,不违背国家强制性法律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且杨某香在2018年6月之前对此并未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所支付的对价低于市场价。

故杨某香要求张某退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 卓某福与卓某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号:(2018)川1402民初4120号、(2019)川14民终349号基本案情:原告卓某福与被告卓某伟系兄弟。

卓某伟与徐某清系夫妻。

案涉房屋为卓某伟、徐某清两人共有。

卓某福于2002年开始使用案涉房屋。

2003年1月9日,被告卓某伟将该房屋以2000元的价款出卖给卓某福,同时卓某伟向卓某福出具《卖房》条,其中徐某清的签名非其本人书写。

卓某福于2013年对该房屋翻建使用至今,但一直未办理转移变更登记。

2017年8月28日,卓某福将卓某伟、徐某清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其所有。

审理结果: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双方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卓某福在一审中提交的《卖房条》系卓某伟本人书写,能够反映卓某伟有出卖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

徐某清作为共有人是否签字或事后有未予以追认,仅涉及对物权变动是否造成影响,而非认定买卖合同关系无效的事实依据。

卓某伟、徐某清虽主张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但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故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规则四规则四:房屋买卖合同中避税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条款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规则描述:在房屋买卖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为了规避税费,约定与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的房屋价款,应属无效法律行为,无法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

但是合同中其他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从审判思路看,不应流于表面化的房屋买卖合同条款,应当结合付款金额与购房价格是否吻合、当事人对重大事项的知晓程度、一般购房人的常识经验等各方面综合审查,以防购房人和开发商恶意串通,明确真实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

可供参考的案例:宿某琳与孙某昌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案号:(2017)鲁0112民初6085号、(2018)鲁01民终6584号、(2019)鲁民申4661号基本案情:原告孙某昌(乙方)与被告宿某琳(甲方)、被告中豪建大分公司(居间方)于2016年4月13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买卖双方优先采用合同更名的形式进行交易,完成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其中,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办理过户等手续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甲方承担撤网签费用,乙方承担改合同费用。

后,宿某琳因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向孙某昌发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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