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锦林、宁波克林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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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锦林、宁波克林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1.10
【案件字号】(2020)浙02民终390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樊瑞娟
【审理法官】樊瑞娟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袁锦林;宁波克林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当事人】袁锦林宁波克林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袁锦林
【当事人-公司】宁波克林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伟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任艳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伟伟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任艳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伟伟任艳艳
【代理律所】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袁锦林
【被告】宁波克林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上述笔录由公安机关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首先应由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提供相应证据,再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决定的合法性举证。
【权责关键词】合同合同约定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首先应由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提供相应证据,再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决定的合法性举证。
本案中,袁锦林并未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提供相应证据,仅以“不可能再主动提出离职"等作出主观判断。
相反地,根据袁锦林在高桥派出所的笔录显示,其曾两次提交离职申请并实际办理了工作交接,其中第二次是在2020年4月18日,晚于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则双方劳动关系已因袁锦林单方辞职而解除。
此后,袁锦林拿回并撕毁辞职申请未征得克林索思公司的同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合意。
由此,袁锦林关于克林索思公司在2019年4月19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足采信。
关于加班工资,工资条显示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袁锦林在正常出勤情况下的月均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约定工资报酬时已对加班情况予以考量、该工资已包括了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袁锦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依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09:28:25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锦林于2014年4月4日进入友利公司工作,从事仓库管理岗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约定岗位为仓库管理,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平均每周40小时,工资报酬为“保底工资月3000"。
2015年4月3日,袁锦林与克林索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约定岗位为仓库管理,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平均每周40小时,工资报酬为“每月基本工资2500+奖金1800元"。
2017年4月7日,袁锦林与克林索思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约定岗位为仓库管理。
2019年4月7日,袁锦林与克林索思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起,约定岗位为仓库管理。
袁锦林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19日。
袁锦林与克林索思公司、友利公司确认:在2015年4月袁锦林与友利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
2019年5月14日,袁锦林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克林索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088.94元;二、克林索思公司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19日平日延长工资时间的加班工资54595.21元以及双休日(周六)下班工资130597.53元;三、友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及社会保险终止单;四、友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袁锦林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袁锦林主张系克林索思公司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克林索思公司予以否认,且袁锦林现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袁锦林要求克林索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袁锦林与克林索思公司均提供了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2019年4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对于各自提供的劳动合
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袁锦林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部分存在手写涂改,其也认可系其自行涂改,则一审法院对于袁锦林在该劳动合同中手写涂改部分不予认定。
另克林索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袁锦林在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54小时的工作制度,且根据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工资条显示袁锦林在正常出勤情况下的月均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约定工资报酬时已对加班情况予以考量,即该工资已包括了加班工资。
故,对于袁锦林主张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自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主张已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袁锦林与克林索思公司在此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袁锦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克林索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克林索思公司出具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克林索思公司现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社会保险终止单,予以准许。
对于袁锦林要求克林索思公司与友利公司对其所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克林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袁锦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社会保险终止单;二、驳回袁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锦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综上,袁锦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袁锦林、宁波克林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2民终390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锦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伟,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艳艳,浙江金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克林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望春工业园区杉杉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黄金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宁波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住。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曙区高桥镇梁祝村/div>
法定代表人:龙琳玉,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袁锦林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克林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林索思公司)、被上诉人宁波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2020)浙0203民初9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袁锦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克林索思公司、友利公司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袁锦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克林索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088.94元;2.判令克林索思公司支付工作期间加班工资计185192.74元(自2014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19日止);3.判令克林索思公司为袁锦林办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出具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及社会保险终止单等);4.判令友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袁锦林于2014年4月4日进入友利公司工作,从事仓库管理岗位,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止,约定岗位为仓库管理,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平均每周40小时,工资报酬为“保底工资月3000"。
2015年4月3日,袁锦林与克林索思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4日止,约定岗位为仓库管理,约定工作时间为每天8小时,平均每周40小时,工资报酬为“每月基本工资2500+奖金1800元"。
2017年4月7日,袁锦林与克林索思公司续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约定岗位为仓库管理。
2019年4月7日,袁锦林与克林索思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4月7日起,约定岗位为仓库管理。
袁锦林最后工作至2019年4月19日。
袁锦林与克林索思公司、友利公司确认:在2015年4月袁锦林与友利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终止)。
2019年5月14日,袁锦林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一、克林索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1088.94元;二、克林索思公司支付2014年4月4日至2019年4月19日平日延长工资时间的加班工资54595.21元以及双休日(周六)下班工资130597.53元;三、友利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及社会保险终止单;四、友利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仲裁请求承担连带责任。
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袁锦林的全部仲裁请求。
另查明,克林索思公司与友利公司的股东均为黄金文和龙琳玉,友利公司于2017年7月27日由原名称“宁波市鄞州友利电子有限公司"变更为“宁波市海曙友利电子有限公司",后于2019年3月22日再次变更名称为“宁波友利进出口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袁锦林主张系克林索思公司单方解除了双方劳动关系,但克林索思公司予以否认,且袁锦林现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袁锦林要求克林索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袁锦林与克林索思公司均提供了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6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以及2019年4月7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对于各自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其中袁锦林提供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部分存在手写涂改,其也认可系其自行涂改,则一审法院对于袁锦林在该劳动合同中手写涂改部分不予认定。
另克林索思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袁锦林在2017年4月7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每天工作时间为9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54小时的工作制度,且根据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工资条显示袁锦林在正常出勤情况下的月均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约定工资报酬时已对加班情况予以考量,即该工资已包括了加班工资。
故,对于袁锦林主张自2017年4月20日至2019年4月19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对于自2015年4月4日至2017年4月19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因其主张已超出仲裁申请时效,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4月4日至2015年4月3日期间平日延时加班工资及双休日(周六)加班工资的请求,因袁锦林与克林索思公司在此期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因袁锦林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系克林索思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故其要求克林索思公司出具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失业人员登记证明书,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另克林索思公司现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及社会保险终止单,予以准许。
对于袁锦林要求克林索思公司与友利公司对其所有请求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克林索思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袁锦林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以及社会保险终止单;二、驳回袁锦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二审期间,上诉人袁锦林向本院提交了询问笔录两份。
笔录显示,袁锦林在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高桥派出所陈述:“今年四月初的时候,因为工作管理方式方等问题,与公司经理黄金文交涉无果,为此提出了辞呈,并办理好了相关离职交接手续,后来公司人事部又挽留我,叫我继续仓管,我答应了,然后我问他们要辞职报告,人事部说辞职报告已经撕掉了,过了几天人事部又要我写辞职报告,我也打算不做了,就又写了一份,当日想想不对,就又把辞职报告要了回来并撕掉了,但是工作已经交接了,人事部叫我赶快离开公司,那个时候是4月18日下午……辞职报告写了又撕,撕了又写这些没有反映给劳动局……"克林索思公司、友利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笔录由公安机关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赔偿金的,首先应由劳动者就用人单位单方解除提供相应证据,再由用人单位对解除决定的合法性举证。
本案中,袁锦林并未就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提供相应证据,仅以“不可能再主动提出离职"等作出主观判断。
相反地,根据袁锦林在高桥派出所的笔录显示,其曾两次提交离职申请并实际办理了工作交接,其中第二次是在2020年4月18日,晚于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落款时间,则双方劳动关系已因袁锦林单方辞职而解
除。
此后,袁锦林拿回并撕毁辞职申请未征得克林索思公司的同意,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已就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达成合意。
由此,袁锦林关于克林索思公司在2019年4月19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既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亦与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自相矛盾,不足采信。
关于加班工资,工资条显示2017年4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袁锦林在正常出勤情况下的月均工资均高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则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约定工资报酬时已对加班情况予以考量、该工资已包括了加班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袁锦林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员樊瑞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许玲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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