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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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确保城
市环境卫生和公共安全,根据《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城市建筑垃圾的管理和处理活动,包括城市建筑施工垃圾、拆迁废弃物、房屋装修垃圾、办公用品废弃物、商业垃圾等。

第三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遵循减量化、资源化、
环境友好化的原则,鼓励采用节能、环保、可循环利用的物资和设备,推广清洁生产和生态城市建设,促进经济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管理应当采取分类收集、妥善处理、减量化利用的方式,减少城市垃圾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章管理机构
第五条城市环保部门负责城市建筑垃圾管理的规划、
组织、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当按照城市环保部门
的规划和要求,建立垃圾处理和运输设施,配备必要的人员、装备、技术和管理体系,保障垃圾的安全、高效、环保处理。

第七条城市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对自身产生的垃圾进行分类、减量化、资源化利用,并协助城市环保部门和垃圾处理单位开展分类收集、运输和处理等工作。

第三章垃圾分类收集
第八条城市建筑垃圾应当按照垃圾的性质和来源进行分类收集,包括可回收物、有害垃圾、湿垃圾和干垃圾等。

第九条可回收物包括废纸、塑料、玻璃、金属等可回收利用的物品,应当按照其性质和类别进行分类收集、压缩、打包和运输。

第十条有害垃圾包括废电池、废灯管、旧药品、废油漆等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垃圾,应当单独收集和存储,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危险废物的转移和处理。

第十一条湿垃圾包括食物残渣、厨余垃圾、园林垃圾和其他易腐垃圾,应当采用分贝式垃圾分类收集,经严格处理后,可以作为生物肥料或发酵生态燃料使用。

第十二条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和湿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应当分类收集并定期清运,采用渗滤液处理、焚烧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四章垃圾处理
第十三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来源和数量采用不同的方式,并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环保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四条城市建筑垃圾的处理应当优先采用减量化和资源化利用的方式,如分类回收、生物发酵、填埋、焚烧等。

第十五条填埋处理是指将垃圾埋入地下,在一定条件下进行分解、压实、封闭,达到土地资源重复利用和生态环境保护的目的。

第十六条焚烧处理是指将垃圾通过高温燃烧或氧气燃烧后,获得热能和灰分等两种产物的处理方法,应当经过环保评估和监测。

第十七条生物发酵处理是指将垃圾与菌种和水在一定
条件下进行发酵,达到资源化利用和减量化的目的。

第十八条分类回收利用是指通过垃圾分类收集,提取其中可再利用的物质,例如可回收垃圾中的纸张、塑料、金属等材料。

第十九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应当遵循“安全、环保、高效、节能”的原则,采用先进的技术与设备。

第五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城市环保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建筑垃圾的监督、检查和评估工作,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和曝光,并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改正错误。

第二十一条城市建筑垃圾产生单位应当定期采样分析自身产生的垃圾,并将分析结果向城市环保部门报告。

如果发现垃圾严重污染环境,应当立即采取控制和治理措施,避免环境污染和人身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二条城市建筑垃圾处理单位应当定期向城市环保部门提交垃圾运输、处理和排放等有关数据,接受城市环保部门对其监督、检查、评估等工作。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城市环保部门可以依法对其进行行政处罚,并通报社会。

第二十四条因违反本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和危害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城市环保部门依照《环境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可以采取责令限期改正、处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等行政措施。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中的定义:
(一)城市建筑垃圾,是指城市建设、生产和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

(二)可回收物,是指废纸、塑料、金属、玻璃等可以重新回收利用的物品。

(三)有害垃圾,是指废电池、废灯管、旧药品、废油漆等含有有毒、有害物质的垃圾。

(四)湿垃圾,是指食物残渣、厨余垃圾、园林垃圾和其他易腐垃圾等在一定条件下可进行生物降解处理的垃圾。

(五)干垃圾,是指除可回收垃圾、有害垃圾和湿垃圾以外的其他垃圾。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解释权归城市环保部门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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