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伟、彭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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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伟、彭小青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8.06
【案件字号】(2020)黔01民终501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彭伦禹罗晓珊邹爱玲
【审理法官】彭伦禹罗晓珊邹爱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张伟;彭小青;贵阳恒居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
【当事人】张伟彭小青贵阳恒居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张伟彭小青
【当事人-公司】贵阳恒居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李龙泽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冯进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陈绍基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朱钰媛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龙泽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冯进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陈绍基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朱钰媛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龙泽冯进陈绍基朱钰媛
【代理律所】贵州典正律师事务所贵州一苇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张伟;贵阳恒居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
【被告】彭小青
【本院观点】彭小青、张伟及第三人恒居公司签订的《诚意金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从《诚意金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诚意金合同》实为预约合同,其目的是为双方将来签订《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而订立,彭小青支付的20000元定金系其为签订《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而向张伟提供的担保,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彭小青、恒居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以及上诉人张伟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后因张伟之妻不同意出卖案涉房屋,导致双方未能继续签订《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
【权责关键词】违约金合同约定基本原则第三人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彭小青、张伟及第三人恒居公司签订的《诚意金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全面履行义务。经查,彭小青按照《诚意金合同》的约定,为后续与张伟继续签订《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向张伟支付了诚意定金20000元。本院认为,从《诚意金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该《诚意金合同》实为预约合同,其目的是为双方将来签订《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而订立,彭小青支付的20000元定金系其为签订《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而向张伟提供的担保,但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彭小青、恒居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等证据以及上诉人张伟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后因张伟之妻不同意出卖案涉房屋,导致双方未能继续签订
《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之规定,现彭小青请求解除《诚意金合同》并主张上诉人张伟双倍返还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一审判决解除《诚意金合同》以及判决张伟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6元,由上诉人张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4:37: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2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第三人(乙方)签订《诚意金合同》,约定甲方经乙方居间介绍,就购买出售方位于贵州省贵阳市***区云城尚品A3-1组团1栋2601号房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委托乙方与出售方洽谈该房屋事宜成交价为70万元,付款方式为银行贷款按揭;二、甲方委托乙方与出售方洽谈该房屋事宜时间至2019年12月27日止;三、甲方愿意支付诚意金2万元,并委托乙方与出售方洽谈该房子事宜;四、如乙方与出售方洽谈后满足上述一、二项则诚意金自动转为定金,乙方通知甲方到公司与出售方签订《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如甲方不来签订《不动产买卖居间合同》,则诚意金不退。如乙方与出售方洽谈未能满足上述条件之一、二项则退还甲方所交诚意金。……六、未尽事宜1、甲方于2019年12月25日购买此房;2、房东张伟于2019年12月25日收彭小青定金2万元整,张伟不能涨价或者不卖,任何一方违约需三倍赔偿守约方
(即六万元整),漏水问题卖方张伟需处理好再交给买方彭小青,多余物业费买方退回房东张伟(交房后开始算),过完户40个工作日下款,免费代办房本(张伟)。彭代华(原告父亲)代原告在甲方处签字,被告张伟以房东的名义签字,第三人经纪人唐玲玲签字并加盖恒居公司印章。同日,彭代华代彭小青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张伟2万元,张伟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彭代华交来用于购买云城尚品A3-1组团1栋2601号房屋的定金款项,共计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元)"。同日,原告交给第三人恒居公司5000元,第三人给原告出具收据一张,明确该款为A3-1组团1栋2601号房屋的定金。合同签订后,被告以其妻子不同意卖房为由不准备出售涉案房屋给原告,后原告及第三人恒居公司与被告多次联系协商买卖房屋及相关赔偿事宜,2019年12月30日,第三人就涉案房屋草拟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原、被告及第三人经纪人唐玲玲均在合同签字,但因被告陈述其妻子不同意出售涉案房屋,且不同意在合同上签字而未果。原、被告为此产生争议,故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诉请如前。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按定金罚则返还其4万元,不再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在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诚意金合同》、收条、房屋中介专用收据、微信转账记录、原告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被告妻子发给原告的微信记录、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表、原被告协商卖房的录音资料、《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草稿),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第三人提供的与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秉持诚实有信,恪守承诺的原则。本案中,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诚意金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真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条和原、被告及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支付了2万元定金,而被告对是否出卖房屋意见反复,致使房屋买卖交易无法继续,被告虽辩解其一直是同意卖房,只是其妻子不同意卖房,其不存在违约责任,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致使合同不能如期履行的责任在于被告,被告系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