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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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管
理办法
发布日期:2014-8-5 来源:本站点击:105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的意见》(甘政办发〔2012〕27号),切实增强和规范专项资金管理,提高资金利用效益,推动我省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以下简称“营养改善计划”)科学有效地实施,按照国家和省上有关法规和制度,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为实施农村义务教育学生营养改善计划安排的专项资金,用于农村(不含县城)义务教育学生的营养膳食补助。
第三条营养膳食补助标准为每生天天3元,全年依照学生在校时间200天计算,每学年600元。
58个连片特困县(市、区)农村(不含县城)义务教育学生营养膳食补助资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嘉峪关市和28个非连片特困县(市、区)农村(不含县城)义务教育学生营养膳食补助资金在争取中央财政奖补的基础上,由省级和市(州)、县(市、区)财政分担,分担比例另行通知。
第四条专项资金要全额用于为学生提供价值相当的营养膳食,补助学生用餐。
不得用于食堂(伙房)建设、设施设备购买、学校食堂聘用人员工资福利、学校公用经费开支和开展营养改善计划的工作经费支出。
第五条专项资金纳入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专项资金特设专户管理,实行国库集中支付,由县(市、区)教育部门或各中小学向食物、服务提供方直接支付;并纳入财政资金动态监控范围,实行分账核算,确保专款专用。
第六条省级财政在收到中央资金预算指标后25个工作日内,会同教育部门将资金预算分解到县(市、区)。
县(市、区)财政部门收到专项资金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之内向同级教育部门下达预算。
第七条专项资金利用中属于政府采购范围的商品或服务,应当严格依照《政府采购法》等有关规定执行,并将资金直接支付到商品供给商或服务提供方。
第八条各级财政、教育部门和学校按照以下职责分工履行管理职责。
财政部门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安排,对各类相关资金进行统筹,依照国库管理规定办理直接支付,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实施政府采购,对专项资金利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学生人数、补助标准、受益人次等进行动态监控,严防套取冒领资金行为。
教育部门负责做好专项资金管理和利用工作,指导催促学校成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和专项资金管理办法,对供餐单位或托餐家庭(个人)实行招投标管理,成立本地实名制学生信息系统,按期发布学生营养改善计划资金总量、学校名单及受益学生人数等信息。
学校负责依法健全学校财务机构,配备专(兼)职财会人员,增强对财务管理人员的培训;要制定专项资金利用管理办法,增强内控制度建设;实行实物消耗定额管理,增强食堂会计核算;按期发布经费账目、配餐标准、营养食谱、食物数量和价钱,和用餐学生名单等信息,接受学生、家长和社会监督。
第九条县(市、区)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教育部门,于每一年8月31日前向省财政厅、省教育厅汇总上报受助学生人数、资金预算安排和工作开展等情况,省财政厅会同省教育厅审核后上报财政部、教育部,申请拨付专项资金。
第十条县(市、区)政府要因地制宜、科学制定供餐模式,不同的供餐模式要制定不同的专项资金拨付方式,力求资金利用效益最大化。
不得以现金方式直接发放给学生个人和家长。
实行学校食堂(伙房)供餐的,财政、教育部门要将资金拨到学校,由学校将补助资金直接打入受助学生个人就餐卡或发放餐券,并经学生本人或家长签字确认。
学校食堂应成立原料采购、入库贮存、领用加工、本钱核算等管理制度。
实行购买供餐服务的,要依照相关规定进行政府采购,并由财政、教育部门和学区(学校)依据采购合同、履行合同和执行情况将补助资金支付给营养膳食供给方。
实行家庭(个人)托餐的,应由县(市、区)教育部门或学区(学校)与家庭(个人)签定供餐协议,依照协议及履约情况由财政、教育部门和学校(学区)将补助资金支付给营养膳食供给方。
第十一条市(州)县(市、区)财政要安排营养改善计划工作专项经费,用于开展营养改善计划的宣传、培训、督导检查等工作经费支出和委托共青团、妇联等人民集体等开展营养改善计划工作。
工作经费不得用于机构、人员等开支,要向基层倾斜。
第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管理利用情况列入重点监督检查范围,要充分发挥财政监督检查部门和社会中介机构的作用,增强专项资金的监督检查。
教育部门要将专项资金的管理利用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按期进行督导。
各学校要强化内部监督,主动接受审计部门、学生家长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十三条依照“谁利用,谁负责”的原则,对违背财经纪律和法律法规的,进行责任追究。
对虚报、套取、冒领专项资金的,扣回专项资金,进行全省通报并扣减相关专项补助资金;对截留、挤占、挪用专项资金的单位和个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惩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惩罚;对因工作失职致使资金损失的责任人和在资金利用管理中玩忽职守致使资金损失的责任人,移交监察部门查处;情节严重组成犯法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实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