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鹏、张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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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鹏、张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3.05
【案件字号】(2020)豫05民终1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陈海雷李瑞增巩志芳
【审理法官】陈海雷李瑞增巩志芳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董鹏;张琳;刘新望;贾佩波
【当事人】董鹏张琳刘新望贾佩波
【当事人-个人】董鹏张琳刘新望贾佩波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明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春明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春明
【代理律所】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董鹏
【被告】张琳;刘新望;贾佩波
【本院观点】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委托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后出具的四方审字[2019]295号审计报告书显示,在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后集资明细表中包括上诉人董鹏的200万元,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在刑事处理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董鹏的起诉并无不当。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过错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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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委托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后出具的四方审字[2019]295号审计报告书显示,在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后集资明细表中包括上诉人董鹏的200万元,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在刑事处理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董鹏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董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9-24 12:28:33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鹏所诉借款事实涉及贾佩波及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犯罪一案,该案经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立案侦查后,已由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委托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后出具的四方审字[2019]295号审计报告书显示,在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后集资明细表中包括原告董鹏的200万元,故涉案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
罪,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董鹏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董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505民初17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涉案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董鹏的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董鹏与被上诉人张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
张琳是借款人,刘新望、贾佩波只是担保人。
上诉人董鹏依据合同将借款转账给了借款人张琳,张琳向董鹏出具了借据、收据,而不是将借款转账给了贾佩波或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
贾佩波、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不影响上诉人董鹏与被上诉人张琳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张琳收到借款后是自己使用还是再转借他人使用上诉人董鹏并不能掌控,即使该笔借款张琳转借给了贾佩波或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但这是张琳与贾佩波或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董鹏与贾佩波或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董鹏与被上诉人张琳之间发生的借款并不涉及贾佩波、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非法集资犯罪。
原审法院将张琳转借给贾佩波或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认定为是上诉人董鹏的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错误;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如前所述,本案中上诉人董鹏与被上诉人张琳之间系借贷合同关系,张琳将借款转借给贾佩波或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董鹏无法律上的关系,且上诉人董鹏主观上也没有过错。
本案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505民初17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综上,董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董鹏、张琳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豫05民终11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董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明,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贾佩波。
审理经过上诉人董鹏因与被上诉人张琳、刘新望、贾佩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9)豫0505民初179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董鹏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505民初17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以“涉案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为由,驳回上诉人董鹏的起诉,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上诉人董鹏与被上诉人张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
张琳是借款人,刘新望、贾佩波只是担保人。
上诉人董鹏依据合同将借款转账给了借款人张琳,张琳向董鹏出具了借据、收据,而不是将借款转账给了贾佩波或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
贾佩波、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犯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由检察机关向法院提起公诉并不影响上诉人董鹏与被上诉人张琳之间借贷合同的效力。
张琳收到借款后是自己使用还是再转借他人使用上诉人董鹏并不能掌控,即使该笔借款张琳转借给了
贾佩波或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但这是张琳与贾佩波或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董鹏与贾佩波或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
上诉人董鹏与被上诉人张琳之间发生的借款并不涉及贾佩波、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非法集资犯罪。
原审法院将张琳转借给贾佩波或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的款项认定为是上诉人董鹏的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事实错误;原裁定适用法律不当。
如前所述,本案中上诉人董鹏与被上诉人张琳之间系借贷合同关系,张琳将借款转借给贾佩波或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董鹏无法律上的关系,且上诉人董鹏主观上也没有过错。
本案起诉符合《民诉法》第119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作出的(2019)豫0505民初1795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适用法律明显不当。
原告诉称董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张琳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31日起至还清本息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2.判令被告张琳支付原告为实现上述债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服务费5万元;3.判令被告刘新望、贾佩波承担上述借款和利息、律师代理服务费等的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的保全费、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董鹏所诉借款事实涉及贾佩波及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非法集资犯罪一案,该案经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立案侦查后,已由安阳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根据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委托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后出具的四方审字[2019]295号审计报告书显示,在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后集资明细表中包括原告董鹏的200万元,故涉案借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依法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董鹏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安阳市公安局文惠分局委托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计后出具的四方审字[2019]295号审计报告书显示,在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2018年10月后集资明细表中包括上诉人董鹏的200万元,安阳龙跃置业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已在刑事处理程序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项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董鹏的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董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陈海雷
审判员李瑞增
审判员巩志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王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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