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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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
(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
湖南省新邵县⼈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1)新民初字第429号
原告沈某,⼥,2001年3⽉13⽇出⽣,汉族,学⽣,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法定代理⼈戚某某,⼥,1976年8⽉26⽇出⽣,汉族,农民,新邵县⼈,住新邵县xx镇xx村1组2号。
系原告沈某之母。
被告罗某某,男,1981年11⽉23⽇出⽣,汉族,新邵县⼈,新邵县建筑⼯程管理站职⼯,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被告罗某华,男,1953年6⽉5⽇出⽣,汉族,居民,住新邵县xx镇xx社区居委会xx街7号1栋202室。
系罗某某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住所地⼴东省中⼭市xx区xxx路43号。
负责⼈刘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安⾦龙,湖南普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某诉被告罗某某、罗某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中⼭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1年6 ⽉8⽇受理后,依法适⽤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炳喜独任审判,于2011年7⽉20⽇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戚某某和委托代理⼈朱某、被告罗某军、罗某华、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委托代理⼈安⾦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沈某诉称,2009年4⽉5⽇,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xx镇xx村1组地段时,将原告撞倒,造成沈某头部⾻折、颈椎c2-c3滑脱受伤的交通事故,沈某受伤后,先后在新邵县⼈民医院、邵阳正⾻医院、长沙湘雅医院等地治疗,但⽬前伤势仍未痊愈,同年4⽉29⽇新邵县交警⼤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
同年6⽉18⽇因双⽅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新邵县交警⼤队下达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
罗某军粤tzj189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投了保险,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015元、护理费6621元、住院伙⾷补助费1080元、差旅费2000元、鉴定费710元等损失共计17426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被告⾝份资料及罗某某驾驶证;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3、新邵县⼈民医院病历、⼊院、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书、邵阳正⾻医院⼊院记录;
4、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5、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单;
6、新邵县交警⼤队调解终结书;
7、湖南⼤学湘雅⼆医院、邵阳市中⼼医院、邵阳正⾻医院等检查费、医药费票据及检查报告单16份和病历4本;
8、鉴定费、住宿费、交通费票据;
9、新邵法院⽴案庭2010年6⽉23⽇对原告的来访记录;
10、重新鉴定申请书。
被告罗某某、罗某华辩称,事故发⽣后,被告⼰向原告⽀付医药费13801.68元、司法鉴定费400元以及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和停车费90元,另通过交警队向原告⽀付现⾦5000元,被告之车在平安保险中⼭公司投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上述款项应从原告获得的赔偿款中抵扣或返还给被告罗某华。
被告罗某某、罗某华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罗某华⾝份证、⾏驶证和罗某某驾驶证;
2、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
3、伤残鉴定、司法鉴定书;
4、新邵县⼈民医院和邵阳正⾻医院诊断证明书、⼊院、出院记录;
5、新邵县交警⼤队押⾦收条及原告⽅出具的领条;
6、医药费票据和住院费⽤清单;
7、司法鉴定费、车辆技术鉴定费、停车费票据;
8、调解终结书。
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未予书⾯答辩。
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拟证明罗某华粤tzj189轿车在其公司投了交强险的事实。
根据原告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沈某进⾏伤残鉴定,该所于2011年7⽉30⽇作出邵普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经本院组织当事⼈举证、质证,被告罗某某、罗某华对原告提供证据1、2、3、5、6、9⽆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应当以新邵县交警⼤队委托的原告认可的 2009年6⽉11⽇邵阳同济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09)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书为准;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证据7费⽤⼤部分是重复检查所发⽣的费⽤,且应与检查报告单、病历记载⼀致,证据8中的交通费票据不真实。
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9⽆异议,对证据4、 7、8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原告⾃⾏委托的,证据7、8⼰超过举证期限。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异议,但认为被告罗某华所⽀付的医疗费⽤应与保险公司结算,与原告⽆关。
被告罗某某、罗某华对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提供的证据⽆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对被告罗某某、罗某华提供的证据⽆异议。
被告罗某军、罗某华和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对邵阳市普爱司法所2011年7⽉30⽇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异议。
本院对双⽅当事⼈均⽆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7、8虽是在开庭时提供,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有正式发票和相关检查报告单和病历记录相互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交通费本院予以酌情认定。
本院依据所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4⽉5⽇,罗某某驾驶粤tzj189轿车,沿鱼龙线从陈家坊驶往新邵县xx镇,13时30分,⾏⾄xx镇 xx村1组地段时,因避让横路的⾏⼈,将路边的原告沈某撞倒,造成沈某受轻伤的交通事故。
2009年4⽉29⽇,新邵县公安交警⼤队作出公交认字 (2009)第0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沈某受伤后,2009年4⽉5⽇⾄5⽉1⽇在新邵县⼈民医院住院治疗。
同年 5⽉8⽇⼊住邵阳正⾻医院,于同年6⽉11⽇⾃动离院。
经医院诊断:1、颈⾻脱位;2、颅脑损伤。
原告沈某住院期间,被告罗某华⽀付了医药费 13801.68元,通过交警队⽀付给原告现⾦5000元,还为此⽀付了司法鉴定费400元、车辆技术鉴定费800元、停车费90元。
原告除了在上述医院住院治疗外,还在邵阳市中⼼医院、湖南⼤学湘雅⼆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共⽤去各项检查和医药费6990元,其中2009年6⽉11⽇前发⽣的费⽤1750 元。
对沈某伤情,新邵县交警⼤队委托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进⾏鉴定,该所于同年6⽉11⽇作出邵阳市同济司法鉴定所(2009)鉴字第331号司法鉴
定书,认定沈某系车祸所致右顶⾻⾻折并硬膜外⾎肿,右侧头⽪帽状腱膜下⾎肿,第⼆颈椎椎体轻度滑脱。
从鉴定之⽇起,门诊康复治疗三个⽉,医药费在3000元范围内。
同年7⽉7⽇,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委托邵阳医专司法鉴定所对沈某的伤情进⾏鉴定,该所作出邵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079号伤残鉴定意见书,认定沈某c2椎体轻度前滑脱、右顶⾻⾻折、硬膜外⾎肿、多处软组织挫伤,不构成伤残。
原告于2011年6⽉8⽇起诉时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邵阳市普爱司法鉴定所对沈某的伤情进⾏鉴定,该所于同年7⽉30⽇作出邵普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4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沈某因交通事故致右顶⾻⾻折并硬膜外⾎肿、环枢关节半脱位,未构成伤残。
建议伤后头颈胸⽀架外固定保护,局部理疗并适当进⾏功能锻炼,2011年7⽉30⽇之后医疗费预计2000元,此前的医药费凭正式发票认定。
另查明,罗某某驾驶的粤tzj189轿车车主是罗某华,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2008年12⽉5⽇⾄2009年12⽉4⽇⽌,不计免赔。
还查明,原告于2010年6⽉23⽇向本院提起诉讼,因其称当时伤势未愈,需定期检查和⼿术治疗,本院⽴案庭答复原告可以就⽬前发⽣的损失向法院起诉,也可以等伤情确诊后再⾏起诉,并做了来访记录,原告当即表⽰待伤情确诊后再⾏起诉。
依据《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损害赔偿项⽬计算标准》,确定原告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含检查费)20791.68元;2、后续治疗费2000元;3、护理费(59天×47元/天)2773元;4、住院伙⾷补助费 (59天×12元/天)708元;5、交通费1200元;6、鉴定费1100元。
合计28572.68元,其中被告罗某华⽀付医疗费13 801.68元和鉴定费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异议,据此认定被告罗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粤tzj189轿车在平安保险中⼭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根
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机动车发⽣交通事故造成⼈⾝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故对原告沈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赔付医疗费10000元、赔付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 5073元,原告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还有13499.68元,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五条规定,被告平安保险中⼭公司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
被告罗某华为原告沈某⽀付的医药费13801.68元和现⾦5000元以及鉴定费400元,应从原告获得的上述赔偿款中返还。
根据《中华⼈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六条、《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五条、《最⾼⼈民法院关于审理⼈⾝损害赔偿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条、第⼆⼗⼆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沈某损失15 073元;
⼆、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中⼼⽀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沈某损失13 499.68元;
三、以上⼀、⼆项合计⼈民币28 572.68元,限判决⽣效后⼗⽇内付清,原告沈某应从获得的该赔偿款中返还被告罗某华19201.68元;
四、驳回原告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依法减半收取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罗某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给付⾦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九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当事⼈⼈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民法院。
审判员张炳喜
⼆○⼀⼀年⼋⽉⼗⼋⽇
书记员郭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