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事法院公布五起涉外、涉港典型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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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海事法院公布五起涉外、涉港典型案件
2016年2月17日,天津海事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
海事法院张勉院长通报了天津海事法院2015年主要工作情况,并向媒体介绍了2015年天津海事法院审理涉外、涉港澳台案件的基本情况,还公布五起典型案例。
案例一:张秋玲、金博儒、王长珍、薛爽、薛媚诉被告奥海阿诺斯霍若山航运有限公司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张秋玲,系薛东君之妻。
原告:金博儒,系薛东君之父。
原告:王长珍,系薛东君之母。
原告:薛爽,系薛东君之女。
原告:薛媚,系薛东君之女。
被告:奥海阿诺斯霍若山航运有限公司(Oghiaanous Khoroushan Shipping Lines Company Of Kish)。
住所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基什岛Sadaf塔3楼301门。
2013年11月28日“ARDAVAN”轮在京唐港三港池20号泊位卸货完毕并开始解缆离泊,约1351时“ARDAVAN”轮上线,此时“ARDAVAN”轮位于“冀唐港游01”轮正横后约70度方位,“ARDAVAN”轮船上人员并没有发现“冀唐港游01”。
“ARDAVAN”轮下达“FULL AHEAD”车钟令。
约1354时,“ARDAVAN”轮航行至39°12'.0"N/119°00'.5"E处(京唐港31号泊位南侧水域),该轮球鼻艏左舷与“冀唐港游01”轮右舷中后位置发生碰撞,“冀唐港游01”轮翻扣。
事发后,“ARDAVAN”轮大副通过手持高频向船长报告,引航员在得知事发情况后下达“SLOW AHEAD”车钟令。
此次碰撞事故造成“冀唐港游01”轮上5人落水,其中1 人获救,2人死亡,2人失踪,2名失踪人员经其近亲属申请依法由本院判决宣告死亡,4名死者分别为薛东君、李彤、张佳男、陈建达,其中李彤为非农业户口,其他三名死者为农业户口。
事故发生时金博儒72周岁,王长珍72周岁,薛媚15周岁,三人为被扶养人。
碰撞事故发生后,死者薛东君妻子张秋玲向本院申请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ARDAVAN”轮,并责令被告提供人民币250万元的担保。
本院裁定准许原告的诉前海事请求保全申请,扣押了“ARDAVAN”轮,在案外人华泰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为被告提供了担保后,解除了对“ARDAVAN”轮的扣押。
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为海上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被告系在外国注册的公司法人,故本案为具有涉外因素的侵权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但当事人有共同经常居所地的,适用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
侵权行为发生后,当事人协议选择适用法律的,按照其协议”。
本案侵权行为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唐山市京唐港海域,原被告双方无共同经常居所地且在事故发生后亦未就适用法律达成协议。
因此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因此,原告作为船舶碰撞事故中死者薛东君的近亲属,有权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现有证据表明,“ARDAVAN”轮在进入航道后,航向136度,航速7.8节,而此时该轮位于“冀唐港游01”轮正横后约70度方位,相距“冀唐港游01”轮约0.35海里并逐渐追赶上,根据《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以下简称《避碰规则》),“ARDAVAN”轮与“冀唐港游01”轮构成追越局面,“ARDAVAN”是追越船,“冀唐港游01”轮是被追越船,“ARDAVAN”轮应当给“冀唐港游01”轮让路。
但在本案中,“ARDAVAN”
轮直至碰撞事故发生一直未发现“冀唐港游01”轮,未采取任何及时、有效的避免碰撞的行动,没有履行追越船的义务。
且在碰撞事故发生时“ARDAVAN”轮航速达到12节,超过了在此位置航行时一般不超过9节的通常做法,该轮未使用安全航速航行,违反了《避碰规则》第六条第一款规定。
因此,“ARDAVAN”轮应对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
在此次碰撞事故中,“冀唐港游01”轮未保持正规瞭望,且在没有向交管中心报告的情况下进入京唐港内航道航行,违反《避碰规则》第五条的规定,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
根据两船在碰撞事故中的过失程度,本院综合考虑认为,“ARDAVAN”轮承担90%的责任,“冀唐港游01”轮承担10%的责任较为合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船舶碰撞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作为“ARDAVAN”轮的船舶所有人,应当承担与其过失程度相当的赔偿责任。
本案中,虽死者薛东君为农业户口,但在涉案事故共同死亡人员中死者李彤为非农业户口,因此本院按照《侵权责任法》的规定,适用天津市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城市居民的相关统计数据标准确定本案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
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确定的计算方法,对原告的请求逐项计算。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宣告死亡费用共计人民币818468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的事故发生后,因受害人较多,且受害人家属情绪激烈,曾多次组织亲属围攻唐山港集团,最长致唐山港集团一周无法正常办公。
我们在驻地政府管委会的请求下,与受害者家属会面,解答他们提出的问题,并引导受害人家属通过诉讼的方式维护权利。
共立案5件。
在案件审理中,做到了公开、公正,赢得了受害者亲属的信任。
合议庭准确适用《避碰规则》,合理划分了事故双方的主次责任;准确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关于“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做到了“同命同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适用法律准确,判决结果公正。
判决下发后受害者家属对于判决结果心悦诚服,没有出现闹诉闹访事件,收到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案例二: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 A/S)(以下简称马士基公司)与徐州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昌公司)、泽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凯公司)、天津亚太金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太金建公司)、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宏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原告: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A.P.Moller-Maersk A/S)。
被告:徐州亚昌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泽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天津亚太金建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青岛浩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
2013年4月,亚昌公司委托亚太金建公司办理氯化钠的出口订舱手续,并于2013年4月6日向亚太金建公司发送保函,亚太金建公司将发货人更改为泽凯公司。
亚太金建公司委托浩宏公司办理上述业务,浩宏公司又将该业务转委托给案外人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分公司。
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分公司向马士基公司订舱。
装有2000袋氯化钠的5个集装箱于2013年4月19日装船出运。
次日,马士基公司签发编号为573496136的记名提单,提单记载托运人为泽凯公司,收货人为ESS DEE ALUMINIUM PTE LTD.。
上述提单正本经由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分公司、浩宏公司、亚太金建公司转入亚昌公司持有。
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分公司于2013年5月10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邮件记载,托运人要求将该票货物退运至起运港,附随退运保函。
泽凯公司于2013年6月4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邮件附随函记载,因
存在贸易纠纷,请在上述集装箱到达天津港后暂停处置货物。
同日回运船舶抵达天津新港。
泽凯公司于2013年9月3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指示原告联系原托运人处置货物。
浩宏公司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发出附随弃货保函的电子邮件,弃货保函由亚昌公司出具,并盖有亚昌公司、亚太金建公司、浩宏公司和案外人中外运天津集装箱分公司的公司印章。
泽凯公司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告发出电子邮件,邮件记载,如果贵公司能够无条件将提单放给我公司,我公司愿意配合向海关申报办理进口手续。
由于涉案货物氯化钠回运后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由天津海关对该货物依法变卖处理。
马士基青岛分公司于2014年12月25日出具关于涉案集装箱的残值证明,涉案集装箱的替代价值各为2738美元,五个集装箱的替代价值共计13690美元。
原告遂向法院起诉,索要因迟延提箱产生的滞箱费。
另查明:原告并未签发回运提单。
泽凯公司与案外人万泰公司签订购买铝锭的订单,供货方为万泰公司、订单方为泽凯公司,万泰公司向被告泽凯公司传真一份编号为573496136的提单,提单记载的运载货物为装有100捆铝锭的5个集装箱。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原告和三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一、原告和四被告的法律关系
原告是涉案海运的承运人,其诉请的支付滞箱费是托运人的从给付义务。
被告亚昌公司是实际托运人,被告亚太金建公司和被告浩宏公司是货运代理人。
原告关于被告亚太金建公司和被告浩宏公司支付滞箱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关于被告亚昌公司支付滞箱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亚太金建公司和被告浩宏公司并未接受被告泽凯公司的委托,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可以使原告相信各货运代理人有被告泽凯公司授权的情形,虽然被告泽凯公司误信案外人万泰公司向其提供的伪造提单的传真件,曾向原告主张涉案货物的权利,但不能因此认定泽凯公司是涉案的托运人。
二、滞箱费产生的原因和数额
本案中滞箱费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涉案集装箱货物回运后目的港无人提货,滞箱费的产生与泽凯公司的权利主张无因果关系,泽凯公司也不是涉案货物的托运人,因此不应承担滞箱费。
原告在集装箱长期占有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滞箱费损失的扩大,这种积极措施至少包括购买相应的新箱投入流转,以弥补因集装箱被长期占有导致的流转损失。
因此,滞箱费的支付应以相应型号集装箱的重新购置价为限额,即本案中五个集装箱的滞箱费以13690美元为限。
按照原告起诉之日的汇率,被告亚昌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滞箱费为人民币84457.72元。
三、集装箱的返还和赔偿
四被告并未实际占有五个集装箱,原告关于四被告向其返还集装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涉案五个集装箱的货物氯化钠回运后超过三个月未向海关申报,天津海关将对该货物依法变卖处理。
海关将货物处理完毕之后,通常会把集装箱返还承运人,原告关于四被告若不能返还集装箱则赔偿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
一、被告亚昌公司向原告支付滞箱费人民币84457.72元;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泽凯公司、被告亚太金建公司和被告青岛浩宏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航运实践中,承运人为了能够及时收回集装箱,利用其在航运市场上的强势地位,单方制定了较高的滞箱费收费标准,一旦用箱人长时间不按期还箱,会产生相当高额的滞箱费,甚至于远远高于集装箱自身的价值,对此,货主往往只能被迫接受。
对于高额滞箱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实践中存在分歧。
本案中,合议庭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认定原告在集装箱长期占有的情况下,应当采取积极措施避免滞箱费损失
的扩大,这种积极措施至少包括购买相应的新箱投入流转,以弥补因集装箱被长期占有导致的流转损失。
因此,滞箱费的支付应以相应型号集装箱的重新购置价为限额,由此确立了高额滞箱费的调整标准,对于审理类似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
以司法裁判的方式对滞箱费进行调整,将有利于平衡船货双方的利益,构建公平的航运秩序,促进天津航运经济的发展。
案例三:阿迪卡提科普拉塔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迪公司)与被告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银金融公司)、被告上海瑞宁航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宁航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基本案情】
原告:阿迪卡提科普拉塔玛有限公司(PT.ADHI KARTIKO PRATAMA)。
被告: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上海瑞宁航运有限公司。
原告阿迪公司与宝鑫公司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镍矿石买卖合同。
“瑞宁3”轮于2013年5月15日出具大副收据。
“瑞宁3”轮船长于2013年5月授权华航运公司签发涉案镍矿石提单,华航运公司的分代理商伯拉亚兰公司于2013年5月15日签发清洁提单,提单记载发货人为原告,收货人凭指示,装运港为印度尼西亚东南苏拉威西省北克纳维玛塔拉贝湾港口,卸货港为中国连云港。
“瑞宁3”轮于2013年5月25日抵达中国连云港,5月30日卸货完毕。
被告瑞宁航运公司未凭正本提单放货,原告作为正本提单持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工银金融公司于2010年3月5日将“瑞宁3”轮光船租赁给被告瑞宁航运公司,租期为十五年,上述光船租赁于2010年3月24日在天津海事局办理了登记手续。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原告是托运人,被告瑞宁航运公司作为“瑞宁3”轮的光船租赁人是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选择适用中国法律,因此本案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中,原告持有全套正本提单,被告瑞宁航运公司作为承运人无法向原告交付货物,亦不能提供货物的准确存放场所,而且宝鑫公司曾向被告瑞宁航运公司出具过无单放货保函,上述情况可以推定被告瑞宁航运公司已经于卸货港在无正本提单的情况下交付了货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承运人违反法律规定,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损害正本提单持有人提单权利的,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由此造成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瑞宁航运公司在未收回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已在卸货港交付货物,原告作为本案全套正本提单的持有人,有权请求被告瑞宁航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工银金融公司作为“瑞宁3”轮的船舶所有权人,已将“瑞宁3”轮光船租赁给被告瑞宁航运公司,且上述光船租赁已办理登记手续,与涉案运输无关,关于原告对被告工银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瑞宁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1925944.35美元;
二、被告瑞宁航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4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给付期限内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工银金融租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天津是全国融资租赁发展最为迅速的地区之一,融资租赁业务总额约占全国的四分之一,而船舶融资租赁又是其中重要的业务类型。
作为一个新兴行业,船舶融资租赁业务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存在着很多新的特点,由此产生的案件与以往典型的海事海商纠纷有很大不同。
如融资租赁公司虽然为船舶的所有人,但船舶实际上完全由承租人运营。
而在本案中,原告将融资租赁公司与融资租赁承租人列为共同被告,认
为融资租赁公司作为船舶所有权人应当对无单放货行为负责。
本院根据融资租赁关系的本质特征以及船舶登记情况,认定融资租赁公司与涉案运输无关,不应就无单放货承担责任,保护了融资租赁公司的合法利益。
未来,我们会不断加强对船舶融资租赁制度的调研,公正审理好每一起船舶融资租赁案件,为天津船舶融资租赁业的发展提供优质的司法保障。
案例四: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武进路289号521室。
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Compania Sud Americana De Vapores S.A.)。
经审理查明:案外人润雅公司2009年10月为履行与美国买方Estex Home Fashions的买卖合同,委托原告将一个集装箱浴室垫从天津运至波多黎各圣胡安。
该买卖合同的买方Estex Home Fashions指定原告为国际货运代理人,交货条件为FOB天津。
原告接受润雅公司委托后向润雅公司交付了美国无船承运人太平洋公司抬头的PBRA116264号提单,提单载明装货港为天津新港,卸货港为波多黎各的圣胡安(San Juan),托运人为润雅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方为Dynamite Decorators /Estex,提单签发日期为2009年10月2日,提单右下角有“叶国锋”字样的手写签字。
叶国锋系原告联络方式和联系人Tony的中文名字。
原告再委托兴港物流公司向被告订舱。
随后,兴港物流公司和原告共同向被告出具保函,要求对提单内容进行更改,将托运人上海集华公司、收货人太平洋公司、通知方DFF INC.分别更改为DYNAMITE DECORATORS INC. D/B/A ESTEX HOME FASHIONS、P.R.RETAIL STORES/DBA ALMACENES PITUSA、MARINA FLORES。
2009年10月3日,被告按照保函要求出具了记名提单。
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波多黎各的圣胡安之后,被告于2009年11月17日在没有收回其所签发的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向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付了货物。
润雅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以涉案货物因无单放货而致其遭受货款损失为由将原告、南美轮船(中国)船务有限公司和太平洋公司诉至本院。
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判决原告与太平洋公司向润雅公司连带赔偿36888.80美元及利息,该案生效后,润雅公司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上海海事法院接受本院委托两次强制扣划原告共计42760.27美元。
原告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因海上货物运输无单放货而引发的侵权纠纷。
被告是在智利登记注册的公司,故本案系涉外民事纠纷案件。
关于法律的适用,原告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的规定: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涉外民事关系,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该涉外民事关系发生时的有关法律规定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当时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参照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本案无单放货的事实发生在2009年。
原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本案的法律适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由于本案当事人双方国籍不同且不在同一国家有住所,故本案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被告无单放货的行为发生在波多黎各,波多黎各受美国法律的调整,本院确定以美国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对于本案纠纷应适用美国法律的内容,被告提交了经过公证认证的美国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及美国1936年的《海上货物运输法》、《波莫兰提单法》,本院予以认定对美国有关法律的查明内容。
根据美国法律的规定,承运人有理由交货给记名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承运人向记名提单的记名人交付货物时,不负有要求提货人出示或提交记名提单的义务。
本案作为承运人的被告根据记名提单约定将货物交给记名收货人的交货行为符合美国法律,即为适当地履行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中交付货物的义务,
并无过错。
美国法律规定除自货物交付之日起或应交付之日起1年内已经提起诉讼外,在任何情况下,承运人及船舶均应被解除其对灭失或损害的一切责任。
被告在2009年11月17日向提单记载的收货人交付货物,原告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1年的诉讼时效。
综上,本院判决驳回原告上海集华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对被告智利南美轮船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涉外法律关系可能会适用外国法律。
由于各国法律制度存在差异,法律适用的不同将直接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如在中国法下,提单是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凭证,收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必须出示正本提单。
但在以美国为代表的部分国家,承运人可以直接向记名提单上的收货人交付货物,而无需收回正本提单。
本案中,我国企业因缺乏对波多黎各法律制度的了解,忽视了记名提单的法律风险,导致出现钱货两空的局面。
本案能够提示我国企业,在从事国际商事交易时,必须充分了解目的地的法律制度,规避可能出现的法律风险,并在法律允许的条件下,尽可能通过协议选择有利于我国企业的法律,以免遭受不必要的损失。
案例五:天津市惠通海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海船务管理有限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原告:天津市惠通海员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营口道与河北路唐山道交口贵都大厦1-701。
被告:长海船务管理有限公司。
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中环金融街8号国际金融中心二期21楼2101室。
2007年12月20日,原、被告就雇请船员事宜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关于船员保险的约定为:7.1在受雇期间,被告应为所雇佣的原告的船员投船东责任险,即船员受雇期间因工伤亡,被告应按香港雇员赔偿条例第282章规定的标准给予赔偿,因病或因病死亡则按船舶所加入的船东互保协会的规定处理(原告需要办理各项证明文件),赔偿金转原告,由原告按有关规定处理。
该协议书关于船员因病离船的约定为:11.1船员因病在国内、外港口就医均应事先报被告批准,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船员因伤、病遣返应持有经医生开具的“不适合在船工作”的诊断证明,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原告负责;11.4船员因病或急症在国内港口离船住院治疗,须向被告提供医院证明,其住院期间的医疗、食宿等费用由被告负担,出院后的交通费及有关食宿费用由原告负担。
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1月3日派遣包括张雅清在内的一套班子船员在青岛港登于被告所属的OCEAN BABY轮。
张雅清随船工作至广州黄埔船厂修船期间,于2008年4月26日清晨值班在岗期间摔伤。
经广州黄埔中山医院救治及天津环湖医院医治并经康复治疗至今。
关于医疗费(包括治疗费和药费),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第10A条和附表3的规定,凡为雇员进行医疗,其雇主须支付的医疗费为就该项医疗所招致的医疗费总额,或按每天200港币计算的总额,以两者较少的总额为准。
依据原告提供的有效的支付治疗费和医药费的凭证,治疗费、药费共计135938.52元;按照《雇员补偿条例》的标准,折合人民币106295元。
关于护理费,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第8条第(1)款和附表6的规定,护理费的赔偿限额折算人民币327795元。
关于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第7条的规定,补偿最高上限是张雅清96个月的工资,张雅清每个月的工资为590美元,总额为56640美元。
原告已经向张雅清支付了各项费用,截止2011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张雅清事故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29674.06元和11328美元,但之后被告一直未支付张雅清治疗的相关费用,原告遂起诉至法院。
【裁判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法人,本案为涉港案件。
原、被告均主张:关于船员受雇期间因工伤亡,被告应按香港特别行政区第282章《雇员补偿条例》规定的标准给予赔偿,且被告已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