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法》名词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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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法》名词解释
1、生态保护法律制度
生态保护法律制度又称自然资源保护法律制度,一般指为防治生态破坏,维持生态系统的平衡,保护生态环境,从而实现对自然资源的永续利用之法律制度的总称。
2、“三同时”制度
根据我国《环境保护法》第26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这一规定在我国环境立法中通称为“三同时”制度。
3、环境行政诉讼
是指环境管理相对人(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以其环境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已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等,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法院依照司法诉讼程序解决其环境行政争议,要求其行政机关履行环境保护法律所规定的职责,保护其合法权益的诉讼活动。
4、土地所有权
是国家或农民集体依法对归其所有的土地所享有的具有支配性和绝对性的权利,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或依约定,对国有土地或集体土地所享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
5、环境行政责任
环境行政责任是指单位或个人破坏或污染环境,违反了环境行政法律法规并对社会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应依法承担行政方面的法律责任。
6、突发环境事件
是指突然发生并对人员或财产可能造成重大伤亡或损失,或对某一地区或国家的经济、政治造成重大威胁的,如地震、干旱、煤矿瓦斯爆炸等所造成的环境事件。
突发环境应急制度指的就是政府为了突发环境事件而进行有效的预防调节和处置,使其危害度降到最低的制度。
7、无过错责任
也称无过错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
它是指因污染环境而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的单位或个人,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也要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8、环境监测
是指依法从事环境监测的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和方法,对影响人类和其他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环境质量状况进行监视性的测定活动。
9、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是由地质成矿作用形成的,有用矿物或有用元素含量达到具有工业利用价值的,呈固态、液态或气态赋存于地壳内的自然资源。
10、绿色贸易壁垒
可以称为“绿色壁垒”或“环境壁垒”,是指为了保护人类、动植物健康及生态环境,间接或直接的采取一系列限制甚至禁止贸易出口的法律法规和措施。
11、环境影响评价制度
指在某地区进行可能影响环境的工程建设,在规划或其他活动之前,对其活动可能造成的周围地区环境影响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价,并提出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对策,采取跟踪监测的方法和制度。
12、环境民事责任
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环境,给他人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失时,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后果和责任
13、国际环境法
国际环境法是国际法主体,其中主要是国家在开发、利用、保护和改善环境而发生的国际交往中形成的,体现它们之间协调意志的,调整国际环境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体。
14、环境污染转嫁
指一定区域内的人类行为(作为或不作为)直接或者间接地对该区域外的环境造成污染损害,或将自己造成的环境污染的治理责任推与他人,从而使自己不承担或少承担污染损害治理责任的社会行为。
15、环境法
是以实现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为目的而制定的用以全面协调人与环境的关系,并调整人们在开发、利用、保护、改善环境的活动中所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16、环境刑事责任
是指行为人违反环境法造成环境严重污染或破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环境资源的严重污染破坏、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已构成犯罪时,依法所应承担的以刑罚为处罚方式的法律后果。
17、环境污染
是指人类在其各种活动中,向环境排入了物质和能量而导致环境质量和构成物质性质发生变异,危害生态平衡、人类生存和发展的状态。
18、职务型环境刑事诉讼
是指环境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渎职影响到了国家环境管理机关的正常活动,进而导致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国家和人民的环境权益遭受重大损失的环境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