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价格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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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价格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法律性质
价格欺诈行为不能产生违约责任;在经营者与消费者有合同上的联系的情况下,如果买卖合同有效,经营者对其价格欺诈行为只能承担侵权责任;如果买卖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经营者的民事责任则存在着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的聚合。

标签:价格欺诈缔约过失责任侵权责任违约责任
价格欺诈,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购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这种行为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的权益,对实施这些行为的不法经营者,既应当予以行政制裁,也应当追究其民事责任。

但对价格欺诈行为民事责任的性质,究竟是违约责任、侵权责任还是缔约过失责任,需要准确地认定。

一、价格欺诈行为不能产生违约责任
价格欺诈本质上是一种不实陈述。

不实陈述行为是否要承担违约责任在不同的国家规定有所不同。

英美法系认为,如果考虑作出陈述时的情况,可以认为不实陈述人曾向对方当事人保证过陈述的真实性,该陈述就会被纳入合同而成为合同中的条款,此时,不实陈述行为构成违反合同。

德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认为,欺诈行为所引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主要是基于侵权行为、不当得利和缔约过失,在买卖合同中仅存在瑕疵担保责任下的债务不履行损害赔偿请求权。

我国大陆地区则一般认为受欺诈人享有合同撤销权,在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以后,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关系已不复存在,当事人所负的赔偿责任显然不是基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

从价格欺诈行为的具体表现来看,多为不明码标价、标示两种不同价格、雇佣“托儿”哄抬价格等,这些欺诈行为的结果并不会使消费者在最后签定合同时产生一个“虚假”的价格,而只是在形成这一价格的过程中经营者有隐瞒事实真相的行为。

即使经营者有价格欺诈行为,在双方最后签定的买卖合同中的价格必然还是真实的,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营者的违约性欺诈行为一般也不会出现在价格问题上。

即使按照英美法的认识,欺诈的内容也不会成为合同条款,无从追究违约责任。

再者,如果在价格形成的过程中经营者有欺诈行为,对这一因欺诈而形成的价格,消费者的救济手段主要应当是撤销合同及赔偿损失,而不应当是追究经营者未依合同履行的违约责任,因为履行合同中的价格条款正好是符合经营者利益的。

因此,价格欺诈行为不可能产生违约责任,经营者对其价格欺诈行为主要是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二、价格欺诈行为的缔约过失责任分析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订立过程中,一方因违背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义务,而致另一方的信赖利益的损失,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缔约过失责任,仅仅产生于缔约人双方为订立合同而接触、磋商的过程中,以双方当事人存在着特殊联系为前提和基础。

缔约过失责任保护的是权利人的信赖利益,而非履行利益。

笔者认为,经营者对其价格欺诈行为主要应当承当缔约过失责任,理由如下:
首先,價格欺诈行为并非都会导致民事责任,但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价格欺诈行为一般发生在订立合同的过程之中。

从一般意义上看,价格欺诈作为一种违法行为,其欺诈的对象并不一定是特定的。

对于没有特定受欺诈对象的价格欺诈行为,主要应通过行政手段来进行规制。

但如果要追究不法经营者价格欺诈行为的民事责任,则必须有特定的受害人存在。

因为,如果没有明确的受害人,没有确定的损害,民事责任就无从谈起。

价格欺诈行为,虽然也可能给那些甚至未与开发商就订立合同进行过接触、磋商的消费者造成损害,但这种损害后果与欺诈行为之间的关联实在太过遥远,其因果关系很难得到证明,这样的责任对经营者来说也过于沉重,远远超出其可能预见的范围。

所以,只有在买卖合同有效、或者虽然无效但消费者曾就订立合同而与经营者进行过接触、磋商的情况下,价格欺诈行为才可能产生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其次,经营者对消费者负有不得进行价格欺诈的先合同义务。

先合同义务是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首要条件。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价格法》、《价格欺诈规定》等法律法规都对经营者不得进行价格欺诈的这一义务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这一义务首先是对经营者行为的一种普遍约束,而经营者一但与某位具体的消费者开始就订立合同进行磋商,这一义务就演变为某一特定合同中的先合同义务。

最后,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了信赖利益的损失。

信赖利益是指当事人因信赖合同有效和对方将履行合同,而为履行合同所支付的费用和代价。

信赖利益的损失就是合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后,当事人因此所蒙受的损失,包括订约费用、履行的费用、合理的间接损失。

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可能使消费者因信赖经营者不实的价格信息陈述而支付过高的价格成本,这种损失属于信赖利益的损失。

对信赖利益的保护应当通过缔约过失责任来实现。

三、价格欺诈行为的侵权责任分析
不实陈述的欺诈行为本身是否直接构成侵权?在英美法中,自1789年Pasley & Another V.Freeman一案以后,便开始将欺诈视为一种侵权行为。

英美法上,故意作出不实表示,构成欺诈性的侵权行为,受欺诈人可以基于侵权行为要求赔偿,也可基于违约要求赔偿。

但我国学者认为,对欺诈行为构成侵权问题应作具体分析。

单纯作出不实表示或隐瞒真相的行为,如未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的损害,不构成侵权行为。

只有在欺诈行为构成加害给付行为,行为人的欺诈行为已直接侵害了他人的人身和财产权益的情况下,才能构成侵权行为。

实际上,英美法上也持类似认识,其欺诈性不实陈述的构成要件是:(1)存在不实陈述;(2)陈述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故意;(3)不实陈述人有意引诱原千按照其陈述行为;(4)原告必须按照不实陈述有所行为;(5)损失的存在。

除欺诈性不实陈述外,英美侵权
法上还有过失性不实陈述,对其构成要求更为严格,要求陈述人负有特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并且原告必须证实其对陈述人的不实陈述存在信赖关系,其主要表现是证券民事责任、专家责任等。

笔者认为,在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已经给消费者造成了损害时,价格欺诈的不实陈述也可能构成侵权。

但是,价格欺诈行为侵权责任的成立,还应该区分消费者与经营者的具体关系。

一方面,对于与经营者没有合同关系的潜在消费者,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

经营者对与其订立合同的消费者负有告知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真实情况的义务,但这种义务应当是合同法上的义务,包括合同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

对于与经营者没有合同关系,甚至从未就订立合同进行磋商的潜在消费者而言,经营者并不存在特定的告知义务。

虽然明码标价是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义务,但如果违反了这一义务,对不特定的潜在消费者而言,经营者在民法上并不需要承担广泛意义上的所谓“侵权责任”。

这一点与证券法中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义务是不同的。

在证券二级市场中,投资者是从其他投资者手中购买股票,与上市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从合同法的角度来看,证券市场的虚假陈述实际上是一种“第三人侵权”。

然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对投资者的决策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为保护投资者利益,证券法必须规定上市公司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侵权责任。

即便如此,证券民事责任在投资人范围、因果关系、损害赔偿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仍作了具体明确的限制,以防止责任的无限扩大。

在一般的消费合同中,消费者直接与经营者发生合同关系,不存在所谓“第三人侵权”的问题。

因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而受到直接损害的,仅仅是与其订立了买卖合同或者就订立合同进行了磋商的消费者,其他的潜在消费者很难证明损害的存在,更无法证明其损害与经营者的欺诈行为存在因果关系。

另一方面,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存在有效的合同关系,或者就订立合同进行过磋商的情况下,理论上可能存在违约责任、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但是,如前文所分析,在价格欺诈问题上并不存在违约责任,并且缔约过失责任仅适用于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

因此,在经营者虽然有价格欺诈行为,但消费者不愿意行使撤销权,合同仍然有效的情况下,消费者对价格欺诈行为就只能提起侵权之诉;在合同不成立、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情况下,则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从民事责任的赔偿范围来看,价格欺诈中的侵权责任有其特有的价值。

根据民事赔偿法原理,缔约过失责任的赔偿范围仅限于信赖利益,侵权责任的赔偿范围则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即维持利益和可得利益。

笔者认为,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给消费者造成的损害,一方面,包括因信赖经营者的价格陈述而支付的订约费用、履约费用、相关利息等,另一方面,还应包括因与实施欺诈行为的经营者磋商而丧失的以较低价格购买其他经营者的相同商品或服务的机会利益。

特别是针对商品房等市场价格不断上涨的商品而言,这种机会利益的损失有时是非常重大的。

从性质上看,机会利益是一种维持利益,只能通过侵权责任的方式予以保护。

因此仅仅规定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不能充分赔偿消费者的损害,必须以侵权责任制度予以补充。

四、价格欺诈行为民事责任并存的处理
在消费者与经营者曾就订立合同进行过接触、磋商,而合同最终因为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而不成立、无效或被撤销的情况下,可能存在缔约过失责任或者侵权责任。

但这两种责任是存在民事责任竞合?还是存在民事责任聚合?这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所谓民事责任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民事责任产生,各项民事责任相互发生冲突的现象。

所谓民事责任聚合,则指同一法律事实基于民法的规定,以及损害后果的多重性,而应当使责任人向权利人承担多种内容不同的法律责任的形态。

笔者认为,价格欺诈行为所产生的缔约过失责任和侵权责任可以同时存在,发生聚合,不存在竞合。

理由如下:
第一,责任聚合在实践中通常表现为一种违法行为违反了多种民事义务,造成了多种损害后果。

经营者的价格欺诈行为是一个违法行为,但这一行为同时造成了消费者的信赖利益损失和机会利益等维持利益的损失。

第二,责任聚合的各项民事责任不會发生冲突,并且有相互补充的作用。

价格欺诈行为造成信赖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造成机会利益损失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两种责任是对不同损失的赔偿,不会使得侵害人重复赔偿;相反的,如果不允许责任聚合,则违反了全面赔偿的原则。

第三,从理论上看,缔约过失责任与侵权责任一般也不存在竞合,这也得到了司法实践的支持。

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11月发出的《缔约过失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办案要件指南》认为,“缔约过失责任与这两种责任(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不能竞合,因为缔约过失责任产生的根本理由和前提,本来就是这两种制度都无法救济受害人”。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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