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陪审团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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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实行的是陪审制度,每个公民都有义务和可能被选入陪审团。

法官只能帮助陪审团理解法律,无权干涉案件结果。

陪审团成员都是随机挑选的。

到了法庭还不知道会被选入哪个案例。

200多各个来自不同族裔不同年龄不同职业的候选人等待入选。

行贿受贿的可能几乎到了零。

美国法律其中一个重要的观念是陪审团制度,也是属於普通法传统,在美国宪法的第六条修订案里列明人民涉及刑事案时有权要求一个陪审团的审讯 凡入籍
成为美国公民的人,有义务免费担当陪审员一职。

移民美国的人,对此要有一定认识。

陪审团在西方社会有悠久的历史。

早在希腊的城邦时期,陪审团制度经已确立和流行。

在阿里斯多德的名著《希腊宪法》中所述及的陪审团,与现在美国的陪审团制度十分相似,这实在使现代人十分惊奇。

当时希腊还没有审讯律师,人民是自我代表的,陪审员也是普通市民,可以说是真正的人民法庭。

当时一件案的陪审团由二百至三百个陪审员组成;著名哲学家苏格拉底的审判团,就是由五百零一个陪审员所组成,结果多数陪审员判他有罪。

开审前每个陪审员都分得两个小金属牌,一个铸著「有罪」,另一个「无罪」。

当控辩双方提出证据后,陪审员就作出自己的判断,把其中一个金属牌放进一个罐里,最后点算金属牌来决定被告人是否被定罪。

今日美国的陪审团定为十二人,这是英国在一一六六年英皇亨利二世时所开始,而在一三六七年正式确立的。

陪审员都是普通市民,他们要宣誓以公平客观的态度来听审,由法官主持和作有关法律上的指导,然后集体作出裁决。

刑事案和民事案的陪审制度大致相同,但判决的标准则有所分别。

在刑事案方面,按联邦政府和大部分州的制度,一件案件的十二名陪审员一定要达成全体一致的决定(unanimousdecision),方能裁决。

(俄勒岗州的刑事案,十对二即可裁决。

)民事案的陪审员则只要达成大多数的共识,就可以判案。

美国各州的民事陪审法律都有不同,例如加州是九对三,俄勒岗州是十对二定案,佛州是十对二。

刑事和民事陪审制度的另一分别,是民事案的陪审员往往要对案中个别的问题分别作出裁决,英文叫做「特别的裁决」(Specialverdict),例如案中某一事项判被告向原告赔偿,在另一事项上可能判决部分赔偿或毋须赔偿。

无论在刑事案和民事案中,如果陪审员持不下,无法达成共识又怎样呢?这种情况远在希腊城邦时代已有出现。

当时的制度是如果认为被告有罪和无罪的陪审员各占一半,被告人就会被释放。

今日陪审员不能达成共识的话,就出现了"Hungjury"即「悬而未决的陪审团」。

在刑事案件中,只要陪审员中有一个认为被告无罪,就会造成"Hungjury";而在民事案中,按不同州的法律,陪审员不能取得大多数的共识,也会出现"Hungjury";当法官宣布案件是"Hungjury"时即宣布这审讯无效,要重订日期,重选新陪审员来审讯。

刑事案必须共识
为甚堋刑事案的要求要高得多,而在刑事案中陪审员必须达成一致共识才能定罪呢?这种一致共识背后的法律精神,是基於刑事案的被告如被定罪,涉及的惩罚是刑事的,换言之定罪后会坐牢,失去人身自由,重大的案件会涉及死刑,是生命攸关的事。

可以说,被告的命运是掌握在陪审团手中的,所以一定要陪审团达成一致共识,对被告的罪行毫无疑问,定罪才算公允。

这与刑事案中采用「毫无合理的疑点」的审判标准,原则上是一样的。

陪审团制度的原则是很理想的,可是也出现了很多引人争议的问题。

八五零年后的欧洲,随著纳粹、法西斯和共产主义的出现,大部分国家经已取消了陪审团制度。

一九四三年第二次大战时日本也取消了这种制度。

现在的陪审团制度主要存在於英国和美国,而百分之九十的陪审团审讯案件,都在美国。

(一)陪审团制度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
陪审团被美国看成是捍卫自由的堡垒,陪审团制度通过二种方式捍卫公民自由:一方面陪审团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

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征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但因现代国家由于地域辽阔、人囗众多、政治与经济相分离等原因,现代民主都是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经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选举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

这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主体与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分离。

这种分离可能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而运行,以至出现政治异化——政治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异变,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1]。

国家正是权力的行使者,为防止政治权力失控,需要建立各项制度或机制,以制约权力行使者,有效地保障人民的自由权。

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就是在权力行使者——国家内部,将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三权相互制约。

这是权力行使者对权力行使者的制约。

这种制约制度要发挥防止政治异化的作用是以各权力行使者都能恪尽职守为前提条件,这显然只是一种理想。

在三权中,司法权被认为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否能够确保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普通公民对一个国家还有没有信心的检测标尺,同时还是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寒暑表。

因此司法的权威相对于其他政府部门而言,具有其固有的特殊性,正是基于此,必须确保其公正性[2]。

一旦出现权力失控,后果不堪没想。

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

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3]。

因此,人民不能更多地直接参与立法、行政权的行使,但人民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就具有特别的意义。

陪审团制度就是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参与诉讼活动,是权力的所有者与职业法官分享了司法权,人民或一部分人民直接参与了权力的行使,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评价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

”[4]权力所有者直接行使权力,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实现了统一,相对其他权力行使者来说,他们是最不容易滥用权力和腐败的。

他们分享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内部实现了一部分司法权对另一部分即职业法官的权力制约,是权力制约权力。

从而有效防止司法的独断与专横,保障公民的自由、民主。

另一方面美国认为陪审团保障公民自由不仅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来实现,而且陪审团审理是公民的权利,通过权利制约权力来实现。

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后,进一步受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人民代表参加审判”等思想的影响,使得陪审团制度有了更新的意义,陪审团制度不仅仅是对抗王权和势力集团的武器,而且成为民主的形式之一,它作为民间法律组织与另一民间法律组织——律师职业团体是民主审判的两根柱石,是产生权利、公正及合理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前提[5]。

因此,1776年的《独立宣言》对英王进行的一系列控诉中,就指责英王在许多案件里剥夺殖民地人了使之不能享受陪审团办法的利益[6]。

陪审团制度作为美国独立战争要争取的重要权利之一,作为独立战争的胜利果实而被写入美国1787年宪法,陪审团制度成为宪法上的权利(1975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陪审团不是宪法上的权利)。

因此,公民可以沿引宪法上的权利要求陪审团审理,排除职业法官的独断,从而以权利制约职业法官的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民主。

而英国则没有明确将陪审团审判作为权利赋予公民,相反,1933年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陪审团的案件外,其他的案件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以英国法官法官德夫林勋爵称赞说:“由陪审团审判不仅是实现公正的手段,......,它还是象征自由永存的明灯。

”[7]潘恩赞扬说:“在这里居于至高地位的陪审委员团就是一个共和国,一个从人民当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陪审制度是人权的伟大的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8]。

陪审团制度真正使人民成了最终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成为自己的审判者,才能确保人民的民主、自由。

(二)陪审团审判提升审判公信力的司法功能
美国学者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消极作用就是可能是某种隐蔽的社会偏见者的容纳者,所以,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也可能给判决带来偏见。

但瑕不掩瑜,就社会正义来说,陪审团本身可被看作是一个重要平衡器,就是说,陪审团的人民性使陪审团能够通过证人证据,并通过自己的潜意识,有时是有意识的观察世界的方式,从警察或社会大众所要求的角度来作出解释[9]。

1、组成成员的人民性
陪审团在古英语中的解释至少是一组与自己同等地位的人,自己的同辈,所以17、18世纪和19世纪时英国人受同一阶级的人们的审判,如一个有世袭爵位的人被指控犯罪,他有权由从上院选出来的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判,否则,就不由陪审团审判。

但美国被认为是没有阶级的社会,没有世袭爵位,不具备属于陪审团成员的专有资格。

因此,如果说英国那时陪审团还有阶级性,那么自美国独立时,美国陪审团就具有了超越阶级的人民性。

现代美国法规定陪审员应是21岁至70岁的美国公民;陪审员应是每年纳税250美元以上的有财者;还要求能阅读和书写英语;还有一些不得担任陪审员的人。

早期妇女不能担任陪审员,但现在妇女也可以担任陪审员,美国现有学者主张陪审员的挑选应不受贫富、经济地位、国籍等状况的影响[10],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陪审团的人民性。

同时为确保陪审团的人民性,建立了陪审员召集制度。

美对陪审员的选任由法官召集,具体由陪审团选审官或法院办事员负责,一般在受理案件法院的辖区内选任,最初是从电话号码簿上挑选陪审员,这一做法被一些指责是以不公正的方式选定陪审团名单,它排除了那些装不起电话的人。

近年来通常联合使用选民名单、
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以及其他程序进行挑选。

目的是使陪审团能够超越种族、经济方面的偏见,使审判公正,同时也使更多的人有机会参加到司法民主中。

2、组成人数的人民性
从数量上说,人民总是代表多数,也只有多数才能代表人民。

而合议庭一般人数较少,如我国民事诉讼中合议庭一般由三人组成,刑事诉讼中一般由三人、五人或七人组成,司法实践中多是三人,而美国陪审团一般由12组成,是我国合议庭组成的二倍甚至四倍。

陪审团人数的众多性使其不易腐败,正如凯文所言,要影响甚至收买12个人,比影响甚至收买1个人要困难得多。

人数的人民性是裁判人民性的根本保障。

3、裁判的人民性
美国的陪审团负责事实审,判决实行多数同意制度,即12名陪审员的多数意见作为陪审团的裁决,相对于法官的裁决,更有人民性,这是因为是陪审团裁决是人数众多人的裁决,陪审员通过对证人证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而行得的综合判断而取得一致意见,比法官一己的判断更为稳当;其次是因为陪审团裁决是来自普通民众的裁决,美国认为某种程度上法官必然与杂乱无章的社会脱节,常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常常比较明了普通人的昏乱和谬误。

所以,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11]。

从而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为了保证陪审团裁决的人民性,一是建立了陪审团审查制度,以尽可能地排除那些对特定案件抱有明显的或可察觉的偏见的人,美国采取询问主义,即就是从候选陪审员宣誓就职开始,法庭将询问他们的姓名、职业、是否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否对案件具有可能影响判断的特殊知识,是否对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是否认识证人以及其他任何不能担任陪审员的原因。

二是法官对陪审团裁判时不加干预,只是告诉陪审员如何投票,如何选出陪审长主持评议,看待证人、分析证据的方法,而不对证据发表意见,宣布他们应当运用的法规。

即使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宪法允许法官对证据发表意见,但他们从不这么做。

美国体制非常中立,法官的任务是严格限于行使公断人或仲裁人的责任,他们只是告诉陪审团基本原则,并鼓励他们自己决定运用这些原则[12]。

三是对陪审团裁判的低效,美国则认为陪审团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平衡器,因此使用陪审团即使费时费财,也是实现社会正义所必须付出的成本。

相对于时间和金钱而言,社会正义更重要。

正是因为陪审团审判的人民性,相对于合议庭制度,即完全由专业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判,其组成成员的身份不是普通民众,也是社会的管理者,是与普通民众相对的人,这种身份的不认同使得人们对他们的审判心存介蒂。

而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与被审判者、社会公众身份认同,是自己人的审判,而且人数众多。

因此,陪审团审判相对于完全的专业法官审判在民众中有更强的公信力,可以促进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13]。

陪审团制度使人民成为真正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的审判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

(三)陪审团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
英的陪审团制度和法国等国的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只有司法功能,但在美国,陪审团制度除司法功能外,还有造法功能。

美二国都承认陪审团容易被当事人的
辞藻所打动,有时做出不顾法律的裁判。

对此,英国法官有时以陪审团的裁判不合法为由,否定了陪审团的裁决,而进行重新审理。

而美国认为陪审团明知故犯的少,微妙而不自觉的漠视的情形则比较多,尽管美国有的州法规定,法官在陪审团没有足够证据作出这样的决定时,可以作出不顾陪审团决定的判决,但法官一般并不这样做,而是承认陪审团的裁判,并努力为这种裁判寻求合理的解释,如在一些案件中,陪审团不顾本来应该阻止原告取得救济的被害人的助成过失,只是在损害赔偿金额上考虑原告过失,从而发展了所谓比较损失原则。

这一原则后来为法院采用。

美国学者对此解释是,既然陪审团作出不顾法律的裁判,该查究的是法律是否需要修改,该怀疑的是法律是否公正。

陪审团有时就是正规法律的批评的和间接的法律改革者[14]。

这种思想在辛格审判中已经凸现,殖民地陪审团不顾法律作出了约翰.彼得.辛格无罪的判决,就在此时产生了有关后来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想法,主要是陪审团希望这成为他们的法律。

所以陪审团确实有遵守法律或超越法律的惊人力量[15]。

陪审团制度实现了人民是最终的审判者,不仅是案件的审判者,而且是法律本身的审判者。

(四)陪审团制度推进法制教育的教育功能
法制教育的形式很多,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制教育模式,一种是课程化教育模式,就是将法制教育作为课程,纳入教学计划中,这种模式重在理论系统教育,但与社会生活现实有一定距离。

另一种模式是生活教育模式,就是通过各种各样的生活实践,进行法制教育。

这种教育比课程化教育更生动,更具体,更深刻,而且与社会生活密切联系,更容易为受教育者所接受。

陪审团制度正是一种生活教育。

陪审团人数虽然只有12人,但他们是从上千人中遴选出来的,这个遴选过程本身就是法制教育的过程;在审判过程中,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而且普通公民参与审理和裁判,直接体验法律与生活关系、法律思维。

因此,陪审团审判不大会将法律变为与生活脱节的神秘而抽象的东西[16],而是把法律变为现实生活。

所以陪审团审理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无形中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17]。

而且相对于课程化法制教育来说,参加这种司法活动(陪审团审判)对于培养人们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

一位伟大的历史学家曾把它说成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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