菏泽市牡丹区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段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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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牡丹区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段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
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菏泽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0.21
【案件字号】(2021)鲁17民终33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吴树峰李锋孙岩
【审理法官】吴树峰李锋孙岩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段振国;段建威;马家瑞;菏泽凯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昭江;程杰
【当事人】菏泽市牡丹区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段振国段建威马家瑞菏泽凯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刘昭江程杰
【当事人-个人】段振国段建威马家瑞刘昭江程杰
【当事人-公司】菏泽市牡丹区泰宇运输有限公司菏泽凯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泰宇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段振国;段建威;马家瑞;菏泽凯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安华农业保
【本院观点】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问题。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问题。

本案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故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承担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一、维持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六、七、八项;二、变更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菏泽市牡丹区泰宇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范围内赔偿段振国、段建威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824614.1元。

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由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泰宇运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0:28:1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13时55分许,马家瑞驾驶鲁RN××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陶区双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王店镇丰庄路口西侧处时,向左转导致车辆右侧倾斜时碰撞前方同向刘昭江驾驶的鲁R3××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载李春连),鲁RN××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碰撞自东向西行驶段建威驾驶的鲁R9××某某号小型轿车(载邓传风),鲁R3××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又失控碰撞前方袁廷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交通标志牌及监控设施,事故造成邓传风当场死亡,马家瑞、刘昭江、段建威、袁廷江、李春连受伤,四方车辆和标志牌及监控设施损坏。

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马家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廷江、段建威、刘昭江、邓传风、李春连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段建威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2231.15元。

经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建威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遗之伤患尚达不到伤残等级;段建威伤后误工天数约需五十日;护理天数伤后约需三十日;住院期间Ⅰ级护理期(共15日)需二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R9××某某车辆损失价值5650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

涉案车辆鲁RN××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菏泽安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泰宇运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100万元,鲁R3××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菏泽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菏泽市牡丹区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与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是一个公司,同一法人,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关于段建威的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泰宇运输公司对段建威的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供门诊病历。

2020年9月30日,段建威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26日,其所支出的门诊费用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

2、关于段建威主张误工费9500元的问题,因段建威庭后提交误工费放弃声明,对误工费不再审理。

3、关于三原告主张处理邓传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问题,三原告要求按5人7天,每天100元计算,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认为人数过多,天数过长,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和误
工时间酌情按3人每人5天为宜。

4、关于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根据三原告处理邓传风死亡的客观情况和段建威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酌情予以认定。

5、关于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均认为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段建威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和鲁R9××某某号车辆损失价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6、关于泰宇运输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泰宇运输公司认为其不是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不是被挂靠公司,也不是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因凯胜物流公司为鲁RN××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泰宇运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泰宇运输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的承保单位,当事人要求其赔偿,因此,泰宇运输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7、关于鲁RN××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是否存在加装、改装情况,机动车三者责任统筹险应否拒赔的问题。

根据泰宇运输公司的申请,经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RN××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车箱内固定安装散装饲料专用运输罐)不属于加装、改装车辆,因此,泰宇运输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鲁RN××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程杰,马家瑞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凯胜物流公司经营。

死者邓传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母亲张子荣、丈夫段振国、儿子段建威,邓传风兄弟姊妹7人。

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089元。

鲁R9××某某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苏衍威,事故发生后,段建威已按车辆报废价格赔偿给苏衍威,苏衍威声明其不再主张鲁R9××某某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由段建威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马家瑞、凯胜物流公司、菏泽安华保险公司、泰宇运输公司、刘昭江、菏泽华安财险公司、程杰承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医疗费以段建威向法院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为准。

关于段建威主张误工
费9500元的问题,因段建威庭后提交了误工费放弃声明,不再审理。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当地的习俗,酌情按3人5天为宜,每人每天100元计算。

关于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根据三原告处理邓传风丧葬事宜的客观情况,对三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

对于段建威的交通费,应根据段建威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酌情认定300元。

关于泰宇运输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范围内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三原告要求运输公司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泰宇运输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的承保单位,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三原告因邓传风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与数额确定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邓传风死亡时的年龄,按照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赔偿20年,被扶养人其母亲张子荣年满86周岁,需扶养5年,张子荣要求按山东省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计算为893613.57元;2、丧葬费42044.5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5、交通费800元,以上5项合计957958.07元。

段建威因该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范围与数额如下:1、医疗费12231.1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80元;3、护理费4500元;4、车辆损失费56500元;5、交通费300元;6、鉴定费、评估费3700元,以上6项合计79311.15元。

因三原告的损失不要求分开计算,三原告的损失共计1037269.22元。

本案中,马家瑞作为侵权人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给三原告因邓传风死亡和段建威受伤产生的损失应由其雇主程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凯胜物流公司作为挂靠单位,对程杰承担的部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马家瑞作为雇员,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因涉案车辆鲁RN××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菏泽安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鲁R3××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菏泽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三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菏泽安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1134.15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79682.72元,车辆损失费1938.25元,共计192755.12元;由华安保险
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三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18000元、车辆损失费100元,共计19900元。

刘昭江作为鲁R3××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的驾驶员,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824614.1元,由凯胜运输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三原告的损失已由菏泽安华保险公司、菏泽华安财险公司、泰宇运输公司足额赔偿,程杰、凯胜物流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对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荣、段振国、段建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92755.1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子荣、段振国、段建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共计19900元;三、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泰宇运输有限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子荣、段振国、段建威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824614.1元;
四、被告马家瑞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五、被告程杰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六、被告菏泽凯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不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七、被告刘昭江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八、驳回原告张子荣、段振国、段建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0元,减半收取7215元,由原告张子荣、段振国、段建威负担221元,由被告程杰负担
6994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上诉人诉称】泰宇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为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并未规定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该项损失。

2、一审原告未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互助统筹属于商业三者险性质,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一审法院判决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认为10000元为宜。

综上所述,上诉人泰宇运输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菏泽市牡丹区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段振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17民终33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牡丹区泰宇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牡丹区昆明路与北环路交叉口北200米路东。

法定代表人:侯洪超,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飞。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振国。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建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家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凯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长江东路某某菏泽传化公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内信息交易中心C2-006。

法定代表人:晁随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菏泽市开发区丹阳办事处丹东社区天一小区某某楼负责人:芦文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博,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菏泽市黄河东路某某负责人:龙泉,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昭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杰。

审理经过上诉人菏泽市牡丹区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宇运输公司)与被上诉人段振国、段建威、马家瑞、菏泽凯胜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胜物流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安华保险公司)、刘昭江、程杰、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华安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1)鲁1703民初1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泰宇运输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赔偿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改判为100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范围,但并未规定受害人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故上诉人不应赔偿该项损失。

2、一审原告未主张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且互助统筹属于商业三者险性质,不应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

3、一审法院判决2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过高,上诉人认为10000元为宜。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马家瑞、凯胜物流公司、菏泽华安财险公司辩称,对一审法院判决无异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段振国、段建威、菏泽安华保险公司、刘昭江、程杰未予答辩。

原告诉称段振国、段建威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因邓传凤死亡和段建威受伤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鉴定费、评估费等各项损失费用共计1070000元;2、菏泽安华保险公司、凯胜物流公司和泰宇运输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菏泽华安财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9月30日13时55分许,马家瑞驾驶鲁RN××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定陶区双庆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南王店镇丰庄路口西侧处时,向左转导致车辆右侧倾斜时碰撞前方同向刘昭江驾驶的鲁R3××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载李春连),鲁RN××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失控驶入对向车道碰撞自东向西行驶段建威驾驶的鲁R9××某某号小型轿车(载邓传风),鲁R3××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又失控碰撞前方袁廷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和交通标志牌及监控设施,事故造成邓传风当场死亡,马家瑞、刘昭江、段建威、袁廷江、李春连受伤,四方车辆和标志牌及监控设施
损坏。

该事故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定陶大队现场勘查分析,认定马家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袁廷江、段建威、刘昭江、邓传风、李春连无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段建威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支出医疗费12231.15元。

经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段建威本次交通事故致伤所遗之伤患尚达不到伤残等级;段建威伤后误工天数约需五十日;护理天数伤后约需三十日;住院期间Ⅰ级护理期(共15日)需二人护理,余需1人护理,支出鉴定费700元。

经山东欧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鲁R9××某某车辆损失价值56500元,支出评估费3000元。

涉案车辆鲁RN××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菏泽安华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泰宇运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100万元,鲁R3××某某号轻型栏板货车在菏泽华安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菏泽市牡丹区泰宇运输有限公司与泰宇运输有限公司是一个公司,同一法人,予以确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该院认定如下:1、关于段建威的医疗费如何认定的问题,泰宇运输公司对段建威的门诊发票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提供门诊病历。

2020年9月30日,段建威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后住院治疗26日,其所支出的门诊费用系合理性支出,应予支持。

2、关于段建威主张误工费9500元的问题,因段建威庭后提交误工费放弃声明,对误工费不再审理。

3、关于三原告主张处理邓传风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的问题,三原告要求按5人7天,每天100元计算,保险公司、运输公司认为人数过多,天数过长,根据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所在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处理丧葬事宜的人员和误工时间酌情按3人每人5天为宜。

4、关于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根据三原告处理邓传风死亡的客观情况和段建威的伤情、住院时间和地点,酌情予以认定。

5、关于鉴定费、评估费保险公司应否赔偿的问题,保险公司均认为鉴定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

鉴定费、评估费是为了确定段建威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人数和鲁R9××某某号车辆损失价值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当予以赔偿。

6、关于泰宇运输公司是否是本案适格的主体问题,应否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
统筹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泰宇运输公司认为其不是交通事故的双方当事人,不是被挂靠公司,也不是保险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因凯胜物流公司为鲁RN
××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在泰宇运输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泰宇运输公司作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的承保单位,当事人要求其赔偿,因此,泰宇运输公司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7、关于鲁RN××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是否存在加装、改装情况,机动车三者责任统筹险应否拒赔的问题。

根据泰宇运输公司的申请,经山东鲁伟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鲁RN××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车箱内固定安装散装饲料专用运输罐)不属于加装、改装车辆,因此,泰宇运输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同时查明,鲁RN××某某号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是程杰,马家瑞是其雇佣的驾驶员,该车辆挂靠在凯胜物流公司经营。

死者邓传风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母亲张子荣、丈夫段振国、儿子段建威,邓传风兄弟姊妹7人。

山东省2020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3726元,201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26731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84089元。

鲁R9××某某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苏衍威,事故发生后,段建威已按车辆报废价格赔偿给苏衍威,苏衍威声明其不再主张鲁R9××某某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由段建威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马家瑞、凯胜物流公司、菏泽安华保险公司、泰宇运输公司、刘昭江、菏泽华安财险公司、程杰承认三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医疗费以段建威向法院提交的门诊收费票据和住院收费票据为准。

关于段建威主张误工费9500元的问题,因段建威庭后提交了误工费放弃声明,不再审理。

关于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的赔偿标准问题,根据当地的习俗,酌情按3人5天为宜,每人每天100元计算。

关于三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的问题,根据三原告处理邓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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