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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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医疗损

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24

【案件字号】(2020)云01民终1150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贾音付立红龚庆

【审理法官】贾音付立红龚庆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余丽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

【当事人】余丽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

【当事人-个人】余丽芳

【当事人-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

【代理律师/律所】杨生顺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杨宇莎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尹跟旭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生顺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杨宇莎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尹跟旭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生顺杨宇莎尹跟旭

【代理律所】云南晨昀律师事务所北京市安理(昆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余丽芳

【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鉴定意见新证据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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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患者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一审经上诉人申请委托昆明医学会对案涉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昆明医学会出具的昆医鉴(损害)[2019]09号医疗损害责任鉴定意见书载明:被上诉人在为患者陈建军提供的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以下过错:①患者陈建军于2017年12月23日插入气管导管至2018年1月17日拔出气管导管,在此期间患者陈建军发生气道狭窄,虽然气道狭窄属气管留管的并发症,但被上诉人在患者陈建军插入气管导管至拔出气管导管期间,对其气道狭窄并发症的预防及处置不到位;②被上诉人对患者陈建军在ICU长时间留置气管导管可能导致的并发症未尽到书面告知义务;③病历书写不规范(如时间位点书写不准确)。被上诉人的上述过错与患者陈建军死亡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鉴定意见为被上诉人的医

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过错行为与患者陈建军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上诉人已经将其所主张被上诉人存在治疗方式选择欠佳、术前准备不充分、延误治疗时机的意见向鉴定人陈某,但是鉴定人并未认定被上诉人在该事项上存有过错,故上诉人关于关于被上诉人存在鉴定意见之外其他过错的主张没有依据,不能成立;一审根据鉴定意见确定被上诉人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十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实际支出护理费之外所请求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一审根据上诉人实际支出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患者住院期间应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审对于患者在ICU期间予以扣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对于其营养费的主张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一审不予支持并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行为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本案中,被上诉人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对于患者死亡存

在一定因果关系,为次要原因,一审根据前述案件事实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趋于合理且不违反前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余丽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90元,由余丽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5 08:07:5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患者陈建军1956年2月23日生,原告余丽芳系患者陈建军配偶患者陈建军无亲生子女、养父母、继父母、养子女、继子女和其他依靠其生活的人,其父亲陈某某1、生母刘某某、继母蒋某某均先于其死亡。患者陈建军因“胸闷、胸痛2天,再发加重2小时”于2017年12月22日06:01分收住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心血管内科,病史:患者于2天前劳累时突发胸闷、胸痛,疼痛由胸骨下至胸骨正中,呈压榨样不适,持续数分钟后缓解,未引起重视,今晨02:30时突发剧烈胸闷、胸痛,位于心某某,手掌大小,伴大汗、恶心,放射至左肩背部,症状持续不缓解,急呼120,04:21分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二〇医院心电图检查示:Ⅱ、Ⅲ、avF,ST段抬高0.1-0.2mV,给予阿司匹林、氯吡格雷抗血小板,患者于04:35分到达导管室,04:50分行冠脉造影示:右冠左室后侧支远段闭塞,LAD近段狭窄70%,LCX近段两处狭窄70%,遂急诊行“临时起搏器植入术+冠脉造影术+PCI术”(05:46分开通靶血管,植入BUMA2.5×20mm支架1枚,术中共给肝素7500U),术后安返CCU进一步治疗。入院专科查体:体温36.8℃,心率60次/分,呼吸20次/分,血压180/110mmHg,神清,痛苦面容,心前区无异常隆起,心尖搏动位于左侧第5肋间,锁骨中线内1.0cm,搏动范围为2.5cm,心尖搏动有力,未触及震颤,未触及心包摩擦感,心脏相对浊音界正常,心率60次/分,律齐,心音正常,未闻及心包叩击音,各瓣膜听诊区未闻及杂音,未闻及心包摩擦音。初步诊断: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下壁心肌梗死;2、高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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