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总论考试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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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总论考试重点
一.简述我国刑法体系和性质
从总则来看,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是指导和适用于整部刑法的通则性规范;第二章犯罪,规定的是犯罪概念、犯罪构成、犯罪特殊形态等犯罪总则性质的内容;第三章是关于刑罚种类的规定,第四章是运用刑罚的原则与制度,这两章属于刑罚总则性质的内容;第五章其他规定是关于若干名词术语的界定及刑法典总则与其他刑法规范的关系问题等内容。这就在刑法典总则部分大体形成了从刑法通则到犯罪总则再到刑罚总则的具有严密逻辑性的结构。从分则来看,在分则体系上,从我国公民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社会利益相一致的理论与现实出发,根据犯罪所侵犯客体的不同和社会危害性有大小,我国刑法典对犯罪进行了分类和排列,把形形色色的409种犯罪分成从第一章危害国家安全罪至第十章军人违反职责罪的三大类,每类犯罪各包括多少不等而同类客体相同的若干种具体犯罪,这种刑法分则体系显然与西方一些国家刑法分则的“二元论”体系(把犯罪分为侵害国家的犯罪与侵害个人的犯罪两大类)或“多元论”体系(把犯罪分为侵害国家法益的犯罪、侵害社会法益的犯罪与侵害个人法益的犯罪三大类,或者甚至支离破碎地分为几十类)有原则性的区别,从而具有犯罪分类标准统一而科学、犯罪类型排列合理而清晰的优点。
(一)刑法的阶级性质刑法是统治阶级根据自己的意志和利益制定的,是统治阶级对被统治阶级实行专政的工具,我国刑法是社会主义类型的刑法,它是建立在我国社会主义经济基础之上的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反映工人阶级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意志,保卫社会主义政治制度的经济制度,保护广大人民当前及长远的利益。
(二)刑法的法律性质它是直接用来同犯罪作斗争的法律。
二.论述刑法三大原则的含义
(1)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要求法定化,实定化,确定化;
基本内容:
1)绝对禁止适用类推,但是不禁止扩大解释,把刑罪刑法定原则相关图书
法的明文规定作为定罪的唯一根据
2)绝对禁止适用习惯法,把成文法作为刑法的唯一渊源
3)绝对禁止刑法溯及既往,把从旧原则作为解决刑法溯及力问题的唯一原则
4)绝对禁止法外刑和不定期刑,刑罚的名称、种类和幅度,都必须由法律加以确定
(2)刑法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我国刑法第四条明文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基本内容:
1)任何人犯罪都应该受到刑法的追究
2)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刑法规定的特权
3)对于一切犯罪行为,应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平等定罪量刑
4)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保护
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利应受到刑法同样保护
该原则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侵害人的特定个人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合理影响
(3)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刑法》第5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重罪重判,轻罪轻判,罚当其罪,罪刑相称
立法体现:1)立法确立了科学严密的刑罚体系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三.论述刑法空间效力
刑法的空间效力,是指刑法对地和人的效力,它是解决一个国家的刑事管辖权的范围问题。刑法的空间效力在理论上一般认为具有以下四个原则。
第一是刑法的属地管辖原则,也就是说,一个国家的刑法在这个国家的领域范围之内它是有效的。所谓属地它是一个立体的概念,既包括这个国家的领陆,也包括这个国家的领海和领空,根据我国刑法规定,领域不仅包括了领陆、领海、领空,还包括了刑法上所说的浮动领土。我国刑法第6条2款还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当然这种规定也导致了两个不同国家的管辖权竞合的问题。
第二个原则是属人管辖原则,所谓属人管辖,也就是按照国籍的原则来管辖。我国刑法第7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但是按本法规定的最高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可以不予追究。”第7条第2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本法规定之罪的,适用本法。”当然这种规定同样存在着与国外刑法管辖的竞合。
第三个原则是保护管辖原则,我国刑法第8条规定:“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而按本法规定的最低刑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本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第四个原则是普遍管辖原则,这是对国际犯罪惩治的管辖原则。我国刑法第9条规定:“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本法。
四.简述犯罪客体的概念/形式
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关系,是犯罪构成的要件之一,在刑法学中,通常把犯罪客体分为三种,即一般客体、同类客体、直接客体。
1)一般客体,是指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整个社会主义社会关系。2)同类客体,是指某一类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
3)直接客体,是指某一种犯罪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个具体部分。
五.论述作为和不作为犯罪的表现形式
(1)不作为是相对于作为而言的,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积极行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并且能够实行而不实行的行为。其表现在:
1)法律明文规定的积极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导致的犯罪,如遗弃罪,战时拒绝、逃避征召、军事训练罪;战时拒绝、逃避服役罪;战时拒绝、故意延误军事订货罪;战时拒绝军事征用罪;
2)职业或者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导致的犯罪,如私放罪犯、玩忽职守
3)法律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导致的犯罪,如不履行合同
4)先行行为引起的积极作为义务而不作为导致的犯罪
六.论述刑法因果关系概念和表现形式
刑法因果关系是指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刑法因果关系是一种人的行为和危害结果之间的联系,因为只有人的行为才能给予法律上的评价。人的行为是有主观罪过的行为,才能成为刑法上的原因,如果没有主观罪过,人就不能对他的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自然不能认为行为和结果之间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