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光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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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光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北省保定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0.29
【案件字号】(2020)冀06民终229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王志强康珍惠杨玉龙
【审理法官】王志强康珍惠杨玉龙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光义
【当事人】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光义
【当事人-个人】赵光义
【当事人-公司】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康娇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刘文卓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康娇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刘文卓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康娇皎刘文卓
【代理律所】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赵光义
【本院观点】根据上诉人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累计两次较重违纪违规、失职行为,按严重违纪、违规、失职行为处罚,或较重违纪违规、失职行为存在从重追究责任的:对其他员工实施暴力侵害,……"。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合同约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累计两次较重违纪违规、失职行为,按严重违纪、违规、失职行为处罚,或较重违纪违规、失职行为存在从重追究责任的:对其他员工实施暴力侵害,……"。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员工因沟通拖欠费用问题而发生肢体纠纷,依据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结果,被上诉人虽侵害上诉人其他员工身体,但因情节轻微,不属于上诉人《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较重违纪违规、失职行为存在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单方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提供的登陆上诉人网站视频、2018年1至12月销售明细、销售提成批款截图以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销售业绩中14%作为提成以及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18年1至9月份的销售提成,10至12月的销售提成未支付的事实。
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其他应付未付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
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0 18:19:5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被告2018年1-12月工资共计44707.19元,月平均工资3725.6元。
被告提供2018年1至12月的销售明细以及销售提成批款截图证明,被告销售业绩中提14%作为提成,并且原告支付了2018年1至9月份的销售提成,10至12月的销售提成未支付。
被告赵光义从事医学信息专员岗位,工作区域是涿州市,原告单位于2019年1月3日对被告赵光义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理由: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提供了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东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规章制度公示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郑纯静因沟通拖欠费用问题发生肢体纠纷,但根据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结果,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较为轻微,对原告单位在没有进行批评教育被告的情况下,单方认定被告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单方违法解除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支持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不存在应付未付销售提成;判决原告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赵光义2016年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赵光义的收入包括销售提成。
【二审上诉人诉称】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不存在应付未付销售提成;3、判决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
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上诉人的薪酬管理办法均明确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就是“基本工资"十“绩效工资(即奖金)",不存在其他应付未付工资;2、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有理有据。
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没有原件,不知道材料的来源,此证据不能反映他的收入包括销售提成,反而这份材料还能够反映他有借款金额,还有报销费用,报销冲借款,恰好可以证明事先申请相关费用,然后凭票据报销冲抵,相关费用不是工资组成部分。
综上所述,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赵光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6民终229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蜀西路某某。
法定代表人:柯尊洪,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黎霞,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娇皎,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光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卓,河北庆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光义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1民初3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上诉人已足额向被上诉人支付工资,不存在应付未付销售提成;3、判决上诉人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上诉人的薪酬管理办法均明确了被上诉人的工资就是“基本工资"十“绩效工资(即奖金)",不存在其他应付未付工资;2、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有理有据。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赵光义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充分证实被上诉人的工资收入包括销售提成;2、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单方违法解除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不存在应付未付销售提成;2、判决原告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18日建立了劳动关系,并于2016年5月10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
被告2018年1-12月工资共计44707.19元,月平均工资3725.6元。
被告提供2018年1至12月的销售明细以及销售提成批款截图证明,被告销售业绩中提14%作为提成,并且原告支付了2018年1至9月份的销售提成,10至12月的销售提成未支付。
被告赵光义从事医学信息专员岗位,工作区域是涿州市,原告单位于2019年1月3日对被告赵光义作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
书,解除理由:因被告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提供了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区分局东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单位规章制度公示等相关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本案被告与原告公司员工郑纯静因沟通拖欠费用问题发生肢体纠纷,但根据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结果,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属于情节较为轻微,对原告单位在没有进行批评教育被告的情况下,单方认定被告属于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并以此为由解除被告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单方违法解除的行为,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支持原告已足额向被告支付工资,不存在应付未付销售提成;判决原告系合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无需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驳回原告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赵光义2016年的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赵光义的收入包括销售提成。
上诉人质证称,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首先没有原件,不知道材料的来源,此证据不能反映他的收入包括销售提成,反而这份材料还能够反映他有借款金额,还有报销费用,报销冲借款,恰好可以证明事先申请相关费用,然后凭票据报销冲抵,相关费用不是工资组成部分。
其它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员工奖惩管理办法》“员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累计两次较重违纪违规、失职行为,按严重违纪、违规、失职行为处罚,或较重违纪违规、失职行为存在从重追究责任的:对其他员工实施暴力侵害,……"。
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员工因沟通拖欠费用问题而发生肢体纠
纷,依据保定市公安局莲池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结果,被上诉人虽侵害上诉人其他员工身体,但因情节轻微,不属于上诉人《员工奖惩管理办法》中规定的“较重违纪违规、失职行为存在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故被上诉人的行为并非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严重违反公司劳动纪律的行为,原审认定上诉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属单方违法解除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提供的登陆上诉人网站视频、2018年1至12月销售明细、销售提成批款截图以及被上诉人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能够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证实被上诉人销售业绩中14%作为提成以及上诉人已经支付了2018年1至9月份的销售提成,10至12月的销售提成未支付的事实。
上诉人主张不存在其他应付未付工资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成都康弘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王志强
审判员康珍惠
审判员杨玉龙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董丽
书记员戚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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