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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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杭州市人民政府

•【公布日期】1994.12.17

•【字号】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76号]

•【施行日期】1994.12.17

•【效力等级】地方政府规章

•【时效性】失效

•【主题分类】房地产市场监管

正文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76号)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王永明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杭州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确认土地权利,加强土地管理,保障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是指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

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承租权、抵押权等他项权利。

第三条本市(包括市辖县[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者、集体土地所有者、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者和他项权利拥有者所享有的土地权利的设定、转移、变更、终止等,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登记(以下统称土地登记)。

第四条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市、县(市)人民政府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的土地登记机关。

第六条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经市、县(市)土地登记机关登记,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市区农村宅基地的集体土地使用权由区土地管理部门登记,同级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临时使用土地和土地他项权利,按前款规定登记,领取《土地临时使用证》和《土地他项权利证书》。

第七条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登记者依法获得土地使用权、土地所有权和他项权利的凭证。

土地权利证书必须妥善保管。如丢失、损坏的,应及时向原登记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二章登记程序

第八条土地登记的基本程序:

(一)提出申请;

(二)受理申请;

(三)审查申请文件;

(四)权属调查和地籍测量;

(五)确认土地权利;

(六)核准登记注册;

(七)颁发或更改、更换土地权利证书;

(八)立卷归档。

第九条土地登记申请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二)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由村民委员会或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

(三)农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由使用集体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四)土地他项权利,由他项权利拥有者申请登记;

(五)临时用地使用权,由临时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申请登记。

第十条土地登记以一宗土地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

使用或拥有两宗以上土地的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应分别申请。

一宗土地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权利拥有人的,各权利人分别对该宗土地拥有的权利份额申请登记。

土地使用者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登记机关申

请。

前款所称一宗土地,是指以权属界线组成的封闭地块。

第十一条申请土地登记者,除按统一格式填报土地登记申请书外,必须提交下列证明:

(一)申请土地登记者的法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境外企业、组织提供的身份证明应按规定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或认证);

(二)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三)地面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或权属来源证明;

(四)土地登记机关认为应当交验的其他证明。

第十二条土地登记机关受理土地登记申请,经实地调查、审核后,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登记机关应予以核准登记,报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予以驳回登记申请,并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审核结果可以公告征询意见。

第十三条申请人对驳回登记申请不服的,可自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复审。

登记机关应自收到复审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对登记申请重新审查,并作出复审决定。申请人对登记机关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审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该土地登记机关的同级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机构申请复议。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

知申请人:

(一)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或土地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二)涉及违法用地、违章建筑事项,未经处理或正在处理之中的;

(三)土地利用不合理的;

(四)地上建筑物产权不明或建筑物权属纠纷未解决的;

(五)法律、法规、行政规章规定应暂缓登记的。

上述暂缓登记事由消失后,登记机关应当核准登记。

第十五条土地登记资料由登记机关立卷归档,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有关规定永久保存和管理。

第三章初始登记

第十六条凡未经登记机关确认其土地权利的土地使用者和集体土地的所有者,应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土地初始登记。

第十七条土地使用者应当自取得土地使用权之日起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

工程建设项目用地,在办妥征用或划拨手续后30日内申请初始登记。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后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同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房产登记,核发房产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初始登记,按照登记机关的要求申请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土地使用权初始登记,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

提交下列文件: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土地合同书,付清地价款证明;

(二)以行政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应提交批准用地文件、用地红线图、征地补偿协议书;

(三)以其他合法形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应提交有关证明文件;

(四)登记机关认可的测量机构出具的实地测绘结果报告书。

第二十条属违法用地,但经处理并准许留用的,申请登记时应提交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二十一条登记机关应在登记册和土地权利证书中,根据不同土地权属来源分别标明“行政划拨土地”、“有偿受让土地”等字样。

第四章变更登记

第二十二条经初始登记后的土地权利发生下列情况,当事人应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土地使用权赠与、继承、转让、出租、分割、合并;

(二)集体土地所有权分割、合并;

(三)土地权利拥有者更名;

(四)宗地所处地名更名;

(五)其他初始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

第二十三条申请变更登记,除提交第十一条规定的证明外,还应提交有关变更土地权利的文件或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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