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园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生态园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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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园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生态园分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09
【案件字号】(2020)浙03行终15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许旭东郑宇来敏
【审理法官】许旭东郑宇来敏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园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胡光兴;孙继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生态园分局
【当事人】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园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胡光兴孙继生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生态园分局
【当事人-个人】胡光兴孙继生
【当事人-公司】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园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生态园分局【代理律师/律所】盛佳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盛佳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盛佳文
【代理律所】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园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
【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生态园分局
【本院观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权责关键词】其他行政行为合法违法拒绝履行(不履行)证明可诉性听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请求事项应当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可见,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予以公告,旨在听取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本案中,被上诉人生态园分局拟定温土资生征补〔2017〕15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即属于相关单位依法征地报批前实施的无独立行政法律效力的过程性行为,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终局性影响,不具有可诉性。即便存在涉案土地相应补偿款项已经发放的情形,也不影响被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的行为性质。因此,园底村995位村民以上
诉人园底村经济合作社名义提起本案诉讼,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的瓯三信[2019]1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亦不能支持其诉求,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31 13:16:29
【一审法院认为】原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经批准的征收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收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意见。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批准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收土地方案的实施。因此,案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才具有效力,拟订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听取被征收土地的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的意见,属程序性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行政机关为作出行政行为而实施的准备、论证、研究、层报、咨询等过程性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园底村经济合作社的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园底村经济合作社诉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温土资生听告[2017]151号《征地听证告知书》附件温土资生征补[2017]151号《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系被上诉人在没有依法获得批复的情况下对园底村经济合作社村民进行补偿,被诉行为己经外化。二、被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非未批准生效的过程性行政行为而是被上诉人未经温州市人民政府批准私自公告并实施的违法行政行为。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园底村
村民己经依据被诉《征地补偿安置方案》领取了征地补偿款,被上诉人的违法行政行为己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并指令继续审理。上诉人在二审中补充提交了瓯三信[2019]13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
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园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生态园分局不履行法
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浙03行终158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园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园底村三垟大道某某。
法定代表人高洪敏,主任。
诉讼代表人胡光兴。
诉讼代表人孙继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生态园分局,住所,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三垟湿地西入口处div>法定代表人金泉,局长。
委托代理人盛佳文,浙江六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温州市瓯海区三垟街道园底村股份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园底村经济合作社)因诉温州市国土资源局生态园分局(以下简称生态园分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9)浙0304行初24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