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考试法理学名师讲义——法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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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的实施
1.法的实施就是法在实际⽣活中被⼈们所遵守和施⾏。
法⼀经制定出来,就为⼈们的⾏为提供了⼀种期望的模式,但这只是⼀种应然的、停留于⽂本上的⾏为规范,并不是⼈们的实际⾏为;⽽法的实施正好将这种期望的、应然的⾏为模式转变为⼈们具体的、实际的⾏为。
2.依据法的实施的主体及内容的不同,可将法的实施分为三种:法的遵守;法的执⾏;法的适⽤。
(⼆)法的实现
1.法的实现,指法通过实施,在社会⽣活中产⽣了实效,其⽬的、要求和价值等要求成为现实。
2.法的实现包括三个要素:
(1)法的要求。
法律规范规定了⼈们的⾏为模式,体现着法对⼈们⾏为的要求。
(2)法的实施。
法律规范为⼈们的⾏为提供了⼀种抽象的、⼀般的要求,要将这种抽象具体化,必须要通过法的实施,使法在实际⽣活中被⼈们所遵守和施⾏。
(3)法的实效。
所谓法的实效是法被⼈们实际上所遵守和施⾏的状态或程度。
(三)执法
1.⼴义的执法即法的执⾏,指所有国家⾏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公职⼈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的活动。
狭义的执法仅指国家⾏政机关及其公职⼈员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实施法的活动。
⼀般所说的执法指狭义的执法。
2.执法具有以下特点:
⑴执法是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全⾯管理,具有国家权威性。
⑵执法主体,是国家⾏政机关及其公职⼈员。
⑶执法具有国家强制性,⾏政机关执⾏法律的过程同时是⾏使执法权的过程。
⑷执法具有主动性和单⽅⾯性。
但并不是所有的执法都是积极主动的,⽐如依申请的⾏政⾏为(如⾏政许可)就不是。
3.执法的原则:
(1)依法⾏政原则。
所谓依法⾏政,就是要求国家⾏政机关及其公职⼈员在执⾏法律时,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越权执法、滥⽤权⼒或违反程序。
(2)讲求效能原则。
这⼀原则要求⾏政机关及其公职⼈员在执⾏法律时,在严格遵循依法⾏政原则的前提下,要端正执法态度、完善办事流程,努⼒提⾼⾏政效率。
(3)公平合理原则。
指⾏政机关在执法时应当权衡多⽅⾯的利益因素和情境因素,在严格执⾏规则的前提下做到公平、公正、合理、适度,避免由于滥⽤⾃由裁量权⽽形成执法轻重不依、标准失范的结果。
(四)司法
1.司法,也叫法的适⽤,是国家司法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将法运⽤于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
2.司法具有以下特点:
(1)司法是国家司法机关及其公职⼈员依法将法律适⽤于具体案件的专门活动。
在我国,司法机关是⼈民法院和⼈民检察院。
(2)司法活动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国家强制性。
(3)司法活动要依法进⾏。
司法机关及其公职⼈员从事司法活动必须要在法定权限内,在司法过程中要严格遵守程序法的有关规定,保证司法权正确、合法、及时地⾏使。
(4)司法活动要有表明法律适⽤结果的法律⽂书。
3.司法和执法的区别
执法
司法
主体
国家⾏政机关及其公职⼈员
司法机关(法院和检察院)及其公职⼈员
内容
以国家的名义对社会进⾏管理,内容⽐司法⼴泛
对象是案件,内容是解决纠纷
程序要求
执法活动不如司法活动的程序性要求严格
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如果违反程序将导致司法⾏为的⽆效和不合法
主动性程度
主动性和单⽅⾯性
被动性,“不告不理”
4.司法的原则:
(1)司法公正
(2)公民在法律⾯前⼀律平等
(3)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4)司法机关依法独⽴⾏使职权
①司法权的专属性,即国家的司法权只能由国家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统⼀⾏使,其它任何机关、团体和个⼈都⽆权⾏使此项权⼒;
②⾏使职权的独⽴性,即⼈民法院、⼈民检察院依照法律独⽴⾏使⾃⼰的职权,不受⾏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的⾮法⼲涉;
③⾏使职权的合法性,即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正确适⽤法律,不得滥⽤职权,枉法裁判。
(五)守法
所谓守法,指全体社会成员以法律规定的⾏为模式为⾃⼰的⾏为准则,在实际⽣活中⾏使权利、履⾏义务。
守法包括两种情形:其⼀是积极的守法,即社会成员依据法律规定,积极地⾏使⾃⼰的权利;其⼆是消极守法,即社会成员依据法律规定,不为法律所禁⽌的⾏为,或为法律所要求的⾏为。
(六)法律监督
《中华⼈民共和国各级⼈⼤常委会监督法》重点法条提⽰
《中华⼈民共和国各级⼈⼤常委会监督法》规定各级⼈⼤常委会有以下⼏种监督⽅式:
①听取和审议⼈民政府、⼈民法院和⼈民检察院的专项⼯作报告
②审查和批准,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作报告
③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
④规范性⽂件的备案和审查(同于⽴法法的规定,特别注意对两⾼的司法解释的审查)
⑤询问和质询
提案主体
质询对象
中央
⼈⼤
⼀个代表团或30名以上代表联名
本级⼈民政府及其部门、⼈民法院、⼈民检察院
常委会
组成⼈员10⼈以上
地级
⼈⼤
代表10⼈以上
常委会
组成⼈员5⼈以上
县级
⼈⼤
代表10⼈以上
常委会
组成⼈员三⼈以上
乡
⼈⼤
代表10⼈以上
本级⼈民政府
重点注意监督法第35-37条的规定
⑥特定问题调查:
第39条 各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40条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五分之⼀以上常务委员会组成⼈员书⾯联名,可以向本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41条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在本级⼈民代表⼤会常务委员会组成⼈员和本级⼈民代表⼤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员和其他⼈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42条 调查委员会进⾏调查时,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向其提供必要的材料。
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⑦撤职案的审议和决定
第44条:注意撤职的范围仅限于个别政府的副职,以及司法机关除⼀把⼿以外的组成⼈员,以及中级⼈民法院的院长和⼈民检察院分院的检察长。
第45条:撤职案的提出:
县级以上地⽅各级⼈民政府、⼈民法院、⼈民检察院/主任会议/五分之⼀以上的组成⼈员(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