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有哪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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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赔偿范围有哪些
负有缔约过失责任的当事⼈,应当赔偿对⽅的损失,这是没有异议的。
我国《合同法》规定了缔约过失⾏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这也导致⽬前学者们对损失的范围存在较⼤争议。
根据《合同法》第五⼗四条、第五⼗⼋条的规定,在合同⽆效或者被撤销后需追究过错⽅的责任,追究是谁的责任导致合同⽆效或者被撤销,这种过错当然包括当事⼈在缔约过程中存在的过失。
另外⼀种情况是当事⼈的缔约过失对合同本⾝的成⽴及效⼒不存在影响,仅因当事⼈在缔约过程中获悉了对⽅的商业秘密,之后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了该商业秘密,给对⽅造成损失。
据此我们可以将缔约过失责任限定在以下三种情况讨论其赔偿范围。
(⼀)合同不成⽴。
理论上,在订⽴合同过程中存在三种利益:期待利益、履⾏利益、诚信利益。
所谓期待利益,是当事⼈订⽴合同期望得到的利益。
期待利益是当事⼈通过订⽴合同想要达到的⽬标,在合同谈判过程中该种期待是变化的,当合同成⽴后才被确定下来。
所谓履⾏利益,是指合同已经成⽴以后,在合同已经得到全⾯履⾏的情况下,当事⼈从中获得的利益。
合同约定的是当事⼈的期待利益,只有当合同被全⾯履⾏后,期待利益才能变成履⾏利益。
如果合同没有得到履⾏或者没有得到全⾯履⾏,当事⼈只能通过追究对⽅违约责任的救济⽅式补⾜。
合同有效成⽴前,不存在期待利益和履⾏利益。
所谓诚信利益,即信赖利益,“在⼤陆法中,信赖利益⼜称消极利益或消极的契约利益。
”⼀般“是指⽆过错合同⼀⽅当事⼈因合同⽆效、不成⽴等原因遭受的实际损失。
”
缔约过失导致合同没有成⽴的信赖利益损失主要是费⽤的⽀出。
(⼆)合同成⽴但⽆效或者被撤销。
根据《合同法》第五⼗六条的规定,被撤销的合同与⽆效合同⼀样,均为⾃始没有法律约束⼒。
法律对合同⽆效的处理要求恢复到没有订⽴合同的状态(恢复原状)。
所以,合同⽆效或者被撤销的缔约过失造成的损失必须是已经实际发⽣的损失,包括在订⽴合同过程中所遭受的损失和在履⾏合同过程中所受到的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损失。
因为只有在合同有效的情况下当事⼈才能获得可得利益,任何⼀⽅不可能依据⽆效合同⽽获得利益,《合同法》第⼀百⼀⼗三条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这⼀⽴法意旨。
现在有很多关于农村房屋买卖的判决,在认定合同⽆效后,将房屋拆迁补偿作为购买⽅的损失要求出卖⽅给予赔偿,这种认定是错误的,在本质上将合同⽆效向前追溯恢复原状的法律要求,变成等同于合同有效向后全⾯履⾏法律后果,混淆了⽆效合同与有效合同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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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2021年1⽉1⽇起正式施⾏,《婚姻法》《继承法》《民法通则》《收养法》《担保法》《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民法总则》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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