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汉才、薛凤娇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陈汉才、薛凤娇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西省抚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9.24
【案件字号】(2021)赣10民终121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邹志伟彭珺范宣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陈汉才;崇仁县桃源乡卫生院;薛凤娇
【当事人】陈汉才崇仁县桃源乡卫生院薛凤娇
【当事人-个人】陈汉才薛凤娇
【当事人-公司】崇仁县桃源乡卫生院
【代理律师/律所】胡子荣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胡子荣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胡子荣
【代理律所】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陈汉才;薛凤娇
【被告】崇仁县桃源乡卫生院
【本院观点】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系根据桃源乡卫生院病历续页的记载内容,符合民事证据规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权责关键词】恶意串通撤销代理过错特别授权证据不足证明责任(举证责任)举证不能的后果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院病历续页中的查体结果存在不一致,但是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前后检查指标仅有较小差异,未见反常。

对陈志马的神志是否清楚,两次的查体结果确实相左,但是仅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两家医疗机构是否就此存在诊治错误。

对陈汉才主张蔡志祥在接诊过程中存在各种不当行为,蔡志祥与陈志强、薛凤娇等人曾恶意串通,陈志马的死亡原因系中暑,因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陈汉才主张到桃源乡卫生院的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下午13时左右,并非14时左右,因原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且该时间差异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院对该事实异议不予确认。

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桃源乡卫生院不同意本案调解。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陈汉才主张崇仁县桃源乡卫生院存在诊疗过错,对陈志马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的诊疗事实,却不足以证明崇仁县桃源乡卫生院存在诊疗过错以及相关诊治行为与陈志马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且经一审法院释明及本院二审再次询问,陈汉才均表示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故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
不利法律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陈汉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汉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62元,由上诉人陈汉才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3 01:06:4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志马系陈汉才的儿子。

2019年7月26日下午14点左右,陈汉才与陈志强将陈志马送至桃源乡卫生院就医。

桃源乡卫生院的医生蔡志祥对陈志马进行了接诊,为其测量体温,体温高达41.5摄氏度,并建议陈汉才、陈志强将陈志马转入上级医院治疗。

同时,蔡志祥医生为陈志马肌肉注射复方氨基比林2ml。

桃源乡卫生院病历载明:陈志马。

患者于2019年7月26日下午14:05分在我院门诊就诊。

高热、神志不清,经查体:体温41℃、脉搏891/分呼吸201/分、血压122/84mmHg,神志不清,呈急××容,两肺满布湿罗音,经我院门诊肌肉注复方氨基比林2ml,后马上转县人民医院治疗。

陈志马于2019年7月26日15:17分进入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

2019年8月2日,陈志马死亡,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

现陈汉才以桃源乡卫生院对陈志马死亡存在过错应赔偿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陈志马与桃源乡卫生院存在医疗关系。

陈汉才认为桃源乡卫生院对其子即陈志马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主张赔偿而产生的纠纷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现陈汉才认为桃源乡卫生院对陈志马死亡存在治疗过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桃源乡卫生院在治疗其子陈志马过程中存在过错及桃源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死者陈志马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
责任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依法对陈汉才进行了举证释明,限其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司法鉴定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因陈汉才未申请相应司法鉴定,无法举证证明桃源乡卫生院在治疗陈志马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其诊疗行为与陈志马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陈汉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此,对陈汉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薛凤娇表示不向桃源乡卫生院主张陈汉才所主张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陈汉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751.62元,减半收取375.81元,由陈汉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陈汉才对一审查明“患者于2019年7月26日下午14:05分在我院门诊就诊。

高热、神志不清,经查体:体温41℃、脉搏891/分呼吸201/分、血压122/84mmHg,神志不清,呈急××容,两肺满布湿罗音,经我院门诊肌肉注复方氨基比林2ml,后马上转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有异议,并主张:崇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的检查记录与桃源乡卫生院的检查不一致;蔡志祥没有让陈志马进入医院,量体温不到半分钟,就是打了一针,打针没有经过陈汉才允许;死亡原因应该是中暑。

桃源乡卫生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系根据桃源乡卫生院病历续页的记载内容,符合民事证据规则。

虽然崇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的查体结果与桃源乡卫生院病历续页中的查体结果存在不一致,但是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前后检查指标仅有较小差异,未见反常。

对陈志马的神志是否清楚,两次的查体结果确实相左,但是仅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两家医疗机构是否就此存在诊治错误。

对陈汉才主张蔡志祥在接诊过程中存在各种不当行为,蔡志祥与陈志强、薛凤娇等人曾恶意串通,陈志马的死亡原因系中暑,因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陈汉才主张到桃源乡卫生院的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下午13时左右,并非14时左右,因原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且该时间差异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院对该事实异议不予确认。

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桃源乡卫生院不同意本案调解。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汉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桃源乡卫生院赔偿陈汉才、薛凤娇因儿子陈志马死亡造成的丧葬费380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桃源乡卫生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房是铁皮顶,烈日暴晒,2019年7月26日上午12时左右,上诉人的长子陈志马中暑,当即上诉人的次子陈志强请本村医生到家里给陈志马检查,血压正常,体温39℃,医生建议我们速往桃源乡卫生院抢救。

到达桃源乡卫生院是下午13时左右,陈志强去找值班医生蔡志祥,其并不在医生办公室值班,而是在寝室睡觉,当其被叫醒后,走出房门,怒气冲冲,大发雷霆,大声叫“不收、不收”,并挥手示意叫上诉人和陈志马立即滚出去,其与上诉人有仇,乘机打击报复。

陈志强曾伙同蔡志祥利用伪造身份证,蒙骗世人,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后矫正。

蔡志祥曾经与陈志强、薛凤娇等人相互勾结,栽赃陷害陈志马,从中渔利,谋取钱财,蔡志祥曾利用上诉人的低保证替他人看病搞报销。

可怜陈志马本是高烧,却在烈日当空的中午躺在医院外的水泥场上。

就这样,蔡志祥回房休息,过了半个小时,看见我们父子还在医院,蔡志祥从护士办公室拿着体温表走出医院大门,装模作样地测体温,把体温表插到患者腋下,不到半分多点钟就拔出,自己看了一下,也不吭声,抽身又回房休息,按照规定,医用体温表插到患者腋下要6分钟方可测准体温,蔡志祥拒绝给上诉人看体温,是另有居心。

事后不到10分钟,陈志马对上诉人说“爸爸,我饿了”,上诉人立即从车上拿了一瓶八宝粥,陈志马站起来吃了一瓶就又躺下,约过了20分钟,蔡志祥拿注射器私自进药房把门合拢,药房内安静无声,更无人说话,突然蔡志祥从药房出来,用手遮住装满药水的注射器,飞快地走出医综上所述,陈汉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陈汉才、薛凤娇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赣10民终121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崇仁县桃源乡卫生院,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桃源乡桃源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1125492731060H。

法定代表人:付斌,该卫生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子荣,江西黄洲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原告:薛凤娇。

审理经过上诉人陈汉才因与被上诉人崇仁县桃源乡卫生院(以下简称桃源乡卫生院)以及原审原告薛凤娇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2021)赣1024民初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陈汉才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桃源乡卫生院赔偿陈汉才、薛凤娇因儿子陈志马死亡造成的丧葬费38,06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桃源乡卫生院承担。

事实和理由:上诉人的住房是铁皮顶,烈日暴晒,2019年7月26日上午12时左右,上诉人的长子陈志马中暑,当即上诉人的次子陈志强请本村医生到家里给陈志马检查,血压正常,体温39℃,医生建议我们速往桃源乡卫生院抢救。

到达桃源乡卫生院是下午13时左右,陈志强去找值班医生蔡志祥,其并不在医生办公室值班,而是在寝室睡觉,当其被叫醒后,走出房门,怒气冲冲,大发雷霆,大声叫“不收、不收”,并挥手示意叫上诉人和陈志马立即滚出去,其与上诉人有仇,乘机打击报复。

陈志强曾伙同蔡志祥利用伪造身份证,蒙骗世人,后被公安机关发现后矫正。

蔡志祥曾经与陈志强、薛凤娇等人
相互勾结,栽赃陷害陈志马,从中渔利,谋取钱财,蔡志祥曾利用上诉人的低保证替他人看病搞报销。

可怜陈志马本是高烧,却在烈日当空的中午躺在医院外的水泥场上。

就这样,蔡志祥回房休息,过了半个小时,看见我们父子还在医院,蔡志祥从护士办公室拿着体温表走出医院大门,装模作样地测体温,把体温表插到患者腋下,不到半分多点钟就拔出,自己看了一下,也不吭声,抽身又回房休息,按照规定,医用体温表插到患者腋下要6分钟方可测准体温,蔡志祥拒绝给上诉人看体温,是另有居心。

事后不到10分钟,陈志马对上诉人说“爸爸,我饿了”,上诉人立即从车上拿了一瓶八宝粥,陈志马站起来吃了一瓶就又躺下,约过了20分钟,蔡志祥拿注射器私自进药房把门合拢,药房内安静无声,更无人说话,突然蔡志祥从药房出来,用手遮住装满药水的注射器,飞快地走出医
院大门,一个人按住陈志马强行进行注射,当时上诉人距离三米,待陈志强追过去时,蔡志祥即将注射完毕。

紧接着,蔡志祥催我们父子三人离开桃源乡卫生院。

可以说,乡镇级医院只要有医德医风的医生完全有把握治愈中暑或感冒类病症,中暑来势很凶,但只要治理妥当,痊愈恢复也很快。

中暑或感冒引起的高烧,如果没有及时抢救,持续久了病也会转向,引起其他病症,造成死亡。

一审判决书第一页写有“乡医院吃不消,患者是肺炎”,上诉人曾询问过蔡志祥“陈志马患的什么病”,蔡志祥说“我不知道”,这不是自相矛盾吗?一审判决书第二页“桃源乡卫生院辩称,2019年7月26日中午2时许……”,根本不是事实,而是中午1时左右。

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写有“薛凤娇明确表示不向桃源乡卫生院主张陈汉才所主张的诉求”,因蔡志祥曾于2018年7月至10月利用陈志强伪造身份证为薛凤娇搞报销,为她节约了一大笔资金,故薛凤娇是倾向蔡志祥的。

陈志马于2019年8月2日去世,上诉人当时的处境是,欠下崇仁县人民医院一大笔医疗费,自身也是低保户,想去银行贷款又超过年纪,坚持去做司法鉴定但是陈志强坚决反对,上诉人也拿不出3,000元。

蔡志祥就在陈志强车上为陈志马测量体温,发
现陈志马体温高达41.5℃,且听家属陈述患者几天没吃饭,这些不是事实,是凭空捏造,41.5℃体温不能成立,且上诉人与陈志马相依为命,同吃同住,并没有几天未吃饭。

复方氨林巴比妥就是复方氨基比林,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桃源卫生院在一审答辩中承认是在医院门口接诊,然而桃源卫生院有环境良好的接诊场所和齐全的药品,蔡志祥为什么要刁难上诉人,选择在医院外接诊,陈志马看病的基本人权都被蔡志祥剥夺了,
陈志马本身就患有高烧,在烈日当空的地点接诊,陈志马受得了吗?蔡志祥的借口是,把陈志马扶进医院不好,免得我们将陈志马扶进扶出。

蔡志祥是当天值班医生,救死扶伤是其神圣职责,但是其没有仔细向上诉人询问患者的病情并开好处方。

蔡志祥胡说“针是陈志强要我打的,41.5℃高烧我不敢打”,自编自唱,难道是陈志强抓住你的手打的针。

蔡志祥与陈志强唱演双簧戏,为何不来法庭作证,为何不来承担法律责任。

蔡志祥没有尽到作为最基层医生的职责,没有履行与其医疗水平相应的诊疗义务,桃源卫生院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判决书第三页写有“患者于2019年7月26日下午14:05分在我院门诊就诊。

高热、神志不清,经查体:体温41℃、脉搏891/分呼吸201/分、血压122/84mmHg,神志不清,呈急××容,两肺满布湿罗音,经我院门诊肌肉注复方氨基比林2ml”,让事实讲话,陈志马在家一向神志清楚,到桃源卫生院也神志清楚,例如:其从车上下车,站起来对上诉人说“爸爸,我饿了,要吃饭”,讲话十分清晰,还吃了八宝粥。

在崇仁县人民医院的入院记录中也明确记载,“发育正常,神志清楚”。

综上,蔡志祥在病历续页中所述不属实,请求二审法院判令桃源乡卫生院赔偿丧葬费38065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桃源乡卫生院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陈汉才要求蔡志祥承担赔偿责任错误,他不是被告。

薛凤娇未到庭参加本案二审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陈汉才、薛凤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桃源乡卫生院赔偿陈汉才、薛凤娇因儿子陈志马死亡造成的丧葬费38,06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桃源乡卫生院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志马系陈汉才的儿子。

2019年7月26日下午14点左右,陈汉才与陈志强将陈志马送至桃源乡卫生院就医。

桃源乡卫生院的医生蔡志祥对陈志马进行了接诊,为其测量体温,体温高达41.5摄氏度,并建议陈汉才、陈志强将陈志马转入上级医院治疗。

同时,蔡志祥医生为陈志马肌肉注射复方氨基比林2ml。

桃源乡卫生院病历载明:陈志马。

患者于2019年7月26日下午14:05分在我院门诊就诊。

高热、神志不清,经查体:体温41℃、脉搏891/分呼吸201/分、血压122/84mmHg,神志不清,呈急××容,两肺满布湿罗音,经我院门诊肌肉注复方氨基比林2ml,后马上转县人民医院治疗。

陈志马于2019年7月26日15:17分进入崇仁县人民医院治疗。

2019年8月2日,陈志马死亡,死亡原因为各种疾病死亡。

现陈汉才以桃源乡卫生院对陈志马死亡存在过错应赔偿损失为由诉至一审法院。

另查明,薛凤娇明确表示不向桃源乡卫生院主张陈汉才所主张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陈志马与桃源乡卫生院存在医疗关系。

陈汉才认为桃源乡卫生院对其子即陈志马的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为由主张赔偿而产生的纠纷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现陈汉才认为桃源乡卫生院对陈志马死亡存在治疗过错,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桃源乡卫生院在治疗其子陈志马过程中存在过错及桃源乡卫生院的诊疗行为与死者陈志马的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一审法院依法对陈汉才进行了举证释明,限其依法申请司法鉴定,其未在规定期限内申
请司法鉴定且明确表示不申请司法鉴定。

因陈汉才未申请相应司法鉴定,无法举证证明桃源乡卫生院在治疗陈志马过程中存在过错及其诊疗行为与陈志马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陈汉才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故此,对陈汉才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薛凤娇表示不向桃源乡卫生院主张陈汉才所主张的诉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驳回陈汉才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计751.62元,减半收取375.81元,由陈汉才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陈汉才对一审查明“患者于2019年7月26日下午14:05分在我院门诊就诊。

高热、神志不清,经查体:体温41℃、脉搏891/分呼吸201/分、血压122/84mmHg,神志不清,呈急××容,两肺满布湿罗音,经我院门诊肌肉注复方氨基比林2ml,后马上转县人民医院治疗”的事实有异议,并主张:崇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的检查记录与桃源乡卫生院的检查不一致;蔡志祥没有让陈志马进入医院,量体温不到半分钟,就是打了一针,打针没有经过陈汉才允许;死亡原因应该是中暑。

桃源乡卫生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系根据桃源乡卫生院病历续页的记载内容,符合民事证据规则。

虽然崇仁县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中的查体结果与桃源乡卫生
本院查明院病历续页中的查体结果存在不一致,但是体温、脉搏、呼吸、血压等前后检查指标仅有较小差异,未见反常。

对陈志马的神志是否清楚,两次的查体结果确实相左,但是仅凭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上述两家医疗机构是否就此存在诊治错误。

对陈汉才主张蔡志祥在接诊过程中存在各种不当行为,蔡志祥与陈志强、薛凤娇等人曾恶意串通,陈志马的死亡原因系中暑,因缺乏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确认。

陈汉才主张到桃源乡卫生院的时间是2019年7月26日下午13时左右,并非14时左右,因原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认定该事实并无不当,且该时间差异不影响本案处理,故本院对该事实异
议不予确认。

因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桃源乡卫生院不同意本案调解。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陈汉才要求崇仁县桃源乡卫生院赔偿因陈志马死亡造成的丧葬费38,065元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陈汉才主张崇仁县桃源乡卫生院存在诊疗过错,对陈志马的死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其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相关的诊疗事实,却不足以证明崇仁县桃源乡卫生院存在诊疗过错以及相关诊治行为与陈志马的死亡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而且经一审法院
释明及本院二审再次询问,陈汉才均表示不申请医疗过错鉴定,故其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

因此,一审法院据此驳回陈汉才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汉才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62元,由上诉人陈汉才负担(本院准予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邹志伟。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