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民待遇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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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国民待遇原则
(一)概论
国民待遇(NationaITreatment)通常是指条约的缔约方一方在本国领域内对缔约方另一方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等给予与本国的自然人、法人、商船和产品相同的权利或特权待遇。

始于19世纪初。

国际贸易中的国民待遇是指对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提供的待遇,不低于本国同类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所享有的待遇。

国民待遇原则包含三个要点
1、国民待遇原则适用的对象是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但因产品、服务和知识产权领域具体受惠对象不同,国民待遇条款的适用范围、具体规则和重要性有所不同。

2.国民待遇原则只涉及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在进口成员方境内所享有的待遇。

3、国民待遇定义中“不低于”一词的含义是指,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应与进口成员方同类产品、相同服务或服务提供者及知识产权所有者和持有者享有同等待遇,若进口成员方给予前者更高的待遇,并不违背国民待遇原则。

国民待遇明文地作为国家间条约的条款要比最惠国待遇晚得多。

与最惠国待遇一样,国民待遇旨在保护平等的竞争,减少市场扭曲、实现贸易自由和货畅其流,它与最惠国待遇共同构成了国际贸易中非歧视待遇的两个方面。

但各自涉及领域和要调整的法律关系却不相同。

最惠国待遇原则保证的是不在不同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而国民待遇原则保证的是成员方不在本国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与其他成员方的产品、服务或国民之间实行歧视性待遇。

没有前者,国际贸易的平等原则就缺乏必要前提;而没有后者,则缺乏实际保证和实施条件。

(二)货物贸易领域的国民待遇原则
WTO有关货物贸易领域国民待遇的规定,主要体现在GATT第3条及GATT附件第3条的注释之中。

第3条第1款规定:“各成员方认识到,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法律、法规和规定以及要求产品的混合、加工或使用的特定数量或比例的国内数量法规,不得以为国内生产提供保护的目的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适用”,即规定国内税和政府管理不应对国内生产者提供保护;
第3条第2款规定:“任何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成员方
领土时,不得对其直接或间接征收超过对同类国产品直接或间接征收的任何种类的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此外,成员方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列原则的方式,对进口产品或国产品实施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

”此外,“任何成员方不得以违反第1款所述原则的方式。

对进口或国内产品另定国内税或其他国内费用。

”也就是要求国内征税方面的国民待遇。

第3条第4款规定:“任何成员方领土的产品进口至任何其他成员方领土时,在有关影响其国内销售、标价出售、购买、运输、分销或使用的所有法律、法规和规定方面,所享受的待遇不得低于同类国产品所享受的待遇。

”这就是要求在货物的销售等法律、规章和规则
方面的国民待遇。

上述三款规定构成了国民待遇规定的主要部分。

下述做法违反了国民待遇原则:
(1)对进口产品征收某种国内税(如消费税),而对同类国产品却不征收;或者在征收某种国内税时,对进口产品适用的税率高于同类国产品。

(2)对购买国产品者提供退税或免税,而对购买同类外国产品者却无此待遇。

(3)进口产品进入本国市场时必须通过某种检验或测试,而对同类
国产品无此规定。

(4)销售进口产品必须使用特定的批发、零售渠道,或特定的运输、仓储方式,而对同类国产品无此限制。

(5)《与贸易有关的投资措施协议》例示清单中所列举的两种投资措施:其一,要求企业必须购买或使用当地产品,购买或使用规定数量或金额的当地产品;其二,要求企业购买或使用的进口产品数量或金额,以其出口当地产品的数量或金额为限。

1、一般原则
规定“国内产品”(domesticproducts)实际上与其他条款中使用的“成员方境内产品”,“产品国籍”及“原产于……产品”等词同义。

规定国民待遇适用于国内税收和政府管理。

规定不得用国内税收与政府管理作为保护主义手段。

对国民待遇的最低标准作了明确规定,即进口产品享有的待遇应不低于相同国内产品享有的待遇,且不低于待遇要求是没有限制的。

2、适用范围
国民待遇的适用范围,不仅包括国内税和其他国内费用,而且包括法令、条例和规则,不仅包括直接的数量限制,还包括间接的数量限制。

两种情况:一是国内税收;二是政府管理。

(1)国内税收(Internaltax)
从相反的角度对国内税所做的说明:“为进口国法律定为国内税的东西,其本身并无给它们以国内税地位的效力”。

实际指关税。

国民待遇义务的适用限于进口产品和国产相同产品之间。

“直接竞争与替代产品”
(2)政府管理
GATT第3条第5至7款涉及各种混合规章;第9款专门针对物价管理;第10款规定将电影片留给第4条处理;第8款专门规定了政府采购和生产补贴的例外以及特定日期内已生效的国内数量限制的例外。

一项措施是否属第3条调整的范围,与是否直接调整产品、调整产品的销售条件无关,只需影响产品的国内销售、推销、购买、运输、分配或使用即可。

GATT协定第3条第5、6、7款对产品的国内含量作了规定。

国内含量(domesticcontent)就是要求在境内销售的产品包含一定比例的国内来源。

3、国民待遇的例外
WTO对国民待遇规定了一些例外,除第3条第8款以及在某种程度上还有第3、6两款外,还有GATT框架中第20条“一般例外”和第21
条的“安全例外”对第3条的制约,“祖父条款”影响所及也构成某种例外情况。

(1)一般例外和安全例外
(a)为保护公共道德所必需的措施;(b)为保护人类、动物或植物的生命或健康所必需的措施;(c)为保证与本协定规定不相抵触的法律或法规得到遵守所必需的措施,包括……保护专利权、商标和版权以及防止欺诈行为有关的措施。


一般例外尤其体现在为上述目的而制定的“技术标准”上
(2)祖父条款例外
各成员在申请加入GATT时,其议定书指定之日前现有正式立法,只要是明文规定的普遍适用的强制性法律、法规,即使与GATT的规定相冲突,仍然可以优先适用。

此即所谓“祖父条款”。

这意味着对后加入国来说,《加入议定书》签订前的国内法不受约束。

GATT第3条第3、6款对国内税和政府管理的规定就是有关国民待遇原则的“祖父条款”。

由于WTO成员对WTO协定是采取“一揽子”的方式接受的,当成员方国内法的规定与WTO的协定的规定发生冲突时,原则上优先适用于WTO的协定,所以,“祖父条款”实际上在现在已失去其法律效力。

(3)政府采购和国内生产者补贴例外
GATT第3条第8款规定:“(a)本条的规定不得运用于政府机构购买供政府使用、不以商业转售为目的或不以用以生产供商业销售为目的的产品采购的法律、法规或规定。

(b)本条的规定不阻止仅给予国内生产者的补贴的支付,包括自以与本条规定相一致的方式实施的国内税费所得收入中产生的对国内生产者的支付和政府购买国产品所实行的补贴。


(4)国民待遇原则的其它例外:
差别运费例外
电影片放映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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