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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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全文
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制定了《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草案)》并公开征求,下面是详细内容。

《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管理条例(草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秩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保障公共汽车客运安全,促进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的规划、建设、营运、管理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公共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公共汽车及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范围内,按照固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行,按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为社会公众提供基本出行服务且具有社会公益性的客运方式。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停车场、保养场、枢纽站、首末站、换乘站、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等配套设施。

第四条公共汽车客运是社会公益性事业,应当坚持统筹规划、优先发展、公平竞争、安全营运、规范服务、便利乘客的原则。

第五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客运工作,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建设、城乡规划、城管、国土资源、公安、财政、工商、价格、审计、安全生产监督、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是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纳入本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公共汽车客运发展资金和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本市实施公共交通优先发展战略,确保公共交通在城市交通中的主导地位,为公众提供便捷、安全、经济、舒适的客运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乡一体化的要求,对公共汽车客运事业在财政资金投入、规划用地、设施建设、场站维护、道路通行等方面给予保障。

第八条鼓励和支持在公共汽车客运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及管理方法;鼓励市、县(区)人民政府采购和使用电力、燃气、甲醇等新能源、新技术的节能环保型车辆。

第九条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建设和运营。

鼓励公共汽车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十条市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跨市区与县(区)、跨县(区)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征求各相关县(区)人民政府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各县(区)范围内的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由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县(区)城乡规划、发展改革、公安、建设、城管、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一条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应当从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出发,按照统筹协调、适度超前、方便出行的原则,科学合理布局公共汽车客运线网,实现公共汽车客运与铁路、公路、民航、轨道交通、水路等客运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二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草案过程中,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

草案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十三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优先保障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用地。

公共汽车客运专项规划确定的场站用地符合划拨用地目录规定的,可以采取划拨方式供地。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客运场站用地,非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四条经市或者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在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功能及规模的基础上,对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可以依法进行综合利用。

第十五条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建设的投入,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建设。

第十六条下列建设工程在编制项目设计方案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规范配置公共汽车首末站、途经站、枢纽站等公共汽车场站设施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改建、扩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机场;
(二)大型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务商贸区,AAAA级以上旅游景区(点),综合性公共文化休闲场所、体育场馆,学校、医院;
(三)设计居住人口五千人以上的居住区;
(四)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设置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公路。

市、县(区)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在实施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立项审批或者核准、规划主管部门在审核前款规定的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七条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标准,并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建设工程配套的公共汽车场站设施,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土地出让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步报批、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竣工、同步交付使用。

主体工程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当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参加。

对分期开发、分期交付使用的新建居住区,建设单位按照要求配套建设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纳入首期建设计划,并在居住区首期交付使用时,同步完成建设、通过验收、投入使用。

也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置过渡性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解决居民出行问题。

建设项目未按照城市规划要求配套建设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部门不得核发规划核实确认书,主体工程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规划设置公共汽车候车亭和港湾式停靠站点;道路交通条件许可的,应当设置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和优先通行标志;在客流相对集中的地段,应当设置公共汽车换乘中心。

公共汽车专用车道开设和优先通行标志设置及站点设置的具体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公安、规划、建设部门制定。

第三章设施管理
第二十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客运服务设施的养护和管理,并按照有关规定对公共汽车进行综合性能检测以及技术等级评定,确保客运服务设施、公共汽车的安全、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二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站牌,由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负责设置。

站牌应当标明线路编号、途经站点、首末班营运时间、所在站点名称、开往方向、票价等内容;定时班线还应当标明首末站每班次发车时间。

客运线路和站点进行调整的,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在调整前对前款规定的相关站牌内容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在用公共汽车客运场站因城市建设确需拆除或者迁移的,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并在新场站建成后,方可拆除或者迁移。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客运服务设施;
(二)在线路站点沿道路前后三十米内停放非公交车辆、堆放物品;
(三)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站牌、标志牌和客运交通标志;
(四)其他损害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影响其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定期进行检验、维修和保养,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和相关指标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公共汽车客运设施发生故障时,经营者应当及时进行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二十五条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设置、调整或者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

因城市建设、道路施工、交通管理等需要,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的,相关单位应经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按照规定予以恢复、补建或补偿。

第四章运营许可
第二十六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应当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并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

第二十七条申请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相关客运运营许可;
(二)有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三)有与公共汽车运营业务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四)有符合要求的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与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管理者达成使用协议的证明;
(五)有明确的线路和站点方案;
(六)有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申请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企业法人资格证明;
(三)拟投入车辆、场站设施的资金来源证明;
(四)运营方案和可行性;
(五)载明服务质量、安全应急保障措施、票制票价、社会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前款规定的申请材料后,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予以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颁发经营许可证,配发车辆营运证;不予批准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从事公共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不超过60周岁;
(二)身体健康,无职业禁忌;
(三)持有与准驾车型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或者全部责任的重大以上交通事故;
(五)经本市公共汽车客运行业培训合格。

第三十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自受理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申请之日起,应当在7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

第三十一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在审查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许可申请时,应当考虑公共汽车客运市场的供求状况、普遍服务和方便群众等因素。

需要在非等级公路设置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在对线路通行条件进行实地勘察的基础上进行设置。

第三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具体期限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

经营权期限届满,需要延续经营的,应当在经营期限届满前六十日内重新提出申请。

第三十三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不得转让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不得擅自变更运营线路,不得擅自暂停、终止运营服务。

乡(镇)村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采取区域经营、循环运行、设置临时发车点等灵活的方式运营,应当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

第三十四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营服务,在经营期限内确需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十日前在当地媒体发布,并在相关站点告示。

第三十五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因破产、解散、被取消经营权以及不可抗力等原因暂停或者终止运营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织交通运输、财政、公安等部门及时采取应对措施,保持公共汽车客运的连续性。

第三十六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新增、调整运营线路、车辆数量的,应当经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同意,并于实施前及时向社会公告。

市、县(区)人民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和公众出行需求,可以指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开通相关线路。

第三十七条公共汽车客运票价实行政府定价。

市、县(区)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营成本、居民收入、消费价格指数等因素确定或调整票价。

票价确定和调整应当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依法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老年人、儿童、残疾人、军人和学生等特殊群体乘坐公共汽车客运车辆的优惠政策,明确优惠乘车的条件、范围、标准以及凭证办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公共汽车客运成本费用年度核算和服务质量评价结果,对执行政府定价、指令性任务、优惠乘车等原因造成的政策性亏损给予补贴或者补偿。

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利用公共汽车客运设施或者车辆取得的广告、租赁等其他收益,应当用于公共汽车客运车辆购置、维护和基础设施建设,弥补公共汽车客运政策性亏损。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交通流量、出行方式等因素,可以设置公交专用道和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和禁止转向的路口,可以允许公共汽车双向通行、转向。

第四十一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提供包车服务的,按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运营服务
第四十二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
(二)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三)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设置运营线路标识、标牌,在外国人出行较多的线路提供双语服务;
(四)车辆喷涂城市客运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车辆内标明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特需乘客专用座位标识、驾驶员姓名等;
(五)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报废或者拼装的车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
(六)执行有关优惠乘车的规定;
(七)定期组织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和安全应急知识的培训;
(八)按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统计资料。

第四十三条从事客运经营的车辆,应符合国家、行业标准和下列规定:
(一)技术性能良好,安全设施齐全完好;
(二)车容整洁、美观、卫生;
(三)按照规定设置线路营运服务标志;
(四)设置老、幼、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五)安装投币箱、电子刷卡及电子报站设备。

第四十四条城市公共汽车从业人员在营运中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携带有关证件,按规定佩戴服务标志、标牌;
(二)着装整洁,文明服务,安全行车;
(三)按照核定的票价收费,提供有效的票据;
(四)执行有关优惠或免费乘车的规定;
(五)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行驶方向和站名,提示安全注意事项;
(六)不得到站不停、拒载乘客、滞站揽客、中途甩客、站外上下乘客;
(七)运营车辆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应安排乘客换乘;
(八)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等特殊乘客提供必要的帮助。

(九)发现乘客遗留物品应妥善保管,及时上交;
(十)及时对车辆运营中出现的火灾等险情进行处置。

第四十五条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社会公德,文明乘车;
(二)购票或者持有效票证乘车;
(三)不得携带宠物(导盲犬除外)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
(四)不得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
(五)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或者向车外抛掷物品;
(六)学龄前儿童、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醉酒者、精神病患者乘车应当有人陪护;
(七)不得有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的行为。

乘客违反上述规定情形之一,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拒绝对其提供服务。

第六章监督保障
第四十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交通运输、公安、安全监督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汽车客运安全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七条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相关制度,加强对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活动、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运营行为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生产操作规程,加强车辆技术管理和驾驶员等从业人员管理,保障公共汽车客运运营安全。

第四十九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和投诉受理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讯地址、电子邮箱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对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将考核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五十一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实施监督检查时,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资料。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或者情况。

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两人以上,佩带标志,出示合法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五十二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发现使用变造、伪造、套用车辆号牌,使用检测不合格、报废或者拼装车辆从事公共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移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关闭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或者改变设施用途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二)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聘用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按照每人次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三)未取得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和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从事运营的,责令停止运营,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四)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未按规定投保有关险种的,责令限期投保;拒不投保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五)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者未能确保公共汽车客运服务设施性能完好、正常运行的,发现故障未及时抢修,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公共汽车客运运营许可或者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有关许可证照。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变更运营线路或者暂停、终止运营服务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公共汽车客运线路运营许可证照。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汽车客运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责任制和安全生产管理各项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客运车辆进行维护和检测的;
(三)未建立投诉受理制度的;
(四)投入运营的公共汽车客运车辆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妨碍,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公共汽车或场站设施财产损失的,应当由责任人赔付:
(一)损坏或者污损公共汽车、场站设施的;
(二)在公共汽车首末站、枢纽站、停车场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的。

有关单位和个人在公共汽车途经站内擅自停放车辆、堆放物品,或者擅自在公共汽车专用道内行驶、停放车辆的,由市政设施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九条公共汽车客运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中途甩客、滞站揽客或者到站不停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给予处罚:
(一)携带宠物或者其他有碍乘客安全的物品乘车的,处以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二)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垃圾、散发广告、向车外抛掷物品及其他影响车辆正常行驶、乘客安全和乘车秩序行为的,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一条乘客违反社会治安管理规定,携带管制器具以及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等物品乘车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城市客运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汽车客运管理过程中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竞标者授予经营权的;
(二)不履行线路经营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未建立公共汽车客运投诉受理制度和服务质量评估制度,或者对乘客投诉不予受理和答复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三条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2003年8月22日兰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3年11月28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批准实施的《兰州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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