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4)-贵阳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
-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4)
正文:
---------------------------------------------------------------------------------------------------------------------------------------------------- 贵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号)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已经2014年1月8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刘文新
2014年1月21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
为适应本市生态文明建设和行政管理工作的需要,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推进依法行政,根据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经对本市现行政府规章进行集中清理,市人民政府决定修改下列规章的相关条款内容:
一、《贵阳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道路人行道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主干道人行道的日常管理工作,对各区(市、县)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业务指导。
”
(二)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市政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次干道、街、巷人行道的管理工作。
”
二、《贵阳市南明河绿线管理规定》
删除第十一条。
三、《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删除第十三条。
四、《贵阳市城市户外灯饰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城管、工商、电力、公安、园林、消防以及城市户外灯饰设置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城市户外灯饰的相关管理工作。
”
(二)删除第十七条。
五、《贵阳市“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环境和良好的社会秩序,根据《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贵阳市建设生态文明城市条例》等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第二款:“未设立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管理机构的区域,由所在地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与责任单位签订‘门前三包’责任书。
”
六、《贵阳市治理乱涂写乱刻画乱张贴乱散发规定》
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五条规定,影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由城市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清除,对个人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七、《贵阳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具体负责市辖各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建筑垃圾的处置管理工作。
”
八、《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招标拍卖出让暂行规定》
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财政、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位使用权的出让工作。
”
九、《贵阳市城市生活垃圾袋装管理规定》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规范城市生活垃圾收集清运方式,提高城市环境卫生质量,创造整洁、优美、舒适的生活环境,根据《贵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二)第十条修改为“凡不按规定实行生活垃圾袋装或者不按规定时间、地点乱扔袋装生活垃圾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十、《贵阳市人民防空通信报警设施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电信、供电、新闻、无线电管理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协同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
(二)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10月29日”修改为“9月18日”。
十一、《贵阳市人行地下通道管理规定》
删除第十九条。
十二、《贵阳市结建防空地下室维护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城管等部门,应当按职责协助做好结建防空地下室的维护管理工作。
”
(二)删除第二十二条。
十三、《贵阳市土地储备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土地储备的相关工作。
”
(二)第十五条修改为“政府指令收购的土地,土地使用权人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附着物的,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屋征收、房屋产权等手续。
”
(三)删除第十七条。
十四、《贵阳市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管理规定》
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本市市辖区和贵阳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内行驶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邮政车、执法专用车除外),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
十五、《贵阳市客运治安管理办法》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其他区(市、县)公安机关公共交通治安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范围内的客运治安管理工作。
”
十六、《贵阳市公安交巡警联合执行警务暂行规定》
第一条修改为“为了维护我市社会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强化道路交通管理,有效整合警力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
十七、《贵阳市扬尘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其他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旅游区(点)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范围内的扬尘污染防治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
十八、《贵阳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实施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城市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计划用水、节约用水工作,其所属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云岩区、南明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区和市人民政府确定区域城市节约用水的日常管理工作。
”
十九、《贵阳市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处置暂行规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国土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的调查、处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
(二)第四条修改为“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超期建设工程项目检查制度,定期开展检查。
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超期建设工程项目向有关部门举报和反映情况。
”
(三)第五条修改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由市、县(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认定。
认定和处置超期建设工程项目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为单位。
”
(四)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开展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发出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调查通知书。
”
(五)第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款中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六)第十二条修改为“建设单位在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未向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提出处置方式申请的,或者经审查申请处置方式不合理,无法实施的,或者提供虚假资金证明及相关资料的,由超期建设工程项目认定机关报市、县(市)人民政府批准,依法实施强制处置。
”
(七)第十四条修改为“市、县(市)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超期建设工程项目逐个调查、分类、编号,建立项目档案,监督处置方案的实施。
”
(八)第十五条修改为“新报建的房地产项目,土地、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以规范的合同文本约定开工和竣工期限及违约责任。
”
二十、《贵阳市商品房销售网上备案管理规定》
第三条、第四条、第十二条、第十七条中的“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二十一、《贵阳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一)第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城市建设工程档案在云岩区、南明区、国家级和省级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形成的,在工程竣工后3个月内……”。
(二)删除第二十四条。
二十二、《贵阳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负责市属各区商品房预售款监督管理的具体工作;其他县(市)范围内商品房预售款使用监督管理
的具体工作,由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
”
(二)删除第十三条。
二十三、《贵阳市预拌混凝土管理规定》
(一)第三条第三款中的“经贸”修改为“工信”。
(二)第五条修改为“云岩区、南明区、花溪区、乌当区、白云区的下列建设项目除抢险救灾工程、农民自建住宅以外,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
”
二十四、《贵阳市户外广告设施设置审批规定》
(一)第十条修改为“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
(二)删除第十五条。
二十五、《贵阳市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规划管理暂行规定》
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协助做好新建住宅区治安防范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
二十六、《贵阳市城乡规划监察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8%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依法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
二十七、《贵阳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办法(试行)》
(一)第二十七条修改为“24米以上高层公共建筑之间以及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24米以上高层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2.东西向布置,建筑面宽小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0米,建筑面宽大于等于40米的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24米。
(二) 24米及24米以上公共建筑与24米以下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24米以下公共建筑之间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l3米。
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公共建筑的间距,按照消防间距的规定控制。
”
(二)第二十九条修改为“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公共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
定:
(一)150米以下超高层公共建筑与150米以下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
1.南北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南北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3米;
2.东西向布置,超高层公共建筑与东西两侧超高层、高层公共建筑间距不得小于30米。
(二)超高层建筑与多层、低层公共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最小值为24米。
”
(三)第五十九条修改为“新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符合《城市道路工程设计规范》(CJJ37-2012)的要求……。
”
(四)附图3中的“D≥12”修改为“D≤12”。
(五)附表六中作下列修改:
1. 3000-5000(小区)
(1)托幼:“用地面积”栏中对应内容修改为“四班以上(含四班)幼儿园应当独立设置,旧城改造中生均面积不低于14平方米/人;新建居住区中生均面积不低于15-20平方米/人”;“规划设置要求”栏中对应内容修改为“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设置,千人指标38人/千人;每班25-30人;服务半径不大于500米;生活用房冬至日日照不小于3小时;1/2活动场地在标准建筑日照阴影线外”;
(2)小学:“用地面积”栏中对应内容修改为“旧城改造中生均面积不低于13平方米/人;新建居住区中生均面积不低于18平方米/人”;“规划设置要求”栏中对应内容修改为“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小学布局规划》设置,千人指标65人/千人;每班45人;服务半径不大于500米;教学用房冬至日日照不小于2小时”。
2. 10000-16000(居住区)
中学(初中、高中):“用地面积”栏中对应内容修改为“旧城改造中生均面积不低于17平方米/人;新建居住区中生均面积不低于22平方米/人”;“规划设置要求”栏中对应内容修改为“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中小学布局规划》设置,初中阶段千人指标35人/千人,高中阶段千人指标32人/千人;每班50人;服务半径不大于1000米;教学用房冬至日日照不小于2小时”。
3.“公用设施名称”栏中增加“公共绿地”,其对应的“用地面积”分别为:
(1)300-1000(组团):人均用地不低于0.5平方米;
(2)1500-3000(社区):人均用地不低于1平方米(含组团级绿地);
(3)3000-5000(小区):人均用地不低于1平方米(含组团级绿地);
(4)10000-16000(居住区):人均用地不低于1.5平方米(含组团级、小区级绿地)。
4.10000-16000(居住区)社区、居委会办公服务用房分开
(1)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其建筑面积:社区办公用房不低于1000平方米;规划设置要求:结合《贵
阳市中心城区社区办公服务用房布局规划》集中设置,原则上安排在1楼或2楼;
(2)居委会办服务公用房,其建筑面积:居委会每50户配套10平方米,不足50户按50户计;规划设置要求:集中设置,原则上安排在1楼或2楼。
5.“公用设施名称”栏中增加“垃圾收集点”
(1)1500-3000(社区):用地面积要求:40平方米;规划设置要求:服务半径不大于70米;
(2)3000-5000(小区):用地面积要求:40平方米;规划设置要求:服务半径不大于70米。
6.“说明”中增加第7小点:“原则上每个社区服务中心或者3-5万人设置一个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区域内人口数超过3万人服务圈的增设社区卫生服务站作为补充”。
(六)将附件1名词解释中的“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24米小于100米的公共建筑”修改为“高层公共建筑:建筑高度大于等于24米小于100米的公共建筑”。
二十八、《贵阳市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办法实施细则》
(一)第七条修改为“规划为蔬菜基地发展区的耕地,应严格控制征收。
如确需征收的,当地政府必须会同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作相应的调整、补充。
”
(二)第八条修改为“征收蔬菜基地不论征收面积多少,都必须由国土行政管理部门征得区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具体核实征收地段、面积,报市农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国土行政管理部门方可办理用地手续。
”
(三)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征收蔬菜基地必须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
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由市国土管理部门代收,用地单位凭收款凭证办理用地手续。
”
二十九、《贵阳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管理规定》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卫生行政部门是本市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的主管部门;区(市、县)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区(市、县)范围内的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
(二)第七条修改为“市、区(市、县)发改、规划、住建等部门,应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公共场所建设项目预防性卫生监督工作。
”
三十、《贵阳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
(一)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
”
(二)第七条第(六)项修改为“承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安排的其他工作”。
(三)第九条修改为“依法设立的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配备信息员,并按要求定期向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报送有关报表。
”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利用报纸、刊物、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发布招聘信息,应经同级人力资源
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
(五)第十三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擅自变更、增设经营场所,因故停办或者更名、换址,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办理有关手续,并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六)第十四条修改为“职业中介机构从事境外职业中介服务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向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
(七)第十五条中的“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予以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予以处罚”;第十五条第(五)项修改为“阻挠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并通报批评,可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第十八条修改为“职业介绍机构对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九)第十九条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严格依法办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十)删除第二十条。
三十一、《贵阳市公路客运管理规定》
删除第三十条。
三十二、《贵阳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删除第十六条。
三十三、《贵阳市游泳场所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四、《贵阳市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一)第十一条第三款修改为“非国有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在城管、工信、住建、交通、文化、公安、卫生、规划、国土等部门办理资质审验、资格认证、年审年检、规划审批、土地审批等与经营主体资格相关的手续时,应出示社会保险机构加盖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缴验讫章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新办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应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市集中统一管理。
各区和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于1999年1月1日前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改为派出制,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区政府(管委会)实行双重领导。
各县(市)逐步纳入市级统筹,社会保险机构的运行暂按现行体制,待条件成熟后逐步向派出
制过渡。
”
(三)删除第十五条。
三十五、《贵阳市爱国卫生管理办法》
删除第二十六条。
三十六、《贵阳市除四害工作管理暂行规定》
删除第二十三条。
三十七、《贵阳市实施〈贵州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办法》
删除第二十七条。
三十八、《贵阳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一)第八条修改为“卫生、文化、教育、交通运输、体育、商务等主管部门应切实对所属单位禁止吸烟场所实施监督,社区服务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所管辖区域的公共场所进行监督。
”
(二)删除第十六条。
三十九、《贵阳市城市公厕管理规定》
删除第十三条。
四十、《贵阳市反价格欺诈反牟取暴利规定》
删除第二十三条。
四十一、《贵阳市水上交通管理办法》
(一)第六条修改为“农业(渔政)、公安、工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水上交通管理工作。
”
(二)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水利部门在通航水域进行防洪、泄洪等调度作业时,应当事先告知海事管理机构,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水上交通安全。
”
(三)删除第四十四条。
四十二、《贵阳市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办法》
(一)第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食药监、公安、交通运输、环保、商务、邮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同做好野生动物保护工作。
”
(二)删除第七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
四十三、《贵阳市旅游业管理办法》
(一)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市旅游主管部门会同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旅游从业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合格后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和资格证书。
”
(二)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同时违反价格、工商、公安、住建、卫生等管理法律、法规、
规章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的,旅游管理部门可并处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或取消旅游定点资格。
”
(三)删除第四十三条。
四十四、《贵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是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区(市、县)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所属单位的基本医疗保险管理。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经办医疗保险工作,接受同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财政、卫生、食药监、审计、物价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工作。
”
(二)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基本医疗保险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管理。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定点资格认证和年检制度。
”
(三)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照定点资格审查委员会的审查结果,结合本市实际,对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实行资格认定,发给定点资格证书和统一的定点标牌,并向社会公布。
”
(四)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基金的内部审计制度,加强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的基金收支情况进行内部审计。
财政部门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实行监督管理,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进行审计。
”
(五)第五十二条修改为“设立由市社会保险、财政、商务、审计、卫生、食药监、工会、监察、物价等部门代表组成的贵阳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实施。
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市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委员会授权,设立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负责处理医疗保险非行政争议案件,保障参保人员、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合法权益。
”
(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取消定点资格。
”
(七)第五十六条修改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八)删除第五十九条。
四十五、《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贵阳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的决定》
(一)第三条修改为“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是本市社会保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养老保险实施行政管理、监督和指导;其所属的社会保险机构负责管理社会保险基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