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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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2) 文章属性
•【制定机关】西藏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
•【公布日期】2002.01.20
•【字号】自治区第七届人大常委会第5号
•【施行日期】2002.01.20
•【效力等级】省级地方性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主题分类】农业管理综合规定
正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五号)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
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已由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2年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
2002年1月20
日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的决定(2002年1月20日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4次
会议通过)
西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24次会议对自治区人大财政经济委员会提
请审议的关于《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修订草案)》的议案进行了审议,决定对《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
二、第二条修改为:“凡在西藏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野生动物保护管理、驯养繁殖、开发利用、科学研究活动的,必须遵守本办法。
”
三、第六条等条款中的“地(市)”全部修改为:“市(地)”。
四、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删除“参观旅游”;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各种动物价值及各项保护管理收费标准和基金收集、使用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公布施行。
”
五、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内容修改为:“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后,应及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注销驯养许可证,并按规定妥善处理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
六、第二十六条第(三)项内容修改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擅自安排组织狩猎的单位或个人罚款二万至五万元,并勒令终止其任何形式的狩猎活动,对直接责任者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
第(四)项内容修改为:“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组织对国家及自治区重点保护野生动物进行参观、考察、采集标本、拍摄电影、电视等活动,视情节予以批评教育,没收工具、器材、资料、标本,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七、第三十一条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前增加“各级人民政府”。
八、第三十七条内容删除,第三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
九、办法中除第三十一条及第三十五条的“国家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
外,凡涉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林业主管部门”前增加“人民政府”。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西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