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宗伟、谭宗解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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谭宗伟、谭宗解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4.10
【案件字号】(2020)湘12民终125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义泰彭湘平欧晓林
【审理法官】张义泰彭湘平欧晓林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谭宗伟;谭宗解
【当事人】谭宗伟谭宗解
【当事人-个人】谭宗伟谭宗解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谭宗伟
【被告】谭宗解
【本院观点】本案的焦点在于谭宗解是否应当赔偿谭宗伟的损失,以及如何认定谭宗伟的损失。

【权责关键词】撤销过错地面施工证明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谭宗解是否应当赔偿谭宗伟的损失,以及如何认定谭宗伟的损失。

本案中,谭宗解在谭宗伟的必经道路上挖坑排水,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谭宗伟驾驶三轮车路过时翻车并受伤,故谭宗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妥。

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谭宗伟所持有的摩托车驾照为E照,准驾车型为二轮摩托车,而案发时他所驾驶摩托车为三轮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无证驾驶并无不妥,由此判定谭宗解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谭宗伟本人承担20%的责任合理合法。

至于谭宗伟的损失情况,根据其一审提交的损害赔偿统计表,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实际损失共计48624元。

因谭宗伟提供的麻阳县农村新型农业合作医疗专用处方无相关单位公章、麻阳县岩门镇平原村卫生院证明无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又因谭宗伟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支持其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且因谭宗伟的三轮摩托车没有相关运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运营条件故不予支持其“实际损失"于法有据。

至于谭宗伟在上诉时主张应当判决谭宗解修复其三轮摩托车,此诉求在一审时谭宗伟并未明确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判决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谭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2-01 23:28:03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宗伟、谭宗解系同村村民。

2017年12月12日下午5时许,谭宗伟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自家柑橘园采摘柑橘。

谭宗解在谭宗伟必经的道路上挖坑以防止自家的柑橘园积水。

谭宗伟驾驶着装有部分柑橘的三轮摩托车经过谭宗解在道路上挖坑的地方时,谭宗伟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道路上翻下造成谭宗伟手指受伤。

谭宗伟受伤后到本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并花去相关费用。

之后,谭宗伟、谭宗解经本县岩门镇黄双冲村委会及本县岩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在调解期间,谭宗解儿子谭湘成将谭宗伟所涉案的三轮摩托车进行修理,经过多次修理后谭宗伟均认为三轮摩托车未能达到正常行驶的目的,故一直拒绝接收三轮摩托车。

现今该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谭湘品仓库里。

谭宗伟现以谭宗解拒绝赔偿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谭宗解在谭宗伟必经的道路上挖坑,未设置任何标志并在谭宗伟通行时,亦未采取提醒谭宗伟注意的义务,造成谭宗伟受伤的事实,谭宗解的行为是造成谭宗伟受伤的主要原因,谭宗伟明知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系违法行为而驾驶该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该院酌情定谭宗伟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谭宗解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

谭宗伟的损失为:1、医药费:107.88元,对于谭宗伟提供的麻阳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无相关单位的公章,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平原村卫生院证明因无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名,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谭宗伟并未到相关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亦未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3、实际损失:谭宗伟提出应当按照租车收入82元∕天计算,谭宗伟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没有行驶证、驾驶证,亦未有相关运营许可证,故谭宗伟所有的三
轮摩托车不具备运营的条件,故谭宗伟提出的按照租车收入82元∕天计算实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谭宗伟损失共计107.88元,谭宗解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07.88元×80%=86.3元。

综上所述,该院对谭宗伟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谭宗解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谭宗伟的损失共计86.3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015.6元,减半收取计507.8元,由谭宗伟负担482.8元,谭宗解负担25元。

如果谭宗解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谭宗伟上诉请求:撤销(2019)湘1226民初93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四点错误:一是认定谭宗解正常施工是错误的,因为当时是采摘柑橘的时候,谭宗解挖坑明显妨害正常的生产经营,且初冬季节不是排水的时候,谭宗解所说排水是推脱责任的不实之词。

二是不采信合作医疗的开支费用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开支票据与处方没有公章,就不具有合法的形式,此种观点错误。

因为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是合法的基层医疗服务机构,它不是法人,没有公章,只有乡村医生签字,故一审判决不认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的票据,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是不认定实际损失是错误的。

一审认为谭宗伟没有行驶证、驾驶证和营运许可证,因此不能计算实际损失,这是错误的。

因为谭宗伟具有摩托车驾驶证,且行驶证是车辆的权属问题,与损失不相干,谭宗伟的三轮摩托车不是在公路上搞客运、货运的运输工具,而是农用机械,不需要营运证,故一审判决以没有营运证为由就不支持损害赔偿系认定事实错误。

四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是错误的。

上诉人有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证,且驾驶证是国家授予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并不是确定事故的依据。

2、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谭宗解承担80%的责任,既是错误的,也是矛盾的。

因为一审判决没有按照该条法律的规定判决谭宗解承担全部责任,判令谭宗伟承担20%责任缺乏依据,且谭宗伟不是在公共道路上施工。

一审法院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来作出判决。

3、一审判决应该判谭宗解
修复谭宗伟的三轮摩托车。

上诉人虽然在诉求中没有提出修复三轮摩托车,但是提出的赔款是基于没有修复三轮摩托车造成的损失,故应判决谭宗解修复该三轮摩托车。

综上所述,谭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谭宗伟、谭宗解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湘12民终125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谭宗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谭宗解。

审理经过上诉人谭宗伟因与被上诉人谭宗解地面施工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湘1226民初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谭宗伟上诉请求:撤销(2019)湘1226民初934号民事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求。

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四点错误:一是认定谭宗解正常施工是错误的,因为当时是采摘柑橘的时候,谭宗解挖坑明显妨害正常的生产经营,且初冬季节不是排水的时候,谭宗解所说排水是推脱责任的不实之词。

二是不采信合作医疗的开支费用是错误的。

一审判决认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开支票据与处方没有公章,就不具有合法的形式,此种观点错误。

因为农村新型合作医疗是
合法的基层医疗服务机构,它不是法人,没有公章,只有乡村医生签字,故一审判决不认可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的票据,是认定事实错误。

三是不认定实际损失是错误的。

一审认为谭宗伟没有行驶证、驾驶证和营运许可证,因此不能计算实际损失,这是错误的。

因为谭宗伟具有摩托车驾驶证,且行驶证是车辆的权属问题,与损失不相干,谭宗伟的三轮摩托车不是在公路上搞客运、货运的运输工具,而是农用机械,不需要营运证,故一审判决以没有营运证为由就不支持损害赔偿系认定事实错误。

四是一审认定上诉人无证驾驶是错误的。

上诉人有驾驶摩托车的驾驶证,且驾驶证是国家授予驾驶人的合法驾驶资格,并不是确定事故的依据。

2、一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不当。

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谭宗解承担80%的责任,既是错误的,也是矛盾的。

因为一审判决没有按照该条法律的规定判决谭宗解承担全部责任,判令谭宗伟承担20%责任缺乏依据,且谭宗伟不是在公共道路上施工。

一审法院应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来作出判决。

3、一审判决应该判谭宗解修复谭宗伟的三轮摩托车。

上诉人虽然在诉求中没有提出修复三轮摩托车,但是提出的赔款是基于没有修复三轮摩托车造成的损失,故应判决谭宗解修复该三轮摩托车。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谭宗解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谭宗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8624元。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谭宗伟、谭宗解系同村村民。

2017年12月12日下午5时许,谭宗伟驾驶三轮摩托车到自家柑橘园采摘柑橘。

谭宗解在谭宗伟必经的道路上挖坑以防止自家的柑橘园积水。

谭宗伟驾驶着装有部分柑橘的三轮摩托车经过谭宗解在道路上挖坑的地方时,谭宗伟及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从道路上翻下造成谭宗伟手指受伤。

谭宗伟受伤后到本县中医院检查治疗并花去相关费用。

之后,谭宗伟、谭宗解经本县岩门镇黄双冲村委会及本县岩门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能达成协议。

在调解期间,谭宗解儿子谭湘成将谭宗伟所涉案的三轮摩托车进行修理,经过多次修理后
谭宗伟均认为三轮摩托车未能达到正常行驶的目的,故一直拒绝接收三轮摩托车。

现今该三轮摩托车停放在谭湘品仓库里。

谭宗伟现以谭宗解拒绝赔偿为由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在本案中,谭宗解在谭宗伟必经的道路上挖坑,未设置任何标志并在谭宗伟通行时,亦未采取提醒谭宗伟注意的义务,造成谭宗伟受伤的事实,谭宗解的行为是造成谭宗伟受伤的主要原因,谭宗伟明知无证驾驶三轮摩托车系违法行为而驾驶该车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根据双方责任的大小,该院酌情定谭宗伟承担本次事故的20%责任,谭宗解承担本次事故的80%责任。

谭宗伟的损失为:1、医药费:107.88元,对于谭宗伟提供的麻阳苗族自治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专用处方无相关单位的公章,麻阳苗族自治县岩门镇平原村卫生院证明因无相关单位负责人签名,对该部分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2、误工费:谭宗伟并未到相关医疗机构接受治疗,亦未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3、实际损失:谭宗伟提出应当按照租车收入82元∕天计算,谭宗伟所有的三轮摩托车没有行驶证、驾驶证,亦未有相关运营许可证,故谭宗伟所有的三轮摩托车不具备运营的条件,故谭宗伟提出的按照租车收入82元∕天计算实际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谭宗伟损失共计107.88元,谭宗解应当承担的费用为107.88元×80%=86.3元。

综上所述,该院对谭宗伟的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谭宗解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谭宗伟的损失共计86.3元;该案案件受理费1015.6元,减半收取计507.8元,由谭宗伟负担482.8元,谭宗解负担25元。

如果谭宗解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查明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谭宗解是否应当赔偿谭宗伟的损失,以及如何认定谭宗伟的损失。

本案中,谭宗解在谭宗伟的必经道路上挖坑排水,未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谭宗伟驾驶三轮车路过时翻车并受伤,故谭宗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一审法院以此作为判决依据并无不妥。

又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在本案中,谭宗伟所持有的摩托车驾照为E照,准驾车型为二轮摩托车,而案发时他所驾驶摩托车为三轮摩托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

"故一审法院认定其为无证驾驶并无不妥,由此判定谭宗解承担本次事故80%的责任,谭宗伟本人承担20%的责任合理合法。

至于谭宗伟的损失情况,根据其一审提交的损害赔偿统计表,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和实际损失共计48624元。

因谭宗伟提供的麻阳县农村新型农业合作医疗专用处方无相关单位公章、麻阳县岩门镇平原村卫生院证明无相关单位负责人和经手人签名,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部分损失,本院认为并无不妥。

又因谭宗伟没有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来支持其误工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且因谭宗伟的三轮摩托车没有相关运营许可证,一审法院认定其不具备运营条件故不予支持其“实际损失"于法有据。

至于谭宗伟在上诉时主张应当判决谭宗解修复其三轮摩托车,此诉求在一审时谭宗伟并未明确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判决合理合法。

综上所述,谭宗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谭宗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张义泰
审判员彭湘平
审判员欧晓林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日
法官助理张敏
书记员唐菁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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