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参考文档】杨新刚盗窃案-优秀word范文 (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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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新刚盗窃案
杨新刚盗窃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X)朝刑初字第0043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新刚,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吴桥县,汉族,初中
文化,农民,住河北省吴桥县何庄乡陈杨村111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X年
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朝
阳区看守所。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X)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
人杨新刚犯盗窃罪,于201X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被告人杨新刚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
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新刚于201X年9月4日14时许,在本市朝阳区香河园凤凰城小区门口,将被害人邓学强(男,37岁,四川省人)停放在此的阿莱纳斯牌C1400型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50元)盗走,后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新刚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邓学强的陈述、证人王广龙、贺志强、陈庆莲等人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物
证照片、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新刚无视国法,为牟私利,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触犯了刑律,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新刚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新刚在着手实施犯罪以后,由于被他人及时发
现而未得逞,当庭有认罪悔罪表现,故本院对其所犯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杨新刚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新刚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即自201X年9月4日起至201X年2月3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个
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
副本二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