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穗府[1996]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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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正文:
---------------------------------------------------------------------------------------------------------------------------------------------------- 广州市人民政府印发《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的通知
(穗府〔1996〕5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五月八日
广州市非营利性出版物管理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管理,打击非法出版活动,根据国家有关出版管理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非营利性出版物,是指一次性的非正式出版物。

是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因工作业务需要而编印的不在社会上公开发行的非商品性的散页或成册出版物。

非营利性出版物的编印单位不得以出版物的名义设置独立的编辑部或类似机构。

第三条非营利性出版物主要包括以下范围:
(一)纪念性的画册、特刊、专刊;
(二)超出本单位范围使用的宣传性图片(含成套照片);
(三)社会公益活动的招贴宣传画;
(四)用于本地区、本行业、本系统使用的政治、业务学习资料或资料性图片;
(五)用于对境外宣传的文字、图片(含摺页)资料、图书或画册;
(六)除国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统一使用的正式教材以外的试验性教材、教学参考书和复习练习册;
(七)中外合资、合作、外资企业以及同境外业务往来较多的单位用于广告宣传的非商品性挂历、台历和单张年历画;
(八)史志资料、学术论文、文件或法规汇编;
(九)用于内部交流而印数在2000册以下的文学艺术类出版物;
(十)其他有特殊需要的不向社会公开发行的非正式出版物。

第四条凡“地图”、“年鉴”、“名录”等类图书和文化生活服务类图书,不得作为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

第五条凡报纸、期刊均须由国家批准的报刊社或编辑部出版,不得作为非营利性出版物出版。

第六条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

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内容必须有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二章审批与登记
第七条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编印者必须是能够对出版物承担责任的机关、团体、企事业组织,个人不能直接出版;
(二)出版物的内容必须与编印单位的工作业务相一致;
(三)出版物不宜在正式出版部门出版;
(四)有出版经费保障。

第八条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须由编印单位提出申请,经其所在市、区、县级市局级以上(含局级)主管部门同意,报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九条编印单位提出申请前,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出版物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信息的,应按国家有关保密规定及时确定密级和保密期限,并送广州市保密局备案。

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和属于何种密级不明确的,应报广州市保密局审定。

(二)出版物内容涉及宗教或民族问题的,须经广州市宗教事务局或民族事务委员会同意。

(三)编印本市的法规规章汇编,须经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审核同意。

(四)编印基础教育试验性教材、教学参考资料、复习练习册,须经广州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并
报省中小学教材编审室审批。

(五)编印成人教育试验性教材、教学参考资料,须经广州市教育委员会审核同意。

(六)其他各类社会办学部门自编的培训教材、教学参考资料,须先经区、县级市局级以上(含局级)教育主管部门审核同意。

(七)用于对境外宣传的出版物,凡属区、县级市的编印单位,须先经其所在地的对外宣传部门审核同意;广州市直属的编印单位须先经市委对外宣传小组办公室审核同意。

第十条申请出版非营利性出版物,由编印单位向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提交包括出版目的、主要内容、读者对象、发放范围、稿源、出版物规格、编辑单位、出版单位、承印单位和经费来源等内容的申请书,填写《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申请登记表》,并提供有关出版物的目录及样稿。

申请事项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第十一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经审核同意的,发给《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

第三章印刷和出版
第十二条编印单位凭《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到持有《图书报刊印刷许可证》的印刷厂办理印制手续,承印单位经核对无误后方可印制。

印制涉及国家秘密的出版物,承印单位必须持有《国家秘密载体复制许可证》。

凡到境外印制的,须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并办理赴境外印刷的有关手续。

第十三条《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每种核发一份,一次有效。

如重复印制,须另行办理手续。

严禁涂改、转让和转借准印证号。

第十四条印制非营利性出版物必须与批准登记的项目相符,不得印制与批准登记项目不符的出版物。

需变更登记项目的,须向原发证机关申报批准。

第十五条印制非营利性出版物,须在规定位置标明出版记录,包括出版物名称、编印单位、承印单位、使用范围、开本、印张、印数、出版日期、工本费金额(不收工本费的应注明“内部交流”或“赠阅”字样)、准印证全称和证号。

刊登广告的,须同时标明临时广告经营许可证号。

违者按非法出版物处理。

第十六条非营利性出版物须在出版之日起7日内向发证机关缴送3本样本,以备查验。

第十七条除本规定第三条第(三)款所列的招贴宣传画外,非营利性出版物不得公开征订、销售和陈列,不得通过公开的传播媒介宣传,不得以出版物的名义参与或开展公开的社会活动。

第四章出版经费
第十八条非营利性出版物的出版经费,原则上在编印单位的工作业务预算经费中解决。

任何单位不得以出版物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不得借编印非营利性出版物为名牟利。

第十九条因特殊事业或公益事业需要在出版物上刊登广告的,须持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向工商行
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获准刊登广告的,不得收取工本费。

广告收入限作编印出版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广告版面不得超过总页码的30%。

第二十条非营利性出版物需要收取工本费的,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按必需的印制费、稿费、编辑费和劳务费用等核算。

第五章处罚
第二十一条凡违反本规定的,除建议其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外,还可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
(二)责令停止发行、没收或销毁出版物;
(三)没收非法所得;
(四)处以出版物总成本价5倍以内罚款。

以上处罚,可视情节单处或并处。

编印单位因受处罚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编印单位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但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行政处罚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凡假冒、伪造、转让、转借《非营利性出版物准印证》进行非法出版活动,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除按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外,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检举、揭发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并对检举、揭发者给予表扬、奖励。

奖励办法由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由广州市新闻出版局负责实施。

第二十六条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16日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颁发施行的《广州市出版管理暂行规定》(穗府办〔1988〕83号)同时废止。

——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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