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经济法、商法)考研真题及详解(圣才出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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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2003年华东政法学院经济法学(经济法、商法)考研真题及详解
华东政法学院2003年硕士研究生入学考试试题
经济法部分
一、概念题
1.倾销与反倾销法(华东政法学院2003研)
答:倾销一般是指在国际贸易中一国出口商以低于出口产品的正常价值的价格,将其产
品出口到一国市场的行为。

反倾销法是指规定倾销的调查、确认以及反倾销措施的法律规范。

【参考资料】王遂起、隋彭生、孙虹主编:《经济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经济法的实施(华东政法学院2003研)
答:经济法的实施,是指经济法主体实现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

它包括经济守法、经济
执法、经济司法。

经济守法。

是指经济法主体遵守经济法律规范的行为。

经济执法,是指国家行政机关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执行经济法律规范的活动。

经济司法,是指国家司法机构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处理违反经济法律规定的案件的活动。

【参考资料】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3.中介组织(华东政法学院2003研)
答:中介组织是社会分工的产物,是市场经济条件下为适应市场管理的需要,从市场主
体中逐步分离出来的专门为其他市场主体提供服务的中立性的特殊组织,在市场组织和市场管理中发挥重要职能。

二、简答题
1.根据我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在何种情形下采取接管措施?何种
情况下接管终止?(华东政法学院2003研)
答: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商业银行已经或者可能发生信用危机,严重影响存款
人的利益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对该银行实行接管。

接管的目的是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存款人的利益,恢复商业银行的正常经营能力。

被接管的商业银行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接管由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并组织实施。

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应当载明下列内容:被接管的商业银行名称;接管理由;接管组织;接管期限。

接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

接管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开始。

自接管开始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商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权力。

接管期限届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延期,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一)接管决定规定的期限届满或者中国人民银行决定
的接管延期届满;(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三)接管期限届满前,该商业银行被合并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参考资料】《商业银行法》(注:该法已于2003年修改,答案与新法如有出入,请以
新法为准)
2.简述我国对外贸易法的原则。

(华东政法学院2003研)
答:我国对外贸易的原则包括五个方面:
(1)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维护外贸秩序的原则。

外向型经济发展的客观要求,
使国家需要实行统一的对外贸易制度,加强统筹兼顾,全面安排,以取得最佳的社会经济效益。

这要求我们完善外贸管理法规,限制各地方、各部门的土政策和各行其是的做法,保证国家法律政策的统一和普遍执行,维护健全开放的外贸新制度和新秩序。

(2)平等互利的原则。

《外贸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根据平等互利原则,促进和发展同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贸易关系”。

(3)互惠对等原则和最惠国、国民待遇原则。

《外贸法》规定,“根据互惠对等原则给予对方最惠国待遇、国民待遇”,“任何国家或者地区在贸易方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采取歧视
2/7性的禁止、限制或其他类似措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对改国或者该地区采取相应的措施。


(4)透明度原则。

我国对外贸易法根据国际惯例,规定各种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规范必须明确、透明,便于各方面执行。

(5)条约优先原则。

指当国内法规与我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有所不同时,应优先适用国际条约,但我国声明保留的除外。

【参考资料】杨紫烜主编:《经济法》,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注:《对外贸易法》已于2004年修改,引用法条与新法如有出入,请以修改后法条为准)
三、论述题
试述中国经济法发展的特殊性(与西方国家相比较)(华东政法学院2003研)
答:经济法是指产生于市场经济基础之上的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意志的法律新兴部门。

它所要实现的目标是综合运用国家权力或宏观调控手段以不断解决个体的营利性与社会公益性的矛盾,兼顾效率与公平,从而促进经济的稳定增长和社会的良性发展。

考察世界各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发现经济法具有显著的地域性和与一国政治经济政策密切联系的特征,比较西方经济法与中国经济法独立于其他传统法律部门的发展历程,对这一特征的认识将更为清晰。

(一)西方经济法的发展
西方经济法的产生于市场经济相当发达的阶段,在经历了充分自竞争的商品经济时期以后,市场机制的不足逐渐显露,民商法及行政法调节手段的局限性也日益明显,于是经济法得以产生。

西方市场经济体制基础上的经济法,以美国《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为起点,逐步发展到今天以宏观调控法为核心的经济法体系。

迄今,西方经济法已剔除了各种非经济因素,成为国家调节现代市场经济必不可少的法律手段。

总结西方国家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可以认为:经济法是产生于市场经济时代的法律部门,它从一开始产生就以弥补民法、行政法在运用国家权力干预经济生活方面的不足为己任。

它一方面是弥补民法在自由主义状态下医治市场失灵不力的缺陷,另一方面也是弥补行政法为保障自由主义而过分强调政府权力的约束的不足,从而广泛地建立经济管理机关并赋予它们以较宽的行政权和自由量权,以保证政府管理经济生活成为经常性职能的需要。

这样的经济法是政府直接运用公权力干预私法关系的法。

现代西方国家经济法已呈现出明显的国际化趋势,国家之间的立法差异性正在逐渐缩小。

(二)中国经济法的发展
中国经济法的发展分为两个阶段:
第一阶段从1979年到1992年,中国经济法的产生时期。

这一时期,中国开始改革过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实行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的体制,国家经济管理模式也发生了明显变化,逐步重视发挥价值规律和市场机制对国民经济运行的作用,重视以法律手段调控经济。

此时的“经济立法”具有如下特点:经济法与民商法、行政法不分,将大量地应属于民商法调整范围的社会关系纳入立法范围;国家的宏观调控主要依靠计划手段;规制市场主体行为的反垄断法、限制不正当竞争法缺位。

以上特点反映出计划经济体制或有计划的商品经济时期的经济立法并非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

第二阶段从1992年至今,是中国经济法的迅速发展时期。

这一时期,中国正式提出要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

并以此作为国家经济体制改革的目标。

1993年以来,国家
围绕推进改革和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框架颁布了大量法律、法规,以颁行《反不
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为起点,进入了制定真正意义上的经济法的阶段,先后出台了有关产业政策、财政、金融等宏观调控的法律法规以及有关市场规制方面的法律法规,中国经济法体系正在迅速形成。

这些法律法规直接以弥补市场缺陷、维护社会公平、促
3/7进经济与社会的良性发展为目的,逐步改变了代替民商法、行政法的局面,与民商法、行政法相互补充,共同发挥着调控市场经济秩序的作用。

但由于长期计划经济体制的影响,这时期的经济
法发展仍存在一些问题。

(三)中国经济法发展的特殊性的原因中国经济法产生和发展表明其有着自身的特殊性,而这种特殊性根源于中国市场经济发育方式的特殊性、产生法律要求的动机的特殊性,此外,也还有中国的政治制度、法律传统等不可忽视的因素。

1.中国市场经济的发育方式或过程完全不同于西方市场经济国家。

我国市场经济的发育过程一开始就带有显著的计划性特点,这一特点必然会对经济法的产生和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2.由于中国市场经济发育的启动力量来自于国家,从而使得国家或政府行为在中国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过程中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这一点完全不同于西方国家的特点直接影响到中国经济法产生的动机和要求。

3.西方国家在发展商品经济的过程中,为保障自由主义的经济秩序,在法律上强调对政府行政权力的制约和限制,行政法相当发达,政府的行政职能与经济运行相对独立,政府仅充当“夜警”角色。

只是到了市场经济阶段,由于市场失灵对经济造成的毁灭性打击有可能影响到国家的命运时政府才逐渐开始介入经济活动领域,担当起经济管理的职能。

而在中国,长期的计划体制使得政府的经济权力无限膨胀并缺少制约和限制。

企业受制于政府,既没有力量与政府讨价还价,又没有充分的条件参与市场竞争,相反却是离开了政府就难以生存,根本无法形成合理的经济行为和自觉的法律要求。

中国经济体制改革过程中出台的一些法律与其说是市场主体自身要求,还不如说是政府的要求,市场主体始终处于被动地位。

4.西方国家经济法成长于良好的法律资源基础,它们经过几百年的历史发展,有相对成熟的公民商法律意识和法律制度框架,其法律主要是对社会已有的关系和人们行为方式的认可,这样的法律在产生、发展及实施诸环节均形成了良性循环。

而在中国,法律传统中以诸法合体、民刑不分为特征,四十年来,一切以国家为本位的公法精神渗透了整个法学领域。

缺乏公民商法律意识和适应经济运行的民商法制度,但今天经济法以及民商法、行政法的任务是要重构社会,改变人们长期形成的行为方式,因此,大量的法律法规是由国家强制提供给社会的。

由此我们看到:在中国公民商法律意识淡薄、权利本位观念尚无力对抗国家本位观念。

法律自身条件尚不完全具备的情况下,经济法产生和发展的道路自然是异常艰难。

这也许正是导致中国经济法基础理论研究至今未能形成自身范畴和体系的一个重要原因。

【参考资料】吕忠梅:《论独立的中国经济法》,载于《法商研究》1997年第4期。

四、案例分析
某机械厂欲引进国外先进技术生产汽车。

经与某国一家汽车公司协商,达成合资经营协议。

协议主要内容有:投资总额1600万美元,其中注册资本600万美元。

中方以货币、厂房、设备和土地使用权出资,出资额为350万美元。

外方以现金、机器设备和专利技术出资,出资额为250万美元。

其中现金100万美元,机器设备80万美元(系向某国租赁而来)、专利技术70万美元(已经设定抵押权)。

以中方名义向中国银行贷款800万美元,作为合资企业的流动资金,此贷款由中方所在地的财政局提供担保;在合营期间如果双方认为必要,可以减少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在合同执行中如果出现争执,双方同意选择适用外方国家的法律解决。

问:该合营协议存在何种问题?并请阐述相关依据。

(华东政法学院2003研) 答:(1)企业的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至3000万美元的,其注册资本至少应占投资总额的2/5。

本协议中的注册资本数额不足。

(2)合作各方应以自有的财产或财产权利出资,在其上不得设定抵押或其他形式的担
4/7保。

外方以租赁设备和设定抵押的专利技术出资是不适当的。

(3)协议中以中方名义向中国银行贷款800万美元,作为合资企业的流动资金的规定不正确,合资企业的流动资金应以合资企业的名义贷款。

(4)此贷款由中方所在地的财政局提供担保的规定不正确。

《担保法》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保证人,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

(5)在合营期间如果双方认为必要。

可以减少合营企业的注册资本的规定不正确。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规定合营企业在合营期内不得减少其注册资本。

因投资总额和生产经营规模等发生变化,确需减少的,须经审批机构批准。

(6)在合同执行中如果出现争执,双方同意选择适用外方国家的法律解决的规定不正确。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履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合同、中外合作勘探开发自然资源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当事人的选择无效。

商法部分
五、概念题
1.收益归入权(华东政法学院2003研)
答:法律规定公司在董事通过损害公司利益的方式获得利益时,将该利益收归公司所有的权利。

公司行使归入权的情形包括:董事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董事挪用公司资金或者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等。

【参考资料】徐晓松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2.破产整顿(华东政法学院2003研)
答:破产整顿是我国现行破产法规定的独特程序。

是指在债务人申请破产的案件中,由该债务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出对该企业进行整顿的申请,债权人企业向债务人会议提出和解协议草案,草案经债权人会议通过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后,成为生效的协议,破产程序终止。

债务人企业由上级管理部门主持整顿,整顿期限不超过两年。

经过整顿,如果债务人企业能够履行和解协议清偿债务,则破产程序应当终结。

如果债务人在整顿期间不履行和解协议,或其财务状况继续恶化,或有欺诈破产行为,或者在整顿期间不能按照和解协议清偿债务,则由法院宣告其破产。

【参考资料】覃有土主编:《商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3.船舶优先权(华东政法学院2003研)
答:船舶优先权,是指某些特定的海事请求的权利人依海商法的规定直接享有的对产生该项请求的船舶具有的优于留置权、抵押权的一种优先受偿权。

【参考资料】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1998年版。

六、简答题
1.简析代理商、居间商和行纪商3种商中间人的区别。

(华东政法学院2003研) 答:代理商是指受他人委托,以自己名义代他人从事商行为的商人。

居间商是指向他人提供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的商人。

行纪商是指接受他方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用他方的费用,为他方从事贸易等业务并获得报酬的商人。

居间商与代理商、行纪商的区别在于其商行为仅限于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为订立合同提供媒介服务,而代理商和行纪商可以从事更为广泛的商行为。

代理商和行纪商的区别在于行纪商以自己的名义代他人从事商业行为,而代理商则须披
露其所代理的人。

【参考资料】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2.简述上市公司收购的一般规则。

(华东政法学院2003研)
答:上市公司收购的基本原则包括以下几项:
5/ (1)目标公司股东公平待遇原则。

该原则是上市公司收购的根本原则。

目标公司股东公平待遇的含义是:上市公司收购中,目标公司所有股东均须获得公平待遇,而属于同一类别的股东必须获得同等待遇。

该原则主要体现在:收购要约必须向要约人以外的所有股东公开;要约人在要约有效期内不能以要约以外的任何条件和形式买卖目标公司的股票。

(2)强制收购原则。

强制收购,是指当一持股者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

我国证券法规定了上市公司强制要约收购制度。

(3)信息公开原则。

信息公开是证券法的重要原则之一。

在上市公司收购的立法中.信息公开原则主要体现于信息披露制度的确立。

信息披露制度包括:大量持股披露制度、要约公告制度和目标公司或第三人的信息公开制度。

【参考资料】徐杰主编:《证券法理论与实务》,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

七、论述题
结合我国实践中商事登记出现的问题。

谈谈如何完善我国商事登记制度。

(华东政法学院2003研)
答:(1)商事登记是指商主体或商主体的筹办人,为了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主体资格,依照商事登记法规、商事登记法规实施细则以及其他特别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

由当事人将登记事项向营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经登记机关审查核准,将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的法律行为。

商事登记的意义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首先,商事登记具有公不力。

它有利于商主体公示自己的经营身份、经营状况、经营能力,确立商业信誉。

其次。

商事登记具有公信力。

它有利于交易相对人或社会公众对商主体与经营相关的情况有一个清晰的了解,进而保护交易相对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2)目前我国商事登记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其一,目前我国并无统一的商业登记法,有关商业登记的法律制度散见于各种法律、法规及规章中。

这些法规主要有《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合伙企业法》、《私营企业登记程序法》、《合伙登记管理办法》、《私营企业暂行条例》、《期货经纪公司登记管理暂行办法》、《关于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登记管理办法》、《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违反登记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处罚的权限和程序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公告管理办法》、《乡村集体制企业审批和登记管理暂行规定》、《城乡个体户管理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等。

不统一的立法导致了登记制度的不统一和登记程序的繁杂,法律之间也存在大量冲突和空白。

其二.法律对登记事项中经营范围的限制,已经不适应经济的发展。

其三,在商事登记中存在虚假登记行为和登记机关的不尽责行为。

(3)上述问题需要通过商事立法的完善来解决。

商事登记法律制度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
第一,制定统一的商事登记法。

商业登记法应采用系统化的立法体例,摒弃过去纯以所有制的性质、投资主体的国籍、企业规模、地域等标准对商业登记的要求、内容、程序作出分门别类规定的法,改用统一的标准规定商事登记制度所调整的范围。

第二,加强登记中的实质审查,完善对虚假登记行为的处罚制度。

商事登记立法明确登记机关对中介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行为进行处罚的有关罚则。

第三,完善登记机关的责任制度。

登记机关应当积极而谨慎地履行登记审查职责。

在审
查过程中,对出现以下情形而导致登记失实的,登记机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是明
知登记材料不真实或有疑问而故意放纵的;二是登记材料有明显漏洞而未进行深入审查的;三是当事人及第三人提出异议而置之不理,不提起实质性审查的。

商事登记立法可以明确登记审查实行“一审一核制”或“注册官制度”
6/ 第四,改革和规范登记审查程序。

通过商事登记立法,简化内部审查程序,加重个人职权和责任,以达到保障维护交易安全和增进交易效率的立法目标。

一要尽量减少不必要的程序和重复劳动,缩短登记时间。

方便企业登记。

第五,取消原有的对经营范围的严格限制,给商主体更广泛的业务活动空间。

【参考资料】龚恒超、关嫒嫒《反思商事登记法律制度》,《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3年第5期;《对商事登记审查制度的立法思考》,《工商行政管理》,2002年第13期。

八、案例分析
甲证券公司,有注册资本人民币5亿元。

近3年连续盈利,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齐备,交易设施、管理设施均健全、完善。

乙上市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但一直未向投资者支付股利。

乙公司为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拟增发新股。

甲公司作为乙公司增发新股的承销商负责发行工作。

乙公司向甲公司说明该公司11位董事有4位董事对该次新股发行决议持保留意见,以致辞职。

但甲公司为确保新股发行工作的顺利进行,决定暂不公布该情况,并与某报记者联系,为乙公司新股发行大做文章,报道该次增发新股的目的是为了扩大经营范围,乙公司决定向高科技领域投资生产。

乙公司新股发行工作如期成功进行,甲公司大量购进乙公司股票,乙公司股票连续涨停,股票价格从新股发行时的10元一路走高至80元,股民情绪高涨。

其中,丙公司购买乙公司1亿流通股中的500万股。

直至年报披露之时,乙公司预报亏损,原来向高科技领域投资的计划子虚乌有。

此时,乙公司股票股价大跌。

丙公司在年报预示公告前得知该信息,将乙公司股票全部卖出,获利颇丰。

但中小股东损失惨重。

问:(下列问题均说明理由)
1.甲公司属于何种证券公司,其业务范围包括哪些?
2.乙公司是否具备增发新股的条件?
3.甲公司购买乙公司股票的行为是否合法?
4.乙公司应披露的重大事件有哪些?
5.丙公司的行为是否合法?
6.小股民的损失应如何处理? (华东政法学院2003研)
答:1.甲公司属于综合类证券公司,证券法规定综合类证券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5亿元,管理人员和业务人员齐备,交易设施、管理设施均健全、完善,甲公司符合这些条件。

综合类证券公司可以经营下列业务:证券经纪业务、证券自营业务、证券承销业务和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定的其他证券业务。

2.乙公司不具备增发新股的条件,因为乙公司最近3年连续盈利,但一直未向投资者支付股利,又并非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

公司法规定,公司发行新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前一次发行的股份已经募足,并间隔一年以上;公司在最近3年内连续盈利,并可向股东支付股利;公司在最近三年内财务会计文件无虚假记载;公司预期利润率可达同期银行存款利率。

公司以当年利润分派新股,不受连续3年盈利和支付股利的限制。

3.该行为不合法。

甲公司作为乙公司承销商,在发行过程中大量购进乙公司股票的做法违反证券法规定。

证券法第37条规定。

证券交易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从业人员、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参与股票交易的其他人员,在任期内或法定限期内,不得直接或者以化名、借他人名义持有、买卖股票,也不得收受他人赠送的股票。

另外,证监会也发布《关于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股票的通知》,禁止证券经营机构申购自己承销的股票。

4.乙公司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和公司财务报告。

对于该公司11位董事有4位董事对该
次新股发行决议持保留意见以及公司新股发行目的都应当作出披露。

5.丙公司购买乙公司1亿流通股中的500万股的行为是合法的,但应按照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履行报告义务。

丙公司在年报预示公告前得知乙公司有虚假陈述行为、将预报亏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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