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行政行为种类其他行政行为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12.11
【案件字号】(2019)京行终195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马军王东勇苏志甫
【审理法官】马军王东勇苏志甫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
【当事人】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
【当事人-公司】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
【代理律师/律所】李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刘宝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许良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刘宝荣北京市金
杜律师事务所许良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超宋新月刘宝荣许良瑞
【代理律所】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高级人民法院
【原告】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
【本院观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是指权利要求书应当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首先,从字面理解,“申请人”即提出申请的人,应当指提出申请之时的申请人。

【权责关键词】合法第三人反证合法性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480040967.7,名称为“荧光体和使用荧光体的发光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研究机构和三菱株式会社,申请日期为2004年11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8日。

希尔德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其无效理由包括:权利要求1-6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1、28-30、32、35-38、40-42、44相对于证据7(抵触申请)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5、9-11、16、18、28、29分别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5、9-16、18、28-30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5、9-11、16、28-30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4、6-9相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5、或证据5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提交证据1-13。

研究机构和三菱株式会社于2015年10月13日提交反证1-20。

2016年1月21日,希尔德公司、研究机构和三菱
株式会社出席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三菱株式会社和研究机构均认可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后也予以认可。

证据3-6、12-13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此外,希尔德公司主张证据8用以证明证据7的优先权日成立。

对于反证3-6,其分别为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进入国家阶段时审查表格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意见。

对于公众而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通过检索本专利作为入口,可以获得到上述中间文件(反证5-6),并且,通过在日本专利局网站上,通过检索本专利作为入口,公众可以获得上述优先权文件全文(反证3-4)。

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并对双方提交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2016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6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维持200480040967.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希尔德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的有关规定;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6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6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6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首先,从字面理解,“申请人”即提出申请的人,应当指提出申请之时的申请人。

其次,由《专利法》关于“抵触申请”的规定可知,抵触申请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将申请日时本专利的申请人作为判断标准符合专利法的文意理解。

第三,专利申请权是可以转移的,“申请人”的范围在专利授权之前可能会有变化,可能是原申请人的继受人或受让人。

将申请日作为认定申请人的时间有利于判断结果的统一性。

本案中,本专利的国际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5日,申请人为独立行政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证
据7的优先权日为2004年2月18日,申请人为独立行政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两申请人完全相同,因此证据7的申请人不属于“他人”,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

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权利要求10、11分别相对于证据3-6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6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0、11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0、1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权利要求32-6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四、关于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案中,证据3-6均未公开权利要求1中的组成和参数,根据本专利说明书可知,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不同于现有技术中晶型的替代的荧光体。

其发明构思在于对荧光体晶型的改进,从而提供一种全新的晶型。

如前新颖性问题所述,证据3、4公开的均为一种现有技术中普遍使用的α荧光体,其相对于本专利的区别是证据3、4公开的荧光体为α塞隆荧光体,而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CaAlSiN3晶体,二者晶型不同,且证据3、4中也没有给出任何改变α塞隆荧光体晶型获得新型荧光体的技术启示。

证据5、6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均为与本专利要求保护的CaAlSiN3晶体结构不同,且证据5、6也未给出获得新型荧光体的技术启示。

其次,尽管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CaAlSiN3晶体结构,但现有技术将具有1113型晶体结构的材料用于高温陶瓷,并未表明将材料用于荧光体。

并且,现有技术主要利用了1113型晶体结构的高温力学性能,与荧光体所需的物理光电性能不同,所需要开展的制备方法和性能表征实验也不同,因此尽管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了这一晶体结构,但是对这一结构所能表现出的荧光性能是不可知的,故1113型晶体结构作为荧光体材料的应用是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综上,被诉决定对创造性的认定以及原审判决对权利要求10、11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权利要求32-60创造性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三菱化学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9-22 17:33:12
【一审法院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且有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证据1-13,反证1-14、16、19-20,附件1-32,被诉决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
9、12-3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权利要求
10、1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权利要求32-6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存在其它引用关系时的权利要求32-6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证据7的申请人不属于“他人”,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0、11分别相对于证据3-6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6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0、11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0、1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权利要求32-6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11相对于证据3-6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0、1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权利要求32-60具备创造性。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希尔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维持权利要求10、11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权利要求32-60有效的内容;
撤销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一般制备方法明显有误、表格实施例的100%反应完全结果高度存疑,原判决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然达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记载能够实施的充分公开程度、且其全部表格实施例均真实有效并能够支持相关权利要求10、11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权利要求32-60,明显缺乏依据。

2.证据7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3.在现有技术证据3-6与本专利的晶体化合物采用完全相同的制备方法、且原审判决认为这样的制备方法已经达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公开充分程度,而其公开的晶体表征参数又无法与本专利晶型相比较,即应推定证据3-6的方法制备得到的塞隆结构与本专利的“塞隆结构”晶体(见本专利母案说明书第[0046]段记载)相同,从而得出本专利相关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权利要求1中各元素所涵盖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者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达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预期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及其它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菱株式会社及研究机构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主要上诉理由均为:1.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使用实施例未公开的元素能够获得CaAlSiN3晶型。

2.在后的技术文献已经证实本专利实施例未记载的元素能够获得1113晶型,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3.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施例未记载的元素无法获得1113晶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只有被实施例证实了的元素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结论,背离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相关原则,也会严重妨碍化学领域创新的积极性。

4.一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该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法官排除在焦点问题之外,诉讼当事人未能对该问题开展详细说明和辩论,专利权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

三菱化学株式会社等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二
审行政判决书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京行终195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

法定代表人:倪守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妮,北京市英智伟诚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华,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技术总监,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三菱化学株式会社,住所地日本。

法定代表人:石塚博昭,代表取缔役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新月,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住所地茨城县。

法定代表人:桥本和仁,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荣,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良瑞,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烟台希尔德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希尔德公司)与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上诉人三菱化学株式会社(简称三菱株式会社)、国立研究开发法人物质材料研究机构(简称研究机构)因发明专利权无效宣告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335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希尔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丹妮、邓华,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婷、程强,上诉人三菱株式会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宋新月,上诉人研究机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宝荣、许良瑞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系专利号为200480040967.7,名称为“荧光体和使用荧光体的发光装置”的发明专利,专利权人为研究机构和三菱株式会社,申请日期为2004年11月25日,优先权日为2003年11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5月18日。

希尔德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原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宣告本专利无效,其无效理由包括:
权利要求1-60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1-11、28-30、32、35-38、40-42、44相对于证据7(抵触申请)不具备新颖性;
权利要求1、5、9-11、16、18、28、29分别相对于证据3和证据4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2、5、9-16、18、28-30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1、5、9-11、16、28-30相对于证据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权利要求2-4、6-9相对于证据3、证据4、证据5、或证据5和证据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并提交证据1-13。

研究机构和三菱株式会社于2015年10月13日提交反证1-20。

2016年1月21日,希尔德公司、研究机构和三菱株式会社出席了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的口头审理。

三菱株式会社和研究机构均认可证据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公开性,专利复审委员会经核实后也予以认可。

证据3-6、12-13的公开时间均在本专利的优先权日之前,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是否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此外,希尔德公司主张证据8用以证明证据7的优先权日成立。

对于反证3-6,其分别为本专利的优先权文件、进入国家阶段时审查表格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发出的第二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答复意见。

对于公众而言,在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通过检索本专利作为入口,可以获得到上述中间文件(反证5-6),并且,通过在日本专利局网站上,通过检索本专利作为入口,公众可以获得上述优先权文件全文(反证3-4)。

经专利复审委员会核实,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公开性,并对双方提交的译文准确性予以认可。

2016年3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2865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维持200480040967.7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希尔德公司不服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并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认为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关于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的有关规定;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6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关于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的规定;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6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1-60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专利复审委
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一审法院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够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实现请求保护的发明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9、12-31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而权利要求10、1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权利要求32-6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存在其它引用关系时的权利要求32-60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证据7的申请人不属于“他人”,不构成本专利的抵触申请;权利要求10、11分别相对于证据3-6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其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3-6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0、11具备新颖性;在权利要求10、11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权利要求32-60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0、11相对于证据3-6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0、11具备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权利要求32-60具备创造性。

据此,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诉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二审上诉人诉称希尔德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中关于维持权利要求10、11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权利要求32-60有效的内容;撤销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本专利说明书记载的一般制备方法明显有误、表格实施例的100%反应完全结果高度存疑,原判决认为本专利说明书已然达到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其记载能够实施的充分公开程度、且其全部表格实施例均真实有效并能够支持相关权利要求10、11以及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0、11的权利要求32-60,明显缺乏依据。

2.证据7属于本专利的“抵触申请”;3.在现有技术证据3-6与本专利的晶体化合物采用完全相同的制备方法、且原审判决认为这样的制备方法已经达到
“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公开充分程度,而其公开的晶体表征参数又无法与本专利晶型相比较,即应推定证据3-6的方法制备得到的塞隆结构与本专利的“塞隆结构”晶体(见本专利母案说明书第[0046]段记载)相同,从而得出本专利相关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结论。

国家知识产权局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合理的理由怀疑权利要求1中各元素所涵盖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或者选择方式不能解决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能达到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预期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1及其它权利要求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三菱株式会社及研究机构均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主要上诉理由均为:1.一审判决错误地认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预测使用实施例未公开的元素能够获得CaAlSiN3晶型。

2.在后的技术文献已经证实本专利实施例未记载的元素能够获得1113晶型,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

3.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实施例未记载的元素无法获得1113晶型的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只有被实施例证实了的元素才能得到说明书支持的结论,背离了专利法的立法宗旨,不符合审查指南规定的相关原则,也会严重妨碍化学领域创新的积极性。

4.一审判决认为权利要求未得到说明书的支持,而该问题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被法官排除在焦点问题之外,诉讼当事人未能对该问题开展详细说明和辩论,专利权人的法定诉讼权利未得到充分保障。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荧光体,其包含无机化合物,该无机化合物具有包含M元素、A元素、D 元素、E元素、和X元素的组成,其中M元素是选自Mn、Ce、Pr、Nd、Sm、Eu、Tb、Dy、Ho、Er、Tm和Yb的一种或两种元素,A元素是选自Mg、Ca、Sr和Ba的一种或两种
元素,D元素是选自Si、Ge、Sn、Ti、Zr和Hf的一种或两种元素,E元素是选自B、Al、Ga、In、Sc、Y、La、Gd和Lu的一种或两种元素,以及X元素是选自O、N和F的一种或两种元素,并且所述无机化合物具有与CaAlSiN3相同的晶体结构。

2.权利要求1的荧光体,其中无机化合物由组成式MaAbDcEdXe表示,其中a+b=1以及M元素是选自Mn、Ce、Pr、Nd、Sm、Eu、Tb、Dy、Ho、Er、Tm和Yb的一种或两种元素,A元素是选自Mg、Ca、Sr和Ba的一种或两种元素,D元素是选自Si、Ge、Sn、Ti、Zr和Hf的一种或两种元素,E元素是选自B、Al、Ga、In、Sc、Y、La、Gd和Lu的一种或两种元素,以及X元素是选自O、N和F的一种或两种元素,其中参数a、c、d和e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0.00001≤a≤0.1....................................(i),
0.5≤c≤4.........................................(ii),
0.5≤d≤8........................................(iii),
0.8×(2/3+4/3×c+d)≤e........................(iv),和
e≤1.2×(2/3+4/3×c+d)........................(v)。

3.权利要求2的荧光体,其中所述参数c和d满足0.5≤c≤1.8和0.5≤d≤1.8的条件。

4.权利要求2的荧光体,其中所述参数c、d和e为c=d=1和e=3。

5.权利要求1的荧光体,其在M元素中包含Eu、在A元素中包含Ca、在D元素中包含Si、在E元素中包含Al、以及在X元素中包含N。

6.权利要求2的荧光体,其在M元素中包含Eu、在A元素中包含Ca、在D元素中包含Si、在E元素中包含Al、以及在X元素中包含N。

7.权利要求3的荧光体,其在M元素中包含Eu、在A元素中包含Ca、在D元素中包含Si、在E元素中包含Al、以及在X元素中包含N。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