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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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产品责任法对中国的启示
李梦骁东北师范大学2007级电子商务英语三班美国的产品责任法起步很早,而且发展的几位迅速,经过数十年的发展完善,目前已经拥有比较完备到位的系统。
而我国的产品责任法诞生较晚,和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相比不够成熟。
笔者认为美国的产品责任法的诸多优点中,其产品责任立法和归责立法两方面尤为值得我国进行深入思考并学习借鉴,对中国有很重要的启示。
一.美国产品责任法给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启示
我国虽然也有了相关的产品责任法律规定,但由于缺乏像美国那样严格的产品责任机制,致使假冒伪劣商品泛滥成灾,假冒伪劣商品造成重大损害的恶性事件不断发生。
我国已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如果产品责任问题不解决,不仅会影响到我国消费者购买国产货的信心,还会直接影响到外贸出口,并进而影响到我国产品在国际市场上的形象。
同时,出口机会的增多,外国消费者向我国生产者索赔的概率就会随之增加。
在美国和其他发达国家,产品责任的赔偿数额动辄几百万、几千万甚至上亿美元。
如果我国目前还不将完善产品责任立法提上议事日程,后果将不堪设想。
此外,外国商品的大量涌入,随之而来的产品责任案件也会不断发生。
只是由于我国消费者对产品责任法不太熟悉,才使得消费者的索赔主要停留在产品质量问题上,而产品质量案件和产品责任案件的结果是大不一样的。
因此,完善我国的产品责任
立法,应当从美国产品责任法中探求启示。
笔者认为,美国产品责任法至少在以下几个方面已经给我国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1.扩大“产品”的范围。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产品”范围不够宽。
随着国际贸易的进一步自由化,对“产品”作扩大化解释是非常必要的。
将无形物(如电等)、智力产品(如书籍、电脑软件等)、天然产品(如药材、天然食品等)确定为“产品”,是全面保护消费者权益所必需的。
2.实行严格产品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销售者产品责任采用的两种制度共存的规定,显然不利于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也不足以威慑缺陷产品的销售者和其他提供者。
笔者认为,对销售者也适用严格责任,将更加有利于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当然,考虑到产品缺陷主要和多数产生于制造过程,在消费者向销售者提起严格产品责任之诉后,法律应赋予销售者向制造者追偿的权利。
同时,规定产品制造者、销售者或其他提供者对缺陷产品负连带赔偿责任,将会使消费者有较大的选择权,因而就有更多的胜诉机会。
3.扩大产品责任主体的范围。
将在缺陷产品从设计、生产到销售或以其他方式提供给消费者的整个过程中,应该或能够对缺陷产品承担赔偿责任的所有人都规定为责任主体,而不仅仅限定于生产者、销售者或供货者、运输者或仓储者,方能对消费者权益进行充分保护,也能
促进设计、制造、销售链条上的所有人更加谨慎小心,从而减少产品责任事故的发生。
责任主体应与严格责任不同,仅限于制造商,而不能扩大到销售商等责任主体。
6.扩大保护对象的范围。
产品责任法保护对象的范围,直接影响到消费者权益受保护的程度。
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有必要借鉴美国的做法,除将产品消费者、使用者作为保护对象外,还应将消费者、使用者的亲属、客人、同事、雇员乃至旁观者、过路行人均列为保护对象。
二.美国产品责任法给我国归责原则立法的启示
首先,中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的区别有以下很大的区别:
1.面向消费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不同
在面向消费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上,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呈现出多元化的特点,即在美国,消费者可选择疏忽、担保、严格责任中的任何一种或多种对制造商或销售商提起诉讼。
美国一个权威组织对1965-1976年这十年间的产品责任案件进行了一次全面调查,他们的调查统计表明,以严格责任主张赔偿的案件占22%;以疏忽主张赔偿的占15%;以违反担保主张赔偿的占3%;同时根据三种责任理论索赔的占3%;同时根据严格责任和疏忽索赔的占14%;同时根据过失和违反担保索赔的占8%;同时根据严格责任和违反担保索赔的占7%。
在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案件中,60%以严格责任为主要根据,31%以疏忽为根据,担保占8%。
〔4〕因此美国产品责任归责原是一个以严格责任为主,包括疏忽责任和担保责任在内的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
而中国在面向消费者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问题上,采用的是单一的严格责任原则。
消费者和用户既可以因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单独起
诉生产者或销售者,也可以同时起诉这两方;生产者和销售者都不得以没有合同关系、没有过错为由拒绝赔偿,只要消费者能证明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了实际损害、缺陷与损害存在因果关系,法院就应支持消费者和用户的求偿诉求。
2.担保责任的含义和性质不同
如前所述,美国的担保责任归责理论是从合同法中发展而来,本来用于解决买卖合同中的质量责任,但随着产品缺陷致害现象的普遍化,美国当时迫切需要一种归责理论来克服疏忽责任在加重消费者举证负担上的弱点。
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借用合同法的原则来解决侵权责任,从而使担保责任兼具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的性质。
①在担保责任中,卖方可以通过事先排除或限制性条款来免除或减轻自己的责任,这一点体现了违约责任的性质,而美国担保责任从纵横两方面放宽了对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条件,又突破了传统合同法中“直接当事人原则”。
原告包括由于产品缺陷受到损害的一切人,被告则包括生产商、批发商、零售商等,从而使担保责任具有了侵权责任的性质。
因此,担保责任原则是美国产品责任的归责原
则。
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瑕疵担保责任在性质上纯属合同责任,它并不要求损害的实际发生,只需证明被告违反担保;其次,由于它纯属合同责任,因此用户和消费者与销售商之间必须具有直接的合同关系,这包含两层含义,一是用户和消费者只能向直接供货的销售者索赔;二是只有作为直接购买者的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向销售者索赔。
因
此,瑕疵担保责任只是我国产品质量民事责任中违约责任的形式。
3.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的过错责任原则与美国的疏忽责任原则不同
美国的疏忽责任原则是确定生产商、销售商是否向消费者承担产品责任的法律原则,在疏忽责任中,生产商和销售商都可以自己无过失而主张免责;而我国的过错责任并非面向消费者的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它只是生产者和销售者在责任划分上的归责原则,对象不涉及受害人,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不能以自己无过错而拒绝消费者的索赔要求。
此外,即使是在生产者和销售者划分责任问题上,也只有销售者可以无过错为理由在先予赔偿后向生产者行使追偿权,反之生产者则不能以自己无过错向销售者行使追偿权。
笔者认为,美国产品责任法在以下几个方面已经给我国归责原则立法提供了有益的启示。
虽然我国实行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有充分的合理性,但它仍有以下方面需要进一步完善:
1《产品质量法》对归责原则的表述过于笼统和含糊,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产生歧义。
由于表述不明确,在处理产品责任纠纷案件时,严格责任原则并未得到很好的执行,许多法院仍是按习惯思维以过错责任原则追究生产者的产品责任。
因此,建议对相关条款作适当修改,使其更趋明确和科学。
在具体设计条文时,可考虑直接引入“严格责任”一词,并以定义条款形式对“严格责任”作出解释,使其涵括严格责任的三个构成要件,即产品缺陷、损害事实以及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
2由于我国《产品质量法》还出现了销售者的瑕疵担保责任和过错责
任的条款,往往使人误认为我国的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一个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体系,对此也应加以进一步明确,即:瑕疵担保责任属于产品质量违约责任,过错责任则是在侵权的产品责任中如何划分生产者销售者责任的归责原则,立法应分几个层次分别加以表述和阐释,否则极易造成错误理解。
3在立法完善中应合理把握效益与公正的动态平衡,在偏重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同时,适当兼顾生产者的利益,以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
按照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的法哲学理论,在效益与公平这对矛盾中,效益一般占主导地位,是生产力最终起决定作用的体现。
现实表明,实行严格责任,才能真正做到发展生产,活跃市场经济。
企业只有提高产品质量,才能获得长期的、高度增长的经济效益。
另一方面,我国立法还应兼顾公平,故我国产品责任法应在权利的保护上采取偏重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消费者的价取向,如对产品责任中的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都作扩张性的解释,使生产者、销售者包括整个“供货链条”上的全部成员,甚至包括国外的生产者、出口商和国内进口商;“消费者”则不仅应包括从供应商处直接取得产品的人,还包括使用产品和因其他人使用产品受到损害的人,这就更有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当然,在偏重保护消费者权利的同时,也应适当考虑生产者的利益。
比照欧美立法,我国《产品质量法》所规定的生产者的抗辩事由过于狭窄,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正和鼓舞生产者的积极性。
因此,建议增添以下两项免责抗辩事由:(1)产品缺陷是由于遵守国家发布的强制性规章而引起的。
这在《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和德国《产品责任
法》中均有类似的规定。
(2)被害人严重误用、滥用产品以及擅自改动产品。
当然,被告以原告能合理预见的范围。
如果这种对产品的误用或滥用是在被告可能合理预见的范围之内,被告就必须采取措施予以防范,否则不能免除责任。
产品责任法的本质职能在于协调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与产品受害人之间的相互利益关系,以求得在推进经济发展的同时,弥补因缺陷产品造成的财产损失、人身伤害。
在当代中国,由于各种原因,产品质量法所调节的利益关系具有特别的复杂性,如何在有利于经济发展的同时兼顾多数人利益与少数人利益,兼顾长远利益与眼前利益,在效益和正义之间寻求一种动态的平衡,中美产品责任法的理论和实践带给我们诸多的思考与启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