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海涛、杨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合集下载
  1. 1、下载文档前请自行甄别文档内容的完整性,平台不提供额外的编辑、内容补充、找答案等附加服务。
  2. 2、"仅部分预览"的文档,不可在线预览部分如存在完整性等问题,可反馈申请退款(可完整预览的文档不适用该条件!)。
  3. 3、如文档侵犯您的权益,请联系客服反馈,我们会尽快为您处理(人工客服工作时间:9:00-18:30)。

温海涛、杨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6
【案件字号】(2021)豫04民终11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杜军伟宋娟程显博
【审理法官】杜军伟宋娟程显博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温海涛;杨龙强
【当事人】温海涛杨龙强
【当事人-个人】温海涛杨龙强
【代理律师/律所】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宏星李万顺
【代理律所】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温海涛
【被告】杨龙强
【本院观点】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温海涛与杨龙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温海涛应否偿还杨龙强66000元。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民事权利合同证人证言证据不足新证据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温海涛与杨龙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温海涛应否偿还杨龙强66000元。

关于温海涛与杨龙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杨龙强、温海涛对杨龙强一方于2013年委托温海涛代收鲁山县下汤镇皇姑浴电梯租赁费用,以及温海涛出具借条时欠付杨龙强一方电梯租赁费6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结算后,温海涛对欠付的租赁费改由温海涛向杨龙强出具借条成为借款,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

温海涛于2015年9月23日对杨龙强所出具的借条,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一审认定温海涛与杨龙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温海涛认为一审依据借条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温海涛应否偿还杨龙强66000元的问题。

温海涛称其妻霍某曾于2017年时借给杨龙强3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因温海涛提出的该主张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不同,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

对于温海涛提出的鲁山县下汤镇皇姑浴电梯租赁业务系杨龙强与宋建勋等三人合伙经营,其曾支付宋建勋15000元的主张,因温海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认为在还款金额中应扣除15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根据温海涛向杨龙强出具的借条,认定温海涛应向杨龙强偿还66000元并无不当。

温海涛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温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温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0-23 04:58:32
温海涛、杨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4民终114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温海涛。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龙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温海涛因与被上诉人杨龙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2020)豫0482民初8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温海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星,被上诉人杨龙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万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温海涛上诉请求:1.撤销本案一审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杨龙强的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杨龙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判决温海涛支付杨龙强借款
66000元。

1.本案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出借人主张借贷法律关系成立,除应当提供借款凭证等证据外,还应对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即仅有借条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而本案中杨龙强除了一张借条外,并没有任何其他证据可以证实双方民间借贷关系实际发生,而一审法院仅以该一份孤证就判决温海涛向杨龙强支付66000元,明显不当。

2.退一步讲,即使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温海涛也已经将该款项全部支付给了杨龙强。

温海涛在2015年9月23日出具借条后,杨龙强多次从温海涛处借款,并且温海涛出具借条后给杨龙强的合伙人宋建勋支付过15000元,上述款项合计已经远超66000元。

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温海涛对杨龙强的债权债务已经清偿完毕。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杨龙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温海涛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013年杨龙强委托温海涛代收鲁山县下汤镇皇姑浴电梯租赁费用,后2015年经算账温海涛还需给付杨龙强66000元,但温海涛已将此款项挪用,无力给付杨龙强,温海涛给杨龙强出具一张借条,此借条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温海涛应偿还66000元。

2.温海涛第二条上诉理由,也证实温海涛对此66000元认可,至于温海涛所述打借条后杨龙强多次从温海涛处借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杨龙强不知道温海涛是否给过宋建勋15000元,温海涛所述15000元无论给或不给宋建勋均与本案66000元没有关系。

原告诉称杨龙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温海涛支付66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温海涛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温海涛与杨龙强系连襟关系,2013年杨龙强在鲁山县下汤镇皇姑浴出租施工电梯,杨龙强委托温海涛负责与工地对接、账目清结等,温海涛从工地领取66000元后,未交付杨龙强。

温海涛于2015年9月23日,给杨龙强
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杨龙强现金陆万陆千元正,自鲁山下汤镇皇姑浴施工电梯租赁费到2015年8月30日终止,所有张(账)目已清。

¥66000.00,借款人温海涛,2015.9.23”。

温海涛出具借条后,杨龙强多次讨要借款未果,现诉诸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不正确适当履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杨龙强于2013年委托温海涛代收鲁山县下汤镇皇姑浴电梯租赁费用,温海涛于2015年9月23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有温海涛的签名及捺印,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合法有效的合同。

杨龙强所称温海涛讨回的租赁费用66000元,没有交付杨龙强而改由温海涛向杨龙强出具借条成为借款,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成立温海涛向杨龙强借款66000元。

温海涛因此应承担向杨龙强偿还66000的义务。

另外,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一般诉讼时效为三年,应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算起,本案杨龙强持有的借条中没有载明具体的归还期限,杨龙强也因此一直保持合理的信赖期待,期望并一直要求温海涛付钱,不超过诉讼时效。

故此,杨龙强要求温海涛偿还借款66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一审判决:“限温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龙强借款6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725元,由温海涛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温海涛围绕上诉请求向本院提交录音证据一份,并申请证人霍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杨龙强向温海涛的妻子霍某借款30000元。

经本院组织质证,杨龙强对温海涛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足以证明其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系,且该证人证言不属实。

本院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证据、事实与一审认定的证据、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诉辩陈述,并征得到庭当事人同意,本院归纳本案纠纷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温海涛与杨龙强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温海涛应否偿还杨龙强66000元。

关于温海涛与杨龙强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的问题。

本案二审中,杨龙强、温海涛对杨龙强一方于2013年委托温海涛代收鲁山县下汤镇皇姑浴电梯租赁费用,以及温海涛出具借条时欠付杨龙强一方电梯租赁费66000元的事实均无异议。

双方结算后,温海涛对欠付的租赁费改由温海涛向杨龙强出具借条成为借款,符合常理及交易习惯。

温海涛于2015年9月23日对杨龙强所出具的借条,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一审认定温海涛与杨龙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并无不当。

温海涛认为一审依据借条认定双方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温海涛应否偿还杨龙强66000元的问题。

温海涛称其妻霍某曾于2017年时借给杨龙强30000元用于住房装修,因温海涛提出的该主张所涉及的权利义务主体与本案不同,该主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院对此不予审查处理。

对于温海涛提出的鲁山县下汤镇皇姑浴电梯租赁业务系杨龙强与宋建勋等三人合伙经营,其曾支付宋建勋15000元的主张,因温海涛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认为在还款金额中应扣除15000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根据温海涛向杨龙强出具的借条,认定温海涛应向杨龙强偿还66000元并无不当。

温海涛认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温海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温海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杜军伟
审判员宋娟
审判员程显博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杨巾杰
书记员薛怡涵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相关文档
最新文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