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文杨、潘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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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文杨、潘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1.12
【案件字号】(2020)浙07民终375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
【审理法官】郑青蓝金佳卉覃仕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应文杨;潘国杰
【当事人】应文杨潘国杰
【当事人-个人】应文杨潘国杰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应文杨
【被告】潘国杰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条是否系应文杨与潘国杰经结算形成。

双方合伙经营应当系以营利为目的,其销售金额低于进货金额,不符合常理,且潘国杰的账户明细交易对手为多个个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

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文杨关于案涉借条系其与潘国杰对以往借款与货款结算形成的主张更为合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实际履行管辖权异议特别授权当事人的陈述关联性合法性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执行诉讼时效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国莹矿产品销售(上海)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

2014年3月20日,国莹矿产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萤石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场内料场。

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4年4月16日姚惠娟汇入潘国杰账户20万元。

2015年2月12日,应文杨通过QQ邮箱将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照片三页及国萤矿产品开票资料发送给潘国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条是否系应文杨与潘国杰经结算形成。

首先,应文杨与潘国杰存在合伙购买萤石矿石进行销售的事实。

潘国杰主张其与应文杨合伙销售萤石矿石给攀枝花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的事项系根据国莹矿产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三张结算单进行结算,并主张其于2014年8月23日向应文杨支付30000元后,双方就该合伙事项已经结算完毕。

根据一审庭审中潘国杰的陈述,上述结算单系由应文杨通过QQ邮件发送,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应文杨发送上述三张结算单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晚于潘国杰主张的结算时间。

故对潘国杰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三张结算单记载的销售金额,总计为444099.59元。

潘国杰在二审中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并主张其向多个个人收购萤石矿的支出高达45.1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合伙经营应当系以营利为目的,其销售金额低于进货金额,不符合常理,且潘国杰的账户明细交易对手为多个个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

故,该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潘国杰与应文杨的合伙事项已经结算完毕。

第三,潘国杰主张其向应文杨出具案涉借条系因双方准备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萤石矿,后实际并未注册公司,应文杨亦未返还借条。

但其对于拟注册公司的注册资
金、出资比例以及出资金额等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应文杨曾于2017年12月25日将案涉借条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潘国杰,潘国杰亦未提出返还案涉借条的要求,故对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文杨关于案涉借条系其与潘国杰对以往借款与货款结算形成的主张更为合理。

另,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案涉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应文杨可随时向潘国杰主张,潘国杰关于应文杨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应文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66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潘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应文杨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元,均由被上诉人潘国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2 03:02:19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文杨、潘国杰及姚惠娟于2014年3-5月间合伙购买萤石矿石并销售给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2日起至4月26日,应文杨通过其自己的账户及高秀芳的账户向潘国杰共计转款320000元。

截至2014年5月25日,潘国杰以国莹矿产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萤石共计444099.59元。

2014年8月23日,潘国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应文杨30000元。

2014年10月9日,潘国杰向应文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应文杨借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00)月利息两分”。

应文杨在庭审中称,转账给潘国杰的320000元中有50000元系借款,借条中的另60000元系尚未返还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潘国杰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应文杨、潘国杰及姚惠娟合伙购买萤石矿石销售属实,2014年应文杨并无单独一笔转账或现金支付给潘国杰的记录,应文杨也无证据证明潘国杰就单独50000元借款出具借据,因此,应文杨陈述的“转账给潘国杰的320000元中有50000元系借款”并不属实。

另外,应文杨陈述借条中的60000元系尚未返还的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潘国杰需返还应文杨货款60000元。

反观潘国杰的陈述,其于2014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应文杨30000元可以视为双方对于买卖矿石后的结算,应文杨在此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潘国杰的举证及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应文杨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借条载明的借款已实际发生或在2014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应文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1元(已减半),由应文杨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应文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应文杨的诉讼请求;2.潘国杰支付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了潘国杰毫无关联性的证据。

第一、本案,借条系潘国杰本人出具的,相关的打款记录系高秀芳(应文杨前妻)账户所转。

潘国杰所提交的证据,除了转账记录外,其他证据皆与应文杨没有关联性。

第二、一审在认定中完全绕开了证据本身的三性原则,对相似行为采取双重评价标准,以应文杨未提出异议而将潘国杰于2014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应文杨30000元认定为对双方买卖矿石的结算,认定有误。

潘国杰向应文杨出具借条并约定2分利的利息标准才是对双方借款及交易的一个综合结算,并非潘国杰打回30000元为结算时间节点。

第三、潘国杰为了拖延时间恶意进行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其目的是为了有时间准备其抗辩的说辞。

应文杨与潘国杰之间除了本案之外,在其他生意中也有交集,同时潘国杰有矿石相关的资源和渠道,因而潘国杰可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准备很多类似的交易单据,虽然在时间上与应文杨的打款时间基本对应,但并不能证明与应文杨有关联性。

潘国杰的主张应提交基本的与应
文杨有关联性的证据来支撑,否则不应被采纳。

现实中,借款未及时出具借条符合客观情况,而以出具借条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也是常规的操作方式。

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应文杨的上诉请求。

综上所述,应文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应文杨、潘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7民终3756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应文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国杰(曾用名:泮国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足华,台州市椒江区博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审理经过上诉人应文杨因与被上诉人潘国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66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0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应文杨,被上诉人潘国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足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应文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应文杨的诉讼请求;2.潘国杰支付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
信了潘国杰毫无关联性的证据。

第一、本案,借条系潘国杰本人出具的,相关的打款记录系高秀芳(应文杨前妻)账户所转。

潘国杰所提交的证据,除了转账记录外,其他证据皆与应文杨没有关联性。

第二、一审在认定中完全绕开了证据本身的三性原则,对相似行为采取双重评价标准,以应文杨未提出异议而将潘国杰于2014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归还给应文杨30000元认定为对双方买卖矿石的结算,认定有误。

潘国杰向应文杨出具借条并约定2分利的利息标准才是对双方借款及交易的一个综合结算,并非潘国杰打回30000元为结算时间节点。

第三、潘国杰为了拖延时间恶意进行了管辖权异议申请,其目的是为了有时间准备其抗辩的说辞。

应文杨与潘国杰之间除了本案之外,在其他生意中也有交集,同时潘国杰有矿石相关的资源和渠道,因而潘国杰可以在管辖权异议期间准备很多类似的交易单据,虽然在时间上与应文杨的打款时间基本对应,但并不能证明与应文杨有关联性。

潘国杰的主张应提交基本的与应文杨有关联性的证据来支撑,否则不应被采纳。

现实中,借款未及时出具借条符合客观情况,而以出具借条来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也是常规的操作方式。

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应文杨的上诉请求。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潘国杰辩称,应文杨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一、虽然借条是潘国杰出具,但是应文杨没有履行给付款项的义务,该借条是一个没有生效的合同,到目前为止,应文杨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给付款项的事实。

第二、应文杨认为6万元是货款,5万元是转账,据潘国杰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这些款项是用于购买矿石的款项,并不是借款的款项。

第三、应文杨提起诉讼的时间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也不存在诉讼中断的情形,因此我方认为本案虽然是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上是双方合伙纠纷,潘国杰认为一审判决是正确的,证据认定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应文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潘国杰归还借款110000元并支付利
息损失(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9日起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应文杨、潘国杰及姚惠娟于2014年3-5月间合伙购买萤石矿石并销售给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

2014年3月22日起至4月26日,应文杨通过其自己的账户及高秀芳的账户向潘国杰共计转款320000元。

截至2014年5月25日,潘国杰以国莹矿产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的名义向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销售萤石共计444099.59元。

2014年8月23日,潘国杰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应文杨30000元。

2014年10月9日,潘国杰向应文杨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应文杨借现金拾壹万元整(110000.00)月利息两分”。

应文杨在庭审中称,转账给潘国杰的320000元中有50000元系借款,借条中的另60000元系尚未返还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潘国杰于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借条中载明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根据查明的事实,2014年应文杨、潘国杰及姚惠娟合伙购买萤石矿石销售属实,2014年应文杨并无单独一笔转账或现金支付给潘国杰的记录,应文杨也无证据证明潘国杰就单独50000元借款出具借据,因此,应文杨陈述的“转账给潘国杰的320000元中有50000元系借款”并不属实。

另外,应文杨陈述借条中的60000元系尚未返还的货款,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潘国杰需返还应文杨货款60000元。

反观潘国杰的陈述,其于2014年8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应文杨30000元可以视为双方对于买卖矿石后的结算,应文杨在此后并未提出异议,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潘国杰的举证及陈述更符合客观事实。

综上,应文杨并不能充分举证证明借条载明的借款已实际发生或在2014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对此应承担不利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应文杨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1元(已减半),由应文杨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应文杨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应文杨与潘国杰的微信聊天记录5页,
证明应文杨曾向潘国杰催讨过借款的事实,潘国杰未予否认。

证据二、离婚证明1份,证明高秀芳汇款即应文杨汇款。

证据三、潘国杰与案外人的欠条、合作协议及转账凭证复印件共10页,证明潘国杰系从事矿产开发和买卖,除与应文杨合作外,有与其他人进行相关的合作。

证据四、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的债权人会议相关材料复印件共17页,证明潘国杰与应文杨合作购买的矿石的交易对方应该是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而非一审中陈述的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

证据五、查阅2014年7月14日进货单文档的录制视频及进货单打印件一份,证明国莹矿产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位是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并非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

进货的数量和时间与潘国杰主张的对不上。

证据六、萤石矿销售合同一份及执行卷宗封皮打印件一份,证明潘国杰一审中提交的结算单系该执行卷宗中的材料。

证据七、2014年6月1日到2018年6月30日国莹矿产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的银行流水,证明该公司与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过经济往来。

潘国杰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一的聊天记录不完整,内容有剪辑,现在我方将完整的聊天记录发送至浙江移动微法院,其中少了两句“我这当时给你的帐开支那个是多少钱”“怎么变成我借的了?”。

证据二,离婚登记的时间是2019年7月18日,该证据不能达到应文杨的证明目的,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高秀芳与潘国杰的汇款不能认定为是应文杨与潘国杰的汇款,三方都是独立的主体,也可能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与本案无关。

证据三是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这是第一次申报债权,没经过审核,没最后确定债权真实性。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对证据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公司的账目潘国杰不清楚。

潘国杰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银行交易记录1份,用以证明2014年3月22日开始由应文杨、高秀芳、姚惠娟汇款给潘国杰购买萤石矿,实际金额是45.1万元左右,
潘国杰与应文杨的账目已经结清。

证据二、萤石矿采购合同复印件一份,该合同是应文杨给潘国杰的,供方是国莹矿产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需方是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

证据三、2014年5月4日及2015年2月12日应文杨通过QQ邮箱向潘国杰发送的电子邮件两份。

证明其持有的国莹矿产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相关资料系由应文杨发送。

应文杨对上述潘国杰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对应文杨提供的证据一,潘国杰的异议成立,应以潘国杰提交的聊天记录为准。

对证据二离婚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审庭审中潘国杰对高秀芳汇款的32万元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应文杨交付款项的事实。

证据三系复印件,且潘国杰不予认可,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四、证据五,潘国杰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不予认定。

证据六的执行案件已经执行完毕,可以证明应文杨与潘国杰除本案所涉交易之外,另与六枝特区祥峰矿业有限公司有交易往来。

证据七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对潘国杰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认定。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国莹矿产品销售(上海)公司成立日期为2014年3月14日。

2014年3月20日,国莹矿产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萤石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场内料场。

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为四川省富邦钒钛制动鼓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

2014年4月16日姚惠娟汇入潘国杰账户20万元。

2015年2月12日,应文杨通过QQ邮箱将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结算单照片三页及国萤矿产品开票资料发送给潘国杰。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借条是否系应文杨与潘国杰经结算形成。

首先,应文杨与潘国杰存在合伙购买萤石矿石进行销售的事实。

潘国杰主张其与应
文杨合伙销售萤石矿石给攀枝花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的事项系根据国莹矿产品销售(上海)有限公司与攀枝花市金富圣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三张结算单进行结算,并主张其于2014
年8月23日向应文杨支付30000元后,双方就该合伙事项已经结算完毕。

根据一审庭审中潘国杰的陈述,上述结算单系由应文杨通过QQ邮件发送,但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应文杨发送上述三张结算单的时间为2015年2月12日,晚于潘国杰主张的结算时间。


对潘国杰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次,三张结算单记载的销售金额,总计为444099.59元。

潘国杰在二审中提交其银行账户明细并主张其向多个个人收购萤石矿的支出高达
45.1万元。

本院认为,双方合伙经营应当系以营利为目的,其销售金额低于进货金额,
不符合常理,且潘国杰的账户明细交易对手为多个个人,与本案的关联性亦无法确认。

故,该交易明细亦不能证明潘国杰与应文杨的合伙事项已经结算完毕。

第三,潘国杰主
张其向应文杨出具案涉借条系因双方准备注册成立公司经营萤石矿,后实际并未注册公司,应文杨亦未返还借条。

但其对于拟注册公司的注册资金、出资比例以及出资金额等
均无法做出合理解释。

应文杨曾于2017年12月25日将案涉借条的照片通过微信发送给潘国杰,潘国杰亦未提出返还案涉借条的要求,故对该辩称,本院难以采信。

综上,本
院认为,综合在案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应文杨关于案涉借条系其与潘国杰对以
往借款与货款结算形成的主张更为合理。

另,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

案涉借条未约定还
款期限,应文杨可随时向潘国杰主张,潘国杰关于应文杨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应文杨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撤销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2020)浙0782民初6682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潘国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应文杨110000元及利息(以11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4年10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8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62元,均由被上诉人潘国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郑青蓝
审判员金佳卉
审判员覃仕辉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徐云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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