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贾占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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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贾占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侵权责任纠纷侵权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1.03
【案件字号】(2021)津01民终7667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刘应红纪曼丽闫飞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贾占山;刘建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贾占山刘建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当事人-个人】贾占山刘建新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任国兴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赵向阳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任国兴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赵向阳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任国兴赵向阳
【代理律所】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被告】贾占山;刘建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占山的长期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权责关键词】撤销鉴定意见诉讼请求开庭审理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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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1-12-03 01:17:02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贾占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
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津01民终7667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东马路129号仁恒海河广场13号楼,即仁恒置地国际中心写字楼第[18层][04+05]单元、第[24]层[01-08]单元、第[25]层[01-08]单元、第[26]层[01-08]单元。
负责人:李剑云,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国兴,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占山。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向阳,天津赢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古林街海景七路与旭日路交口西南侧福渔园48号楼394号。
负责人:吕正,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圆明园路169号协进大楼45楼。
法定代表人:欧亚平。
审理经过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占山、刘建新、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9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平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请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410970.01元(争议金额243748元);2、全部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原审认定事实不清。
对于被上诉人贾占山的护理费不予认可。
被上诉人贾占山虽然为部分护理依赖,但是法院判决护理费应当依据被上诉人贾占山的年龄、伤情以及护理的具体状况来认定护理的年限,本案中被上诉人贾占山年事已高,对于护理时限不能确定,现直接判决上诉人按照9年来承担明显不符合事实,被上
诉人贾占山应当逐年向上诉人进行主张,因此对于判决的长期护理费不予认可。
长期护理费的争议金额为8年部分护理依赖的费用243648元(60912*8年*50%)。
原审认定被上诉人贾占山的车辆损失为100元、施救费为100元,财产损失合计200元,因200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因此应当判决在交强险内承担200元财产损失,但是本案中原审仅判决交强险赔付100元损失剩余部分判决在上诉人承保的商业险范围内,明显错误(争议金额100元)。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贾占山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护理费部分,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关于财产损失,争议的100元被上诉人方愿意放弃。
大地保险公司书面答辩称:我方已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了赔付,请求二审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用。
刘建新、众安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意见。
原告诉称贾占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842218.5元(医药费828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5800元,伤残赔偿金327444.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500元,护理费68587.68元,营养费4500元,长期护理费304560元,鉴定费51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损失2000元,交通费5800元)。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2日,被告刘建新驾驶津C
×××××号轻型货车于喜邦公路31公里100米处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严重后果,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交警支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建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
另,事故车辆津C×××××号轻型货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有强制险,在平安保险公司和众安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不予认可。
但经法院审查,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系法院依法委托,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被告虽不认可,但并未提交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法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
2、原告开支的鉴定费系为查明事故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于商业保险赔偿范围。
3、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主张刘建新驾驶的车辆系从天津市北辰区双联运输劳务服务公司租赁的且从事营运活动,属于本保单的免责事项,免责情况已经在特别约定中进行了明示。
刘建新主张事故车辆是其租赁自用,不是营运,对免赔事项不清楚。
法院查明,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上特别约定:非营业车辆如从事营业性运输或租赁活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
但保险单上车辆信息栏中明确标明使用性质为:营业。
故该事故车辆不属于上述免赔情形,法院对其免赔主张不予支持。
4、原告主张就医交通费5800元(住院、出院各1次,复查27次)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地及原告住所地距医院的路程,考虑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法院酌定原告就医交通费为3500元。
经法院核实确认原告损失为:医药费82825.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0元(100元/日×58日),营养费4500元(50元/日×90日),护理费68587.68元(166.88元/日×411日),长期护理费274104元(60912元/年×9年×50%),残疾赔偿金294700.41元(46119元/年×9年×71%),精神损害抚慰金35500元,鉴定费5100元,交通费3500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损失100元,共计774818.01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法院予以确认。
事故车辆在各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港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110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共计120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直接给付原告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贾占山,卡号:62×××72);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交强险外损失654718.01元(774818.01元-120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直接给付原告本人上述账户;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52元(已减半,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刘建新负担,并直接给付原告本人上述账户。
本院查明二审中,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贾占山的长期护理费是否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贾占山年事已高,对于护理时限不能确定,贾占山应当逐年向上诉人进行主张,不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按照9年支付护理费。
经查,被上诉人贾占山经鉴定,确认为颅脑损伤符合四级伤残,需要部分护理依赖,符合给付长期护理费的条件,一审法院结合贾占山的年龄和身体状况,按照9年计算长期护理费,未超过残疾赔偿金的赔付年限,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贾占山的财产损失200元,贾占山当庭表示放弃一审判决由上诉人赔付的100元,本院照准。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当事人放弃部分权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维持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99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9民初99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和众安在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贾占山交强险外损失654618.01元(774818.01元-120100元-1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并直接给付贾占山本人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开户名:贾占山,卡号:62×××72);
四、驳回贾占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19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刘应红
审判员纪曼丽
审判员闫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刘文爽附法律依据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
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
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2.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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