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脱硝设施运行考核管理暂行规定[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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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燃煤发电机组脱硝设施运行
考核管理暂行规定
(报批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和加强发电机组脱硝设施建设和运行监督
管理,促进大气主要污染物总量减排,改善大气环境质量,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十二五”节能减排综合性工作方案的通知》(国发〔2011〕26号)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调整华东电网电价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2622号)以及《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减排工作的意见》(苏政发〔2011〕119号)的有关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全省所有135MW及以上机组烟气脱硝设施的运行考核管理,以省环保厅“江苏省电力企业锅炉烟气在线监控系统”(以下简称“烟气监控系统”)为考核监控平台。
第三条列入考核管理的机组脱硝设施及CEMS系统必须与省环保厅“烟气监控系统”联网,并通过省环保厅组织的验收。
第四条依照本规定考核得出的机组脱硝设施运行数据作为核定氮氧化物排放总量、核定机组脱硝补贴电价和核定发电企业氮氧化物排污费的依据。
第二章考核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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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条考核主要指标:发电机组烟气脱硝设施投运率、脱硝效率、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氨逃逸率。
第六条135MW及以上单元制发电机组脱硝设施运行考核管理以发电机组为考核单位。
所有发电机组不允许设立脱硝烟气旁路。
第七条考核内容
1、机组脱硝设施运行考核期:机组启动后出力达到额定的50%开始到机组解列前出力降到额定的50%为止。
2、机组脱硝设施投运率:脱硝设施投运率为考核期范围内,烟气脱硝设施投运时间除以考核期时间的百分比。
(1)SCR工艺脱硝设施投运时间需同时满足
A. 对于液氨作还原剂①任一侧喷氨流量小时均值大于5kg/h;②任一稀释风机电流小时均值大于5A;③烟囱入口氮氧化物浓度小时均值小于等于100mg/m3(W型火焰炉堂的锅炉及2003年12月31日前投运或通过环评审批的锅炉执行200mg/m3);④机组脱硝效率小时均值(双侧脱硝装置的取两侧平均值)大于等于50%。
B. 对于尿素热解工艺①尿素热解电加热器运行电流小时均值大于额定值的40%;②尿素循环泵电机电流小时均值大于5A;③烟囱入口氮氧化物浓度小时均值小于等于100mg/m3(W型火焰炉堂的锅炉及2003年12月31日前投运或通过环评审批的锅炉执行200mg/m3);④机组脱硝效率小时均值(双侧脱硝装置的取两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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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均值)大于等于50%。
(2)SNCR工艺脱硝设施投运时间需同时满足
①任一区尿素流量小时均值大于5kg/h;②任一稀释水泵处于运行状态;③烟囱入口氮氧化物浓度小时均值小于等于设计值(2013年1月1日起执行100mg/m3限值)。
(3)循环流化床锅炉
①加装烟气脱硝装置;②烟囱入口氮氧化物浓度小时均值小于等于200mg/m3。
3、机组脱硝效率
(1)SCR工艺:脱硝设施进出口氮氧化物浓度之差与脱硝设施进口氮氧化物浓度的比值,脱硝系统进出口NOx浓度取现场仪表测量值,并经6%标准氧量进行折标。
(2)SNCR工艺:不考核脱硝效率。
第八条当月机组脱硝设施运行数据异常时间累计不得超过本月考核时间的5%,异常时段如能提供现场脱硝系统正常运行的证据(如DCS曲线等),则投运率按实际情况进行校核。
数据异常时间超过5%的应及时向省环保厅报告,否则按脱硝设施未投运处理。
第九条机组脱硝运行考核管理以“烟气监控系统”生成数据为主要依据,必要时用物料衡算进行验证。
对于验证结果不符,且发电企业无法提供合理解释的,一律按照脱硝系统未投运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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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条省环保厅对全省发电机组脱硝设施投运率及脱硝效率数据按月统计,按季度公示。
发电企业如对公示数据有疑义,应在公示后5个工作日内向省环保厅递交正式书面申诉材料。
申诉材料应包括正式书面文件及所申诉机组争议时段的相关DCS 曲线。
省环保厅对申诉材料组织审核后将全省发电机组脱硝设施投运率及脱硝效率数据提供给省物价局。
第三章减排责任
第十一条发电企业应当履行污染减排社会责任,落实环保部门下达的减排计划,完成年度目标污染削减量。
削减的氮氧化物排放量可用于核减氮氧化物排污费和用于氮氧化物排污权交易。
第十二条发电企业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在企业内设立专门的环境保护部门,统管全厂废水、废气、废渣、噪声的治理和污染减排等环保业务工作。
第十三条发电企业应当及时准确上报污染减排统计数据,认真填报发电机组全口径统计信息。
第十四条发电企业应当及时核对企业端在线监控信息、现场实际情况,确保与“烟气监控系统”采集生成信息的一致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发电企业应当保留完整的DCS历史数据。
包括机组负荷(或烟气流量)、脱硝系统进出口NOx浓度、还原剂喷入量、脱硝系统进出口含氧量、烟气温度等历史数据,DCS历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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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需保留一年以上。
同时,须保留相应的烟气自动在线监测资料,如通标气校核时间点、计量表量程和限值、NOx浓度的量纲(ppm或mg/m3)等记录。
第十六条发电企业应当保留完整的污染减排档案资料:
1、电厂概况及污染治理工程基本情况:包括电厂简介、减排工程概况、NOx减排量计算过程和结果;
2、2010年环境统计基表;
3、电厂及机组基础情况表;
4、企业环境影响评价批复或脱硝设施建设(改造)环境影响评价批复;
5、脱硝设施试运行材料;
6、“三同时”或脱硝设施验收监测报告或验收意见;
7、脱硝工程实施方案,低氮燃烧改造方案以及通过增加催化剂层数等措施和实施情况;
8、脱硝设施运行情况月报表;
9、企业在线监测数据;
10、环保部门监督监测报告;
11、购进煤、入炉煤煤质化验单;
12、NOx减排量测算表;
13、汇总表:包括每台机组装机容量及其每个月的用煤量、发电量、供热量、脱硝剂名称及用量、NOx的排放浓度和排放量;
14、耗煤量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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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发电量、供热量生产报表;
16、脱硝设施运行台帐记录;
17、脱硝剂购买凭证;
18、脱硝设施检修记录;
19、现场核查表;
20、主要设施照片。
第四章日常监管
第十七条日常检查分为例行检查和突击检查两种方式。
检查小组应现场填写检查表,小组成员签字确认。
省环保厅应确保每年开展突击检查,覆盖率达到20%以上。
被检查发电企业不得无故阻拦,否则视为拒绝、阻挠检查。
第十八条省环保厅在履行检查职责时,可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现场进行检查、检测、拍照、录像;
3、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情况,并取得证明材料;
4、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措施。
第十九条发电企业对脱硝监控数据有弄虚作假的以及现场仪表偏差大于相关行业标准的,省环保厅应进行公开曝光并做出相应处罚。
第二十条省环境监测中心及各省辖市、县(市、区)环境监测机构应按季度对辖区内发电企业开展一次比对监测,比对监测结果按季上报省环保厅并抄送发电企业进行核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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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省环保厅在履行稽查职责时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检查人员进行监督,有权对其违法、失职行为向其上级部门提出检举、控告、投诉。
第五章罚则
第二十二条发电企业负责脱硝监控系统所涉及的测量、数据采集与传输终端等设备的安全稳定运行。
发电企业应在测量、数据采集与通讯装置等相关设备发生故障的24小时内在“烟气监控系统”上填报相关信息,并报所在地环保部门,并在批复同意修复时间内完成修复工作。
对于未能按时在“烟气监控系统”上填报相关信息或者未能在允许时间内修复的电厂,故障时间段按照脱硝未投运进行处理。
第二十三条发电企业负责保障本厂基础资料、实际运行工况与“烟气监控系统”生成数据一致。
如现场资料、数据与“烟气监控系统”不一致,发电企业运行值班人员应在24小时内电话报告监控中心并做好记录、查明原因;对于未能在24小时内报告的,考核将以“烟气监控系统”生成数据为准。
第二十四条发电企业未按规定安装脱硝设施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或者脱硝设施自动在线监测装置没有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由省级环保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发电企业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无故停运脱硝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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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及自动在线监测系统,以及未按国家环保规定排放氮氧化物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八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根据《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由省环保厅、监察厅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发电企业拒报或者谎报脱硝设施运行情况、没有建立运行台帐、故意修改自动在线监控设备参数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由省环保厅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发现机组脱硝设施在线监控数据有弄虚作假的,该季度脱硝设施投运率按零处理。
未能履行减排责任或未完成省环保厅下达的目标减排任务的发电企业,全年机组脱硝设施投运率按零处理。
各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情况也作为考核依据。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由省环保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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