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文献综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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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

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

医疗过错鉴定举证责任从法医学鉴定理论与实务的角度,通过对“医患双方就某一有争议的具体医疗行为与治疗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评定过程,探讨医学科学内在规律的认识,合理确定医患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充分发挥法院鉴定机构为审判业务和社会稳定提供技术保障的职能作用。

医疗机构与就医者及其家属之间的医疗纠纷案件,不断见诸报端,诉诸法院,成为近年来社会的关注焦点、媒体炒作的热点和人民法院案件审理的难点。

其复杂程度,已经超越了传统意义上的医患纠纷范畴。

医院不得不频频应对法律诉讼,影响了正常的临床医疗与行政管理,法院受理后又可能造成诉讼成本的增加和审判资源的浪费。

因此,对于各级、各类医院而言,如何积极防范和应对各种医疗纠纷,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提高医疗服务水平,充分发挥“救死扶伤、造福人类”的社会作用;对人民法院而言,如何作到在保护患者生命健康权利的同时,尊重医学内在的科学规律,促进医疗事业的健康发展,兼顾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是医疗机构和人民法院目前共同所面临的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

《人民法院民事诉讼风险提示书》这一践行司法为民思想重大举措的出台,提醒当事人慎重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行使权利或履行义务不当而产生不利的裁判后果。

无疑对因“医患纠纷”提起诉讼和“医疗过错责任鉴定”活动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我室多年从事组织“医疗纠纷过错责任认定”的鉴定活动,深知鉴定结论在医疗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审理中关键性的地位和作用。

本文拟从法医学鉴定理论与实务的角度,通过对“医患双方就某一有争议的具体医疗行为与治疗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评定过程,探讨医学科学的内在规律,提醒患者方就医时的医疗风险意识和纠纷发生后的诉讼风险意识,增强医疗机构方施诊时的注意义务和纠纷发生后的举证意识,同时希望更好地发挥法院鉴定机构为审判业务和社会稳定提供技术保障的职能作用。

一、医学科学内在规律的认识用法律手段处理医患纠纷的目的是实现医患之间社会关系的协调,而不是用法律调整医患之间的自然关系。

浅议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浅议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

浅议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问题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提出证据并加以证明的责任。

依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举证责任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这一原则也一直被运用于医疗纠纷诉讼案件的审理中。

而在医疗纠纷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一方往往由于举证困难而最终败诉,其合法权益未得到应有的保障。

因此,近年来围绕医疗纠纷诉讼活动的举证责任问题争论较大。

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4月1日实施)。

该《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由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这一司法解释确立了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即在医疗纠纷诉讼中,原告(患者)主张侵权事实,被告(医院)否认的,由被告就其否认负担举证责任,为近年来在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之争论划上了一个句号。

下面笔者拟从一则案例对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作一浅显的探讨。

2000年4月,安徽省蒙城县的周女士参加了所在市的无偿献血活动,但是血检证明周女士血液中含有艾滋病病毒,她在经过一系列的询问、检查后找到了唯一可以使自己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可能:1995年2月周女士临产后曾接受过一家医院的输血,在排除了性传播、母婴传播等因素后,她怀疑问题出在所输的血液中。

于是周女士找到了这家医院,但是医院却拒绝承担任何责任,无奈之下周女士将这家医院告上法庭。

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周女士必须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

但这对于一个缺乏专业医疗知识的人来说是何等的困难,而且她也无权从院方获知病历的内容。

最终周女士因找不到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败诉,遭受到工作和生活双重打击的她只能将“苦”咽到心里。

像周女士这样在医疗纠纷的诉讼过程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患者很多,他们往往因为举证不能或无权获知病例信息而在案件审理的全过程中处于极为被动和不利的地位,其合法权益往往得不到保障。

浅析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论文

浅析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论文

浅析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论文浅析医疗纠纷案件中的举证责任倒置论文随着医疗事业的发展和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医疗纠纷已经成为全社会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也呈逐步上升之势。

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2002年9月1日起实施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更将使这一问题在社会生活中受到广泛关注。

?一、关于医疗纠纷的涵义有许多说法,作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认为医疗单位或者医疗人员所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后果而与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事故监管鉴定机构之间产生的争执。

此定义包括几种特殊情况:一是医务人员的过失与不良后果的因果关系不一定确切存在,有些纠纷是因为患者对医疗行为的不知情或不理解,也有的是因为个别患者的无理取闹;二是纠纷的主体不仅仅是医患双方。

在实际生活中,将卫生厅、局和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告上法庭的案件也是时有发生的。

在法律上,医生和患者之间本应是平等的地位,可是由于医方的特殊性,患者往往对医方行为和医术一无所知。

这样,在双方产生纠纷时,患者常常因为不知如何取证也不知道哪些证据重要而陷入被动,无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这样,平等的双方在现实中变得不平等起来。

所以为了维护整个社会公益,法律便给医方规定了许多义务,以平衡双方的权益。

在我国法律规定中最为重要的就是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

?二、举证责任,亦称证明责任,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用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这一概念源自罗马法,现已为各国所普遍采用。

它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责任,是在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时,当事人负担败诉的风险。

就同一事实,证明责任只能由一方承担。

否则,在该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法院就无法根据证明责任作出裁判。

证明责任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行为责任,即谁主张就应由谁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二是结果责任,是指不尽举证义务者应承担败诉的风险。

医疗差错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

医疗差错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

医疗差错赔偿的举证责任问题摘要:所谓“医疗差错”,是指医务人员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因过失加重病人一般性痛苦或影响诊疗,但未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或及时纠正而未造成事故的。

不是医疗事故,患者就得不到赔偿吗?下面,法律直通车的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具体案例:赵某因患阑尾炎入县医院治疗,术后26小时出现便血,其家人将其转入另一家医院治疗。

赵某在该院进行剖腹探查术后出院,共支付医疗费6847.09元。

后赵某与县医院为赔偿事宜发生纠纷,赵某诉至法院,要求县医院赔偿其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16000元。

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县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及某市医疗争议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鉴定,结论均为:医院对病人的诊断及处理过程无不当之处;术后便血原因不明;此纠纷不属医疗事故。

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县医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赵某术后下消化道出血是自身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承担举证责任。

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虽经多次鉴定,均未能排除医院的手术行为与赵某术后下消化道出血之间无因果关系,医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因此,县医院应承担赵某因治疗手术后其下消化道出血所造成的损失。

法院遂判决县医院赔偿赵某医疗费、输血费、护理费等各种费用共计7582.09元。

赵某经再次治疗下消化道出血已痊愈,未造成自身的其他损失,其要求精神赔偿5000元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后,县医院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过程中,据县医院的申请,二审法院委托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赵某下消化道出血与县医院的手术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基本同上两次鉴定。

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涉及两个焦点问题:(一)医疗事故是否是医疗差错赔偿的必要条件。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

浅析我国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

浅析我国医疗侵权的举证责任

性 、 型化 纠纷 。医疗 侵权 诉讼 最 特殊 之处 就在 于 : 类
法 官在 判 断 医生 的诊 疗 护 理行 为 是否 造成 患 者人 身 损 害 ,医生 的诊疗 护理 行 为是 否 违反 法律 、行 政法 规 、 章 和诊 疗 护 理 常 规 , 务 人 员是 否 有 过错 时 , 规 医 大 多需 借 助司 法鉴 定 : 另一 方 面 . 直接 证 明 医务 人员
证 据并 加 以证 明 的责任 。 的 内容 包括 : 是行 为 责 它 一 任 , 是 由谁 来 举 证 ; 就 二是 后 果 责 任 , 是举 证 不 能 就 或 举 证 不 足 的 后 果 究 竟 由谁 来 承 担—— 其 具 体 包
括: 当事 人 对 自己提 出的 主 张 , 当 提 出证 据 ; 应 当事
teta f e ia tr css T es iigo ud no ro dcl ot il e ni s c n rc d rl h il dc lot ae. h h t f re f of nme i r voa se tyj t ea dpoe ua r om fn b p i at t t ui
人对 自己提供 的 证据 应该 加 以证 明 。以表 明 自己所
提供 的证 据 能够 证 明其 主张 ;若 当事 人对 自己 的主 张不 能提 供证 据 或对 提供 的证据 不 能证 明 自己 的 主 张 , 可 能导 致法 院对 自己的不 利判 决 , 将 即承担 败 诉
的法 律 后果 。 二 、 国 医疗 侵权 诉 讼举 证责 任现 状 我
过 错 等要件 事 实 . 对于 患者 来 说具 有 相 当的 困难 。 而
对 于 医 院来讲 ,要 证 明 自己的 医务 人员诊 疗 护 理行 为合 法 、 过错 。 无 患者 的损 害 与 医疗行 为没有 因果关 系, 医方也 未 必就 能够 很 顺利 、 易 地证 明 自己无过 容

论我国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文献综述】

论我国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文献综述】

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我国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关于我国医疗过错举证责任的法律研究,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的主要体现在专著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管和数据库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论探讨(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关于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其含义,我国学者中一直存在着争议。

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举证责任概念最早于清朝末期由日本引入我国,在旧中国举证责任一直被看成提供证据的责任。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诉讼法学者们对举证责任概念及其含义的探讨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1罗马法初期就规定了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二是提出主张的人有举证义务,否定的人没有举证的义务。

2在罗马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过无数实践后,德国法学家罗僧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说,成为通说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公害、药害等方面的诉讼日益增多,一些新的理论如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利益衡量说等应运而生。

3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由此可见,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常态是“谁主张,谁举证”。

在大陆法系中,“举证责任”基本上划分为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两种。

主观举证责任是指从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

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念。

客观举证责任是指举证责任在法院审理案件终结时,如果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相联系,并决定在此状态下如何运用实体法。

这种观点认为,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是一种常态,即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然不可避免地要作出裁决,法官在作出裁决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

4英美法系上,举证责任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

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对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研究,应当从我国审判制度出发,不能脱离现行审判制度的基本框架。

因此,我认为在决定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是,必然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为前提,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承担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更多取决于分配规则。

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医疗(3篇)

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医疗(3篇)

第1篇一、引言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医疗领域,举证责任的规定主要涉及医疗纠纷的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本文将对医疗领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进行分析。

二、医疗领域举证责任概述1. 举证责任的概念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在医疗领域,举证责任主要涉及医疗纠纷的处理。

医疗纠纷是指医疗机构在诊疗过程中,因医疗行为导致患者人身损害或者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而引发的纠纷。

2. 举证责任的意义(1)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在医疗纠纷中,患者往往处于弱势地位,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助于保障患者的合法权益。

(2)明确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

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助于明确医疗机构的法律责任,促使医疗机构提高医疗质量,保障患者安全。

(3)维护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

举证责任的规定有助于维护医疗行业的健康发展,促进医患关系的和谐。

三、医疗领域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1.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这一规定明确了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原则。

2.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医疗机构对发生的医疗事故,应当及时组织调查、处理,并承担举证责任。

”这一规定明确了医疗机构在医疗事故处理过程中承担举证责任。

3. 医疗纠纷举证责任的具体规定(1)患者举证责任在医疗纠纷中,患者对自己主张的损害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具体包括:①医疗行为的时间、地点、方式等事实;②医疗行为导致损害的事实;③损害事实与医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医疗机构举证责任在医疗纠纷中,医疗机构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

具体包括:①医疗行为的合法性、合理性;②医疗行为的实施过程;③医疗行为对患者造成损害的事实;④医疗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学位论文-—医疗纠纷与举证责任

学位论文-—医疗纠纷与举证责任

引言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观念的树立,公民的法律意识正在逐步增强,患者权利意识的增强及法制观念的逐步提高。

权利意识的增强促使受到医疗事故侵害的当事人据理力争,大胆地运用法律武器,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现行医疗管理体制混乱,医务人员素质良莠不齐,加之现代医学的局限以及患者自身客观或主观诸多因素的影响以及我国现今医疗行业的客观情况,使医患矛盾成为社会的热点和难点。

医患关系的和谐取决于多种因素,完备的法律制度及其良好的运行是其重要方面。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

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本文从医疗纠纷本身着手,通过对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适用进行分析,及对中外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的立法相比较,提出了关于我国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立法的一些建议。

一医疗纠纷与举证责任概述(一)医疗纠纷概述1.医疗纠纷的概念作为一类纠纷的指称,医疗纠纷并不存在着一个确切的法律定义,学者们对其含义的理解也没有得到统一。

有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方认为医方在诊疗护理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并导致不良后果的发生,要求医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或侵权赔偿责任而发生的纠纷。

[1]有的学者认为,医疗纠纷,泛指患者或其法定代理人与医疗机构或医务人员在形成了医疗法律关系的基础上,就医疗行为的需求、采取的手段、期望的结果及双方权利义务的认识上产生分歧,并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请求的民事纠纷。

[2]总之,关于医疗纠纷的涵义有许多说法,笔者认为医疗纠纷是指患者或其亲属认为医疗单位或者医疗人员所提供的诊疗护理服务有过错并造成患者人身、财产、精神损害的后果而与医疗单位或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事故监管鉴定机构之间产生的争执。

论我国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论我国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

论我国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摘要:医疗侵权诉讼同样适用我国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则——谁主张、谁举证,《证据规定》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在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并没有使医患双方的矛盾得到缓解,相反会出现更多矛盾。

因而,我国需要建立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制度,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进行细化,保障患者方的知情同意权,增强患者方的举证能力,加强医疗机构在事实方面的协助义务,以期更好地平衡医患双方的利益。

关键词:医疗侵权;举证责任;过错责任我国民事诉讼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规则也能用于医疗侵权诉讼。

《证据规定》将举证责任倒置,医疗机构如果对自己的诊疗行为没有错和侵害行为并没有造成相应后果的承担举证责任,这也使得医方不得不在医疗行为的过程中过于小心,为了保存证据出现过度医疗的情况。

这种行为不仅造成医疗资源的浪费,也在无形中增加了患方的经济及精神负担。

实践也表明医疗机构在对患者进行诊疗时为了保存所谓的证据以期在发生医疗纠纷时证明自己无过错,在一开始诊疗的时候就不关心患者的权益而进行没有实际作用的医疗行为。

事实证明在实行证明责任倒置的情况下,并没有使医患双方的矛盾得到缓解,相反会出现更多矛盾。

《侵权责任法》对以医疗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制度的立法制度进行了一些的调整,从而确立了过错归责原则为主体,辅之以过错推定原则。

所以,本文对以上的问题进行了一些初级阶段的探讨,希望在立法层面对医疗侵权纠纷举证责任再行分配提出一些合理的建议,以达到缓和医患关系,顾全两者的权利利益的目的。

(一)建立因果关系举证责任缓和制度根据我国的基本国情考虑,我国的《侵权责任法》明确医疗纠纷适用过错归责原则。

对于因果关系的举证及证明问题的分配标准应有合理的制度保障。

一方面不能让患者承担全部的证明责任,另一方面也不能全部倒置给医疗机构来承担。

这种情况下,可以借鉴西方发达国家比如德国的标准,进一步细化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要求,降低患者对医疗侵权诉讼中过错和因果关系证明标准,以缓和由于举证医患双方的产生的矛盾,减轻患者的举证压力,尽可能的使法院查明待证事实。

医疗过错举证责任问题【热门下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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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过错举证责任问题【热门下载】在当今社会, 医疗过错是客观存在的, 医闹这类医患纠纷就是最直接的表现。

医疗过错的产生必然是在现有一般条件下产生了错误结果, 所以受害人的权益是需要受到保护的, 我国法律也做了相关规定, 那么在诉讼中受害人想要得到相关补偿承担的医疗过错举证责任问题有哪些呢?一、医疗技术过失的认定标准是当时的医疗水平医疗技术过失就是合理的医师未尽高度注意义务.认定医疗技术过失的注意义务,应当以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侵权责任法》第57条规定的就是这个规则:“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未尽到与当时的医疗水平相应的医疗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疗水平是指已由医学水平加以解明的医学问题,基于医疗实践的普遍化并经由临床经验研究的积累,且由专家以其实际适用的水平加以确定的,已经成为一般普遍化的医疗可以实施的目标,并在临床可以作为论断医疗机关或医师责任基础的医疗时的医疗水平.确定医疗过失,应以医疗当时的医疗水平为标准,确定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应当达到的高度注童义务.违反这样的注意义务,就是医疗过失.在具体判断医务人员注意义务是否违反时,还应当适当考虑不同地区、不同医疗机构资质、不同医务人虽资质等因素.“当时的国家标准+差别”原则,能够解决标准和个性化的冲突.以医疗时的医疗水平为基本的判断基准,是合理的医师标准,并且在诊断和治疗时也是合理的,而不应是后来审判时的水平.二、原告应当证明的程度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诉讼中,由受害患者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其证明程度应如何界定?应当考虑医疗活动中患者不具备医疗专业知识、相较于医师和医疗机构处于资讯绝对不对称的劣势地位的基本特点,既不能使受害患者一方推卸证明责任,而使医疗机构陷入完全被动的诉讼地位,也不能完全不考虑现实情况,而使受害患者一方无力承受重大的诉讼压力,以至于完全不能证明而丧失胜诉机会.因此,应当区分情况,采取以下两种不同方法:1、受害患者一方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存在医疗过失.在医疗技术损害责任纠纷诉讼中,可以由受害患者一方举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具有医疗过失.这种证明的最好方法,就是受害患者一方申请医疗过错责任鉴定,确认医疗过失.如果原告提供这样的医疗过错责任鉴定,且经医疗机构质证,法官审查确信的,即可确认医疗过失,不存在举证责任缓和问题.2、受害患者一方的证明符合表现证据规则.对受害患者一方的证明程度的认定,也可以借鉴德国的表现证明规则.表现证据规则,是指依据经验法则,有特定事实即发生特定典型结果.则于出现该特定结果时,法官在不排除其他可能性的情形下,得推论有该特定事实的存在.在此情况下,实行举证责任缓和.综上所述, 医疗过错现象的存在是客观的, 但是我们定的标准也是考虑到了当前的情况的, 因此这是合理科学的标准, 对双方而言是较为公平的。

浅谈医疗纠纷过错责任举证原则是什么

浅谈医疗纠纷过错责任举证原则是什么

浅谈医疗纠纷过错责任举证原则是什么医疗纠纷过错责任举证原则,是指在医疗纠纷中,当患者主张医生存在过错,导致自己受到损害时,举证责任应由患者承担。

这是由于医疗纠纷案件的特殊性质以及医生的专业技术特长所决定的一种法律原则。

医疗纠纷过错责任举证原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患者主张医生存在过错需提供证据支持:在医疗纠纷中,患者主张医生存在过错,需要提供确凿的证据来支撑他们的主张。

这是因为医生的技术水平和专业知识在一般人来说是相对较高的,患者往往无法提供直接证明医生过错的证据。

所以,患者需要采取一定的方式,如收集医学鉴定报告、病历、诊断证明等,使证据更有说服力。

二、医生举证可以推翻患者的指控:举证责任在医疗纠纷案件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医生可以通过提供确凿的证据来推翻患者的指控。

医生可以提供自己的医学鉴定报告、手术记录、病历等,来证明自己在医疗过程中的合理性和正确性。

这样可以为自己辩护,减轻自己的过错责任。

三、纠纷责任举证主要由法院决定:在医疗纠纷中,最终的责任划分和举证责任主要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

法院会综合考虑患者提供的证据、医生提供的证据、鉴定意见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等因素,来判断医生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过错的程度。

法院在判断过错时会考虑医生的专业能力水平、医疗操作规范是否符合行业标准等,从而做出最终的判决。

四、草率医疗行为举证责任更重:在医疗纠纷中,对于草率医疗行为的指控,患者通常有较重的举证责任。

因为草率医疗行为本身就属于医疗事故中较为严重的一种情形,对于患者的身体健康和安全有较大的危害。

对于这类指控,患者需要提供确凿的证据来证明医生存在明显的错误行为,如故意伤害、严重的操作失误等。

总之,医疗纠纷过错责任举证原则要求在医疗纠纷中,患者需要提供确凿的证据来支持自己的指控,而医生则可以通过提供证据来推翻患者的指控。

最终的责任分配和举证责任则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来决定。

因此,在医疗纠纷案件中,患者和医生都应该注意充分收集证据,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浅谈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

浅谈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

浅谈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因医疗侵权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实行的是因果关系推定和过错推定。

实行因果关系推定,这就意味着在因果关系的要件上不必由受害人举证证明,而由法官实行推定。

原告只要证明自己在医院就医期间受到损害,那就可以向法院起诉,不必证明医院的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

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举证责任这一块一般都是“谁主张、谁举证”。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各类纠纷、案件繁而复杂,举证责任该由谁承担往往做不到这一点,例如医疗纠纷这类型的民事案件。

如果单一地按照谁主张谁举证这种责任分配,就不免会产生诸多问题。

那么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应该由谁承担呢?小编整理出来以下一些资料,供您参考。

▲一、法律中对举证责任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即对医疗纠纷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从而完善了医疗纠纷举证责任分配规则。

在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规定了举证倒置原则,完善了医疗纠纷的举证责任分配,弥补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不足,有利于人民法院对医疗纠纷案件的审理,保护了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

▲二、患者的举证责任《若干规定》规定了在医疗侵权纠纷中,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不存在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患者在医疗侵权纠纷不承担任何责任。

1、患者要到法院起诉医疗机构,必须证明自己在该医疗机构就诊的事实,要对自己受损害行为提供证据,在什么时间受到什么伤害提供证据,即作为原告的患者的损害与该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具有事实因果关系,这些事实可以通过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时的挂号、交费单据等证据证明。

否则,如果患者在此医疗机构就诊而起诉其他医疗机构显然是不能成立的主张。

论我国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开题报告】

论我国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开题报告】

毕业论文开题报告法学论我国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一、选题的背景与意义近些年来,“医疗纠纷”已成为新闻网络频频出现的关键词之一,也是社会公众的热门话题之一。

在司法领域,医疗纠纷案件迅速增加,医患关系愈加紧张,医患矛盾日显突出,与其相关的医疗侵权诉讼案件也显著增加。

由于医疗行为的特殊性,医疗侵权定性难、证明难,以致许多医疗侵权诉讼判决难,甚至在法院作出判决后,由于某一方对判决的不服,仍然难以结案,医患矛盾难以缓解。

当医疗侵权行为难以定性、双方当事人都无法拿出有力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时,医疗侵权诉讼中热点问题的证明责任如何分配,成为法律界、医学界以及社会各方人士广泛关注的重点。

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通过专章规定了“医疗损害责任”,其中第54条明确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

”即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在特定情形下则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这意味着《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由医疗机构承担的“医疗过错”之证明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已经随着《侵权责任法》的颁布和施行被一定程度的改变了。

也就是说,在《侵权责任法》生效后,患者若要提起医疗损害赔偿诉讼,必须就医疗机构及医疗人员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即使是在该法第58条“过错推定”的情形下,也要由患者就推定的“前提事实”进行证明,否则仍然视为举证不能,医疗机构不承担侵权责任。

《侵权责任法》带来的变化和优势也是显而易见的。

它建立在医疗活动的特殊性和复杂性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在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有效缓解医患关系,促进医疗机构内部管理,维护患者的政党权利。

2002年实施的医疗事故纠纷处理的举证责任倒置在医务界一直备受抵触。

当《侵权责任法》颁布以后,有媒体报道认为这是医务界抵触举证责任倒置的胜利,也有人认为举证责任倒置从此取消了或不存在了。

浅谈医患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浅谈医患纠纷中的举证责任

浅谈医患纠纷中的举证责任论文摘要从2002年4月1日起,在我国因医疗行为侵权的诉讼中,开始实行举证方式上的改革。

患者将不再承担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的举证责任,而改由医疗机构来承担。

举证责任是指一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提供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由负担举证责任一方承担不利后果。

这一转变来源于2001年12月21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其规定为: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以及医疗过程有无过错承担举证的责任。

这是我国第一次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把医疗领域的侵权行为纳入推定过错责任范畴。

根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处理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

而在医疗事故赔偿的案件中,患者的确存在举证方面的障碍。

为平衡当事人利益,更好地实现实体法保护受害人的立法宗旨。

自2002年4月1日起实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对于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确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分配原则。

为正确认识和对待这一对矛盾,本文从医疗事故本身着手,对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医患双方的责任分配等问题作了一些初步的探讨。

一、关于医疗事故和医患纠纷的定义及构成要件1、医患纠纷的定义医疗事故的定义在《条例》第二条作了明确的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我们平时谈论和处理的“医疗事故”主要是指:因诊疗护理发生的纠纷常常限于医疗单位和患者或其家属之间的纠纷,从主体上讲医疗事故在法定鉴定机关没有出来鉴定结论之前,称为“医患纠纷”更贴切,更通俗,更有社会意义。

由此,我认为:医患纠纷是指患者或者其亲属与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之间围绕医疗护理服务而产生的争执。

医疗过失侵权证明责任探究

医疗过失侵权证明责任探究

医疗过失侵权证明责任探究随着医疗技术的发展,人们对医疗服务的要求也越来越高。

然而,由于人为因素、技术不足、医疗环境的复杂性等因素,医疗过失事件时有发生。

医疗过失事件带来的后果不仅给患者及其家属带来巨大的经济负担,还可能对医疗机构和医生的声誉造成不可弥补的损害。

因此,为了维护医疗服务的公信力,诉讼程序中对医疗过失侵权证明责任的规定就显得尤为重要。

医疗过失侵权证明责任属于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

在医疗过失事件中,患者或其代理人为主体,需要举证证明医疗机构或医生存在过失,并把自己受到的损失与医疗过失联系起来。

传统上,患者或其代理人需要提供直接证据来证明医疗过失事件的发生。

如在手术过程中发生了手术差错,患者需要提供医学证明和证人证言等材料来证明医生在手术中存在的过失。

然而,医疗过失事件的证明并不容易,在实际中往往存在困难。

首先,医疗过失事件的发生往往在医疗机构内部,一些证据难以获取。

如医生在术中犯过失,由于术后等原因,手术仪器可能被医疗机构丢弃,导致一些重要的证据难以保留。

其次,医疗过失事件的判断需要专业医学知识,任何一名没有专门学习医学的外行人都很难做出准确的评价。

最后,医疗过失事件的证明存在证据难度高、证据数量少、证据含义模糊等诸多问题。

因此,对于医疗过失事件的证明,现代诉讼方式通常注重间接证明。

间接证明是指通过事实推定来证明医疗过失事件的存在。

它与直接证明相比,更容易证明,更具操作性。

例如,在临床上医生对某一患者采取了错误的手术方式并造成患者更严重的病情,患者可以据此推断出医生犯了错误,不履行了提供健康服务的职责。

在此基础上,患者还可以在辅助医疗专家的协助下,证明医生在治疗过程中的错误。

由此可见,医疗过失事件的证明存在一定的困难和复杂性,但举证责任不可回避。

为了维护医疗制度的公信力,不仅要对医疗过失侵权证明责任进行规定,同时也需要对医疗制度、医生教育等领域进行改革,提高医疗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减少医疗过失事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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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业论文文献综述法学论我国医疗过错的举证责任关于我国医疗过错举证责任的法律研究,学术界的研究和观点的主要体现在专著和论文中,经过对图书管和数据库资料的收集及自己的思考,现将收集整理的资料做总结和论述如下:一、关于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理论探讨(一)举证责任的概念关于举证责任的概念及其含义,我国学者中一直存在着争议。

民事诉讼理论中的举证责任概念最早于清朝末期由日本引入我国,在旧中国举证责任一直被看成提供证据的责任。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诉讼法学者们对举证责任概念及其含义的探讨经历了相当长的一段时间。

1罗马法初期就规定了两条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二是提出主张的人有举证义务,否定的人没有举证的义务。

2在罗马法举证责任分配规则经过无数实践后,德国法学家罗僧伯格创立了法律要件分类说,成为通说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公害、药害等方面的诉讼日益增多,一些新的理论如危险领域说、盖然性说、损害归属说、利益衡量说等应运而生。

3而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由此可见,我国举证责任分配的常态是“谁主张,谁举证”。

在大陆法系中,“举证责任”基本上划分为主观举证责任和客观举证责任两种。

主观举证责任是指从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的一种义务或负担。

它是大陆法系民事诉讼理论的传统观念。

客观举证责任是指举证责任在法院审理案件终结时,如果与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态相联系,并决定在此状态下如何运用实体法。

这种观点认为,案件事实的真伪不明是一种常态,即使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仍然不可避免地要作出裁决,法官在作出裁决前,必须确定由哪一方当事人负担因案件事实真伪不明而产生的实体法上的不利后果。

4英美法系上,举证责任分为“证据提出责任”和“说服责任”。

我国是大陆法系的国家,对民事诉讼举证制度的研究,应当从我国审判制度出发,不能脱离现行审判制度的基本框架。

因此,我认为在决定举证责任由谁承担是,必然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为前提,当事人双方都有可能承担举证责任,如何分配更多取决于分配规则。

另外,如果不确定举证责任制度,就无法在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时确定裁决的结果。

1李晓农:《医疗侵权民事诉讼中的举证责任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国际经济法硕士论文。

2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6—227页。

3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273页。

4吕立秋:《行政诉讼举证责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版,第10页。

(二)举证责任分配的概念罗马法对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规定了两大原则,一是“原告有举证的义务”,二是“提出主张的人有举证义务,否定的人没有举证义务”。

5此项原则一直为19世纪的研究举证责任分配的德国学者所沿用。

但是,由于此项原则在理论上不够周密,于是学者们各自创立了不同的学说。

随着现代科技的发展,公害、药害、医疗损害等方面的诉讼日益增多,法律要件分配说不能满足诉讼事务需要,于是产生了很多新学说。

以下是对各学说的简要论述:1. 法律要件分配说此说认为诉讼上所须证明者是实体法所规定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等要件事实,其要件有一般要件和特别要件、发生要件和变更或消灭要件之分,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要件事实进行举证,应根据要件的性质而决定。

其中罗森博格主张的规范说认为,民法的法律规范本身,已经具有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立法者立法时,已将举证责任分配问题在各法条中加以考虑和安排,学者只需对全部民法的法条进行分析,就可直接发现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

罗森博格还将实体法的法律规范分为权利发生规范、权利妨碍规范、权利消灭规范及权利受制规范四种。

2. 危险领域说近年来德国学说提出新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即危险领域说。

有学者认为,如果损害的原因出自加害人所控制的危险领域内,应由加害人就发生损害的客观及主观要件不存在的事实举证。

对于危险领域的划分也存在着较大的争议。

有学者认为所谓危险领域,是指当事人在法律上或事实上所能支配的生活领域,可分为在空间上直接对物的支配和对事件转变的支配两种。

但有学者持反对,Schwab认为,危险领域的划分,事实上颇为困难。

他认为德国民法典已对此有相关规定,立法者即已针对举证困难的情形制定举证责任转换的规定,危险领域的原则实属多余。

63. 盖然性说此说以事物的盖然性作为举证责任分配的基础,认为在待证事实不明时,若该待证事实不明时,若该待证事实“依人类之生活经验及统计”,其发生的盖然性高者,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即无须负举证责任,应由相对人就该事实之不发生举证。

作为对盖然性说进行诉讼法上的理论化,有证据优越说、事实上的推定、间接反正论等理论,而使其得到具体的有效使用则是疫学因果关系论。

7二、国外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过错要件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西方许多国家的诉讼制度非常发达,重视对诉讼实务的研究,在多年的医疗侵权案件的审理中,形成了系统的理论学说,积累有丰富的实务经验。

(一)德国法上的“表见证明”原则5章武生:《民事诉讼法新论》,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27页。

6陈荣宗:《举证责任分配与民事程序法》,台北出版社,1984年版,第51页。

7中井美雄等:《医疗过误法》,青林书院,1996年版,第113页。

“表见证明”又称“大致的证明”,它来源于英美证据法上的“事实自证”原则,主要解决对过错和因果关系的举证困难问题。

“表见证明”的含义,指以具有高度盖然性的经验法则为基础,从加害的客观事实抽象地推断出“某种”过失或因果关系这样的要件事实。

8要推翻以上抽象的、不特定的推断,对方当事人必须提供足够的、具体的、特定的证据证明特别事情的存在,以排除经验法则的适用。

德国的通说和判例认为,“表见证明”并不改变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只是法官在自由心证的范围内使用经验法则来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

9(二)英美法中的“事实自证”原则事实自证原则又称不证自明,它是英美证据法上的一条原则。

“事实自证”最早来源于古罗马,后来演变为法律术语。

英美学者们认为“事实自证”原则在诉讼法上所具有的效果是产生事实推定。

事实推定是指法律规定法院有权依据已知事实,根据经验法则,进行逻辑上的演绎,从而得出待证事实存否真伪的结论。

10美国至今己有30余个州在医疗侵权诉讼中成功地运用事实自证原则,减轻原告应负的证明责任,降低了证明难度。

法官在医疗诉讼中倾向于适用该条原则确定证明责任的分配。

11(三)举证责任转换理论在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多年来一再以判例的方式,就医疗损害案件,在以各种特殊具体事实存在为由,将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关于因果关系事实的存在,从被害人改由加害人负举证责任。

因为,在这类诉讼中,旧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受害者多因举证困难而无法获得赔偿。

12我国学术界认为,德国法上的举证责任转换规则与《侵权责任法》颁布前我国适用的举证责任倒置规则是相同的,两者都是由医方承担本证责任,证明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不存在。

13(四)妨碍证明理论有学者人文,妨碍证明是指没有举证负担的诉讼当事人医方因故意或过失行为,伪造、隐匿或销毁诉讼中的证据,致使双方当事人就有政治的待证事实,无据可查、无证可用。

14这一理论在德国和日本的判例和学说上已得到肯定和重视。

(五)日本的“大概推定”原则“大概推定”原则是日本法通过判例确立起来的一个原则,是指在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事件中,如依般清况判断可认为“非因过失损害不致发生”,此时若原告能证明损害已发生及所谓“非因过失损害不致发生”的情形存在,即可大概推定被告有过失,被告必须就其并无过失的事实或其行为无8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291页。

9赵翠红:《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比较研究》,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07期。

10江伟:《证据法学》,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38页。

11龚赛红:《医疗损害赔偿立法研究》,法律出版社,2001版,第282—283页。

12赵翠红:《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比较研究》,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第7期。

13艾尔肯:《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规则》,载《广西社会科学》,2006年第10期。

14陈界融:《证明负担原理法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博士论文。

过失一点提出反证,否则难免将受到败诉的判决。

15三、我国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的合理性问题之争议2010年《侵权责任法》颁布后带来的制度进步,无可置疑,但是社会各方对于现行法律的具体实践却存在着较大的质疑。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质疑声在《侵权责任法》颁布之前,医疗损害纠纷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四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医疗机构要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常说的举证责任倒置,并在实践中被广泛使用。

但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和第五十八条中,则规定的是由患者就医疗机构的过错承担举证责任,如患者不能证明医疗机构有过错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而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侵权责任法》对此未作具体规定。

这种举证责任部分重新分配,部分没有做出具体规定的制度,如何在审判实践中适用,将会成为棘手的难题。

16(二)对我国医疗过错举证责任分配的不同建议我国新的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举证责任分配规定有效防止医方规避过错的可能性,增加了现实可操作性。

因为,原告在诉讼技巧方面比医方更具有优势,其举证的主动性更强、更有针对性。

17但是《侵权责任法》对医疗机构和人员实施严格责任,还是引起了各方的困惑和质疑。

综合分析我国医疗过错举证责任的相关问题后,可见在我国现行的医疗过错认定两大途径存在严重缺陷、患者权利过分弱小以及证据制度不完善的问题。

一方面医疗事故鉴定制度不合理偏向医疗机构,病历档案保管制度有所限制;另一方面,我国举证责任减轻规定的缺乏难以实现实质正义。

18另外,法律规定不够细化,使得不能全面地针对具体医疗纠纷案件进行适用,这将为医疗纠纷诉讼的实践带来困扰。

因此,学界对此有许多相关的建议。

部分学者认为应该引进英美法中的事实自证的证明方式。

事实自证的证明方式在处理医疗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有其优势。

19一些学者认为应当在司法实践中细化举证责任的分配。

坚持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原则的同时,应在司法实践中汲取英美法系举证责任分配学说的优点,充分发挥法官在诉讼中的作用,针对不同类型的医疗侵权案件,秉承法律的基本精神,逐步形成更加具体的举证责任分配,实现个案公正。

20当然,也有学者认为应该更多15关立云:《医疗损害赔偿中举证责任分配的比较法研究》,载《金卡工程•经济与法》,2009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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