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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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
判决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7
【案件字号】(2021)川01民终204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艳秋
【审理法官】张艳秋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科
【当事人】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科
【当事人-个人】张金科
【当事人-公司】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于凯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于凯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于凯
【代理律所】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张金科
【本院观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裕灌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张金科的劳动关系。
【权责关键词】代理实际履行不可抗力合同约定自认新证据罚款拘留维持原判执行法律援助【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裕灌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张金科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裕灌公司与张金科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根据岗位要求,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布置安排给乙方的各项生产及经营管理目标任务。
如乙方未能完成上述目标任务,则甲方可以调换乙方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裕灌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向张金科发送《江苏裕灌营销中心人事调动函》,将张金科的工作地点由成都变更为沈阳,工作岗位由西区区域经理变更为北区区域经理,裕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与张金科进行过任何协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现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调岗的事由。
裕灌公司上诉主张其调岗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金科从2016年入职裕灌公司以来,工作地点一直在成都,在2020年2月,全国范围突然爆发新型冠状病毒的不可抗力之下,裕灌公司未与劳动者提前协商一致,不能苛责劳动者必须在三日内至千里之外的新的工作地点、新岗位报到。
同时,张金科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20年2月11日至17日之间,仍在通过公司OA系统进行签到以及在工作群中开展和汇报工作。
根据裕灌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在2020年2月份由于疫情影响,裕灌公司员工部分在家工作,部分需要到公司工作,但裕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金科的工作岗位必须到公司或市场签到。
故张金科提交
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20年2月11日至17日之间仍在开展原岗位工作。
综上,裕灌公司以张金科无故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认定裕灌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金科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裕灌公司对一审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裕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更新时间】2022-09-21 01:17:03
【二审上诉人诉称】裕灌公司上诉请求:判决裕灌公司不应向张金科支付赔偿金44120.79元。
事实与理由:一、裕灌公司有权调动张金科的工作岗位。
张金科于2016年10月25日入职裕灌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江苏省灌南县及公司旗下子(分)公司经营所在地”。
裕灌公司身处民生保障系农业龙头企业,在疫情期间应政府保障民生的要求,不停工停产。
张金科在裕灌公司工作年限较长,职位较高,具有丰富的市场经验、管理经验。
裕灌公司在西区(成都)疫情严重,东北疫情较轻,蔬菜等民生物资紧缺,当地公司员工人数、质量难以保障东北公司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合理利用公司人力资源,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内调动张金科至东北地区进行短期支援,以此保障疫情下公司东北区域蔬菜供应工作的正常开展,是合理且必要的,也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定的条件的程序。
二、裕灌公司解除与张金科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裕灌公司《奖惩管理办法》奖惩细则处罚部分第四条辞退条款中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日属于严重违纪。
其次,张金科在仲裁庭审时与一审时均自认不按照公司《人事
调动函》要求前往沈阳任职的主要原因是担心疫情,因此该自认可以认为是其没有前往沈阳任职的真正原因,而不是张金科所述存在到岗困难的客观情况。
再次,张金科认可裕灌公司曾组织其学习过公司全部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日常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并且很清楚知晓。
张金科未能按裕灌公司《人事调动函》要求按时到岗确属事实,其连续旷工三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因此裕灌公司解除与张金科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综上,裕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金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民终2044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现代农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健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凯,上海海华永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金科。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钰琪,四川省农民工法律援助工作站律师。
审理经过上诉人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金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2020)川0116民初5961号民
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裕灌公司上诉请求:判决裕灌公司不应向张金科支付赔偿金44120.79元。
事实与理由:一、裕灌公司有权调动张金科的工作岗位。
张金科于2016年10月25日入职裕灌公司,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江苏省灌南县及公司旗下子(分)公司经营所在地”。
裕灌公司身处民生保障系农业龙头企业,在疫情期间应政府保障民生的要求,不停工停产。
张金科在裕灌公司工作年限较长,职位较高,具有丰富的市场经验、管理经验。
裕灌公司在西区(成都)疫情严重,东北疫情较轻,蔬菜等民生物资紧缺,当地公司员工人数、质量难以保障东北公司正常运作的情况下,合理利用公司人力资源,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合理范围内调动张金科至东北地区进行短期支援,以此保障疫情下公司东北区域蔬菜供应工作的正常开展,是合理且必要的,也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定的条件的程序。
二、裕灌公司解除与张金科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裕灌公司《奖惩管理办法》奖惩细则处罚部分第四条辞退条款中明确规定员工连续旷工三日属于严重违纪。
其次,张金科在仲裁庭审时与一审时均自认不按照公司《人事调动函》要求前往沈阳任职的主要原因是担心疫情,因此该自认可以认为是其没有前往沈阳任职的真正原因,而不是张金科所述存在到岗困难的客观情况。
再次,张金科认可裕灌公司曾组织其学习过公司全部的《人力资源管理制度》《日常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并且很清楚知晓。
张金科未能按裕灌公司《人事调动函》要求按时到岗确属事实,其连续旷工三日属于严重违纪行为,因此裕灌公司解除与张金科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张金科辩称,一、裕灌公司单方解除与张金科的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应当向张金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
工作岗位属于劳动合同的核
心内容,裕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沈阳系“公司旗下子(分)公司经营所在地”,且张金科长期在成都居住、生活、工作,劳动合同经过长期履行后,约定的工作地点也因实际履行行为而得到进一步确定,因此,张金科的工作地点应当明确为成都市,裕灌公司要求张金科到沈阳工作,实质上已是改变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已被确定的工作地点,属于变更劳动合同的情形。
裕灌公司调动张金科的工作岗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中协商一致书面变更劳动合同内容的约定,也不符合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八条第六项约定的岗位调动的情形。
因此裕灌公司无权调动张金科的工作岗位。
另,2020年2月为新冠疫情爆发期间,裕灌公司此时跨地域的大范围调动张金科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地点,会给张金科的生活以及身体健康造成重大影响,不具备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张金科仍在原岗位继续完成工作任务,并履行相关的工作职责。
裕灌公司所称旷工情形不能成立。
裕灌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解除与张金科劳动关系所依据的规章制度经过了民主程序,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旷工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并能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裕灌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金科的劳动关系,应支付赔偿金。
原告诉称裕灌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裕灌公司不向张金科支付赔偿金44120.79元。
一审法院判决:裕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张金科赔偿金44120.79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裕灌公司负担。
本院查明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裁判文书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裕灌公司是否系违法解除与张金科的劳动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
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裕灌公司与张金科签订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第三条第三项约定:“乙方根据岗位要求,应按时、按质、按量完成甲方布置安排给乙方的各项生产及经营管理目标任务。
如乙方未能完成上述目标任务,则甲方可以调换乙方工作岗位及工作地点……”裕灌公司于2020年2月11日向张金科发送《江苏裕灌营销中心人事调动函》,将张金科的工作地点由成都变更为沈阳,工作岗位由西区区域经理变更为北区区域经理,裕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此之前与张金科进行过任何协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出现了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可以调岗的事由。
裕灌公司上诉主张其调岗符合双方的约定及法律规定,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张金科从2016年入职裕灌公司以来,工作地点一直在成都,在2020年2月,全国范围突然爆发新型冠状病毒的不可抗力之下,裕灌公司未与劳动者提前协商一致,不能苛责劳动者必须在三日内至千里之外的新的工作地点、新岗位报到。
同时,张金科提交的证据显示其在2020年2月11日至17日之间,仍在通过公司OA系统进行签到以及在工作群中开展和汇报工作。
根据裕灌公司在二审中的陈述,在2020年2月份由于疫情影响,裕灌公司员工部分在家工作,部分需要到公司工作,但裕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张金科的工作岗位必须到公司或市场签到。
故张金科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在2020年2月11日至17日之间仍在开展原岗位工作。
综上,裕灌公司以张金科无故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缺乏事实依据。
一审认定裕灌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金科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裕灌公司对一审计算的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裕灌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江苏裕灌现代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
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落款
审判员张艳秋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何鸿卓
书记员郑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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