官秀丽、海南省万宁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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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秀丽、海南省万宁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
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劳动争议、人事争议其他劳动争议、人事争议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24
【案件字号】(2021)琼96民终4121号
【审理程序】二审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官秀丽;海南省万宁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当事人】官秀丽海南省万宁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当事人-个人】官秀丽
【当事人-公司】海南省万宁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官秀丽
【被告】海南省万宁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权责关键词】撤销合同管辖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2012年万宁市人民政府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并于2014年制定了《万宁市市属国有企业移交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工作方案》,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国有企业移交万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接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因政府主管部门对被上诉人改制而引发,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上诉人官秀丽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17 02:05:04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原名是万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1年8月29日,股东为万宁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更名为海南省万宁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但直至1999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仍未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更名登记,是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6年9月1日,原告官秀丽入职市房地产公司,在办公室当杂工,直至1996年12月,市房地产公司因停业停发官秀丽工资,官秀丽从此待岗至今。
市房地产公司自官秀丽入职以来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现官秀丽因此向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官秀丽自1996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与市房地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补缴社保。
2020年12月3日,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裁字[2020]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本委驳回官秀丽的
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官秀丽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万宁市人民政府主导对市房地产公司进行改制。
于2014年制定《万宁市市属国有企业移交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工作方案》,授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市房地产公司直接监管(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仅限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人身、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
对于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自主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
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无论是被改制的企业还是企业职工,与政府之间均存在行政性、服务性关系,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被告公司改制而引发,由于被告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领导下,由政府主导进行,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企业改制而产生的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官秀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
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官秀丽。
【二审上诉人诉称】官秀丽上诉请求:撤销(2021)琼9006民初17号民事裁定,指令万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96年调入被告单位,经劳动部门审批后,海南省万宁县就业服务局开出万就局介字(052)号介绍信,将上诉人安排到被上诉人处工作。
同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1996年7月24日至2066年12月31日,期限为70年。
上诉人自1996年至今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任职,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上诉人依法在经过劳动仲裁后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是劳动者要求企业补缴社保费用的劳动争议案件,企业改制并不影响本案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也并非因该企业改制导致,因此,该案件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进行审理。
上诉人于1996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之后,一直担任该单位员工至今,双方之间一直都存在劳动关系,这些都说明上诉人的请求与企业改制并无关系。
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中规定:“鉴于国企改制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合同、协议等属于司法调整的范围问题,凡是该类问题形成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依法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万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官秀丽、海南省万宁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琼96民终4121号当事人上诉人(原审原告):官秀丽。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少波,海南和谐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省万宁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原万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万宁市万城镇人民街。
法定代表人:文光荣,该公司总经理。
审理经过上诉人官秀丽因与被上诉人海南省万宁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万宁市人民法院(2021)琼9006民初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官秀丽上诉请求:撤销(2021)琼9006民初17号民事裁定,指令万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1996年调入被告单位,经劳动部门审批后,海南省万宁县就业服务局开出万就局介字(052)号介绍信,将上诉人安排到被上诉人处工作。
同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从1996年7月24日至2066年12月31日,期限为70年。
上诉人自1996年至今一直在被上诉人处任职,但被上诉人至今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上诉人依法在经过劳动仲裁后依法向万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
上诉人认为本案并非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而是劳动者要求企业补缴社保费用的劳动争议案件,企业改制并不影响本案中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双方之间的争议也并非因该企业改制导致,因此,该案件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并进行审
理。
上诉人于1996年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之后,一直担任该单位员工至今,双方之间一直都存在劳动关系,这些都说明上诉人的请求与企业改制并无关系。
依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实施意见》中规定:“鉴于国企改制过程中存在一系列的合同、协议等属于司法调整的范围问题,凡是该类问题形成的纠纷,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和最高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依法以诉讼或仲裁等方式解决”,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进行实体审理。
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指令万宁市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海南省万宁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官秀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官秀丽与被告市房地产公司自1996年7月24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依法判决被告市房地产公司为原告官秀丽补缴1996年7月24日至今的社会保险。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告原名是万宁县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成立于1991年8月29日,股东为万宁县人民政府,于1996年更名为海南省万宁市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但直至1999年12月3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时仍未到工商登记机关进行更名登记,是依法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
1996年9月1日,原告官秀丽入职市房地产公司,在办公室当杂工,直至1996年12月,市房地产公司因停业停发官秀丽工资,官秀丽从此待岗至今。
市房地产公司自官秀丽入职以来从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
现官秀丽因此
向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1.确认官秀丽自1996年7月24日至2020年8月18日期间与市房地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请求补缴社保。
2020年12月3日,万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万劳人仲裁字[2020]第1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本委驳回官秀丽的全部仲裁请求。
原告官秀丽对该裁决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12年,万宁市人民政府主导对市房地产公司进行改制。
于2014年制定《万宁市市属国有企业移交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工作方案》,授权由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对市房地产公司直接监管(管资产与管人管事相结合)。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仅限于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因人身、财产关系产生的纠纷。
对于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九)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发生的纠纷。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人民法院仅受理企业自主改制中基于平等民事主体关系而发生的民事纠纷。
政府主导下的企业改制,无论是被改制的企业还是企业职工,与政府之间均存在行政性、服务性关系,改制过程中引发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
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系因被告公司改制而引发,由于被告公司的改制是在政府领导下,由政府主导进行,其权利转移等事项并非企业自身所能决定的,故原告与被告之间因企业改制而产生的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受理的平等民事主体之间因民事权益发生纷争的劳动关系,由此引发的劳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应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
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
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官秀丽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给原告官秀丽。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政府主管部门在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过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本案中,2012年万宁市人民政府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国有企业进行改制,并于2014年制定了《万宁市市属国有企业移交市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监管工作方案》,对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国有企业移交万宁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接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系因政府主管部门对被上诉人改制而引发,本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驳回上诉人官秀丽的起诉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李秋
芸
审判员
董
菲
审判员
罗
葵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查明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的驳回起诉裁定有错误的,应当在撤销原裁定的同时,指令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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